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莞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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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74號 原 告 羅莞綺即文化新象B棟管理負責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翠良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74-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96號 債 權 人 文化新象B棟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羅莞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章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 補正寄送債務人高雄址存證信函之「回執正反面」。」,此 項補正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無從確認催告繳納管理 費之掛號郵件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09

TCDV-113-司促-33696-20250109-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83號 債 權 人 羅莞綺即文化新象B棟管理負責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章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章華住所地在臺中巿北區,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18183-2024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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