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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鈞浩 石承瀚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穎 鄭名宏 曾詣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同年6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934號、第129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  ㈠對胡學文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  ㈡對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所處之刑。 二、胡學文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蔡鈞浩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石承瀚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五、李冠穎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鄭名宏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七、曾詣涵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胡學文、蔡鈞浩 、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下稱胡學文等6人) 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胡學文明示僅針對科刑及保 安處分,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則明示 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 號卷【下稱更審卷】第225頁、第392至393頁、第474至475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胡學文之科刑及保安處分,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 鄭名宏及曾詣涵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 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 穎經原審判決無罪(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0)、不另為無 罪諭知(即起訴書認定蔡鈞浩、鄭名宏、李冠穎、石承瀚自 民國107年1月8日起即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等部分均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胡學文、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及曾詣涵均知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胡學文竟先於107年1 月8日前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 年人之介紹,加入「寶哥」、「龍哥」所成立之詐欺集團, 並基於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負責籌組詐欺機房,並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人員,統領機 房內成員之工作事務、發放機房人員之薪水、管理機房內人 員之進出、對外聯繫等事務,「寶哥」、「龍哥」則負責提 供該機房所需之電子設備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而蔡鈞浩 、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與蔡曜閔、鍾孟軒、顏 甫翰、李建宏、邱碩、陳楷諺、曾詣翔、黃偉祥、黃煒傑、 楊允彤、楊程中、劉育翔、黃培誠、潘晟瑋、陳○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8年度少護字第148號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盧文彬【已歿】、蔡沛琁【已歿】(下稱蔡曜閔等17人,其 中蔡曜閔、鍾孟軒、顏甫翰、李建宏、邱碩、陳楷諺、曾詣 翔、黃偉祥、黃煒傑、楊允彤、楊程中、劉育翔、黃培誠分 別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潘晟瑋由原審另行審理中) ,均明知上情,仍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時間起,在上址機房內,擔任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第一、二、三線機手,而 成為上開詐欺組織之成員。另胡育瑜明知胡學文、曾詣涵曾 從事詐欺機房之工作,且向他人租賃房屋亦非難事,並可預 見將承租之房屋轉租予胡學文、曾詣涵恐遭其等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機房使用,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安盛房屋仲介企業 社副理黃子宇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不知 情之劉家全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 胡學文即於同年月7日指示曾詣涵,以4萬8,000元向胡育瑜 承租上址房屋後,旋由胡學文在該處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並 指示第一線人員負責佯裝係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或通訊管 理局之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或行動電話有異云云 而詐欺被害人,若被害人誤信為真者,第一線人員即將被害 人之相關資料送往第二線人員接續冒用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之 身分行騙,再由第三線人員出示公安部A 級協查令等文件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 團成員予以領款,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第 一線機手因此可獲得詐騙金額之6%、第二線機手可獲得8至9 %、第三線機手則可獲得8%,胡學文則可獲得利潤之10%。  ㈡胡學文、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蔡曜 閔等17人及「寶哥」、「龍哥」暨上開集團內代號「小玉」 、「阿蟲」、「阿白」、「小綠」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鈞浩 、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 9部分),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 區之被害人施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石永英陷於錯誤,因而轉 帳人民幣10,9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而得手,至於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 人共57人,則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財物而均未遂。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胡學文: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1)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2至57(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56罪)。 ㈡曾詣涵: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1)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2至57(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至57)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56罪)。 ㈢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即本 判決附表2編號20)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57 (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自 共37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部分之說明:  ⒈石承瀚、鄭名宏部分:   石承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鄭名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士簡字第20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為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2 人衡諸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所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及於執行完畢不滿5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2人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 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就其2人本案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胡學文、曾詣涵部分:   胡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2 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於10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曾詣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2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亦有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其2人經判處徒刑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2人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 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說明:   胡學文等6人於偵審中均未提及其等是否知悉共犯陳○紳之實 際年紀,且陳○紳於警詢中亦未表示有曾向被告胡學文等16 人告以其實際之年紀(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三第116至132頁 ),則胡學文等6人為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之犯行時,是 否知悉共犯陳○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疑義。