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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鍾鈺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許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為配偶 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結婚,同住臺北市萬華區東 園街住家(門牌詳卷,下稱萬華住家),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婚姻生活本係幸福美滿。詎被告竟自112年8月間起與甲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有多次性行為,情形如下:  ㈠於112年12月30日,甲○○突以感冒怕傳染給原告為由,要求原 告回娘家,並於當日下午邀被告同返萬華住家,在萬華住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晚間返家後查閱家中客廳監視器 ,發現被告與甲○○返家後雖未露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然 甲○○卻在畫面中呈現全裸狀態,並多次在客廳與房間進出, 顯見被告與甲○○確實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  ㈡原告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搜尋被告帳號,發現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路0號) 慶生,並於甲○○手機造訪紀錄中發現甲○○亦有於112年11月1 6日造訪探索汽車旅館之紀錄,經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向甲○ ○查證後,其坦承當日確實攜被告入住探索汽車旅館,顯已 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㈢於113年3月5日至7日期間,甲○○向原告謊稱前往花蓮出差, 實則攜被告前往花蓮遊玩,並先後投宿於星宸旅館(址:花 蓮縣○○鄉○○路○段00號)及漫慢設計民宿(址:花蓮縣○○鄉○ ○路○段00巷00號,兩造書狀均誤載為漫漫設計民宿,爰以正 確名稱更正記載),遊玩期間二人一同進出旅館,至餐廳用 餐,並當街親吻,明顯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㈣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甲○○開車至被告住所附近搭載被告, 隨後二人驅車前往並入住美麗殿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又於20時許開車外出用餐,且二人於下車 前往餐廳途中,甲○○竟毫不遮掩地搭著被告肩膀至身體緊貼 彼此,二人猶如情侶一般絲毫不顧忌甲○○為已婚身分,且於 餐廳並肩用餐,令原告難以忍受。   經原告向被告及甲○○表明已知悉渠等外遇行徑後,被告並未 向原告表達歉意,甚至聯繫其父親到場,態度惡劣。原告雖 顧及年幼子女暫不離婚,但仍要求甲○○保證不再犯,經甲○○ 簽署悔過書內容可知,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日起開始交 往,且於交往過程中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與甲 ○○自112年8月起即有長期外遇之情,外遇期間發生性行為之 次數恐已不計其數,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形實極為嚴重, 且被告二人於萬華住所發生性行為及於每次投宿飯店發生性 行為等情,均係對原告配偶權之嚴重侵害,而如此長期之煎 熬已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準此,爰就被告於萬華住所及上述 三次投宿飯店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每次分別求償50萬元,共 計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之行為,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之住家電梯畫面,客觀上僅能證明被 告曾前往甲○○家中作客,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 性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監視器錄影檔截圖暨光碟即1 12年12月30日15時許之原告與甲○○住家畫面,客觀上僅能證 明甲○○獨自在家中客廳呈現全裸之狀態來回走動,且未見被 告出現於畫面中,尚無法逕為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要屬無據。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欲佐證甲○○已經坦承其有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然而原告所稱甲○○ 手機發現有於112年11月16日造訪探索旅館之紀錄,此部分 尚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且該對話紀錄亦不排除係原告自 行利用甲○○手機自導自演之結果,是以目前並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共同入住探索汽車旅 館。  ㈢又原告另主張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6日共同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然觀原告提出原證5之113年3月6日畫面僅有甲○○將駕駛 車輛停放於旅館附近之照片,當中亦無被告與甲○○共同進出 旅館之畫面,尚不能證明被告該日有與甲○○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至於原告固稱拍到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7日入住漫慢 設計民宿,被告此部分尚不否認,惟漫慢設計民宿同時具有 數個房間空間,被告當初係與甲○○分房休憩,並無同處一室 ,原告拍攝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3年3月7日(3月5、6日並未有被 告出現畫面,被告爰先行否認)以及113年4月4日共同於餐廳 用餐、進出旅館、甚至當街親吻云云,惟個人與他人間的社 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人格利益色彩,尤其第三人與他方配 偶究竟有無逾越通常合理往來之程度,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以我國實務見解不少認為侵權行為法對於配偶權保護之 範圍,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故本件縱認被告曾有與甲 ○○共同用餐、當街親吻甚至進出旅館,惟原告皆未證明被告 有與甲○○發生性行為關係,被告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要求甲 ○○維護貞操義務之核心範圍,本件仍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㈤原告所提原證6之切結書,本質上乃係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不僅未經公證人認證,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書證使用 ,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6悔過書影本1紙,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 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6甲○○悔過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 一第67頁),乃證人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未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然不合 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原證1)、 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 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原證3)、兩造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原證4)、影片光碟1片及被告與甲 ○○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共31頁(原證5)、萬華住處錄影光 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證7)為證,被告否認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原告與甲○○於110年8月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 )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固爭執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甲○○性行為之情 事,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 其行為是否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  ㈤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內,與 甲○○發生性行為乙事,業據提出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 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 原證3)、萬華住處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 證7)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固 抗辯以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即原證2、3),被告於11 2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隨同甲○○搭乘電梯至原告萬華住家 後,至同日17時44分許離開萬華住家之期間,均無其他人在 該處進出,且甲○○於同日15時16分、16時6分,均以全裸之 姿在萬華住家行走(見原證7,限閱卷),顯見甲○○欲與被 告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始將家中其餘成員均支開以避人 耳目,以被告與甲○○均為成年男女而言,殊難想像甲○○全裸 在家中行走而與被告間全無肌膚之親,是被告抗辯並未與甲 ○○間有性交行為乙事,無可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 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探索汽車旅館慶生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在探索汽車旅館 慶生並為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原證4號之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為證,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觀諸原證4對話訊息,雖為甲○○自陳與被告至探 索汽車旅館慶生及性行為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對話之 原始檔案,單以該對話截圖,無從認定為甲○○所陳內容,且 以該對話中慶生照片,亦難以判斷與被告同行至探索汽車旅 館慶生者即為甲○○,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探索汽車旅館 關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住宿及休息紀錄, 均無被告或甲○○登記入住紀錄,有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探中字第1131211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本見限閱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㈦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並 同宿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情形,業據提出原證5影 片光碟及被告與甲○○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為證,被告否認有 與甲○○同住花蓮星宸旅宿,自認有投宿漫慢設計民宿,但與 甲○○為不同房等語。依原證5照片所示,113年3月6日投宿花 蓮星宸旅宿時雖未拍攝到被告身影,惟甲○○所駕駛車輛於該 日及翌日分別出現在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門口,且 於113年3月7日11時30分許即攝得甲○○駕駛車輛在巷內搭載 被告上車,兩人一同前往用餐後北上,並於113年3月7日16 時26分許,被告下車時與甲○○親吻(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 ),堪認被告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確有一同至花蓮出 遊且投宿民宿之情形,無論其與甲○○是否有同住一間房間, 以其與甲○○同車出遊與下車後猶親吻乙情,足認被告與甲○○ 當時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否認侵害原告配偶 權,無可採認。  ㈧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 時許外出用餐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 館,並於20時許外出用餐時呈現親密狀態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證5影片光碟及113年4月4日蒐證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4至65頁),被告對於該畫面所示女子為被告本人乙節並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蒐證畫面,足認被告於113年4 月4日16時44分確實搭乘甲○○車輛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嗣於 同日20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輛外出用餐,下車徒步行走至 用餐地點時有與甲○○互為搭肩、摟腰,互動親暱,絕非一般 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 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㈨是以,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於112年12月30日在原告萬華住家為性行為,被告 復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至花蓮同遊、當街親吻,於11 3年4月4日與甲○○一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休息,並於外出用 餐時互動親暱,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㈩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4月(自112年12月至 113年4月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重大、兩 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在補習班任職、被告在民間企業擔任 業務助理、薪資及其他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調閱所得情 形、別無其他財產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2萬元為適當。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訴-1313-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51號、第3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三、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仁與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下稱胡軍曜等 4人,他們所涉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2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張明仁與 胡軍曜等4人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 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於111年12月4日,向不 知情之陳寶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作為私行 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並由胡軍曜、張鈞傑負 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聯繫,並帶車主進入拘禁據 點及收取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手機等物,何仁 誠、張明仁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鍾 安妮則負責計算車主每日開銷、發放報酬給何仁誠、張明仁 ,並記帳報告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待車主進入拘禁據 點後,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再透過已收取車主 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主嚇稱 禁止離開拘禁據點,需待胡軍曜通知得以離開時方能離去, 及取回交付之帳戶、證件等語,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 由。他們的犯行如下:  ㈠車主鄭智豪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水工大哥」之成年男 子媒介,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張鈞傑會面後,由 張鈞傑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將車主鄭智豪帶入拘禁據點,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 車主鄭智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提款卡暨密碼、手機等物,並要求車主鄭智豪撰寫住家地 址,致使車主鄭智豪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 年12月20日,張鈞傑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車主鄭智 豪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辦 理網路綁定帳戶功能,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 智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再 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鄭智 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鄭智 豪於同年12月31日離開拘禁據點,再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將車主鄭智豪交付之手機及證件送返。鍾安妮再記帳拘 禁車主鄭智豪之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 給何仁誠與張明仁。  ㈡車主詹志偉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媒 介,由「阿其」陪同詹志偉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艾莉絲 」之成年男子見面,「艾莉絲」再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 ,辦理車主詹志偉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詹志偉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詹志偉外幣帳戶)之開通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未果,隨 後張鈞傑、「阿其」、「艾莉絲」與車主詹志偉碰面,於11 1年12月19日某時,由張鈞傑將車主詹志偉帶往拘禁據點,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 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手機及證件等物,以此要脅車主詹志偉,致使車主詹志偉 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年12月20日,張鈞傑 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江翠分行 辦理網路綁定帳戶功能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 二編號19至25所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 ,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 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 詹志偉於同年12月25日離開拘禁據點,並返還詹志偉交付之 手機、證件及其帳戶存摺。