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交簡-715-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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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曾犯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度交簡字第3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顯見其未因酒駕屢遭查獲而改正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其臺南市善化區居所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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