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上-202-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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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炫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炫慶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 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炫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警方逮捕伊時,沒有搜索票,只有說電腦 、手機借我看一下,後來就不還給伊,故本案沒有合法搜索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75至76頁),然本案警方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參(見他卷第61至66頁),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情,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從而,其為警扣得之平板電腦及自其中所擷取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聖嚴 法師的亡靈要伊犯罪,原審判決未考量到伊之犯案動機,且判得太重,又未經合法搜索,伊要求要精神鑑定云云。茲查: ㈠被告接續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 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並有陳情信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至5頁、第29頁)、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5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被告使用之平板電腦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至67頁;偵卷第15頁)、恐嚇信件(見他卷第49至50頁)、用戶登入資料(見他卷第5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内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内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表明:「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語,客觀上已表示出要以揮刀攻擊之方式,傷害不特定之刑警及法鼓山道場信眾之意,顯已屬加害不特定公眾生命、身體之事,且被告主觀上亦就此有所認識,復將此訊息傳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得以閱覽之投書電子郵件信箱,自已足使閱覽該等訊息之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公眾安全之危險,是被告前揭行為,核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是聖嚴法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並請求為精 神鑑定云云,係辯稱其責任能力不足,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發問內容均能知悉其意義,並均可對答如流,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頁、第73至80頁),足認其對事物之理解與常人無異,且甚有辯稱遭違法搜索,並自行聲請本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等情,實難認其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自不能僅以其辯稱本案是聖嚴法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云云,即認其有責任能力欠缺或不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案法官有將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伊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更難認其對於自身欠缺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不足乙事,可自圓其說。自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上開2次 發表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之規定予以論 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投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採證認事不當,而求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處無罪,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係因屢次申告無果,一時受此刺激方為本案犯行,此有卷附公函資料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7頁),犯後亦未再為其他與本案相似之犯罪,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