鍾安妮再計算拘禁車主詹志偉之 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給何仁誠、張明 仁。  ㈢車主陳昊毅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媒 介,欲以出租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遂依「寶 哥」指示,新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將原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並將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約定綁定帳戶。 嗣「寶哥」搭載陳昊毅,於112年1月4日,前往拘禁據點附 近與胡軍曜、張鈞傑會面,陳昊毅將其手機、身分證及上開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付胡軍曜、張鈞傑後,即被 帶往拘禁據點,由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以上開 分工方式監控陳昊毅,致使車主陳昊毅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 離去拘禁據點。嗣因胡軍曜等4人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205號房(下稱美麗 殿205號房)內消費,要求車主陳昊毅一同前往以利控制其 行動,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美麗殿205號房執行臨檢 ,因見車主陳昊毅遭胡軍曜等4人控制行動,合法逕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明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 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不做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相 關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應該依 法論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寶蓮在警詢中的證述。  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美麗殿住宿旅客名單(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67至71頁)、扣案胡軍曜 之黑莓卡、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TELEGRAM帳號「納瑟斯」 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39頁)、扣案何仁 誠之手機內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TELEGRAM帳號「張碩」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40頁)、扣案何仁誠 手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內之照片擷圖(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57至165頁)、扣案何仁誠手機 內與胡軍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 一第189頁)、扣案鍾安妮手機內之LINE、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相關控支收入帳冊紀錄之照片(112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一第141至156頁、第181至187頁)、陳昊毅與寶 哥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29至 3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02月0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455至546頁)、陳昊毅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01至 104頁)、112年1月4日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67至179頁)。  ㈦告訴人王柄松提出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660號卷第6 1頁反面)、告訴人林文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65至76頁)、被害人官佩璇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 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81頁、第89至91頁)、被害人黃湘茹台 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二第93至100頁)、告訴人戴麗香提出之安泰銀 行匯款委託書1紙(112年度偵字第79660號卷第91頁反面) 、告訴人李素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7至12頁反面)、告 訴人汪子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 號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祥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1 9至35頁)、被害人李巫秀齊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交 易明細、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文件、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39至42頁)。  ㈧詹志偉臺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43至52頁)、詹志偉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53至57 頁)、鄭智豪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103至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2391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388卷二第441至477頁 )。  ㈨被告等人租屋處屋內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2 05至218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層轉的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 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4.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承認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的條文,被告 均得減刑,但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法 減刑。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機會,但洗錢罪 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果是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無法減刑,但洗錢 罪處斷刑的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所以,仍應該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所以應該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三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騙金額合計達50 0萬元以上,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的高額加重詐欺 罪。   2.在上開條例施行前,被告的行為,本來是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在修法後,被告的行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後的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所以應該適用行為時法,也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的第一次詐欺犯行是附表二 編號22,故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被告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雖然誤載為前段,但屬於單 純文字誤繕,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4罪。   3.