參以陳○紳 係00年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將近17歲,身型、智識及 談吐等外在表現理應與一般18歲之人相差不大,亦難認被告 胡學文等人得因此知悉陳○紳之實際年紀,另觀諸卷內除上 開單量進帳表上有記載陳○紳之出生月日資訊外,別無相關 證據可認胡學文等6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紳為少年 並與之共犯或利用乙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爰均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胡學文等6人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除外),均僅著手於 詐術之實行,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既 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胡學 文等6人就其等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胡學文如 本判決附表2編號1除外),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鄭名 宏、石承瀚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胡學文等6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7卷【下稱偵1097卷】一第140頁反面,偵109 7卷二第2頁反面、第26頁反面,偵1097卷三第135頁,偵109 7卷四第5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78頁,更審 卷第192頁、第226頁、第251頁、第404至407頁、第479至48 1頁),又胡學文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犯行受有人民幣 10,900元之報酬,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參(見更審卷第325頁),而胡學文另就本判決附表2所示犯 行,及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就本案所 有犯行,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因而獲得報酬,是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1 及附表2編號2至57,及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 曾詣涵本案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至57,及蔡鈞浩 、李冠穎、曾詣涵就其等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犯行,均 依法遞減之;鄭名宏、石承瀚就其2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 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胡學文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示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胡學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蔡鈞浩與石 承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固 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 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申,被告等竟參與詐欺組織犯 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除 外)、蔡鈞浩、石承瀚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胡學文就 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審酌,衡情均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㈥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起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 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曾詣涵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  ⒉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於偵訊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蔡鈞浩、鄭名宏 、石承瀚、李冠穎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0、曾詣涵所犯 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胡學文雖於本院已就指揮犯罪組織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見偵1097卷一第139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217至218 頁),而未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為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自 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免予強制工作諭知: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 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胡學文等6人所犯 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法院毋須審酌被告強制工 作,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胡學文等6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揮 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   ⒈惟被告6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胡學文 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胡 學文等6人就其等所犯本案犯行,尚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原 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或衡酌 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合於該規定減輕其刑之事 由,容有未恰。  ⒉蔡鈞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審就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0所示犯行,未衡酌其合 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事由 ,亦有未恰。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宣告違憲,已如前 述,原審就胡學文保安處分未及說明不予適用,亦有未恰。  ⒋胡學文等6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宣告強制工作不當, 均為有理由;另胡學文、蔡鈞浩、石承瀚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胡學文等6人之科刑 及保安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胡 學文等6人刑(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胡學文等6人於行為時,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訛詐大陸 地區人民、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 ,惟念胡學文等6人均坦承犯行,且胡學文業已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所 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 0、曾詣涵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李冠穎: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胡學文: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裝潢,未婚;蔡鈞浩: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搬 運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石承瀚: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3 ,000元至3萬9,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 親及子女;鄭名宏: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4萬至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曾詣涵: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木工,日薪1,5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母親及子女,見更審卷第241頁、第407頁、第4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㈢另審酌胡學文等6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 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胡學文、石承瀚、 鄭名宏就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之刑,及蔡鈞浩、李冠穎及 曾詣涵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刑(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分別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李冠穎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更審 卷第281至28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戶役政資料查 詢資料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原判決事實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2: 編號 原判決事實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三編號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三編號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附表三編號2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三編號2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附表三編號2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附表三編號2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附表三編號2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附表三編號2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附表三編號2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附表三編號2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附表三編號3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附表三編號3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附表三編號3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附表三編號3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附表三編號4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附表三編號4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附表三編號4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附表三編號4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附表三編號4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附表三編號4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附表三編號4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附表三編號4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附表三編號4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附表三編號4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附表三編號5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附表三編號5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附表三編號5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附表三編號5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附表三編號5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附表三編號5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附表三編號5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附表三編號5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0

