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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黃靖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懿慈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已獲員林國宅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或被告以外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之訴, 原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 ,始屬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違法選任出之員林國宅第7、8 、9屆管理委員或連署推舉管理負責人,業經法院確認選任 無效確定。被告於各自任期中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逕自由員林國宅管理費中違法支出部分款項,造成員林國宅 社區住戶管理費遭受重大損害,而使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 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懿慈、黃淑真 、林振豐、李一聰、張京鳳、蔡秀滿、胡景翔、游明樽、高 綾霙、張荐圍、何來香、洪麗玉、蔡麗如、黃玉華、陳進發 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 (下同)144萬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嘉政、林淑媚、尤 正宏、高綾霙、曹珮珊、陳慈美、劉建宏、何瑞娟、魏玉葉 、陳進發、賴仙妃、凃清林、游宏榕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 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4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 嘉政、陳慈美、尤正宏、高綾霙、被告賴玟伶、黃素珍、劉 建宏、何瑞娟、吳秋霞、魏玉葉、江廷鏞、劉福盛、賴仙妃 、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簡治平應給付員林國 宅管委會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4,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王嘉政應給付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33萬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荐圍、劉建宏、劉福盛、 被告高玉銘、高綾霙、黃素珍、陳慈美、劉憲成、吳秋霞、 陳柏瑞、賴仙妃、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曹秀 育、郭秋松、曹彩鳳、彭杏、賴淑絹、吳高樂應給付員林國 宅管委會會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75萬4,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受害之人乃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員林 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應係員林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原告 係行使員林國宅管委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及公共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 職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所 明定,倘公共基金遭被告不法動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公共基金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財產,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員林國宅管 委會或被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爰 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獲 員林國宅管委會或被告以外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18

CHDV-114-訴-193-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黃靖貽 共同 被 告 黃懿慈 黃淑真 林振豐 李一聰 張京鳳 蔡秀滿 胡景翔 游明樽 高綾霙 張荐圍 何來香 洪麗玉 蔡麗如 黃玉華 陳進發 賴仙妃 王嘉政 林淑媚 尤正宏 曹珮珊 陳慈美 劉建宏 何瑞娟 魏玉葉 凃清林 黃素珍 吳秋霞 江廷鏞 劉福盛 賴昌松 張美珍 曹芸蓁 林錦陽 簡治平 高玉銘 魏隨豐 劉憲成 陳柏瑞 曹秀育 郭秋松 曹彩鳳 彭杏 賴淑絹 吳高樂 張天助 張林赤 利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4萬6203元【計算式:144萬2868元+74萬7480元+66 萬4078元+33萬7312元+175萬4465元=494萬620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3

