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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1號、第132 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等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7號   被   告 陳莊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和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謀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遂於民國113年9月9日至11 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附近之巷子 裡,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花盆下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 帳戶之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慈瑩、賴鍾佾臻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瑩、賴鍾佾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莊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為謀求10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慈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慈瑩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慈瑩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賴鍾佾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鍾佾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賴鍾佾臻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陳慈瑩、賴鍾佾臻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7時許起,向告訴人陳慈瑩佯裝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三方認證之網路連結云云,致告訴人陳慈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3日 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3日 21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3日 21時21分許 8124元 2 賴鍾佾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起,向告訴人賴鍾佾臻佯裝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三方認證之網路連結云云,致告訴人賴鍾佾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39分許 3萬9987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39-202503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8726號)、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17738、17747號),及 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誌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萬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2萬8,1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誌陞所涉犯行:  ㈠丁誌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21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誌豪」之人之要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斗六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於不知 情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並依「誌豪」之指示,向不知情 之行員謊稱自己為太陽能廠商,欲支付廠商款項所以才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等語,進而使不知情之行員為丁誌陞設定成功 後,丁誌陞便將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均交付予「誌豪」。嗣「誌豪」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所約定 之帳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8丁臻瑀匯款⑵、⑶ 、⑷之部分,因丁誌陞升高犯意為正犯,已非屬此部分幫助 犯行之列,詳後述)。  ㈡丁誌陞於附表一編號8之丁臻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⑵之匯款後 ,明知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 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於111年9月26 日10時49分,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於丁臻 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⑶、⑷之匯款後,丁誌陞又接續前揭詐欺 、洗錢之正犯犯意,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 辦理銷戶,將其帳戶內轉出70,172元,並將剩餘之103萬2,9 35元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丁臻瑀所匯款項110萬元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俊偉所涉犯行:   黃俊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其台新銀行外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美國「SILVERGATE BAN K」銀行,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黃俊偉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令他人 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黃俊偉之台新數位帳戶與外幣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黃俊偉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透 過黃俊偉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將詐得款項換匯購買美元,再 以國外匯款方式,將美元款項轉至前揭美國帳戶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 三、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蓉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于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4、 8、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 編號3至5之被害人部分。惟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林 信隆、張盧春暖、余啟彰,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張振 朗、黃俊堯、趙清明,均同屬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本案幫 助詐欺、洗錢所涉帳戶之被害人,渠等被害部分之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況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 ,此部分未經併辦之各該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也聲請調查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 215、328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428至431頁),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2人,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 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被告丁誌陞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丁誌陞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判決 內所列之本院卷均指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以下同。本 案追加起訴部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內僅有追加起訴書 及審理筆錄,並無相關證據引用)。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  ⒉被告丁誌陞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於設定過程中向不知情之行 員謊稱為自己的工程款,及臨櫃提領款項40萬、103萬2,93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986卷第281頁)、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83、184、427頁)均自承在卷 ,並有兆豐商銀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 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 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兆豐商銀113年 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 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 41頁至第149頁)、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 第2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誌陞之辯詞   訊據被告丁誌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麗寶樂園打 工時認識「誌豪」,因為「誌豪」有一、二筆工程款要下來 ,也有拿工程款的明細給他看,但「誌豪」的帳戶資金流動 已達上限,所以他才會出借帳戶給「誌豪」,後來他就無法 聯絡上「誌豪」,因為帳戶的問題他也有自己去報案,會把 錢領出來不是黑吃黑,是因為他要把錢領出來凍結帳戶,他 不知道要把錢交回去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丁誌陞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 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 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丁誌陞為高職畢業,曾有水 泥工、人力派遣工作、火鍋店工作、麗寶樂園工作等就職經 驗,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被告丁誌陞在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行員謊稱自己的工作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太陽能 廠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原因,是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 一第83頁)。且被告又依照指示,先在111年9月20日設定5 組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謊稱廠商給錯帳戶,刪除前一天設定的5組帳戶 ,另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戶(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倘被 告丁誌陞在行員關懷提問時,答稱是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 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友人收受款項,受過金融機構教育訓練 也有正常判斷能力的行員,斷無可能令被告丁誌陞成功設定 轉入帳戶。被告丁誌陞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續2 日前往銀行,務求要達成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無視行 員之關懷提問,向行員虛偽陳述自己帳戶之使用目的以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真實原因。透過此部分客觀行為,已足認 定被告丁誌陞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明確之預見 。