TPHM-113-重上更一-3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61、5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冠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 10年9月27日間,參與胡學文、游騰凱、蘇培睿、楊柏楷、 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及黃文建所屬(上開人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雄、阿寶、阿漢」等人所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 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會計,負責 記帳、作帳、代繳據點機房房租、交付機房成員日常開銷、 雜物費用等事務,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劉冠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二線機房據 點(下稱本案機房),由胡學文、楊柏楷、游騰凱、蘇培睿、 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等人擔任話務員,黃文建則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外務人員,負責為機房內成員採買三餐及日常生 活用品、接送成員進出機房、為機房成員代領包裹及日常生 活開支費用。其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一線機房成員佯 裝是星展銀行或衛生部人員,向民眾佯稱民眾之信用卡有問 題,再將電話轉接至本案機房,由本案機房成員佯裝是中國 公安人員,可協助調查案件,與民眾互加通訊軟體what's a pp後製作筆錄,藉此取得民眾之基本資料,待取得民眾信任 後,再告知該民眾其個人資料已經遭人盜用,需要主動配合 告知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復將電話轉接至本案詐欺集團設立 之三線機房,指示該民眾轉帳匯款之方式,對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識破上 開詐欺方式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遂。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 本案機房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胡學文、游騰凱、楊柏 楷、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及蘇培睿等二線機房成員,復 於112年5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冠均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6樓之2居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劉冠均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 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證 明力等語(見訴字卷第39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上述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形外,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冠均雖坦承有於110年8月1日至9月27日間,收取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負責記錄機房成員日常 開銷帳目之工作,及交付現金給黃文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跟「艾迪森」之前都有虛擬貨幣 的往來,他說他需要會記收支開銷的人,問我能不能幫忙, 我只是擔任記帳,「艾迪森」委託我幫他記帳,一個月薪水 是2萬元,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成員。「艾迪森」說他想 要在臺中租房子,他說他們找不太到房子,他叫我拉個群, 叫他們去找房子,但我沒有一起去看房,我就是網路上查而 已,我也沒在顧那個群,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依本案相關證人之筆錄,均無法得知被告確實知道 詐欺機房的運作,被告未曾跟被害人接觸,被告主觀上不知 道「艾迪森」等人有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沒有在「外務群 」群組裡,足見被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依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等犯行。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的時間是110年8月1日到110年9月27日,晚於附 表一、二所載實施詐術時間,請一併審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9月27日間,收取每個月2萬元之薪資 ,負責記錄機房成員日常開銷帳目之工作,及交付現金給來 收取之黃文建。本案詐欺組織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作 為二線機房據點,以上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新加坡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 融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識破上開詐欺方式未依指示匯款 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偵21661卷第15至34、39至52頁、訴字卷第24 8至252、426至438頁),並經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胡學文、游騰凱、楊柏楷、陳彥璋、王建致 、劉翰陽、蘇培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至 13、15至39、221至236頁、警卷二第5至19、105至115、133 至136、209至220、331至339頁、警卷三第7至19、143至145 、157至170、273至284頁、警卷四第99至102頁、偵31152卷 一第205至212、217至223、229至237、293至297、305至309 、319至325、359至362、367至381頁、偵31152卷二第7至18 、71至75、79至90、119至123、129至143、175至179、181 至192、229至231、249至258、299至302、303至315、371至 375、381至395、453至459、471至474、475至478、489至49 5頁、偵21661卷第347至349頁、訴字卷第356至375頁,上開 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 述,僅作為證明被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且 有黃文建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建 持用工作機之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平板電腦連結On edrive雲端硬碟之檔案列印資料、翻拍照片、北京市公安局 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 錄、「有產值安單」、「吃完/無產值」、「行動採買/卡線 /照會尖兵」、「出口尖兵」、「今日死單」、「隊員練習 區」、「沒清單安單」等文件、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客 戶進度群」之對話訊息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二樓 討論區」、「二群」之成員表、成員資訊、對話訊息截圖、 通訊軟體之群組列表、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及 所附:被害人佘福雲SEAH HOCK HOON之筆錄、報案單、採證 被害人佘福雲與詐騙機房Whatsapp對話之ip位置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胡學文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騰 凱、楊柏楷、陳彥璋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建致、劉翰陽、蘇培睿110年9月2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列表、單況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0年11月3日 亞太六字第1101356031號轉電表所附: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 及所附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被害人名冊及筆 錄、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扣案平板電腦Oned rive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2T」、「2睿」、「3海」、「4 棋」、「5致」、「6皮」、「7軒」、「8南」、「11順」、 「12發」、「1文」內檔案截圖、110年9月27日職務報告、 「詹益和」、「劉煥隆」之身分證影本、A、B、C組成員名 單、黃文建、游騰凱110年11月3日、陳彥璋、王建致110年1 1月4日、楊柏楷、蘇培睿110年11月10日、胡學文110年11月 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培睿以Whatsapp與被害人視 訊之畫面截圖、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李永富手機與「迪 奧」對話紀錄照片、劉冠均扣案手機「國哥」聯絡人資訊、 「無名」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絡組 陳報單及被害人名冊、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見警卷一第41至48、53至61、65、67至85、87、89至145、1 47至185、187至195、197至199、261至273、277、279至283 、285、287至365、367至395、397至410、415至423、425、 427至429、431至443、445至461、467至474頁、警卷二第25 至32、149至156、221至228、293至301頁、警卷三第2128、 171至178、289至296、199至203、297至306頁、警卷四第11 5至138、139至147、149至159、160至178、179至188、189 至202、203至205、206至209、211至259頁、偵31152卷一第 121至201、243至282、283至289、335至355、387至417、42 7頁、偵31152卷二第69、19至30、91至102、111、161至172 、193至204、259至281、317至328、333之1至337、397至40 8頁、他5180號卷第395至477頁、偵21661卷第59至73、127 至141、179至187頁、偵53990卷第339至414、569至570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胡學文於警詢中證稱:表況單是會計或電腦手紀錄的, 單位是萬,例如進9.5新幣就是進9萬5000元新幣等語(見偵3 1152卷二第392頁),是起訴書附表一就詐騙金額之紀載,應 係以新加坡幣萬元為單位,併此敘明。 (三)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一個朋友綽號叫「阿 寶」叫我送便當,並請我跟他的朋友「阿漢」以飛機聯絡, 聯繫以後就開始送便當,我是受「阿漢」指揮,我是透過「 阿寶」介紹「阿漢」,然後「阿漢」招募我進來的,我工作 的地點就在文心路3段118號的當鋪,擔任每天一餐的送便當 的服務,我到文心路3段118號的當鋪,就穿過當鋪到後面開 啟裡面的鐵門,然後將便當放置於空地的圓桌上,放在桌上 我就走了,是「阿漢」交代我這樣做的,118號的鐵門鑰匙 是「阿漢」給我的,並以飛機傳訊息給裡面一個姓胡的,姓 胡的用飛機請我在生活雜支紀錄簿內寫「致、睿、軒、海、 南、文」等人,我載過他們先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到3 樓後先在該處一段時間,然後最近8月間才又載他們到文心 路3段118號以後讓他們下車,我負責他們的生活雜支、吃等 問題,我有看過他們,其中一個叫「富哥」,我認得胡學文 、游騰凱、陳彥璋,平時聯繫採買事宜的人是胡學文,我載 游騰凱、陳彥璋去文心路116、118號,外務群組裡有「阿漢 」、「阿寶」,「阿漢」有在外務群組裡貼照片叫我們注意 M化車等語(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3至13、15至39頁、偵311 52卷一第205至212頁、偵31152卷二第7至18、71至75頁、) ,證人胡學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暱 稱「大雄」的人找我去到文心路3段116號那邊,說要經營賭 博網站,黃文建會在那邊固定送餐,我會透過飛機跟他聯繫 ,他會送到我們116號後方後門樹下的一個圓桌上,我們整 個機房運作都是聽從綽號「大雄」的指揮,我的飛機暱稱是 「胡文」,我在裡面從事的是詐欺,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工 作內容是要假借大陸公安名義,向被害人聲稱涉及某個案件 ,需要對他實施逮捕,再呈送三線假冒檢察官成員,機房的 開支都是黃文建支付,我跟黃文建說,黃文建採購後拿來機 房等語明確(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221至236頁、偵31152卷 一第217至223頁、偵31152卷二第381至395、453至459頁、 偵21661卷第279至280頁),另觀諸黃文建扣案手機內「外務 群」內之對話紀錄(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67至85頁),內有 「阿漢」、「寶哥」、黃文建等人,「阿漢」在群組內有指 示黃文建、「寶哥」特定任務之情形,並提醒其他成員注意 員警執行專案之時間及注意M化車等訊息,黃文建有與「阿 漢」聯繫,受「阿漢」指示存款;另有與「富哥」聯繫,受 其指示拿取檳榔等情形,此有其與上開人等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31152卷二第35至36、49頁),足見黃文建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本案機房之外務人員,負責本案機房 便當、物品之採購、運送機房成員至機房據點之事務,李永 富、「阿漢」、「寶哥」、「大雄」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李永富為本案機房之成員,「阿漢」、「寶哥」介 紹黃文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阿漢」並為指揮外務群組運 作之人,「大雄」則指揮本案機房話務人員為本案詐欺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 (四)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用Telegram聯繫,被告是「阿漢」透過飛機指示我加他好友,後面錢的部分都是被告直接對我,他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的會計,機房缺錢我是跟被告講,「阿漢」發薪水給我是透過被告轉交,我跟被告接觸都是因為機房的事情,我的工作機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偵31152卷二第7至18、71至75頁、訴字卷第356至375頁)。依證人黃文建扣案手機內「外務群」群組對話內容,「阿漢」表示會計會拿10萬元給黃文建,黃文建則回覆稱總共10萬6000元等對話(見警卷一第85頁);復觀諸證人黃文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黃文建表示「阿漢」叫伊拿薪水給黃文建,叫黃文建拿去給「阿漢」之事實(見警卷一第147至151頁),足見被告除為本案詐欺機房紀錄日常開支項目外,尚有發放薪水給「阿漢」,及交付工作機與本案機房所需生活費給黃文建使用等事實,證人黃文建於警詢中另證稱:會計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偵31152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文建、「阿漢」等人關係密切,顯非單純受「艾迪森」為本案詐欺集團記帳,亦非毫不熟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五)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組「 看房群」群組,把我拉進去要找房子等語(見第一次警詢卷( 一)第15頁、偵31152卷一第208頁、偵31152卷二第8、74頁) ,觀諸該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有向群組成員表示如找到適合 的房子就丟在群組內,且群組成員與黃文建所加入之「外務 群」成員部分重疊之情事(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67至69頁) ,而上開重疊成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黃文建扣案手 機內存有地址備忘錄中,紀載忠明南路720號、天津路2段15 9號、文心路3段116號等地址(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89頁) ,其中文心路3段116號為本案機房據點,忠明南路720號與7 22號乃同一建築,而忠明南路722號亦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 之機房據點之一,並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本案詐 欺集團相關物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61至65頁),證 人黃文建亦證稱曾載機房成員從忠明南路722號地址至文心 路3段116號地址,參以被告與李永富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 1661卷第59至73頁):「(被告)冠軍,新。(李)忠明南路的 ,屋主在問。(被告)我問一下。(李)查完了,這過期要去北 區雙十路自來水繳,水號00000000000,帳單地址是忠明南 路722租屋處那。(被告)好。(李)忠明南路3萬5000元。(被 告)方便先幫我轉嗎?我拿現金給你。」足認被告創立「看 房群」群組,目的應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尋找機房據點,且負 責繳交位於忠明南路722號機房據點之租金及水費。 (六)復觀諸卷附被告與李永富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1661卷第59 至73頁):   110年7月31日:「(被告)有空拍一下,當鋪那邊的帳給我, 月底我來做帳。(李)好,等一下我在外面(傳送水費、物品 等手寫明細)。(被)好的。」   110年8月2日:「(被告)明天給你3萬5000元,這個月你辛苦 了。」   110年8月4日:「(李)(傳送7-11單據)共1萬6607元。(被告) 好。你銀行帳戶給我。」   110年8月11日:「(被告)我被叫來會所,我發「阿漢」的聯 絡方式給你,發你另一隻。(李)好,我等下收完再過去。」 110年8月31日及9月1日:「(被告)有空繞過來,我拿6萬給 你,這個月感謝,辛苦了。(被告)晚上有空嗎?(李)幾點? (被告)來找我啊,我拿錢給你。(李)我在當鋪。(被告)國哥 叫我拿300給你,他會跟你拿。(李)好。」   110年9月2日:「(被告)晚上你朋友「文」會拿錢給你,你 再拿給我。(李)OK。」   110年9月14日:「(被告)燈光有遮好嗎?(李)有。(被告)應 該是看不到的。(李)(傳送本案機房照片)。」   110年9月17日:「(被告)明細再拍給我,我電腦作帳。(李) (傳送手寫開銷明細)」   依上開內容,被告與李永富關係密切,其陸續交代李永富任 務,其於110年8月2日及9月1日分別交付3萬5000元及6萬元 給李永富,並向李永富表示這個月辛苦了,交付時間亦均為 月初,可見被告交給李永富之上開款項顯係李永富之報酬。 又證人胡學文於警詢中證稱「文」即為其本人等語明確(見 偵31152卷第382頁);證人黃文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是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的當鋪,走正門進去,我有鐵 捲門的遙控,進入以後直走約15公尺有另外一個鐵門外推門 ,往外推之後就看到外面的大空地有一張桌子,我就將便當 放置桌上,我有看過在當鋪的李永富,但是我不認識,我只 知道名字叫「富哥」,是「阿漢」交代我幫機房送便當會從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的便當店進去,當舖的鐵捲門遙 控是「阿漢」給我的,薪水都是被告發給我的等語明確(見 警卷一第19至21頁),足認其等對話中的當鋪,實則為本案 機房,被告不僅交付機房所需費用及李永富之報酬給李永富 ,還向李永富收取機房成員胡學文轉交之款項,指示李永富 遮好本案機房之燈光,使其內環境得以隱蔽防止詐欺犯行遭 查獲,且與李永富提及「阿漢」,而「阿漢」、李永富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關係密切外,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諸多成員往來密切,且談論事項均足認定係關於本案 詐欺機房之運作,足證被告顯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七)被告就與李永富如何認識,為何交錢給李永富等情,於警詢中供稱:李永富欠我打麻將的錢,所以我叫他轉1萬元到我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收完錢裡面拿4萬去繳一下等內容是綽號陳老闆之人叫我去繳忠明南路、天津路的房租,所以我請李永富去繳,陳老闆是我虛擬貨幣的客戶,他會把USDT賣給我,賣給我要給他錢,但有時候他有些錢會放在我這裡,他如果有要付什麼款項的話會請我從這邊扣,我無法提供陳老闆的帳,陳老闆不是「艾迪森」,3萬5000元陳老闆給李永富的,6萬是我去他介紹的場子,我有贏錢所以分紅給他,當鋪那邊的帳是我幫李永富做當鋪的開銷表、明細是在記載當鋪裡面的水電費、拜拜供品、網路費、餐費等語(見偵21661卷第15至34頁);於偵查中供稱:李永富是「艾迪森」找來的,他給我李永富的聯絡方式,我就加李永富為好友,李永富需要用錢時會跟我講,我一樣向「艾迪森」申報,「艾迪森」就會派人拿錢給我,我就會拿錢給李永富,李永富向我申報房租等語(見偵21661卷第211至215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跟李永富認識是因為那時候他有當舖,可能要作帳,1萬元應該是因為那時候有在打「百家樂」,應該是我的款,我請李永富去看文心路的房子應該是有人指使我,叫我去看那邊的燈光有沒有遮好,因為李永富可能在當鋪附近,所以我委託他有經過順便幫我看一下等語,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其辯解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胡學文、黃文建之證述明顯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之前有跟「艾迪森」做虛擬貨幣買賣,買賣的金額我沒有印象,從3年前我們就持續做買賣,「艾迪森」賣虛擬貨幣給我,我必須要把現金交給「艾迪森」,「艾迪森」就會派人來跟我收款,他把虛擬貨幣賣給我,他叫我轉交給誰,我就轉交給誰等語(見訴字卷第249、426至438頁),然依證人黃文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文建之對話紀錄,被告顯然知悉黃文建係向其請領機房所需花費及薪資等項目,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況被告雖辯稱係因虛擬貨幣買賣與「艾迪森」結識後,因獲得「艾迪森」信任始受「艾迪森」委託記帳,並收取一個月2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艾迪森」問我會不會做帳,我說會,我問他做什麼帳,他跟我說一些支出的收入、開銷做成帳每個月給他,我就跟他說我可以試試看(見偵21661卷第15至34、39至52頁);於審理中供稱:他有問我會不會記一些收支開銷,我起初有問「帳會很多嗎?很麻煩嗎?」,他說「不會,你就幫我記好就好了」,我說「這樣子不會耽誤我虛擬貨幣買賣的話,那可以。」 我幫他們做Excel表單記公司的日常支出,項目我有點不記得,應該就是一些日常支出等語,足見被告根本毫無記帳或會計方面之訓練及專業,甚至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連現金入帳應記載借方而非貸方之基本會計準則都不知悉(見偵21661卷第212頁),被告對於當時如何記帳,詳細內容均無法詳細說明,被告陳述之記帳內容僅為單純日常生活開銷之紀錄,毫無專業性可言,本案詐欺集團自可隨意指示其成員完成該工作,殊難想像有任何理由需另外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雇請被告從事上開「紀錄」工作,徒增詐欺犯行遭第三人發現之風險。另被告供稱其受「艾迪森」委託找房子,才會創立「看房群」群組,然其於審理中自陳:我就是網路上查而已,他們要找三房還是四房的房子,然後其他沒有講什麼,地點在臺中,也沒有說要新成屋或舊房子,我就隨便就看一看,因為我剛好也在找房子等語(見訴字卷第431至432頁),依其供述之內容,「艾迪森」對於要找甚麼房屋、屋況、金額、機能等均毫無在意,被告非房地產專業人士,「艾迪森」自己即可上網查詢自己要找的房屋,殊難想像有任何理由需請被告創立群組為其找房子,況且依「看房群」之對話紀錄,被告顯係發號施令之人,已如前述,而「看房群」內之其他成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外務組」之群組成員,綜上觀察,被告之辯解與常情相違,且毫無證據佐證其陳述實在,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若非知悉本案機房運作,並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自無甘冒犯行遭查悉,贓款遭侵占之 風險,委由毫無知悉之第三人為其等記帳,處理生活費、薪 水發放事宜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是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電腦架設之自動群發系統,隨機挑選新加坡民眾, 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電話,由新加坡民 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惟卷內並無與此部分相關之 證據資料,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此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手法遂行詐欺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等犯行。