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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違約金新臺 幣肆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九信,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 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86年9月15 日簽發、其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 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 債權憑證數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 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款。惟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上 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 市○○路00號0樓之00室」(下稱臺中○○路址),未送達伊臺 北縣○○市○○○路00巷00號住所(下稱○○○○○路址),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及其前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爭 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戶籍之設立係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並非送達戶籍址 始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 相反之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 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 系爭借據係為辦理借款展期而簽立,辦理借款展期得由本人 授權第三人持本人印鑑辦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借 款及對保程序,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 權經臺中九信及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臺中九信前以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址 為臺中○○路址。 (二)臺中九信及受讓前開債權之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別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 10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內容詳如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 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 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6條第1項自 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於99年7月19日銷 燬,有臺中地院112年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曾瑞榮、被上訴 人住址均為臺中○○路址(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9548號〈 下稱9548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 第173至17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址為臺中○○路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係送達被上訴人臺中○○路址。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被上訴人戶籍設於○○○○○路址,且被上訴人長期設籍於○○○○○ 路址,迄111年間仍未遷出,80年9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時填寫住址亦為該處(見原審卷第287頁、954 8號卷第27頁、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339頁、卷二第189頁)。臺中九信於87年6月間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 狀填寫之被上訴人居住所地址亦非臺中○○路址,而係被上訴 人戶籍址即○○○○○路址,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954 8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尚難認臺中○○路址 係被上訴人住居所。  2.上訴人雖辯稱戶籍之設立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不得僅以戶籍 址位於何處即須對該處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民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之 登記,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借據雖記載被 上訴人住址為臺中○○路址,然曾瑞榮與被上訴人僅係商專同 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卻填寫相同住址,自不能 憑系爭借據逕認系爭支付命令86年12月8日核發後至87年2月 10日確定前送達時,臺中○○路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 被上訴人確實久無居住於○○○○○路址,變更以臺中○○路址為 住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貸款往來文書均係送達 臺中○○路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為○○○○○路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不符 。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稱不熟識曾瑞榮,不清楚臺中○○路址 ,然該址與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被上訴人 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清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為臺中○○路址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胞姊王麗蓉所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39、14 4、145頁、卷二第67至75頁),然被上訴人名下既不僅該建 物,尚有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 5頁),自難僅憑臺中○○路址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遽認 該處為其住所,又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 固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 38至141頁),仍不足以認定臺中○○路址係被上訴人住所,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4.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 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執行卷 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然因均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中 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 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被 上訴人,歷次核發或加註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亦僅發給債權 人,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執行處之通 知等語,尚非子虛。  5.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以確認被上訴人有 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之客觀事實,惟查無被上訴人以臺中 ○○路址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3、247 至253、257、259、263至277、28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臺中地院依聲請人臺中九信之聲 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路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被 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可信。