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愷他命
3包(純質淨重8.4028公克)」更正為「愷他命2包(純質淨
重至少8.653公克,已取部分放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
內)」、第5行之「0時25分許」更正為「0時1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600394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秉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所駕車輛內散發刺
鼻濃煙而到場盤查被告,於過程中被告藏放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員警發覺,被告雖主動交付該物品,隨後員警又目視
發現車內後座扶手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始坦承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可知員警到場盤查時已
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又於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可疑行徑並目視
發現車內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足認員警有確切依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則被告
縱當場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其所為本案
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上開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上之殘渣(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而盛裝上開毒品殘渣之K盤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
方式為之,K盤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成分而無法分離,應一
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37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25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3760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4.053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5鑑驗書1份(偵卷第7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6鑑驗書1份(偵卷第73頁) 0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74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67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7400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4.592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94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23頁) 0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1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0101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0.007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5鑑驗書1份(偵卷第7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6鑑驗書1份(偵卷第73頁) 0 K盤 1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度保字9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許秉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綸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
TV前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購
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8.
402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9日0時25分許,為警
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與泰順路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而
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ULDM-113-港簡-8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