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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胡雅倫 被 告 杜月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杜月笙」為被告,惟並未載明其明 確住居所地址,僅陳報依0000000000查詢被告資料,致本院 無從特定當事人;另於起訴聲明「請求從113年5月28日起至 歸還車輛止,將罰單歸責給被告」,聲明未具體、明確,且 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 查詢前開電信號碼之所有人,與起訴被告姓名不符,並就前 開原告聲明未具體、明確,及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乙節,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 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 ,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前開項目,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 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既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 疵,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4

MLDV-114-訴-138-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胡雅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月笙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從113年5月28日起 至歸還車輛止,將罰單歸責給被告」,該項聲明之內容並不 明確,應具狀更正之。(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 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求被告為 金錢給付,亦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 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陳報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 起訴時之客觀價額,並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證明文件 (如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契約等)。 四、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杜月笙為被告,然與本院依職 權查詢電信號碼0000-000000之所有人姓名不符,復未載明 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 告應提出被告杜月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6

MLDV-113-補-2210-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胡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3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2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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