被告就看管車主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部分,則是犯刑 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  ㈡共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與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暱稱「關聖 帝君」、「雪寶」、「01」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7、9、12、13、19、20、2 2、25所示告訴人進行多次詐欺行為,讓他們多次匯款,都 是基於相同犯意所為,時間也密接,應該認為是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㈣競合: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同樣也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2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 罪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數罪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自承其負責看守車主一天報 酬為1,500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卷第3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但迄今未見自動繳回,故被告雖 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但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故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有沒有犯罪所得是事實問題,事實問 題最清楚的是被告,被告對於自己有沒有犯罪所得必然心 知肚明,所以上開規定都明定被告要「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用自願放棄全部犯罪所得的方式,表明自己真心誠意 的悔悟,才有予以減刑的基礎。因此,被告在犯罪過程中 若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應如實自動繳回並向法院陳明其 計算的基礎,以供法院核實,如果被告沒有自動繳回或者 繳回的數額不足,被告都要自行承擔未能減刑的後果。法 院基於訴訟照料,可以向不熟悉法律的被告闡明,讓其知 悉有繳回犯罪所得適用減刑規定的機會,卻沒有義務提供 代為計算所得數額並催繳的服務。本件被告有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也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88頁) ,可見被告也知道繳回犯罪所得可以爭取減刑,但一直到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都未見被告自動繳回,所以被告 無從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 因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所以本院將 在量刑時將之納為有利因素,就不再贅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負責看管車主的工作,雖然有所不該,但是被告負責 的工作偏向庶務性質,是整體犯罪組織的最外圍角色,不 僅有高度可取代性,更對於此類犯罪最大的危害,也就是 被害人遭騙款項金額的高低無足輕重,相較於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應負的責任最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又與附表二編號8、11、14、16、19所示的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確有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已經達成調解的個案中,如果仍對 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恐怕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11、14、16、19之犯行,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就同意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看守車主的工作,不過這樣的工作在詐欺 集團中的階層最低,對於詐欺集團最大的危害也就是詐欺 犯罪來說,支配力較為薄弱,所以其應負之責任相對較輕 。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的行為使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數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雖然這些損 害數額的高低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但被告同為共犯,也 應同負其責,而且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難以追索,犯罪 所生損害嚴重,以及這些款項都已由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被告未能保有相關款項。而被害車主3人雖然行動 自由遭受剝奪,但他們一開始也是自願接受管控,有高度 可責性,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與附表二編 號8、11、14、16、19所示的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的誠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以臨時工為生,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經因為交付帳戶的幫助洗 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算良好。  ㈦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5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在看管車主的過程中,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對被告來說,這些複數犯罪都是來自於相同 的看管行為,所以非難重複性極高,應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而被告看管的車主有3人,因此所犯3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也是基於組織的指示在短時間內接連犯下,亦有相當之 非難重複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 等因素,就附表一編號1至25以及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編號26至28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看守車主,不論人數,一天可以獲得1,500 元的報酬(113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卷第3頁反面),而車主 鄭智豪遭看管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至31日,車主詹志偉 遭看管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至25日,兩者日期有重疊, 所以被告實際得領取薪資的日數共13日,犯罪所得共為19,5 00元(計算式:1500×13=19500),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僅負責末端看守車主的工作,並未實際接觸洗 錢財物,也未能終局保有這些遭詐騙的款項,如果對其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手機,均為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也在其他 同案被告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中宣告沒收了,本院就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二編號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二編號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二編號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附表二編號6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附表二編號7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附表二編號8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6 附表二編號16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附表二編號18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附表二編號19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1 附表二編號2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附表二編號2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附表二編號2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附表二編號2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5 附表二編號2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6 看管車主鄭智豪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看管車主詹志偉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看管車主陳昊毅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柄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結識王炳松,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炳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6分許)。 155,000元。 鄭智豪臺幣帳戶 2 吳桂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桂馨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桂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7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 620,000元。 3 邱仕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邱仕錦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邱仕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3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 ①1,70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00,000元。 (以上合計1,800,000元) 4 朱美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廣告,適朱美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美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3分許)。 500,000元。 5 曾勝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4分許以臉書結識曾勝輝,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曾勝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許)。 500,000元。 6 劉明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朱家泓老師】之投資廣告,適劉明川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明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0時46分許)。 5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30,000元)。 7 吳昔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分許以Line暱稱「恬欣」結識吳昔青,復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昔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3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 ①950,000元。 ②5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00元) 8 鄧玉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假冒友人向鄧玉美佯稱可下載「瑞傑」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鄧玉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 500,000元。 9 林秀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林秀真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秀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④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 ①1,000,000元。 ②1,000,000元。 ③1,000,000元。 ④1,000,000元。 (以上合計4,000,000元) 10 林文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適林文泰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文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300,000元。 鄭智豪外幣帳戶 11 官佩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官佩璇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官佩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 474,100元。 12 黃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黃湘茹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湘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9時22分許。 ③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27日14時38分許。 ⑤111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⑥111年12月28日9時56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150,000元。 ④2,000,000元。 ⑤1,000,000元。 ⑥2,000,000元。 (以上合計9,150,000元) 13 朱育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朱育賢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育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2時)。 ①450,000元。 ②94,320元。 (以上合計544,320元) 14 戴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戴麗香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 1,000,000元。 15 施奕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於Line張貼投資訊息,適施奕宏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奕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680,000元。 16 戴麗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向戴麗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 620,000元。 17 陳秀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陳秀桂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秀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18 紀權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結識紀權涵,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紀權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51分許。 100,000元。 19 林柏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林柏均,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柏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4日14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0元) 詹志偉臺幣帳戶 20 李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適李素珍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素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10時26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3-15日)。 ③111年12月2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④111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400,000元。 ④500,000元。 (以上合計1,100,000元) 21 汪子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汪子翔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汪子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 23,000元。 22 陳祥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陳祥豪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祥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許)。 ④111年12月23日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許)。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4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以上合計399,000元) 23 廖秀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結識廖秀珍(起訴書誤載為鄭宇婷,應予更正)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許)。 500,000元。 詹志偉外幣帳戶 24 李巫秀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以臉書結識李巫秀齊,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巫秀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1時4分許。 50,000元。 25 許燕慧 陳姳霈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8時許、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向許燕慧佯稱須借用其漁會存摺及印章以匯款裝潢費用給廠商,致許燕慧陷於錯誤,遂將帳戶交付陳姳霈,由陳姳霈將盜用之漁會公款匯款於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2日13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 ①1,500,000元。 ②2,000,000元。 (以上合計3,5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胡軍曜 2 IPHONE行動電話(白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張鈞傑 3 SAMSUNG行動電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何仁誠 4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1支。 鍾安妮

2024-12-19