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雖記載被害人 黃裕鵬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5萬4140元;附表一編號7記載 被害人佘福雲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6000元;附表一編號9 記載被害人安曉寧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5萬元;附表一編 號12記載被害人李小翠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11萬322元; 附表一編號15記載被害人尹漢基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41萬 5999元,然上開內容係依據上開被害人於新加坡警詢中所述 ,卷內尚無其他證據供本院核對上開被害人等所述之金額是 否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被害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上開詐騙金額尚無從認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第三線成員及本 案機房成員負責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 告負責會計、支付本案機房費用等工作,黃文建負責外務, 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 案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劉冠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於110年8月1日始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二所 示各次詐欺之各階段犯行,而由本案機房成員及本案詐欺集 團第一線、第三線機房成員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被告則代為處理記帳、支付本案機房所需費用等事務 ,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繼續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 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詐騙起始時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於110年7月21日匯款新加坡幣3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害人於110年7月30日匯款新加坡幣7萬8700元、同年月31 日匯款新加坡幣4萬9300元之部分,與被告尚無關聯,併此 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 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每月2萬元之酬勞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會計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本案機房對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受詐欺之財物,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損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漠視法 律以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方式圖謀私利,惡性非輕,本案犯 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詐欺犯罪,嚴重損及我國際 形象,並參酌被告係擔任本案機房之會計出納,另有協助找 尋房屋,並與本案機房成員、外務黃文建、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阿漢」聯繫往來,於犯罪分工上難謂邊緣。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 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本案機房會計之期間長短、其等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程行、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犯,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度相似,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自110年8月1日至9 月27日本案機房遭查獲止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 被告共取得4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49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扣案現金係其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250 頁),且卷內並無資料足認扣案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 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贓款或因其他違法行 為而取得,自難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是我個人使用的;IPhone綠色 手機2支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用的;銀行存摺13本,是我個人 銀行的帳戶;金融卡、信用卡33張是我個人所有,金融卡平 常消費使用使用,信用卡有里程消費優惠;點鈔機1臺,是 我做虛擬貨幣買賣點鈔使用;TTF-card冷錢包2 張當初是投 資虛擬貨幣使用,但該虛擬貨幣已經崩壞、沒有價值,但卡 片還留著;建物所有權狀1張、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價金履 約保證書1張、和福路23號房屋相關資料1本是我當初買房子 保存下來的;註記詞2張,是虛擬錢包備用的;提款交易憑 證2張,是我領錢的收據;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隨身 碟4支,是我平常在使用的;王建國印章1個,是以前我在他 的軟體設計公司上班,我有代表他的公司去辦業務,後來公 司解散,上開東西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2 50頁),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機房成員胡學文、游騰凱、蘇培 睿、楊柏楷、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黃文建、綽號「大 雄、阿寶、阿漢」等人,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 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 提領或轉出,而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情形,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二編號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二編號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二編號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附表二編號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表二編號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二編號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附表二編號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二編號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二編號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附表二編號1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附表二編號1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附表二編號1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附表二編號1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附表二編號1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附表二編號1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附表二編號1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附表二編號1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附表二編號1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附表二編號1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附表二編號2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附表二編號2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附表二編號2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0 附表二編號2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1 附表二編號2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2 附表二編號2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3 附表二編號2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4 附表二編號2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附表二編號2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 附表二編號2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7 附表二編號3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附表二編號3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9 附表二編號3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0 附表二編號3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1 附表二編號3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2 附表二編號3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3 附表二編號3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4 附表二編號3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5 附表二編號3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6 附表二編號3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7 附表二編號4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8 附表二編號4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9 附表二編號4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0 附表二編號4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附表二編號4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2 附表二編號4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3 附表二編號4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4 附表二編號4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5 附表二編號4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6 附表二編號4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7 