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55號
原 告 羅際強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
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假冒
網路買家欲向原告下單購買PS4主機,並向原告佯稱:須與
客服聯繫操作解除未收到匯款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10日2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8
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帳戶不是我拿去用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其指示
於113年5月10日20時18分許,匯款49,128元至郵局帳戶至
被告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
圖、轉帳成功通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
2、4503、4504、4505、45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訛,惟上開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有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復抗辯其亦為被害人等語,觀諸上開案件卷證內檢附
證據文書顯示,詐欺集團成員除告知被告家庭代工之工作
內容、薪水等細節外,再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並傳送身分證明文件取信於被告,可知被告
主觀上乃確信其在申請工作,始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
意或未必故意。本院審酌事發當時正值0403大地震過後,
重創花蓮地區觀光業,被告擔任飯店工作人員,薪水受到
影響又必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2頁),經
濟壓力甚大故而上網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致其未及
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惟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亟需收入,出於詐欺之犯意,佯為向
被告借用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亦難認
被告係有過失。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引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
權行為,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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