CHDV-114-補-9-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慶堂(曾○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妮雅(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溢(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晟(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林柏三 林柏煜 林裕沂 林裕深 林明實 林瑞寅(兼林○修之承當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裕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錦禧 林世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香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胡景翔 黎氏金泉(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瑤(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瑛(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琪(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 瑀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慶堂經 原審法院裁定承當原審原告地位(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 ,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李慶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2 5頁),雖他造僅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 宥、林昱浤、林思瑀(下稱林妮雅七人)、李美玲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林妮雅七人、李美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 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 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 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 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㈠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林妮雅七人取得,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春菊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 頁),並據曾○凱於原審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二第239至241頁),應予准許。  ㈡林國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經李慶 堂聲明由其繼承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 新浩(下稱林新浩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 )。嗣僅林新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0 頁),又因林新浩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 ,本院以林新浩五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 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取得(如附圖一編號F1 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  ㈢林○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0分之39移轉登記予林予新(見原審卷二第493頁),林予 新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經李慶堂、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三第199、435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脫離訴訟繫 屬。  ㈣林○修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寅(見原審卷二第491頁),林瑞 寅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經李慶堂、林○修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415、433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修脫離訴 訟繫屬。  ㈤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曾 ○凱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第493頁),嗣林○ 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胡景翔於110年1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輾轉取得曾 ○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原審承當曾○凱原告之地位 。李慶堂雖另聲請承當林香伶、胡景翔訴訟上地位,但李慶 堂業已承當原告訴訟上地位,即不能再承當屬於被告部分之 訴訟上地位。故林香伶、胡景翔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見本 院卷三第33頁),惟判決效力及於林香伶、胡景翔之繼受人 ,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㈥林昱浤、林思瑀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13年4月7日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李美玲之代理權消滅,經李慶堂於113年4月19日 具狀聲明由林昱浤、林思瑀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1、263頁;本 院卷四第93至94頁),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 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頁;限閱卷第7頁)。是李 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其於原審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林新浩五人、林柏三、林柏煜、林香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李慶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慶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 四第215至217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妮雅七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 1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對造則以:  ㈠林妮雅七人及李美玲: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林裕沂、林裕深、林明實、林瑞寅(下稱林裕沂四人):同 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林裕珍: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㈣林予新: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㈤林新浩五人及林柏三、林柏煜:伊等同意保持共有。  ㈥胡景翔: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贊成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㈦林香伶: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 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7至10頁),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李慶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 7頁)。本院審酌:⒈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15 至217頁、第285至286頁),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 ,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 距少。⒉就分配予林柏三、林柏煜、林新浩五人所分得附圖 一編號F1位置,是神明廳位置,有祖先神主牌位(見原審卷 一第276頁、第279頁),為渠等目前使用之位置(見本院卷 四第291頁),符合現有使用狀況,林柏三、林柏煜、林新 浩同意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79頁;本院卷三 第414頁)。⒊又系爭土地僅附圖一編號F2土地西北側及F11 西側臨接寬約3.07至5.96公尺之現有巷道(即○○路00巷。按 :現有巷道大約坐落臺中市000地號土地)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築線指定圖、都發局112 年7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56978號函、112年12月29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91513號函、○○路00巷位置圖、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成果圖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75至76頁、第275頁、第291頁、 第295至298頁、第301頁),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編號CS240603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20頁 )。附圖一規劃留設6米之附圖一編號F11之私設道路連通此 一既成巷道,使分得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均面臨編號F11 之私設道路,得往西連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以對 外通行,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各宗土地之寬深度,亦符 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最小寬度3 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卷三 第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又李美玲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承租人 ,有租賃契約書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 73頁),李美玲亦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空地,也是長年共 有人通行範圍,承諾提供000之0地號土地予附圖一編號F1、 F2、F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四第216 頁),林妮雅七人(即張春菊全體繼承人)對李美玲上開承 諾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200頁、卷四第 216頁),李慶堂、林予新亦到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F 3、F2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14至415頁、卷四第285至286 頁),林新浩亦到庭表示:對分得相當於附圖一編號F1位置 可接受,就算有袋地通行問題也沒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14 頁),可認共有人間對分割後附圖一編號F1、F2、F3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問題,已預為考量(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得為適當之利用,符合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用。⒋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配位置,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 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5月15日(113)正 般估字第113051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檢附系爭鑑定 報告,認在附圖一方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 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 造依附圖一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8至85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 程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第291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四第 215至217頁、第285至286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 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 補,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李慶堂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兩造同意附圖一分割方 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所採分割方 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 予廢棄。又原共有人張春菊所遺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故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辦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繼承 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 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李慶堂 5/24 李慶堂原應有部分216分之8(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①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16分之9(見原審卷二第333頁)。 ②曾○凱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見原審卷第331頁)於11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343至345頁、第493頁)。嗣林○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見原審卷二第495頁)。 ③胡景翔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式:胡景翔受林○定信託應有部分75分之11(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胡景翔受林○芳信託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4分之5(計算式:216分之9+6分之1)。 2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1/20 本院限閱卷第10頁 3 林妮雅七人(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13/6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4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39/1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5 林柏三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6 林柏煜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7 李美玲 1/2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8 林裕沂 19/48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9 林裕深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0 林明實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1 林裕珍 1/24 本院限閱卷第9頁 12 林瑞寅 21/4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備註: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F1 318.52 保持共有 林新浩五人 1/2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一人取得 林柏三 1/4 林柏煜 1/4 F2 690.14 林予新 1/1 F3 663.59 李慶堂三人 1/1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F4 690.14 林妮雅七人 1/1 F5 159.26 李美玲 1/1 F6 126.08 林裕沂 1/1 F7 149.76 林瑞寅 1/1 F8 127.52 林明實 1/1 F9 127.52 林裕珍 1/1 F10 132.72 林裕深 1/1 F11 349.97 共有道路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林新浩五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林新浩一人負擔) 林柏三 林柏煜 李慶堂三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李慶堂一人負擔) 林瑞寅 191,796 95,897 95,897 353,507 671,289 應 受 補償人 林予新 82,735 11,267 5,633 5,633 20,767 39,435 林妮雅七人 82,736 11,268 5,633 5,633 20,767 39,435 李美玲 22,564 3,073 1,536 1,536 5,664 10,755 林裕沂 24,445 3,329 1,664 1,664 6,136 11,652 林明實 443,764 60,432 30,217 30,216 111,385 211,514 林裕珍 443,764 60,432 30,216 30,217 111,385 211,514 林裕深 308,378 41,995 20,998 20,998 77,403 146,984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2024-12-24

TCHV-111-上易-426-20241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瑋庭 胡景翔 余秋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9,39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1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09,39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6

SLDV-113-司票-26167-202411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邵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邵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莊邵鈜駕駛「RFF-0736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 為「RFF-0736號租賃小客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6770號偵卷第46頁)、被告莊邵鈜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邵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景翔、温凱倫(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温凱倫部分,經核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如上所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677 0號偵卷第46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高爾夫球工廠操作員,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向行駛, 於行經78.1公里處,因恍神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 方胡景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 車輛再推撞前方、溫凱倫(未提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胡景翔因此受有右眼眶骨、顴骨、蝶骨骨 折;右手近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撕裂性骨折;右眼鈍 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胡景翔訴請本署發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邵鈜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胡景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溫凱倫證述在卷,復有車號000- 0000號、KPD-7121號兩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含光碟 )、現場車損相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併鈞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78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胡景翔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車輛再推撞 前方由溫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溫凱倫因此受有頸椎扭傷、左胸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凱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莊邵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溫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胡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車輛及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莊邵鈜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67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 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交易-444-2024101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胡景翔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原 告 温凱倫 被 告 莊邵鈜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15

SCDM-113-交附民-34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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