附表二編號5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8 附表二編號5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9 附表二編號5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0 附表二編號5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1 附表二編號5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2 附表二編號5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3 附表二編號5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4 附表二編號5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附表二編號5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6 附表二編號5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7 附表二編號6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8 附表二編號6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9 附表二編號6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0 附表二編號6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1 附表二編號6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2 附表二編號6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3 附表二編號6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4 附表二編號6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5 附表二編號6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6 附表二編號6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7 附表二編號7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8 附表二編號7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9 附表二編號7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0 附表二編號7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1 附表二編號7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2 附表二編號7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3 附表二編號7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4 附表二編號7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5 附表二編號7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6 附表二編號7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7 附表二編號8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8 附表二編號8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9 附表二編號8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0 附表二編號8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1 附表二編號8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2 附表二編號8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3 附表二編號8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4 附表二編號8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 附表二編號8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6 附表二編號8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7 附表二編號9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8 附表二編號9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9 附表二編號9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 附表二編號9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 附表二編號9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既遂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機手 詐騙時間(起) 詐騙時間(迄) 詐騙金額 卷證出處 參與之被告 1 曹永記 CHOW WEN KEE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3月11日 8月15日 單況表記載: 8/15進4萬1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4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 林麗桓 LING LI HUAN 陳彥璋(軒) 5月24日 9月13日 單況表記載: 8/28進2萬7000元新幣 9/13進1萬5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2至18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 林秀蘭 LIM SIEW LAN 蘇培睿(睿)、 劉翰陽(皮) 6月11日 9月20日 單況表記載: 08/27進9900新幣 9/3進2萬1400新幣 9/20進2萬1000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0至19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 劉美卿LOW MUI KENG 陳彥璋(軒) 7月12日 9月13日 單況表記載: 08/03進1萬7500元新幣 8/21進1萬2000元新 9/13進4200元新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1至182頁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 徐偉山 CHOOI WAI SAN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17日 9月23日 單況表記載: 9/16進1萬1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 黃裕鵬 NG JOO PONG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23日 9時許 8月30日 單況表記載: 8/20進1萬2800元新幣 8/21進8萬31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 佘福雲 SEAH HOCK HOON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24日 8月25日 單況表記載: 08/10進42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9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 陳金泉 TAN KIM CHUAN 王建致(致)、 陳彥璋(軒) 8月2日 8月22日 單況表記載: 8/19進5400元新幣 8/20進5萬66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1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 安曉寧 anxiao ning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陳彥璋(軒) 8月5日 9月18日 單況表記載: 9/4進2萬草(Grass幣) 9/5進10.5草(Grass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0 陳國蓉 tankok yoong 陳彥璋(軒) 8月12日 9月16日 單況表記載: 9/3進1萬75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1 許容銡 KOH ENG KIAT 蘇培睿(睿)、 劉翰陽(皮) 8月18日 9月22日 單況表記載: 9/17進3萬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2 李小翠 LEE SIEW CHOI 王建致(致) 8月20日 9月16日 單況表記載: 9/3進3萬4500元新幣 9/4進4萬8800元新幣 9/16進2萬7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9至14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3 朱宇凡 Zhu Yufan 胡學文(文)、 劉翰陽(皮) 8月24日 9月25日 單況表記載: 09/25進4萬99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4 王雪芳 ONG XUE FANG CHRISTINA 陳彥璋(軒)、 楊柏楷(海) 8月26日 9月16日 單況表記載: 9/4進3萬35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5 尹漢基 Wanhon kee 陳彥璋(軒) 8月31日 9月23日 單況表記載: 09/10進9萬9500元新幣 09/11進4萬9300元新幣 09/13進17萬6000元新幣 09/20進1萬100元新幣 09/23進4萬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6 黃友京 NG EUGENE 劉翰陽(皮) 9月1日 9月17日 單況表記載: 09/17進2萬5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7 雷迪元 Lwee diyuan,daniel 陳彥璋(軒) 9月12日 9月15日 單況表記載: 09/25進1萬59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附表二:未遂部分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機手 詐騙時間(起) 詐騙時間(迄) 卷證出處 參與之被告 1 張錦利 TEO KIM LEE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5月25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 邱福來 KOO HOCK LYE 陳彥璋(軒) 、 劉翰陽(皮) 5月26日 8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至187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 陳福明 TAN HOCK BE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5月31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3至14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 陈伟芳 TAN WEI FANG 陳彥璋(軒) 6月8日 9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 陳世安 TAN SAY ANN 劉翰陽(皮) 6月14日 8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4至195)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 李文嬸 LI WENSHEN 劉翰陽(皮) 6月16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 梁穎嫻 NEO YING XIAN 胡學文(文) 、 劉翰陽(皮) 6月24日 8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2至15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 王聲宏 ONG SHEN GHONG 蘇培睿(睿) 7月11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6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 姚航星 YEW HONG SING 蘇培睿(睿) 7月25日 8月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1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0 