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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羅明正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88元,及其中新臺幣350,818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2年10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附113年8月21日更正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