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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1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張詠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31

KSDM-113-附民-1821-2025033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原不起訴 處分理由如附件二所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三所載 。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 害秘密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 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以律師之身分於同年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加重誹謗罪部分: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曾以IG私訊被告表示:「您好:我是Ashley的委任律 師,關於剛剛您在IG動態公布我當事人個資一事,核實已侵 害我當事人之隱私權,請您在10日內與我聯繫,詳談後續賠 償事宜,果若置之罔聞,定當依法訴究全部民、刑事責任, 用保我方當事人權益,幸勿自誤為禱,以免訟累。○○國際法 律事務所 甲○○律師 00-00000000」,有該訊息翻拍截圖在 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而被告後續曾委請對於法律事務較為熟悉之友人潘○○代為查 詢前揭律師身分之真實性,此據證人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被告也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 所以我跟她另外一位律師朋友有去幫她查詢一些資料,我有 去法務部網站查詢執業的律師,發現甲○○並不是掛名在○○國 際法律事務所,後來我有打電話去這間事務所問,他們也沒 有給我正面答覆,而且那支00-00000000號電話打過去,我 聽到總機回覆是開發建設公司,我就說不好意思我可能打錯 了,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有可能是詐騙,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 ,並有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一般民 眾使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聲請人之基本資料 ,發現聲請人所登記之事務所為「○○法律事務所」,而非○○ 國際法律事務所,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聯絡電話亦非聲請 人所留下之「00-00000000」,反而上開市話與○○建設開發 公司網頁上之電話相符,有各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 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潘亞璇之證詞應屬可信。  ⒊由前引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中,雖可 見事務所人員曾回覆:「您好,經查核後,確實係甲○○律師 留言給您,請您與甲○○律師聯繫。謝謝您。」之訊息內容, 然亦可見證人潘亞璇復向其表示:「電話號碼是○○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不要騷擾好嗎?如果需要律師函文請用正規 渠道合法送達」後,事務所人員均未予以回應或提供聲請人 之其他聯絡方式以釐清證人之疑惑,則在上開查詢結果均與 聲請人所留下之訊息內容有所歧異的情形下,證人潘亞璇及 被告懷疑聲請人律師身份之真實性,尚與常情無違。  ⒋而被告之貼文既係基於證人合理查證之事實上,本於相當理 由確信所為的意見陳述及評論為真實,且貼文內容亦係為提 醒友人防範詐騙集團可能假冒聲請人之身分詐騙財物,則該 內容顯然已非單純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應屬可受公評範疇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縱使被告用字遣 詞或含有嘲諷、批評之意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該內容既 屬與事實有關連之主觀意見或評論,即難認被告之貼文為蓄 意捏造而有真實惡意。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故成立上開罪名,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意圖,始足當之。經 查:被告在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後,主觀上仍對於留言者是否 即係聲請人、是否具有律師身分等節有所質疑,已如前述, 則在被告主觀認知該留言可能係自稱Ashley Chen之人為詐 取錢財而佯裝律師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張貼聲請人之留言 等個人資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準此,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當無從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㈢至有關被告妨害秘密部分,因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即 未附具理由,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為由簽結, 自不屬於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31

KSDM-113-聲自-96-2025033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李麗英 被 告 林羽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31

KSDM-113-交簡上附民-75-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羽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0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羽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麗 英醫療費用,且車禍亦造成告訴人行動不便,必須住在養護 之家照顧,被告迄今均不關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 原審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緩刑,或是判 輕一點,我希望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第83 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 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2頁、99頁) ,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瑄犯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超速前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羽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 過失態樣為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 前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麗英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 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 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 第83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   被   告 林羽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瑄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裕街口時,適有行人李麗英 自民權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道路,林羽瑄本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李麗英遂遭林羽瑄所騎機車撞擊,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扭傷、胸挫傷、前額撕裂傷、兩手挫 傷、兩膝挫傷、兩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 英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淑筠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1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速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3-交簡上-272-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3號 原 告 杜冠賢 被 告 宋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27

KSDM-113-附民-1633-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 原 告 李家瑋 被 告 宋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27

KSDM-113-附民-1635-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4號 原 告 楊家芸 被 告 宋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27

