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V-114-訴-138-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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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胡雅倫告杜月笙請求返還車輛,但法院發現胡雅倫在起訴時,沒有寫清楚被告杜月笙的地址,也沒具體說明要怎麼判決,以及事件的來龍去脈。法院之前有要求胡雅倫補正這些資料,但他一直沒補。所以,法院認為胡雅倫的起訴不合規定,就駁回了他的請求,而且假執行的聲請也一併被駁回了。胡雅倫要自己負擔這次的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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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胡雅倫 被 告 杜月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杜月笙」為被告,惟並未載明其明 確住居所地址,僅陳報依0000000000查詢被告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另於起訴聲明「請求從113年5月28日起至歸還車輛止,將罰單歸責給被告」,聲明未具體、明確,且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電信號碼之所有人,與起訴被告姓名不符,並就前開原告聲明未具體、明確,及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乙節,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前開項目,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既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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