林智源 Lin zhi yuan 劉翰陽(皮) 7月29日 8月1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6至197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1 鄭宇軒 TAY EESEN 劉翰陽(皮) 、 楊柏楷(海) 7月29日 9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2 費納斯 FEI NASI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30日 8月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3 王冠方 ong Kuan fang 劉翰陽(皮) 7月30日 9月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7至19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4 吳文吉 GOH BOON KIAT 王建致(致) 7月31日 8月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5 張書健 zhang shu jian 胡學文(文) 、 劉翰陽(皮) 8月1日 8月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6 朱金妹 CHU KIM MOI 陳彥璋(軒) 8月3日 9月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7 林贵海 LIM QUEE HAI 胡學文(文) 、 蘇培睿(睿) 8月5日 8月3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6至15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8 孫月清 SNG QUAY CHE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8月6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2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9 謝維航 SIE WEI HANG 劉翰陽(皮) 8月6日 9月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8至19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0 卢继桂 LU JI GUI 楊柏楷(海) 8月6日 8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1 吳振東 GEOFFREY NGUCHIENTONG 陳彥璋(軒) 、 劉翰陽(皮) 、 楊柏楷(海) 8月7日 9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2 汪女士 HUYNH THI CAM VAN EM 王建致(致) 8月14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3 韓協元 han ngiap juan 陳彥璋(軒) 、 楊柏楷(海) 8月14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4 翁偉軒 ANG WEI XUAN DION 陳彥璋(軒) 8月16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5 林偉權 lum whye kuin,jordan 王建致(致) 、 陳彥璋(軒) 8月17日 9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2至14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6 林繼茂 LING KEE MOH 胡學文(文) 8月20日 9月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7 楊忠造 YEO TIONG CHOO 胡學文(文) 8月21日 9月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7至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8 周波敦 chew poh toon 胡學文(文) 、 楊柏楷(海) 8月20日 9月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9 吳志成 NG SEE SENG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8月21日 8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2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0 黃德祥 NG TECK SIONG 蘇培睿(睿) 8月21日 8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2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1 王有鑫 WANG YOUXI 王建致(致) 、 楊柏楷(海) 8月22日 8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2 王寶英 ONG POH ENG 蘇培睿(睿) 8月22日 8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3 傅淑君 Poh siok khoon 胡學文(文) 8月23日 8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4 陳錦秀 ten king siu 蘇培睿(睿) 8月24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5 詹聯成 chiam liang seng 陳彥璋(軒) 8月24日 8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6 何濟良 HO CHAI LEA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8月25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P141至14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7 張有貴 cheong yau Kwai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8月25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8 倪振福 Guay chin hock 陳彥璋(軒) 8月25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9 丁馳宇 ding chiyu 劉翰陽(皮) 8月25日 8月2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9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0 林泳耀 lim yeong yaw 劉翰陽(皮) 8月26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1 王金明 WANG JIN MING 王建致(致) 8月27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至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2 王華倫 ONG WAH LOONG 蘇培睿(睿) 8月27日 9月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3 卓猷全 toh yew chuan 陳彥璋(軒) 8月27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4 林家玉 lim chjia yee 陳彥璋(軒) 8月27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5 侯樹起 hou shuqi 劉翰陽(皮) 8月27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6 蔡德銘dominic chua teck ming 蘇培睿(睿) 、 游騰凱(南) 8月29日 9月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至17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7 覃錦昌 CHAM KAUM CHONG 王建致(致) 8月30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8 徐巧恩 CHEE QIAO NE 楊柏楷(海) 8月30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9 牟璇珲 MU XUAN HUI 游騰凱(南) 8月30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0 楊美儀YONG MAY YEE 王建致(致) 、 胡學文(文) 9月1日 (起訴附表二誤載為10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1 林貴全 LIM KWEE CHUAN PETER 陳彥璋(軒) 、 游騰凱(南) 9月1日 9月1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2 黃新福(黃今福) WONG SIN FOK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9月2日 9月2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3 林寶榮 LIN POH E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9月2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4 符慧明 FOO HUI MING ANN 胡學文(文) 、 蘇培睿(睿) 9月5日 9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5 鄭美琪 TEE MEI QI 蘇培睿(睿) 、 楊柏楷(海) 9月5日 9月1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6 王惠芳 WEE HUI FANG 游騰凱(南) 9月5日 9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7 陳玉婷 TAN GEOK TING 蘇培睿(睿) 9月6日 9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4至17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8 商婉瑩 SHANG WAN YI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9月7日 9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9 李伊娃 LEE YEE WA 胡學文(文) 、 游騰凱(南) 9月7日 9月1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0 楊立國 YANG LIGUO 劉翰陽(皮) 9月7日 9月1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1 周金花 CHOO KIM HUA 蘇培睿(睿) 9月8日 9月1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2 萬錦波 BAN KAM BOR 游騰凱(南) 9月8日 9月2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3 何景華 HO KENG WAH 胡學文(文) 、 蘇培睿(睿) 9月9日 9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4 吳昇峰 NG SING FONG 蘇培睿(睿) 9月9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5 蔡金宝chua kim poh 胡學文(文) 9月10日 9月1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6 林筠菀 LIM YUEN LING 蘇培睿(睿) 9月11日 9月2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5至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7 林永華 LIM YONG HUA 游騰凱(南) 9月13日 9月1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8 林紈吟 LIM WAN YING, LILY 蘇培睿(睿) 9月13日 9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9 黃思雯 NG SEE WEN 陳彥璋(軒) 、 楊柏楷(海) 9月13日 9月2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0 楊麗娟 yeoh lay keong 劉翰陽(皮) 9月14日 9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至20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1 蕭豐昌 SEOW FONG CHONG 王建致(致) 9月15日 9月1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2 