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亦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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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胡亦嘉 代 理 人 王裕文律師 高至鴻律師 相 對 人 陳妤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二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 後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122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 執行卷宗、11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 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 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計為203萬6,16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 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 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1萬849元(計算式:2 03萬6,164元×5%×6年=61萬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3-31

TPDV-114-聲-15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金訴第4 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亦嘉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 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胡亦嘉(下稱被告)需分別 至英國、日本及美國處理所營「Uto Pay團隊」、「Uto Pay 股份有限公司」及」「UTO.AI有限責任公司」相關業務及個 人事務,爰請求解除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4月11日 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 ,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 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 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 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 告後,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 2年7月2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25日起,各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 ,本院認上開裁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提出其於日本、英國及美國之公司業 務與私人事務相關文件、逐日行程表暨來回雙程航班資訊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39至64頁),本院斟酌被 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家庭狀況、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迄今之 訴訟進行情形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 證金(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後,解除其 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俾 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而於 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並發 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82-202502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胡亦嘉 被 告 陳妤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 493,1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7,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5

TPEV-114-北補-283-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亦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胡亦嘉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於111年11月22 日裁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經本 院於112年7月21日再行裁定自112年7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3年3月21日復為裁定,自113年3月25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裁定 、本院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偽造有關紀錄文件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包含法定刑最輕 本刑1年以上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可預 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衡酌被告經 商多年,過去曾有在美求學及於我國境外工作之經歷(見本 院卷第182頁),是兼衡被告之智識、資力、社會經濟地位 等節,堪認其確實具備出國並滯留海外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 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我國創立街口集團,且前經本 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均遵期返國,顯見並無逃亡之虞 等語。然遵期返回我國,本係被告依法應遵行之事項,現本 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如日後面臨重罪處罰之際 ,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即謂本件已無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衡酌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 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等,以其他國 家護照或居留證件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 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 目前尚無滯留國外未歸,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法排除被 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均難採納。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所稱限制 出境出海已嚴重影響街口集團等情,若被告因業務上或個人 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1-金訴-45-20241122-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4號 聲 請 人 陳妤鎔 非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相 對 人 胡亦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4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4月25日 10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9日 CH0000000 002 112年4月25日 10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9日 CH0000000 003 112年4月25日 10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9日 CH0000000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40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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