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59號
原 告 永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仁
訴訟代理人 陳東彬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使用原告所有OOO-
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
告應按時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未按時繳納,經原告於113
年6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告知未繳交車款及其他費用
,被告未於存證信函內載5日內回覆,已違約,故依法原告
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牌照已經還給原告,行照還沒有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南門郵
局第1373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辯稱牌照已
經還給原告等語,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
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3-北簡-835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