且被告丁誌陞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 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 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綜上,被告丁誌陞將 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丁誌陞有提升犯意並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被告丁誌陞在察覺自己兆豐商銀帳戶內有告訴人丁臻瑀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⑵之大筆匯款後,旋主動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 行,以「做網拍支付貨款」為由,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本 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丁誌陞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 由,掩飾自己取款之真實動機,充分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 內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被告 丁誌陞主觀上有此認知,仍執意領出並隱匿款項之去向,其 客觀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依其 所述,此部分領出之款項係供己用(本院卷二第183、187、 188頁),足見其有詐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 被告丁誌陞於提領40萬當日,告訴人丁臻瑀又匯款2筆50萬 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告丁誌陞見 有大筆款項匯入,立即於翌日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行,先轉 出70,172元後,再辦理銷戶領取103萬2,935元現金,益足認 定其食髓知味,主觀上有接續犯下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 所為亦已該當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丁誌陞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誌陞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所辯 屬實,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備 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丁誌陞針對提升犯意而為正犯行為之部分, 其僅有辯稱他是要把帳戶凍結,不知道要把錢繳回等語,被 告丁誌陞此部分單純否認犯意,並未為具體之答辯,難以認 定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誌陞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俊偉台新銀行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黃俊偉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4 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黃俊偉對於犯罪事實所載有前往設定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約定轉入美國帳戶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6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 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 至第2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俊偉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士林夜市弄 丟整個手提包,裡面有所有的證件、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及 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他的帳戶是遭他人盜用等 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黃俊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 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 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 ,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 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 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 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 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 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 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 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 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黃俊偉之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 黃俊偉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被告黃俊偉之台 新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1月10日至15日此6日間,均有被害 人匯入款項旋遭透過被告黃俊偉台新外幣帳戶匯兌美金再大 額轉出之客觀交易流程,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黃俊偉 台新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具備實質掌控力。  ⑶被告黃俊偉將台新外幣帳戶設定美國帳戶的約定轉帳,使本 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以悉數轉為美金匯至國外帳戶。雖 被告黃俊偉稱這是「平台帳戶」,不是他實際操作匯款,他 也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會匯入他設定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426頁)。然設定國外帳戶約定轉帳,必須記 明諸多如外國銀行英文地址、swift code等細目事項,如非 被告黃俊偉全力配合按照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設定,否則難 以順利完成。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果然透過被告黃俊偉設 定約定轉入之國外帳戶,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 認為,由被告黃俊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黃俊偉係「主動」提供帳 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台新 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黃俊偉案發時為42歲,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 旨,其應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黃俊偉有此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黃俊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帳戶資料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 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 提款卡、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黃俊偉所設定之外國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係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被告黃俊偉既然不否認該外國 約定轉入帳戶是其親身前往申請設定,該外國帳戶又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利用,除非被告黃俊偉主動配合他人申辦,否則 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為何要將詐欺款項轉入被告黃俊偉所涉定 之外國帳戶內。被告黃俊偉辯稱遺失等語,與經驗法則顯有 相違,難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 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 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於本 案始終否認犯罪,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 規定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核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俊偉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誌陞2次臨櫃取款之行為,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丁臻瑀 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丁臻瑀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誌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黃俊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惟 起訴書記載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 為109年8月31日,然對照前科紀錄,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應 為109年10月20日,此應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被告黃俊偉對此前科紀錄並不爭執,且起訴書 亦敘明檢察官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黃俊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黃俊偉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 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誌陞、黃俊偉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犯行,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之行 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均較實際實施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丁誌陞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誌陞係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 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且被告丁誌陞 本案提供帳戶後,經查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113萬6千元(不含被告丁誌陞正犯部分),金額非少 。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 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生損害之 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 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 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 ,在短短「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 工作逾「2年2月」的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可認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 子,就被告丁誌陞所涉幫助犯行部分,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 1年4月作為被告此部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誌陞造成告訴人丁臻瑀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犯,由幫助犯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顯示出其欠缺法治觀念,展現高度之法敵 對性,惡性較重。被告丁誌陞於本院審理中,甚至將此部分 提領之金額作為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玶所用,以利自己達成 和解。被告丁誌陞犧牲告訴人丁臻瑀權益,全為自己利益思 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單以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 玶之情狀,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⑶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再斟酌被告丁誌陞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就被告丁誌陞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俊偉部分   被告黃俊偉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國外 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且經查得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2,428萬1千元,金額甚 鉅,依前揭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被告交出 帳戶後,在短短「6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 通勞工工作逾「46年10月」的所得,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已 幾乎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一生的工作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 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 間,精神上也因鉅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由此可認,被告 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屬巨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 判斷因子,以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高 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 適。而被告黃俊偉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 整,再斟酌被告黃俊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黃俊偉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 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誌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丁誌陞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丁誌陞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 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11萬3,600元計為應 沒收之洗錢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被告丁誌陞為實 際受有款項利益之人,應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0萬元全部 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洗錢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 、㈡之洗錢財物沒收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此併敘 明。 