KSDM-113-附民-1634-202503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曾煒翔 徐郁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被告徐郁 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之課長曹○○於民國110年間,以偽造訂貨單、出貨單 之方式盜賣聲請人之鋼捲後,欲出售給被告曾煒翔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徐郁瑤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進公司),被告2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㈡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調閱鑫 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資料,顯示兩家公司確有頻繁交易 往來紀錄,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0日財高稅銷售 字第1131013306號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資料 在卷可參,顯見徐郁瑤所辯與聲請人有長期往來一節,尚非 無據。另觀諸徐郁瑤提出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簽收單、 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名義以每公斤17 .3元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59萬7,456元出售附表所示 之鋼捲予鑫進公司後,鑫進公司再以每公斤19.5元價格,總 計67萬3,433元轉售予○○公司,營業稅額3萬3,672元,總價 為70萬7,105元,是鑫進公司係以支付現金及未開發票之方 式取得較低進貨價格,僅能賺取約7萬餘元之利潤,足認鑫 進公司之進貨價格並未低於市價甚多,自無從確認鑫進公司 購得附表所示之鋼捲時,是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 而得認定被告2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另觀諸證人即聲請人 員工蔡○○證稱:本案有問題的訂單都是曹○○自己處理,業務 助理只是幫他通知出貨;告訴代理人郭○○證稱:曹○○離職前 有做一些違反公司規定的事情,所以公司才清查出本案。從 而,曹○○當時確係聲請人之員工,並負責鋼捲銷售業務,況 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已有長期合作關係,尚難認定鑫進公司向 聲請人之員工曹○○購買附表所示之鋼捲可能係贓物一事有何 預見,自不得對被告2人遽以刑法故買贓物罪相繩,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㈢聲請人不服,以:本案交易模式,與雙方歷來交易模式有天 壤之別,接洽之業務人員不同、素以「票據」及「匯款」之 方式給付貨款、也會開立發票、交易鋼板等級也不同等等, 顯不尋常。聲請人負責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人員係公司編 號L14之業務人員,非員工編號「L21」之曹○○,曹○○雖亦屬 處理鋼板銷售員工,惟並非過往雙方交易的接洽業務員,鑫 進公司實無理由信任曹○○於本案交易可以代表聲請人與伊洽 商。又聲請人係上市上櫃公司,每筆交易依法申報處理,不 論金額大小皆會開立發票,然本件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再者 ,鑫進公司歷來購買鋼捲材質皆為「GA」或「GI」之等級較 次級鋼板,對比本案鋼捲材質屬「SGC」優質等級,是本案 交易顯不尋常,非無可議之處。本案鋼捲中鋼當時盤價每公 斤21.55元,聲請人競標後係以每公斤27.877元購買,焉可 能以17.3元之價格賠售?此均顯不合常理,諸多應調查釐清 事項未予釐清之謬誤。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聲請 再議。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理由略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交易 往來已有20多年之久,觀諸卷附徐郁瑤提出本案系爭交易, 確有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聲請人公司出貨單、貨款簽收 單、聲請人公司貨款入帳單等資料,顯示曹○○係以聲請人之 名義販售系爭鋼捲與鑫進公司,雖本件交易模式或有異於上 市櫃公司之交易常規,然商場交易常規是應然非必然,而本 件交易係聲請人之業務課長代表即曹○○所為,曹○○並有負責 鋼捲銷售業務。況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其所屬員工人數 均較一般公司為多,而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長期以來皆有持續 買賣往來,且聲請人先前與鑫進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眾多, 是聲請人與鑫進公司間交易之業務員代表,並非特定單一員 工,而本件交易聲請人代表曹○○又屬聲請人業務課長,更難 讓一般交易者想像到聲請人高層主管出面協議採購案會有詐 騙伎倆情事。再者,本案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聲請人於前揭鋼捲買賣過程中有對鑫進公司表明或限定僅有 單一特定業務員方得代表聲請人為前揭交易,而時任聲請人 業務課長之曹○○於109年11月、12月間主動向鑫進公司推銷 該批鋼材時,與鑫進公司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一致後,鑫進 公司即向聲請人採購該批鋼捲,且鑫進公司於付款後,為求 慎重,猶仍要求聲請人之課長曹○○提供貨款入公司帳之證明 ,曹○○因而提供110年1月11日聲請人貨款入帳單影本予鑫進 公司收執(參照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103頁 春源鋼鐵公司貨款入帳單),其上除經辦人曹○○外,尚有主 管蔡○○、經(副)理李○○及協理宋○○等多名主管之核章可憑 ,亦足以證明鑫進公司相信曹○○係有權代表聲請人為本件鋼 捲買賣交易,難逕認被告2人明知曹○○盜賣聲請人鋼捲而故 買之,無遽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責相繩,有高 雄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鑫進公司接洽之業務 皆非曹○○以課長之姿親自接洽,然本案在110年12月間突然 由曹○○親自出馬,且以賤賣將近6折價格出售,與過往交易 完全不同且不用開發票,現金直接交給曹○○,正足以說明本 案不合常理,駁回再議處分書徒以未經驗證真實性之貨款入 帳單影本採信被告2人之辯詞,顯有調查疏失等語,為此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認定:  ㈠曾煒翔、徐郁瑤分別係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鑫進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 該等鋼捲由聲請人出貨運送至鑫進公司指定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鑫進公司給付59萬7,456元予曹○○等情,業據 徐郁瑤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82至83頁),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鑫進公司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貨款入帳 單、曹○○之簽收單等在卷可證(他卷第95至10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徐郁瑤部分):  ⒈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與聲請人間之鋼 捲交易資料,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購買鋼捲之單價介於每公斤 18.5元至35元間(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又聲請人係以每 公斤27.877元向中鋼購入附表所示鋼捲,有銷售分合約可佐 (上聲議卷第13頁)。