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訴-1313-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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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鍾鈺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許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為配偶 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結婚,同住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住家(門牌詳卷,下稱萬華住家),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姻生活本係幸福美滿。詎被告竟自112年8月間起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有多次性行為,情形如下: ㈠於112年12月30日,甲○○突以感冒怕傳染給原告為由,要求原 告回娘家,並於當日下午邀被告同返萬華住家,在萬華住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晚間返家後查閱家中客廳監視器,發現被告與甲○○返家後雖未露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然甲○○卻在畫面中呈現全裸狀態,並多次在客廳與房間進出,顯見被告與甲○○確實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 ㈡原告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搜尋被告帳號,發現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路0號)慶生,並於甲○○手機造訪紀錄中發現甲○○亦有於112年11月16日造訪探索汽車旅館之紀錄,經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向甲○○查證後,其坦承當日確實攜被告入住探索汽車旅館,顯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㈢於113年3月5日至7日期間,甲○○向原告謊稱前往花蓮出差, 實則攜被告前往花蓮遊玩,並先後投宿於星宸旅館(址:花蓮縣○○鄉○○路○段00號)及漫慢設計民宿(址:花蓮縣○○鄉○○路○段00巷00號,兩造書狀均誤載為漫漫設計民宿,爰以正確名稱更正記載),遊玩期間二人一同進出旅館,至餐廳用餐,並當街親吻,明顯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㈣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甲○○開車至被告住所附近搭載被告, 隨後二人驅車前往並入住美麗殿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又於20時許開車外出用餐,且二人於下車前往餐廳途中,甲○○竟毫不遮掩地搭著被告肩膀至身體緊貼彼此,二人猶如情侶一般絲毫不顧忌甲○○為已婚身分,且於餐廳並肩用餐,令原告難以忍受。 經原告向被告及甲○○表明已知悉渠等外遇行徑後,被告並未 向原告表達歉意,甚至聯繫其父親到場,態度惡劣。原告雖顧及年幼子女暫不離婚,但仍要求甲○○保證不再犯,經甲○○簽署悔過書內容可知,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日起開始交往,且於交往過程中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與甲○○自112年8月起即有長期外遇之情,外遇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恐已不計其數,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形實極為嚴重,且被告二人於萬華住所發生性行為及於每次投宿飯店發生性行為等情,均係對原告配偶權之嚴重侵害,而如此長期之煎熬已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準此,爰就被告於萬華住所及上述三次投宿飯店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每次分別求償50萬元,共計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行為,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之住家電梯畫面,客觀上僅能證明被 告曾前往甲○○家中作客,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監視器錄影檔截圖暨光碟即112年12月30日15時許之原告與甲○○住家畫面,客觀上僅能證明甲○○獨自在家中客廳呈現全裸之狀態來回走動,且未見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尚無法逕為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要屬無據。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欲佐證甲○○已經坦承其有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然而原告所稱甲○○手機發現有於112年11月16日造訪探索旅館之紀錄,此部分尚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且該對話紀錄亦不排除係原告自行利用甲○○手機自導自演之結果,是以目前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共同入住探索汽車旅館。 ㈢又原告另主張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6日共同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然觀原告提出原證5之113年3月6日畫面僅有甲○○將駕駛車輛停放於旅館附近之照片,當中亦無被告與甲○○共同進出旅館之畫面,尚不能證明被告該日有與甲○○入住花蓮星宸旅宿。至於原告固稱拍到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7日入住漫慢設計民宿,被告此部分尚不否認,惟漫慢設計民宿同時具有數個房間空間,被告當初係與甲○○分房休憩,並無同處一室,原告拍攝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3年3月7日(3月5、6日並未有被 告出現畫面,被告爰先行否認)以及113年4月4日共同於餐廳用餐、進出旅館、甚至當街親吻云云,惟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人格利益色彩,尤其第三人與他方配偶究竟有無逾越通常合理往來之程度,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以我國實務見解不少認為侵權行為法對於配偶權保護之範圍,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故本件縱認被告曾有與甲○○共同用餐、當街親吻甚至進出旅館,惟原告皆未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關係,被告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要求甲○○維護貞操義務之核心範圍,本件仍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㈤原告所提原證6之切結書,本質上乃係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不僅未經公證人認證,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書證使用,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6悔過書影本1紙,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6甲○○悔過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一第67頁),乃證人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原證1)、 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原證3)、兩造對話訊息1頁及被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原證4)、影片光碟1片及被告與甲○○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共31頁(原證5)、萬華住處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證7)為證,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㈣經查,原告與甲○○於110年8月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甲○○性行為之情事,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其行為是否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 ㈤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內,與 甲○○發生性行為乙事,業據提出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原證3)、萬華住處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證7)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固抗辯以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即原證2、3),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隨同甲○○搭乘電梯至原告萬華住家後,至同日17時44分許離開萬華住家之期間,均無其他人在該處進出,且甲○○於同日15時16分、16時6分,均以全裸之姿在萬華住家行走(見原證7,限閱卷),顯見甲○○欲與被告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始將家中其餘成員均支開以避人耳目,以被告與甲○○均為成年男女而言,殊難想像甲○○全裸在家中行走而與被告間全無肌膚之親,是被告抗辯並未與甲○○間有性交行為乙事,無可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探索汽車旅館慶生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在探索汽車旅館 慶生並為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原證4號之對話訊息1頁及被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為證,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觀諸原證4對話訊息,雖為甲○○自陳與被告至探索汽車旅館慶生及性行為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對話之原始檔案,單以該對話截圖,無從認定為甲○○所陳內容,且以該對話中慶生照片,亦難以判斷與被告同行至探索汽車旅館慶生者即為甲○○,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探索汽車旅館關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住宿及休息紀錄,均無被告或甲○○登記入住紀錄,有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探中字第113121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本見限閱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㈦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並 同宿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情形,業據提出原證5影片光碟及被告與甲○○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為證,被告否認有與甲○○同住花蓮星宸旅宿,自認有投宿漫慢設計民宿,但與甲○○為不同房等語。依原證5照片所示,113年3月6日投宿花蓮星宸旅宿時雖未拍攝到被告身影,惟甲○○所駕駛車輛於該日及翌日分別出現在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門口,且於113年3月7日11時30分許即攝得甲○○駕駛車輛在巷內搭載被告上車,兩人一同前往用餐後北上,並於113年3月7日16時26分許,被告下車時與甲○○親吻(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堪認被告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確有一同至花蓮出遊且投宿民宿之情形,無論其與甲○○是否有同住一間房間,以其與甲○○同車出遊與下車後猶親吻乙情,足認被告與甲○○當時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無可採認。 ㈧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 時許外出用餐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 館,並於20時許外出用餐時呈現親密狀態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5影片光碟及113年4月4日蒐證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65頁),被告對於該畫面所示女子為被告本人乙節並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蒐證畫面,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4日16時44分確實搭乘甲○○車輛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嗣於同日20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輛外出用餐,下車徒步行走至用餐地點時有與甲○○互為搭肩、摟腰,互動親暱,絕非一般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㈨是以,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於112年12月30日在原告萬華住家為性行為,被告復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至花蓮同遊、當街親吻,於113年4月4日與甲○○一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休息,並於外出用餐時互動親暱,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㈩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4月(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重大、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在補習班任職、被告在民間企業擔任業務助理、薪資及其他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調閱所得情形、別無其他財產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