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佩慧
被 告 陳琬婷
(現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
第346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7頁;下稱起訴狀)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
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附
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2月12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63、16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論處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8月;下稱刑案)前為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優生幼
兒園園長,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非法吸收資金而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至113年3月18
日間,接續向伊佯稱:若借用其名義入股優生幼兒園,可獲
取以每3個月每股(10萬元)9,000元至1萬元計算之高額利
息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執行長胡銘雄公告、對話紀錄、優生
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等私文書供伊閱覽,使伊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本金共265萬元與被告。被告旋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
許諾其他被害人之利息或挪用至不明用途,足生損害伊、胡
銘雄、優生教育機構。嗣伊僅以利息名義取回其中共52萬元
,尚有213萬元迄今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但
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6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以不實資訊及許諾支付高額利息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受騙交款與被告,財產利益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213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
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就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
,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