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炫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炫慶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
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
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
.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
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
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
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
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
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炫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警方逮捕伊時,沒有搜索票,只有說電腦
、手機借我看一下,後來就不還給伊,故本案沒有合法搜索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75至76頁),然本案警方係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2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參(見他卷第61至66頁),難認有
何違法搜索之情,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從而,其為
警扣得之平板電腦及自其中所擷取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聖嚴
法師的亡靈要伊犯罪,原審判決未考量到伊之犯案動機,且
判得太重,又未經合法搜索,伊要求要精神鑑定云云。茲查
:
㈠被告接續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
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
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
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
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
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
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
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並有陳情信箱列印資料
(見他卷第3至5頁、第29頁)、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他
卷第15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
被告使用之平板電腦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至67頁;偵卷第
15頁)、恐嚇信件(見他卷第49至50頁)、用戶登入資料(
見他卷第5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
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
内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
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
實現加害内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表明
:「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
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
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
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
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
佛。」等語,客觀上已表示出要以揮刀攻擊之方式,傷害不
特定之刑警及法鼓山道場信眾之意,顯已屬加害不特定公眾
生命、身體之事,且被告主觀上亦就此有所認識,復將此訊
息傳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得以閱覽之投書電子郵件
信箱,自已足使閱覽該等訊息之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公眾安全
之危險,是被告前揭行為,核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是聖嚴法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並請求為精
神鑑定云云,係辯稱其責任能力不足,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本院發問內容均能知悉其意義,並均可對答如流,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
至61頁、第73至80頁),足認其對事物之理解與常人無異,
且甚有辯稱遭違法搜索,並自行聲請本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等
情,實難認其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自不能僅以其辯稱本案是聖嚴法
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云云,即認其有責任能力欠缺或不足。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案法官有將伊送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伊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更難認
其對於自身欠缺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不足乙事,可自圓其說
。自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上開2次
發表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之規定予以論
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投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
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採證認事不當,而求
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處無罪,尚屬無據,是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係因屢次
申告無果,一時受此刺激方為本案犯行,此有卷附公函資料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7頁),犯後亦未再為其他與本
案相似之犯罪,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PDM-113-簡上-20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