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羅明正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88元,及其中新臺幣350,818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
2年10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附113年8月21日更正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TPEV-113-北簡-716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