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即不能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 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 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尚不得 以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失其效力,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對 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之存否,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云云,為不足採 。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為證,被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王麗玲」之簽名印章均 係偽造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據85、86年擔任臺中九信營業部副經理之證人廖貴弘證稱: 系爭借據為83年9月9日初貸,86年9月15日申請展期時經伊 審核;辦理借款展期申請時,本人不用親自到場,主要係驗 印,核對與初貸時印鑑是否相同,因初貸時已完成對保程序 ,債務人、保證人有到臺中九信營業經理處辦理對保,確認 身分,臺中九信當時教育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對保時要核 對身分、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 證人即系爭借據驗印人楊雅萍證稱:驗印係由驗印人員負責 確認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章相符,伊負責之驗印工作不需確 認是否本人親簽,只要負責確認印章;就伊所知,臺中九信 針對授信對保程序是一定要確認本人簽名及留印鑑,故授信 約定書才會有印鑑欄位,和開戶一樣,授信約定書係由對保 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系爭借據主辦人員即證人張靜媚證稱:伊負責審核與借 據有關文件,即借據內容如借款人、借款金額、保證人、擔 保品等等是否與批示內容相符,及有無驗印,還有審核當初 核貸之核准期間內,伊只要看有無驗印,展期案件只要驗印 即可,臺中九信就對保或授信約定之一般流程,是本人帶證 件及印章,向本人對保,驗印人員只負責核對借據與約定書 上印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上開證 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有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 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其等對臺中九信辦理初貸對保時 應與本人辦理,辦理借款展期時則僅需驗印即可之相關證詞 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足見臺中九信要求放款承辦 人員辦理放款授信對保時,須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親自簽 名及留印鑑,辦理借款展延時,本人無須到場,僅須填寫相 關申請文件,蓋用與初貸時相符之印章即可。堪認系爭借據 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 印章相符。  3.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3年9月9日初貸時之資料,合併臺中九信 之合庫北臺中分行112年9月8日陳報狀亦稱:因合併臺中九 信已久,無法找到系爭借據辦理借款、展期等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系爭借據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 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係伊向臺中九信貸款時所簽訂 ,其上簽名為伊所簽,印章應該也是伊蓋的,系爭約定書上 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至190頁)。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筆劃走勢,經本院 勘驗,與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似,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被 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相 同,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堪認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借款初貸時被上訴 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否則即 應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上印章 一般正常係伊保管,伊並未將印章交給曾美麗或曾瑞榮,系 爭約定書上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卷一第121頁)。前開證人證詞均不 能證明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曾瑞榮」、「王麗玲」及臺中○○路 址字跡相同,與伊字跡不符,並非伊簽名,係曾瑞榮書寫, 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址係臺中○○路址云云,不能據以逕認系 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曾瑞榮盜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衡諸銀 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 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判決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況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上曾瑞榮胞姊曾美麗之字跡與曾美麗字跡不同,亦未認定係 遭曾瑞榮所盜簽或偽造,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2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遭曾瑞榮 盜蓋或偽造。  4.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債務存在云云。惟參 諸曾瑞榮為系爭借款所示金額之借款人,臺中九信以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對曾瑞榮強制執行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顯示曾瑞榮於83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臺中縣○ ○區000○號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2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九 信,登記之債務人為曾瑞榮,並無被上訴人(見9548號卷第 13至16頁),可知系爭借款應係曾瑞榮所為借款,始同意提 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可推知系爭借款確有撥款予曾瑞 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曾瑞榮110年12月29日死亡前, 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對附表二各次執行程序 提出異議之訴,足見臺中九信確有核撥貸款予曾瑞榮。被上 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為終結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除對主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外 ,亦對保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87年2月10日確定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臺中九信及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 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獲償或執行無效果而終 結執行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 88年6月1日、98年10月28日、106年5月26日、111年4月29日 翌日重新起算時效,且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當亦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 屬無據。  ⑶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4年5月15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該日回溯5年(99年5月14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5年時效。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金額係以伊執行債務人曾瑞曉、曾美麗所有不動產受 償餘額(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該分配表可知該利息係自88年3月30日起算(見本院 卷二第261、263至269頁),經分配部分並未抵充系爭債權 自9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至之前未經抵充部分之利息則因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系爭債權本金136萬2,232元 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未罹 於時效(136萬2,232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67萬5,13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136 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 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2-上易-782-20250331-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5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蔡素珍 林柏君(原名:林柏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郭文進,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7 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作 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 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所為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應於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系 爭本票原本,然因執行處並未一併檢還系爭本票原本,致異 議人無從補正,其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請檢還系爭本票原 本以利補正,原裁定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為由駁 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本於本票之票據權利繼受人地位,對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方為適法,而期後背書亦為執行債權人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證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947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381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 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801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壬字第18011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 之系爭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表示上開執行命令並未 隨函檢還系爭本票原本,請執行法院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以利 補正背書連續,執行法院後於113年8月30日以異議人逾期仍 未為補正,無從認定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正面記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 受款人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記名本票,且無該受款人 之背書,固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異議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票據權利繼受人,惟執行法院 命異議人補正時既未一併檢還系爭本票原本,異議人自無就 背書連續為補正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正,原裁定 遽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 。又原裁定雖以避免生期後背書效力爭議為由,表示並無檢 還系爭本票原本之義務,然揆諸前開說明,期後背書本即得 作為異議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權利之證明,原裁定據以拒 絕檢還系爭本票原本,容有誤會。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88年6月17日 蔡素珍、林柏君(原名:林柏桃)

2025-03-13

TPDV-113-執事聲-505-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廖朝堃 廖林靜敏 廖朝財 廖鈴女 廖文華 廖于婷 廖御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廖重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廖林靜敏係其餘原告及被告之母,被告與其父即訴外人 廖進敬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廖進敬權利 範圍:1000分之431,下稱431應有部分,被告權利範圍:10 00分之569,下稱569應有部分,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 廖進敬及原告同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吳宥德、 吳尚儒、吳國維、陳瑞祥(下稱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方以新臺幣(下同)3675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於當日收取簽約款367萬5000元及用印 款367萬5000元,再告知原告如不依約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需賠償買方1500萬元,到時要賣掉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龔淑琳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35房屋) ,並將原本住在835房屋之原告廖林靜敏、廖鈴女、廖御汝 、廖朝財趕出,原告與廖進敬迫於無奈,只能同意。惟被告 所有之569應有部分實係廖進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 及廖進敬於109年10月5日口頭約定系爭契約價金分配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竟主張廖進敬曾積欠其767萬8000元之債務, 及其代墊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稅負300萬元,逕於系爭契約 之價金中扣除,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廖進敬確有積欠上 開借款,且系爭土地交易時實際支付之稅負僅為208萬7723 元,被告扣剋859萬0277元(計算式:767萬8000元+300萬元 -208萬7723元=859萬0277元),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 致廖進敬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廖進敬業於112年3月1 日死亡,原告為廖進敬之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扣剋之859萬027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59萬0277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廖進敬共有,系爭土地出售確有經廖進敬 同意,所得之價金亦依應有部分分配。