三、被告黃俊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偉係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黃俊偉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 減為十分之一,以242萬8,1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41分許,以賴怡如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吳淑玲 吳淑玲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收到 詐欺集團刊登佯稱為「阮慕驊」投資專家訊息,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再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登入詐欺集團所設置之網頁進行投資,再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以吳淑玲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美蓉 王美蓉於111年7月18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師助理-蘇菲」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張燿南」之LINE帳號後,「張燿南」即向王美蓉訛稱可透過下載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美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以王美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曾于玶 曾于玶於111年6月21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花旗營業員-張政權」之LINE帳號後,「花旗營業員-張政權」即向曾于玶訛稱可透過網頁購買漲停股票獲利,致曾于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3時2分、4分許,以曾于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林信隆 林信隆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股市名人的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贏大通VIP」,依群組內顯示名稱為「陳雨萌」之LINE帳號指示購買股票,致林信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第一銀行,以林信隆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顯示名稱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盧春暖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盧春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在名間鄉農會以張盧春暖所申設名間鄉農會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余啟彰 余啟彰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羅惠文」之帳號,該帳號便向余啟彰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啟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21萬6千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 丁臻瑀 丁臻瑀於111年7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帳戶後,該帳戶即向丁臻瑀訛稱可透過網頁投資獲利,致丁臻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9月22日13時6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⑶於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以丁臻瑀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⑷於111年9月26日12時55分,以丁臻瑀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2 黃德 黃德於11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賴憲政-憲哥」帳號、「Elsa Lam」帳號,該些帳號便向黃德訛稱可透過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3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勢在必得611」後,加入LINE顯示名稱為「韓曉清」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振朗訛稱可以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致張振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於111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⑶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4 黃俊堯 黃俊堯於111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經誤信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欺,因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95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5 趙清明 趙清明於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憲哥投資股票LINE群組,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說詞,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37萬1千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   吳淑玲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警973卷第1頁至第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蓉:   ⒈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⒉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⒊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玶:   曾于坪111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隆:   林信隆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余啟彰:   余啟彰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丁臻瑀:   丁臻瑀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2986卷第163頁至第176頁)  ㈢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北警973卷第60頁至第63頁;彰檢偵17738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告訴人吳淑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北警973卷第16頁)  ㈤告訴人王美蓉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彰檢偵17738卷第46頁)  ㈥告訴人王美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彰檢偵17738卷第48頁至第54頁)  ㈦告訴人王美蓉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彰檢偵17738卷第51頁)  ㈧告訴人曾于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通知擷圖38幀(彰檢偵17747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8頁)  ㈨被害人丁臻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彰檢偵17747卷第153頁至第177頁)  ㈩被害人丁臻瑀之轉帳擷圖2幀(彰檢偵1774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被告丁誌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67頁)  被告丁誌陞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彰檢偵3856卷第25頁至第27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   帳戶個資檢視3份(彰檢偵17738卷第57頁至第59頁;彰檢偵1774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交易紀錄及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5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獲利紀錄1紙(彰檢偵17747卷5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所附戶名賴怡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666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信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9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OOOOOOOOOO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戶名余啟彰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名間鄉農會113年7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張盧春暖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萌」帳號資料照片2幀(本院卷二第95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4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吳淑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北警97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第39頁)   ⒊告訴人王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第62頁)   ⒋告訴人曾于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⒌被害人丁臻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47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附表四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德:   黃德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726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朗:   張振朗111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堯:   ⒈黃俊堯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   ⒉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趙清明:   趙清明113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告訴人黃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偵8726卷第39頁)  ㈢告訴人黃德與暱稱「賴憲政-憲哥」之LINE對話紀錄(偵8726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㈤被告黃俊偉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1紙(偵2986卷第287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信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申請人:黃俊偉】申請資料1份(偵2986卷第291頁至第303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8726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986卷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已註冊/已刪除設備記錄1紙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被害人張振朗匯款交易一覽表1紙(本院卷一第267頁)  證人張振朗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277頁)  證人張振朗提出之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OOOOOOOOOO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公司匯出匯款傳票1份(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通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堯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打詐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51頁)  合作金庫商銀行板橋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板橋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  戶名趙清明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一第4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打詐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501頁)  被害人張振朗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一第299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黃德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8726卷第47頁)   ⒊被害人張振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2025-03-31

