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聲-15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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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胡亦嘉因為跟陳妤鎔有票款的爭議,所以被強制執行。胡亦嘉為了暫停強制執行,就向法院聲請提供擔保金。法院覺得胡亦嘉的聲請有道理,就裁定說,如果胡亦嘉願意提供65萬元的擔保金,就可以暫停強制執行,等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或是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後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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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胡亦嘉 代 理 人 王裕文律師 高至鴻律師 相 對 人 陳妤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二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 後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22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即114年3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03萬6,16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1萬849元(計算式:203萬6,164元×5%×6年=61萬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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