廖進敬所有431應有 部分之價金1566萬6885元,經與原告協議後,扣除廖進敬積 欠廖文華、龔淑琳之借款債務,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 配,並有原告簽收之分配款收據為證。被告應有部分之價金 1901萬4431元,係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收受,非無法律上原因。廖進敬前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原告亦同意就431應有部分之價金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配 ,並均已分配受領完畢,卻事後再提起本訴爭執,顯無理由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系爭土地本為廖進敬所有,569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被告 ,此有廖進敬之兄廖進池、廖進茂簽立之同意切結書及廖進 池簽立之承諾書可證,廖進敬之兄弟廖國亨、廖進呈、廖進 存之子廖朝喜並持同意切結書、承諾書對廖進池、廖進茂向 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履約,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審 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亦肯認同意切 結書、承諾書為真正。嗣後廖進敬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569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實非5 69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廖進敬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569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317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潮洋段第166之14地號、第166之10地號,下稱 305土地、317土地)原登記為廖進池、廖進茂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廖進池、廖進茂於83年8月4日簽立同意切結書 予廖國亨、廖進敬,約定有:將305土地分割特定位置139平 方公尺予廖國亨,分割特定位置139平方公尺予廖進敬,應 分割移轉之土地占305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之各6分之1 ,並同意317土地徵收時,願將其中437平方公尺(換算應有 部分為6分之1)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國亨;其中437平方公 尺(換算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進敬(見 前事件重訴卷第25至26頁反頁)。廖進池另於83年9月14日 簽立承諾書,記載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0.2624公頃)及同段166之14地號土地(面積0.0836公頃 )為祖產,目前信託登記於廖進池(持分2分之1)、廖進茂 (持分2分之1),吾等明確認知上開2筆土地廖進呈、廖朝 喜各有6分之1之所有權。吾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處分右開土地,為臻明確,特立本承諾書為憑等內容(見 前事件重訴卷第27頁),是依同意切結書、承諾書內容,堪 認305土地、317土地為廖進池、廖進茂、廖進敬、廖進呈、 廖進存、廖國亨6名兄弟之祖產,各有6分之1,暫先信託登 記於廖進茂、廖進池名下之事實。嗣廖進池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廖朝濶(廖進池長子)、廖朝浪(廖進池次子)、王廖 素靜(廖進池長女)、何廖鈴愼(廖進池次女)、王美宜( 廖進池三子廖朝永前妻)於96年7月18日將渠等所有305土地 、317土地各應有部分60之2分別贈與被告、廖國亨(被告六 叔)所有,有96年7月18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廖國亨各取得上開305土地 、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後於106年4月17日因土地重 劃,305土地、317土地,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000○000地號、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 有重劃後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4頁) ,故被告原有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經土 地重劃後,取得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是依被告取得569應有部分之歷程,可知係廖進池之繼承人 基於同意切結書、承諾書之內容,將廖進敬信託登記在廖進 池名下之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經土地重劃後,取得系爭土 地之569應有部分。原告雖據以主張廖進敬將系爭土地之569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惟證人廖國亨於本院11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廖進敬因為先前沒有錢,又要蓋房子 ,向被告借款400多萬元,被告也有幫忙償還廖進敬對外債 務300多萬元,廖進敬總共欠了被告700多萬元,系爭土地重 劃前之305土地、317土地原係家中6兄弟每人各有6分之1, 伊在跟廖進敬聊天時,廖進敬說讓被告吃虧也不行,所以要 將當時登記在廖進池名下的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直接贈與給被告,當作抵債,並沒有借名之情事,廖 進池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給伊與被告,伊跟被告也有去繳贈與稅等語(見本院 卷第350至355頁),原告廖于婷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是廖進敬那一輩打官司打贏分到的土 地,因為廖進敬有欠被告錢,所以系爭土地有部分登記在被 告名下,但借錢過程及登記過程伊不了解,因為原告廖朝堃 跟其他原告說土地分配不均,想重新分配,伊才會一起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而廖進敬積欠被告債務一 節,亦有原告提出借據3紙,其中1紙記載:「85.5.29房子 貸款277萬8000元整。」、「合計父親廖進敬一共欠被告477 萬8000元整85.5.29」等內容,並有廖進敬之簽名於上(見 本院卷第33頁);其中1紙記載:「85.5.29房子後面追加, 被告先支出200萬元整,無利息。」之內容,並有廖進敬之 簽名及簽名日期於其上(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1紙記載 :「①阿旗球30萬元②天津路跟存中街付何順圖60萬③付阿塗9 0萬元(住永春東路)④五叔本票80萬元實借30萬元」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7頁)。廖國亨對此證稱:3紙借據中其中2紙 其上均為廖進敬之簽名,借據所載「①阿旗球30萬元」,指 廖進敬向被告朋友阿旗借30萬元,後來由被告幫忙償還,借 據所載「②天津路跟存中街付何順圖60萬」,指廖進敬向地 主何順圖借地蓋房屋,又借了60萬元,後來由被告幫忙償還 ,借據所載「③付阿塗90萬元(住永春東路)」,指廖進敬 向阿塗借錢沒有還,阿塗還討債時就噴漆,後來由被告幫忙 償還,借據所載「④五叔本票80萬元實借30萬元」,是指其 五哥廖進呈有跟會,欠廖進敬80萬元會錢,後來廖進敬拿80 萬本票向被告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原 告廖于婷亦證稱:上開借據其上簽名係廖進敬的字,「阿旗 球30萬元」是廖進敬去賭職棒輸錢,被告幫他還30萬。何順 圖伊不知道,阿塗伯這個我知道,他去被告家噴漆,因為噴 廖進敬的住處沒用,後來這筆錢是被告幫忙處理,後面的本 票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原告廖文 華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廖進敬向被告借貸之 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辯稱廖進敬確有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其名下前,積欠其債務一詞,應堪 採信。又被告自取得569應有部分時起 ,即持有系爭土地之 569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且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歷 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所繳納,有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251頁),亦核與被告所辯:569應有部分係 由廖進敬贈與,以抵銷廖進敬對其之債務,而由廖進池之繼 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569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其名下等 語,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569應有部分,係廖 進敬借名登記予被告,且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並據原告廖 文華、廖御汝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67、174、175頁、第3 78、379、381、382、384頁)。