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珍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惠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19,968元及16,01
6元至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9,986元及1
6,016元至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羅惠
珍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
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育呈詐欺
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39號卷第1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行者
詐騙被害人財物,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檢警追緝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簡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堪認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述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
可取,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可
徵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
度、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羅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上結果發
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日16時15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
年6月2日14時36分許,偽為臉書社群網站人員,對林育呈詐
稱:有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林育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陸續於同日
16時15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及同日16時
43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4元、19,9
68元及16,016元至郵局帳戶內。嗣林育呈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惠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育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局帳
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害人遭詐騙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羅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有詐騙集
團,也知道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可能會騙,但也可能不是
,就賭一賭等語,足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PTDM-113-金簡-32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