ULDM-112-金訴-295-20250331-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8726號)、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17738、17747號),及 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誌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萬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2萬8,1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誌陞所涉犯行:  ㈠丁誌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21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誌豪」之人之要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斗六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於不知 情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並依「誌豪」之指示,向不知情 之行員謊稱自己為太陽能廠商,欲支付廠商款項所以才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等語,進而使不知情之行員為丁誌陞設定成功 後,丁誌陞便將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均交付予「誌豪」。嗣「誌豪」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所約定 之帳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8丁臻瑀匯款⑵、⑶ 、⑷之部分,因丁誌陞升高犯意為正犯,已非屬此部分幫助 犯行之列,詳後述)。  ㈡丁誌陞於附表一編號8之丁臻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⑵之匯款後 ,明知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 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於111年9月26 日10時49分,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於丁臻 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⑶、⑷之匯款後,丁誌陞又接續前揭詐欺 、洗錢之正犯犯意,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 辦理銷戶,將其帳戶內轉出70,172元,並將剩餘之103萬2,9 35元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丁臻瑀所匯款項110萬元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俊偉所涉犯行:   黃俊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其台新銀行外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美國「SILVERGATE BAN K」銀行,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黃俊偉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令他人 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黃俊偉之台新數位帳戶與外幣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黃俊偉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透 過黃俊偉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將詐得款項換匯購買美元,再 以國外匯款方式,將美元款項轉至前揭美國帳戶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 三、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蓉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于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4、 8、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 編號3至5之被害人部分。惟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林 信隆、張盧春暖、余啟彰,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張振 朗、黃俊堯、趙清明,均同屬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本案幫 助詐欺、洗錢所涉帳戶之被害人,渠等被害部分之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況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 ,此部分未經併辦之各該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也聲請調查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 215、328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428至431頁),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2人,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 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被告丁誌陞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丁誌陞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判決 內所列之本院卷均指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以下同。本 案追加起訴部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內僅有追加起訴書 及審理筆錄,並無相關證據引用)。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  ⒉被告丁誌陞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於設定過程中向不知情之行 員謊稱為自己的工程款,及臨櫃提領款項40萬、103萬2,93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986卷第281頁)、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83、184、427頁)均自承在卷 ,並有兆豐商銀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 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 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兆豐商銀113年 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 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 41頁至第149頁)、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 第2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誌陞之辯詞   訊據被告丁誌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麗寶樂園打 工時認識「誌豪」,因為「誌豪」有一、二筆工程款要下來 ,也有拿工程款的明細給他看,但「誌豪」的帳戶資金流動 已達上限,所以他才會出借帳戶給「誌豪」,後來他就無法 聯絡上「誌豪」,因為帳戶的問題他也有自己去報案,會把 錢領出來不是黑吃黑,是因為他要把錢領出來凍結帳戶,他 不知道要把錢交回去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丁誌陞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 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 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丁誌陞為高職畢業,曾有水 泥工、人力派遣工作、火鍋店工作、麗寶樂園工作等就職經 驗,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被告丁誌陞在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行員謊稱自己的工作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太陽能 廠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原因,是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 一第83頁)。且被告又依照指示,先在111年9月20日設定5 組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謊稱廠商給錯帳戶,刪除前一天設定的5組帳戶 ,另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戶(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倘被 告丁誌陞在行員關懷提問時,答稱是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 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友人收受款項,受過金融機構教育訓練 也有正常判斷能力的行員,斷無可能令被告丁誌陞成功設定 轉入帳戶。被告丁誌陞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續2 日前往銀行,務求要達成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無視行 員之關懷提問,向行員虛偽陳述自己帳戶之使用目的以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真實原因。透過此部分客觀行為,已足認 定被告丁誌陞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明確之預見 。且被告丁誌陞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 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 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綜上,被告丁誌陞將 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丁誌陞有提升犯意並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被告丁誌陞在察覺自己兆豐商銀帳戶內有告訴人丁臻瑀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⑵之大筆匯款後,旋主動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 行,以「做網拍支付貨款」為由,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本 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丁誌陞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 由,掩飾自己取款之真實動機,充分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 內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被告 丁誌陞主觀上有此認知,仍執意領出並隱匿款項之去向,其 客觀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依其 所述,此部分領出之款項係供己用(本院卷二第183、187、 188頁),足見其有詐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 被告丁誌陞於提領40萬當日,告訴人丁臻瑀又匯款2筆50萬 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告丁誌陞見 有大筆款項匯入,立即於翌日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行,先轉 出70,172元後,再辦理銷戶領取103萬2,935元現金,益足認 定其食髓知味,主觀上有接續犯下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 所為亦已該當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丁誌陞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誌陞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所辯 屬實,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備 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丁誌陞針對提升犯意而為正犯行為之部分, 其僅有辯稱他是要把帳戶凍結,不知道要把錢繳回等語,被 告丁誌陞此部分單純否認犯意,並未為具體之答辯,難以認 定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誌陞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俊偉台新銀行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黃俊偉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4 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黃俊偉對於犯罪事實所載有前往設定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約定轉入美國帳戶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6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 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 至第2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俊偉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士林夜市弄 丟整個手提包,裡面有所有的證件、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及 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他的帳戶是遭他人盜用等 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黃俊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 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 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 ,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 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 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 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 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 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 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 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 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黃俊偉之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 黃俊偉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被告黃俊偉之台 新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1月10日至15日此6日間,均有被害 人匯入款項旋遭透過被告黃俊偉台新外幣帳戶匯兌美金再大 額轉出之客觀交易流程,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黃俊偉 台新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具備實質掌控力。  ⑶被告黃俊偉將台新外幣帳戶設定美國帳戶的約定轉帳,使本 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以悉數轉為美金匯至國外帳戶。雖 被告黃俊偉稱這是「平台帳戶」,不是他實際操作匯款,他 也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會匯入他設定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426頁)。然設定國外帳戶約定轉帳,必須記 明諸多如外國銀行英文地址、swift code等細目事項,如非 被告黃俊偉全力配合按照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設定,否則難 以順利完成。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果然透過被告黃俊偉設 定約定轉入之國外帳戶,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 認為,由被告黃俊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黃俊偉係「主動」提供帳 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台新 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黃俊偉案發時為42歲,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 旨,其應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黃俊偉有此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黃俊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帳戶資料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 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 提款卡、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黃俊偉所設定之外國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係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被告黃俊偉既然不否認該外國 約定轉入帳戶是其親身前往申請設定,該外國帳戶又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利用,除非被告黃俊偉主動配合他人申辦,否則 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為何要將詐欺款項轉入被告黃俊偉所涉定 之外國帳戶內。被告黃俊偉辯稱遺失等語,與經驗法則顯有 相違,難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 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 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於本 案始終否認犯罪,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 規定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核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俊偉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誌陞2次臨櫃取款之行為,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丁臻瑀 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丁臻瑀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誌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黃俊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惟 起訴書記載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 為109年8月31日,然對照前科紀錄,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應 為109年10月20日,此應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被告黃俊偉對此前科紀錄並不爭執,且起訴書 亦敘明檢察官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黃俊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黃俊偉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 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誌陞、黃俊偉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犯行,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之行 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均較實際實施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丁誌陞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誌陞係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 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且被告丁誌陞 本案提供帳戶後,經查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113萬6千元(不含被告丁誌陞正犯部分),金額非少 。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 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生損害之 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 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 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 ,在短短「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 工作逾「2年2月」的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可認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 子,就被告丁誌陞所涉幫助犯行部分,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 1年4月作為被告此部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誌陞造成告訴人丁臻瑀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犯,由幫助犯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顯示出其欠缺法治觀念,展現高度之法敵 對性,惡性較重。被告丁誌陞於本院審理中,甚至將此部分 提領之金額作為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玶所用,以利自己達成 和解。被告丁誌陞犧牲告訴人丁臻瑀權益,全為自己利益思 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單以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 玶之情狀,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⑶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再斟酌被告丁誌陞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就被告丁誌陞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俊偉部分   被告黃俊偉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國外 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且經查得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2,428萬1千元,金額甚 鉅,依前揭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被告交出 帳戶後,在短短「6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 通勞工工作逾「46年10月」的所得,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已 幾乎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一生的工作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 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 間,精神上也因鉅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由此可認,被告 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屬巨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 判斷因子,以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高 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 適。而被告黃俊偉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 整,再斟酌被告黃俊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黃俊偉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 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誌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丁誌陞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丁誌陞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 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11萬3,600元計為應 沒收之洗錢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被告丁誌陞為實 際受有款項利益之人,應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0萬元全部 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洗錢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 、㈡之洗錢財物沒收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此併敘 明。 