惟原告廖文華證述廖進敬借 名登記原因,係廖進敬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 ,而向被告借款等語,但被告受贈取得569應有部分所有權 為96年間,早於廖進敬於106年間取得431應有部分,廖進敬 實無可能以此為由將569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 廖文華上開證詞亦與原告廖御汝證述係廖進敬要求被告照顧 其他兄弟姊妹,而將569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原因, 互核迥異,自無從採信為真。原告既無法指出廖進敬係於何 時何地與被告合意就569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 能提出其他文書或間接證據,以明廖進敬於569應有部分登 記予被告名下之後,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況被告96年 7月18日取得569應有部分至109年8月間出售予買方為止13年 間,廖進敬卻從未請求被告返還569應有部分或另立書面契 約以為憑據,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業經兩造所分配,至廖 進敬死亡後至原告提起本訴前,原告亦未曾對被告主張就系 土地之569應有部分主張借名契約之存在,均核與一般借名 登記之常情有違。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借 名契約,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應認原 告本訴請求實乏實據,不足採信。被告出售其所有之569應 有部分,而受領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 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至原告雖主張:83年底、84年初,廖進池、廖進茂售地後交 付票號GF0000000面額1000萬元、票號GF0000000面額1000萬 元、票號GF0000000面額400萬元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 金支票(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以給付其父廖春松遺產應 繼份6分之1予廖進敬,廖進敬欲購地建屋,即以被告名義購 買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豐業段土地)並登記於 被告名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廖進敬即以上 開3紙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金支票支付買賣價金2549萬9 235元,可證豐業段土地實際購買人及付款人為廖進敬。廖 進敬之後用配偶即廖林靜敏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在豐業 段土地上建造門號碼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833房屋)及835房屋,並將833房屋登記給予被告及龔淑 琳,將835房屋登記給原告廖林靜敏、廖朝堃、廖朝財(下 稱原告廖林靜敏3人)。嗣廖進敬指示原告廖朝堃以835房屋 擔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萬,並於97年6月10 日授意原告廖林靜敏3人將835房屋以1700萬價金售予龔淑琳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67至476頁),並於買賣契約後方備註 第2條約定3年後以1400萬元買回,但原告廖林靜敏3人需另 支付300萬元以補償龔淑琳之利息損失。上開1700萬元買賣 價金包含龔淑琳借支1100萬元以清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房屋貸款,以及龔淑琳以其所有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之房屋(下稱南屯路房屋)作價300萬元移轉原告,剩 餘300萬元則係預付龔淑琳借支1100萬之3年銀行利息。故買 賣835房屋時,廖進敬已預付300萬元利息予龔淑琳,如廖進 敬尚欠被告金錢,則此時被告向廖進敬索討欠款即可,廖進 敬何須預付300萬元利息給龔淑琳?足證被告及廖國亨上開所 抗辯及陳述內容,顯然與常情不合。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廖進敬指示原告廖朝堃以835房屋擔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借款1100萬,係龔淑琳借支1100萬元以清償第九信用合 作社房屋貸款」乙節,固提出原告廖林靜敏3人所開立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入傳票 14張為據。惟依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廖林 靜敏3人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且本票總金額為350萬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9至437頁),上開臺中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放款利息收入傳票,所載放款戶名均為原告廖朝堃( 見本院卷第431至465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廖朝堃有向臺中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無法證明龔淑琳借支原告廖 朝堃貸款1100萬元之事實。又依835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買賣價金1700萬元之付款方式,第1次為90年6月11日 用印,龔淑琳交付原告廖林靜敏3人300萬元。第2次為90年7 月12日完稅,龔淑琳交付原告廖林靜敏3人150萬元。第3次 為90年7月22日原告廖林靜敏3人銀行貸款1250萬元由龔淑琳 負擔(見本院卷第467、468頁)。契約後方備註第1條約定 有龔淑琳以南屯路房屋過戶給原告廖林靜敏3人作為第1次30 0萬元價金之給付。備註第2條約定有原告廖林靜敏3人於契 約成立之日起滿3年,原告廖林靜敏3人籌足款項1400萬時, 得將835房屋買回,但應另給付龔淑琳300萬元以補償龔淑琳 利息損失及其他稅費。是依上開契約內容,龔淑琳係以南屯 路房屋過戶給原告廖林靜敏3人作價300萬元、給付150萬元 及承擔835房屋既有之1250萬貸款作為買賣價金給付,未有 何「龔淑琳借支原告廖朝堃貸款1100萬元」或「原告廖林靜 敏3人已預付300萬元利息予龔淑琳」等內容之記載,況原告 廖林靜敏3人給付300萬元利息,係於契約滿3年後,需先籌 足1400萬元向龔淑琳買回時,才需另行給付龔淑琳,則於買 賣契約成立之初,原告廖林靜敏3人能否買回,仍屬未定, 原告廖林靜敏3人又何須預為給付300萬元之利息?原告上開 主張,實屬無稽,自無從作為彈劾被告及證人廖國亨所陳述 內容可信性之依據。 五、被告與廖進敬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買 方,買賣價金3675萬元,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29頁)。買賣價金3675萬元,扣除增值稅、服務費、履保費、 代書費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取得價金1901萬4431元,廖進 敬取得價金1566萬6885元,有代書劉瞬杰手寫計算表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71頁),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承作買賣履約保證 及交易管理作業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 司)於109年9月28日將買賣價金中之1566萬6885元匯入廖進敬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廖進敬三信帳戶)、將買賣價金中1901萬4431元匯入被告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亦有廖進 敬三信帳戶、被告三信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第151頁),與上開手寫計算表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六、又廖進茂係於106年9月22日將其所有207土地應有部分100萬 分之28萬7334、100萬分之14萬3666(合計為1000分之431, 即431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廖進敬,因廖進敬 無力繳納贈與稅等稅負,遂向被告、龔淑琳借款330萬元以 繳納稅金,龔淑琳於106年9月19日匯款220萬元入廖進敬三 信帳戶,楊進敬106年9月21日匯出208萬7723元繳納土地增 值稅,另為避免匯款金額超過220萬元免稅額而產生贈與稅 ,被告將借款110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廖文華,原告廖文華 於106年9月22日匯款110萬元至廖進敬三信帳戶,楊進敬於1 06年9月22日匯出98萬9347元繳納贈與稅,以上稅款合計307 萬7070元(計算式:208萬7723元+98萬9347元=307萬7070元 ),廖進敬借款330萬元扣除307萬7070元,剩餘22萬2930元 未使用,龔淑琳即於106年11月6日自廖進敬三信帳戶領回22 萬元,故廖進敬實際向被告借款308萬元之事實(計算式:3 30萬-22萬=308萬元),有106年9月22日贈與稅繳款書(見 本院卷第7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1頁)、 廖進敬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145、147頁 )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廖文華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除代廖進敬支付上開稅負外,尚有支付代書費5萬 元、其他稅費1萬8562元、律師費1萬2000元,亦有廖進敬簽 名之過戶稅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 告辯稱係基於償還廖進敬對龔淑琳之上開借款,故龔淑琳受 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分配款,應堪採信。 