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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愷他命 3包(純質淨重8.4028公克)」更正為「愷他命2包(純質淨 重至少8.653公克,已取部分放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 內)」、第5行之「0時25分許」更正為「0時1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600394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秉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所駕車輛內散發刺 鼻濃煙而到場盤查被告,於過程中被告藏放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員警發覺,被告雖主動交付該物品,隨後員警又目視 發現車內後座扶手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始坦承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可知員警到場盤查時已 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又於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可疑行徑並目視 發現車內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足認員警有確切依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則被告 縱當場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其所為本案 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上開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上之殘渣(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而盛裝上開毒品殘渣之K盤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 方式為之,K盤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成分而無法分離,應一 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37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25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3760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4.053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5鑑驗書1份(偵卷第7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6鑑驗書1份(偵卷第73頁) 0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74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67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7400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4.592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94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23頁) 0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1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0101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0.007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5鑑驗書1份(偵卷第7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6鑑驗書1份(偵卷第73頁) 0 K盤 1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度保字9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許秉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綸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 TV前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購 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8. 402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9日0時25分許,為警 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與泰順路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而 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ULDM-113-港簡-89-20250227-1

虎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6號   被   告 周昱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 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 同日11時58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街00號時,不慎與 陳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周昱宏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00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4-虎原交簡-1-2025020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酒後」 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行之 「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警詢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 度甚高;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酒駕,然終知面對 錯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李嘉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 TV飲酒後,仍基於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9月4日3時10分許,停靠該車於雲林縣○○鄉○○路 000巷00號前休息時,因路邊怠速未熄火為警盤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2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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