PCDM-113-金訴-1206-20241219-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被告曾雅文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兩包毒 品我沒有拿出來用過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第2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未曾經被告施用,自 不得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雅文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621號偵查卷〈下稱第5621號 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2.111公克,驗前淨重1.8469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1.8445公克。 3.純度為70.4%,純質淨重1.3002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4.2679公克,驗前淨重4.0377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4.0327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79號   被   告 曾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15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2包(總淨重5.8846公克,總驗餘淨重5.8772公克)後 ,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8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206號房為警臨檢,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總淨重5. 8846公克,總驗餘淨重5.877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總淨 重5.8846公克,總驗餘淨重5.87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1-22

PCDM-113-原簡-18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2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1 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於罪質及侵 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 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2包、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乙節,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3437卷 第55-59、63-67頁、毒偵5773卷第3-5頁)在卷可查,且係 被告所持有之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貳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手持三叉戟圖案彩色直線條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30包 毛重:143.5128公克(含30個包裝袋重) 淨重:111.7230公克 取樣量:0.2665公克 驗餘量:111.456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咖啡因(Caffe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內含米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9包 毛重:22.6464公克(含9個包裝袋重) 淨重:14.1916公克 取樣量:0.2624公克 驗餘量:13.92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色粉末1包 毛重:6.538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5.2638公克 取樣量:0.2697公克 驗餘量:4.994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內含蛋黃色粉末摻雜土黃色塊狀物1包 毛重:2.311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0.9866公克 取樣量:0.2686公克 驗餘量:0.718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FIFA WORLD CUP Qatar 2022字樣及LOGO圖案紅色包狀袋內含橘色粉末1包 毛重:3.3223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2.0907公克 取樣量:0.2455公克 驗餘量:1.84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42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2。 二、編號A1至A30:經檢視均為小惡魔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42.32公克(包裝總重約3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1.淨重3.98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9公克。 三、編號A31至A39:經檢視均為”INVOICE”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04公克(包裝總重約7.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32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物。  1.淨重1.7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0.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1至A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四、編號A40:經檢視為桃子圖案包裝,内含淡褐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2.49公克(包裝重1.78公克),驗前淨重0.71公克。 (二)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五、編號A41:經檢視為”讚”字樣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6.67公克(包裝重1.68公克),驗前淨重4.99公克。 (二)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3.6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六、編號A42:經檢視為”FIFA WORLD CUP”字樣包裝,内含橘色黏稠物。   (一)驗前毛重3.54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二)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毒偵3437卷第55-56、63-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毒偵577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1包 毛重:0.299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843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07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毒偵3437卷第59、67頁)。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伍包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讚及Every thing is good!字樣及圖案白色包裝之殘渣袋2個 毛重:2.0264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INVOICE字樣BAPE猿人頭商標圖案及二維碼圖示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846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愷他命(Ketamine)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屁桃君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1.041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海賊王喬巴圖案白色包狀袋之殘渣袋1個 毛重:0.7721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毒偵3437卷第58、65-66頁)。 4 K盤壹組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盤1個 毛重:177.4218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C0000000-00 檢品外觀:K卡1片 毛重:7.2226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愷他命(Ketamine)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37卷第20-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五)(毒偵3437卷第58-59、66-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北區青島路某網咖,以 每包4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42包(總純質淨重為6.74公克)、愷他命1包、含有愷 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5包、K盤1個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11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598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06

TCDM-113-簡-180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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