羅文光 LOW VUN KONG 胡學文(文) 、 游騰凱(南) 9月15日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4至15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3 林秀娥 lim siew ngoh 陳彥璋(軒) 9月15日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4 杜穎鋥DU YING ZENG, ANDREW 游騰凱(南) 9月15日 9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5 葉偉立 yap wee lip 陳彥璋(軒) 9月18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6 陳恩 CHEN EN 王建致(致) 9月19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7 林麗娥 LIM LI ERR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9月19日 9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8 張寶龍 teo poh leng 陳彥璋(軒) 9月19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9 覃祖良 TUM CHOO LIENG 游騰凱(南) 9月19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0 胡臣升 Oh Chen sheng 劉翰陽(皮) 9月19日9時許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1 鐘寶宜 CHOONG POH YEE 游騰凱(南) 9月20日 9月23日 被害人列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2 王志成 ong chee seng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9月21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3 郭君華 kok Kuan wah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9月21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4 甄國基 Chan Kok kee 蘇培睿(睿) 9月22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5 黃一頌 ng yi song 劉翰陽(皮) 9月22日 9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6 龐璐穎 pang luying 劉翰陽(皮) 9月23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20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7 張鋒 ZHANG FENG 游騰凱(南) 9月23日 9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8 黎耀泉 LAI YEW CHIM 王建致(致) 、 胡學文(文) 9月24日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9 黃秀珠 NG SIEW CHOO 蘇培睿(睿) 9月24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至17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0 紀日杰KEE LEK KEAT 游騰凱(南) 9月24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1 沈梅英 SIM BUAY ENG 王建致(致) 9月25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2 VELAYUDHAN IRENE 蘇培睿(睿) 9月25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3 戴永春 Tay eng choon 劉翰陽(皮) 9月25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1至20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4 王示輝 WONG SEE HUI 蘇培睿(睿) 9月26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盒1個) 1支 2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盒1個) 1支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盒1個) 1支 4 銀行存摺 13本 5 金融卡、信用卡 33張 6 點鈔機 1臺 7 新臺幣 84,000元 2,670,700元 665,800元 8 TTF-card冷錢包 2張 9 建物所有權狀 1張 10 房屋買賣契約書 1份 11 價金履約保證書 1張 12 和福路23號房屋相關資料 1本 13 註記詞 2張 14 提款交易憑證 2張 15 電腦主機 1臺 16 電腦螢幕 1臺 17 隨身碟 4支 18 王建國印章 1個

2025-01-23

TCDM-113-訴-874-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胡學文 曾詣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蔡鈞浩 鄭名宏 石承瀚 李冠穎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 李冠穎)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㈠上訴人胡學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㈡上訴人曾詣涵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㈢上訴人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 穎均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0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 號21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胡學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及蔡鈞浩有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鈞浩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38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0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維持第一審論處㈠胡學文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各1罪刑( 尚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附表三編號 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6罪刑,㈡曾詣涵如附 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57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7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 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㈢鄭名宏、石承瀚、李 冠穎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罪刑及附表三 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38罪刑(其中 附表三編號20部分,各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胡學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 胡學文此部分、曾詣涵、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歧異,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 胡學文基於指揮、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曾詣涵、蔡鈞浩、鄭 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下稱曾詣涵等5人)分別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胡學文、曾詣涵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蔡 鈞浩、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0 至57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惟其理由欄僅說明認定胡 學文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曾詣涵等5人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 依據及理由,對於其等是否成立洗錢罪,則付之闕如。其事 實欄與理由欄就胡學文及曾詣涵等5人(以下合稱胡學文等6 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之記載,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胡學文 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曾詣涵等5人就全部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不諱,原審認胡學文附表二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人民幣 1,090元,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曾詣涵等5人則均無犯 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原審之認定均無誤,胡學文附表 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等5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胡學文在事實審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 學文等6人上開部分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依上開減刑規定,就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 等5人減輕其刑,亦未及給予胡學文繳交附表二部分犯罪所 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及部分減刑事由 具備與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胡 學文等6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黃煒傑)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 49條、第395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 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 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卷查原審判決書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黃煒傑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村○○路00之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黃煒傑,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 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以寄存送達日期翌日(112年7月11日)經過10日 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 間7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8月16日(星期三)24時屆滿 。乃黃煒傑遲至112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上訴,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印文可憑,其上訴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顯不合法。原審對其不合法之上訴未予裁 定駁回,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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