從而,鑫進公司於107年及111年間向 聲請人購入鋼捲之單價從未低於18.5元,然曹昌儒於附表所 示之110年1月5日係以每公斤17.3元之低價售予鑫進公司, 此等顯然低於聲請人與鑫進公司之間交易平均價格、亦明顯 低於中鋼出售價格之交易,鑫進公司於購入時,自應特別注 意有無合理之特別理由存在。  ⒉關於鑫進公司可用低價購入之緣由,徐郁瑤於偵查中供稱: 附表所示鋼捲是我們向聲請人訂購的,當時是曹○○打電話給 我,他說聲請人有3顆鋼捲要賣,問我們要不要買,後來109 年12月間聲請人賣附表所示鋼捲給我們,我們用現金付款, 是曹○○來收現金,他們交易條件有說可以現金,現金付款59 萬7,460元。我們跟聲請人之間除了鋼捲還有交易很多東西 ,我們往來20年了,看當時的交易條件決定是否現金交易, 如果是現金交易會比較便宜。3顆鋼捲送到我們指定的地點 ,當時是送到我賣出去的客戶○○鋼鐵,我跟聲請人買完之後 找合適的客戶就是賣給○○,賣給○○的價格是1公斤19.5元, 總共含稅70萬7,105元,這是當時行情,而當時可以向聲請 人買這麼便宜,是因為我們支付現金且沒有開立發票。我跟 曹○○往來很久,他一開始代表鋼板事業部,應該認識5年左 右,鋼捲的價格都是聲請人開的,至於之前跟曹○○往來部分 是否都是這樣的交易,我們跟聲請人往來,就是他們拿貨報 給我們時,我們當下覺得合理而且可以賣掉的話,就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他卷第82至84頁)。  ⒊依徐郁瑤所述,其稱可以低價向聲請人購得附表所示鋼捲之 原因,係因現金交易且並未開立發票云云。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鋼捲,出貨時間係110年1月5日,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彙 整「00000000」至「00000000」鑫進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出 貨之交易情形(上聲議卷第10至12頁),以及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統計108年2月至113年4月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進銷項憑 證資料(他卷第127至139頁),鑫進公司之付款方式皆為票 據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鑫進公司。然徐郁瑤於 偵查中提出關於附表所示交易之資料,僅有記載「春源鋼鐵 曹○○」、「付款方式:現金;金額:597,456」之簽收單( 他卷第101頁),以及客戶名稱記載「鑫進企業」,內容記 載「現金:597460」,下方核章欄位除曹○○於110年1月11日 蓋章外,另於同日蓋有「宋○○、李○○、蔡○○」之貨款入帳單 (他卷第103頁)可佐。由上可知,徐郁瑤代表鑫進公司與 曹○○之間以現金且未開發票之方式交易,悖於鑫進公司與聲 請人之間長期以來均以票據、匯款交易且開立發票之交易常 情,且徐郁瑤提出之簽收單及貨款入帳單均未記載貨物名稱 、單價、重量等重要交易事項,難以勾稽究係支付何筆交易 之款項,況前開簽收單亦未蓋印鑫進公司或聲請人之公司大 小章,已難認定其真實性。  ⒋又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公司,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 上聲議卷第27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價值非低,交易金額 各筆均高達數十萬元,鑫進公司竟一反常態,以現金付款, 且未要求曹○○交付聲請人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與一般正常 交易情形有違,亦與鑫進公司及聲請人之間過往交易情形不 同。且查,徐郁瑤提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公司內 部就貨款入帳之資料,徐郁瑤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 單,亦屬有疑。  ㈢駁回聲請部分(曾煒翔):   徐郁瑤供稱:曾煒翔是○○○○,他只是公司負責人,本案他不 知情等語(他卷第82頁),而附表所示鋼捲之買賣係由徐郁 瑤代表鑫進公司接洽,有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之銷貨 單可佐(他卷第47頁),另參酌徐郁瑤提出鑫進公司歷年來 從事鋼鐵買賣之交易資料(上聲議卷第37至59頁),鑫進公 司之交易對象大多在聯絡人部分記載「徐董」或「徐郁瑤」 ,或者鑫進公司部分僅記載「業務代表:徐郁瑤」,有電子 郵件或銷貨單影本可佐(上聲議卷第37頁、第40頁、第43頁 、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4頁),「曾煒翔」之印章 僅在111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出現(上聲議卷第59頁) 。由上情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曾煒翔對於 鑫進公司與聲請人之間關於附表所示鋼捲之交易,是否為任 何形式之參與,自難僅憑曾煒翔為鑫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 節,逕認其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徐郁瑤身為鑫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鑫進公司名義,用低價、現金付款、未開立發票之方式向曹○○購買附表所示鋼捲,有違鑫進公司向來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僅以鑫進公司與聲請人有長期交易且曹○○為聲請人之業務課長,即認徐郁瑤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徐郁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曾煒翔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曾煒翔之故買贓物罪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品名稱 鋼捲編號 數量(捲) 重量 (公斤) 總價含稅 (新臺幣) 1 110年1月5日 SGC340NFXZ10D J466503A 1 11,495 364,507元 J466508A 1 11,540 365,933元 J466509A 1 11,500 364,665元 總計 3 34,535 1,095,105元