三、被告黃俊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偉係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黃俊偉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 減為十分之一,以242萬8,1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41分許,以賴怡如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吳淑玲 吳淑玲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收到 詐欺集團刊登佯稱為「阮慕驊」投資專家訊息,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再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登入詐欺集團所設置之網頁進行投資,再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以吳淑玲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美蓉 王美蓉於111年7月18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師助理-蘇菲」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張燿南」之LINE帳號後,「張燿南」即向王美蓉訛稱可透過下載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美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以王美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曾于玶 曾于玶於111年6月21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花旗營業員-張政權」之LINE帳號後,「花旗營業員-張政權」即向曾于玶訛稱可透過網頁購買漲停股票獲利,致曾于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3時2分、4分許,以曾于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林信隆 林信隆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股市名人的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贏大通VIP」,依群組內顯示名稱為「陳雨萌」之LINE帳號指示購買股票,致林信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第一銀行,以林信隆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顯示名稱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盧春暖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盧春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在名間鄉農會以張盧春暖所申設名間鄉農會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余啟彰 余啟彰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羅惠文」之帳號,該帳號便向余啟彰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啟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21萬6千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 丁臻瑀 丁臻瑀於111年7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帳戶後,該帳戶即向丁臻瑀訛稱可透過網頁投資獲利,致丁臻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9月22日13時6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⑶於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以丁臻瑀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⑷於111年9月26日12時55分,以丁臻瑀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2 黃德 黃德於11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賴憲政-憲哥」帳號、「Elsa Lam」帳號,該些帳號便向黃德訛稱可透過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3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勢在必得611」後,加入LINE顯示名稱為「韓曉清」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振朗訛稱可以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致張振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於111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⑶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4 黃俊堯 黃俊堯於111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經誤信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欺,因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95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5 趙清明 趙清明於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憲哥投資股票LINE群組,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說詞,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37萬1千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   吳淑玲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警973卷第1頁至第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蓉:   ⒈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⒉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⒊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玶:   曾于坪111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隆:   林信隆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余啟彰:   余啟彰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丁臻瑀:   丁臻瑀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29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2986卷第163頁至第176頁)  ㈢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北警973卷第60頁至第63頁;彰檢偵17738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告訴人吳淑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北警973卷第16頁)  ㈤告訴人王美蓉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彰檢偵17738卷第46頁)  ㈥告訴人王美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彰檢偵17738卷第48頁至第54頁)  ㈦告訴人王美蓉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彰檢偵17738卷第51頁)  ㈧告訴人曾于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通知擷圖38幀(彰檢偵17747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8頁)  ㈨被害人丁臻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彰檢偵17747卷第153頁至第177頁)  ㈩被害人丁臻瑀之轉帳擷圖2幀(彰檢偵1774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被告丁誌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67頁)  被告丁誌陞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彰檢偵3856卷第25頁至第27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   帳戶個資檢視3份(彰檢偵17738卷第57頁至第59頁;彰檢偵1774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交易紀錄及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5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獲利紀錄1紙(彰檢偵17747卷5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0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32334號函1紙所附戶名賴怡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666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信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9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492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戶名余啟彰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名間鄉農會113年7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113000283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張盧春暖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萌」帳號資料照片2幀(本院卷二第95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4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吳淑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北警97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第39頁)   ⒊告訴人王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第62頁)   ⒋告訴人曾于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⒌被害人丁臻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47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附表四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德:   黃德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726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朗:   張振朗111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堯:   ⒈黃俊堯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   ⒉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趙清明:   趙清明113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告訴人黃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偵8726卷第39頁)  ㈢告訴人黃德與暱稱「賴憲政-憲哥」之LINE對話紀錄(偵8726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㈤被告黃俊偉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1紙(偵2986卷第287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090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申請人:黃俊偉】申請資料1份(偵2986卷第291頁至第303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8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8726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2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986卷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9327號函1紙暨所附已註冊/已刪除設備記錄1紙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被害人張振朗匯款交易一覽表1紙(本院卷一第267頁)  證人張振朗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277頁)  證人張振朗提出之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557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0897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公司匯出匯款傳票1份(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0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254號函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45號函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通清字第113002548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堯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36086604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51頁)  合作金庫商銀行板橋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2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  戶名趙清明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一第4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67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打詐字第113609315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501頁)  被害人張振朗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一第299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黃德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8726卷第47頁)   ⒊被害人張振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I DUNG(黎智勇) 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被告LE TRI DUNG(中文姓名:黎智勇,下 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 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 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 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 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 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黃芷芸(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之諒 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無前科、犯罪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犯後未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已為原判決 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主張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至於被害人於114年3 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以被告 所判刑度比例推算本件詐欺集團正犯之罪責,判刑也不會重 ,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被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云云,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1 頁)。