七、另被告辯稱:因廖進敬罹患失智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 書劉瞬杰要求被告提供廖進敬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 同意書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避免系爭土地過戶產生爭 議。被告遂請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原告要求分配廖進敬買 賣價金,始同意提供印鑑證明,故兩造於109年9月10日簽訂 同意書,並在其上親自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劉瞬杰於收受兩 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後,亦簽立收據1紙,並於出 售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分配乙節,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 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確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分配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亦有 原告所簽收之分配款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 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更經原告廖文華、廖 于婷、廖御汝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1、356、380頁), 被告所辯,自足採信為真。則被告既未就431應有部分之買 賣價金有所分配,自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859萬0 277元之不當利益,實屬無據。 八、基此,被告與廖進敬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買方 ,買賣價金3675萬元,扣除增值稅、服務費、履保費、代書 費後,依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取得價金1901萬4431元,廖 進敬取得價金1566萬6885元,廖進敬之價金再由其繼承人全 體合意,扣除廖進敬對原告廖文華及龔淑琳之債務額後,分 配予原告,被告取得買賣價金係基於出售其所有569應有部 分之買賣契約而取得,且就廖進敬之價金部分未參與分配, 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虛設廖進敬曾積欠767萬800 0元債務及虛報因系爭土地買賣需繳付稅金而溢收91萬2277 元,而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59萬0277元,既無法舉證, 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 採信為真實。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859萬0277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受分配人 受分配金額 1 廖進敬 300萬元 2 廖林靜敏 300萬元 3 被告 1570萬元 4 廖朝堃 500萬元 5 廖朝財 500萬元 6 廖文華 100萬元 7 廖文華(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105萬元 8 廖鈴女 100萬元 9 廖于婷 100萬元 10 廖御汝 100萬元 合計 3675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廖進敬之431應有部分價金分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受分配人 受分配金額 1 廖朝堃 441萬元 2 廖朝財 500萬元 3 廖文華 100萬元 4 廖文華(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105萬元 5 廖于婷 100萬元 6 廖御汝 100萬元 7 龔淑琳(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220萬元 合計 156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 本票金額 1 廖林靜敏、廖朝堃、廖朝財 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88年1月20日 2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88年2月26日 50萬元 3 同上 同上 88年2月26日 40萬元 4 同上 同上 88年5月7日 10萬元 5 同上 同上 88年6月28日 50萬元 總計 350萬元

2025-01-23

TCDV-112-重訴-715-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林柏君即林柏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8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   訴後變更為郭文進,郭文進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即應由郭文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林柏君即林柏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7日向原告受讓之原臺中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 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林柏君即林柏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素珍初以:被告自88年6月17日起 至95年12月15日止,已連本帶利償還部分金額,時逢景氣下 跌,銀行利率居高不下,致被告無力拖欠之故意,而當時抵 押之房產業已拍賣。嗣以:否認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應舉證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退步言之,縱令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依原告所述已逾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本票及授 信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蔡素珍於113年8月28日具狀所自認 ,嗣後被告蔡素珍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訴狀均爭執上情, 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本院自仍應受 被告蔡素珍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蔡 素珍有積欠本件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素珍於113年8 月28日業已自認有積欠本件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 借款債權應自113年8月28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迄 128年8月28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蔡素珍抗辯原告請 求權已逾時效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790-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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