2025-03-27

KSDM-114-聲自-14-202503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 3年度簡字第3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5至37、43、51至53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致告訴人丁○○承受 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 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 ,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量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被告馬宏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3.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宏琪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馬宏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馬宏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 日22時54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柚子超商(以下 簡稱超商)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身;馬宏琪在超商 前毆打丁○○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丁○○衣領之 強暴方式,強迫丁○○自超商前往超商旁之洗車場,以此違法 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後乙○○、馬宏琪再接續前開傷害 犯意聯絡,在超商旁之洗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全 身,致丁○○受有頭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因丁 ○○遭打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超商前及洗車場之事實。 2 被告馬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丁○○,並有以拉扯衣領方式強制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馬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且被告乙○○、馬宏琪有於洗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宇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汪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0 同案被告楊義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005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乙○○、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馬宏琪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乙○○、馬宏琪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及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所犯之傷害犯 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馬宏琪上開所犯傷害及強 制等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乙○○、馬宏琪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需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蔡旻芬、楊 義良、張簡玉輝、高宇閎、楊子逸及汪美玲均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而認定無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之參與妨害秩序 行為,是本案涉嫌下手者僅被告乙○○及馬宏琪,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罪嫌相繩於被告乙○○及馬宏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3-簡上-446-20250327-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鈞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鈞寗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26

KSDM-114-訴緝-2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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