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並未查獲,該名詐欺集團正犯 在詐欺集團中分工負責之角色地位如何?究竟涉犯幾罪之犯 行?各罪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 ?該詐欺集團正犯所獲報酬為何?均尚屬未知,如何可以確 認該名詐欺集團正犯之刑責輕重為何。被害人以被告所判刑 度比例推算本件詐欺集團正犯之判刑不會重云云,純屬出於 被害人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可採。從而,被害人據此主張應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即不能認為有據。  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以駁回上訴。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 送達證書、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單、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1至70頁、第71頁、第73 至75頁、第81頁、第83頁、第119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3881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卷【本院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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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被告曾犯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本 院以110度交簡字第3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顯見其未因酒駕屢遭查獲而改正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起 至11時30分許止,在其臺南市善化區居所飲用酒類後,未待 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58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2分,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及車籍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3-31

TNDM-114-交簡-71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陳榮茂、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書予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新臺幣(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文書與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150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乙○○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押1枚後交付與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乙○○,向乙○○收得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茂、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陳榮茂】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乙○ ○】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陳榮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 證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陳榮茂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至6 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楊〇 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陳榮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陳榮茂、乙○○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榮茂、乙○○詐取物後,由其出面 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 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陳榮茂、乙○○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乙○○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乙○○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9-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政宏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6、29 至3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1至15頁)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5及30頁),提出相 關判決書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亦為累犯) 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12月間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 南市佳里區道路,發生自摔車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 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又被告甫因113年3月間所犯之酒後 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 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政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 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便當店內 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本次已是第4次酒駕,且其因犯酒駕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且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應予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 同性質之犯罪,且本次已是第4次酒後駕車,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31

TNDM-114-交易-20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 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 、2所示乙○○、葉掬菁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 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 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 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 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乙○○見面, 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 書予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新臺幣 (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 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 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 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 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 外停車場與乙○○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 文書與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150 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將該款項 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 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葉掬 菁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 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 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 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 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 押1枚後交付與葉掬菁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 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葉掬菁,向葉掬菁收得現金4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葉掬菁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 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 ○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葉掬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葉掬菁於警詢中之證 述(【乙○○】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葉掬 菁】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證 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葉掬菁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 至6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 楊〇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乙○○、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葉掬菁詐取物後,由其出面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乙○○、葉掬菁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葉掬菁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葉掬菁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掬菁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葉掬菁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14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拘役45日、102年度投交 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許起至13時10分許止,在臺 南市麻豆區安業國小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 ,因進入圓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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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榮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趙榮心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先後於民國91年、101年、102年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8,000元、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 行非佳,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猶於黃昏時分貿然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 輕縱,惟念及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迄今已逾10年,本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之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趙榮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3鄰蘇厝18-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心於民國114年1月7日15時至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 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路 燈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榮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31

TNDM-114-交簡-6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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