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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張家瑜 被 告 呂煌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未明瞭,故裁定 再開辯論,原訂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11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 二、定於114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法庭再 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TLEV-114-六簡-4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6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有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天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0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後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5 29至530頁、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㈣第173頁),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翔欣於民國110年9月間 ,以怡可淨活氧機25型舊機補貼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並將之置於原告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該活氧 機40型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臭氧模組異常,經黃翔欣向被 告報修,被告更換1臺全新活氧機40型(下稱系爭機器)予 原告,之後系爭機器復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而報修 ,經維修後返還原告。詎黃翔欣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0 分,依系爭機器使用手冊開啟「消毒模式(Away Mode)」 後外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因被告設計、生產、製作並 販售之系爭機器有欠缺,且被告過失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系爭房屋發生火 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 上損害4,685,504元,扣除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1,956,198元後,尚受有財產上 損害2,729,306元。又系爭火災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得請求 被告就其因過失所致之前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給 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45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 並非系爭機器自燃所致,且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所在多有,依 一般通常使用情形,電源線中之兩極導線均包覆於批覆內, 不會無故碰觸產生放電現象引起火花,故電源線短路係因不 正確使用方法及不安全環境下使用造成。又系爭房屋屋齡已 近30年,有可能系爭房屋電線未曾更新,致插座接觸不良, 或舊規格承受量不足等原因,致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且原 告購置系爭機器後,已使用長達10個月,尚難認為系爭機器 有何欠缺或瑕疵,是系爭機器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無責 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再系爭機器有CE認證證書及測試報告, 系爭機器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且符合當時 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縱認系爭火災為系爭機器瑕疵所致,原告請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且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被告 就系爭機器之使用上安全性亦已盡注意義務,對原告所受損 害並無過失,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33、531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舊機補貼18,000元,向被告購買時 價為26,800元之Dr.Air空氣醫生怡可淨40型活氧機1臺(見 本院卷第57至65、275 頁)。 ㈢、系爭機器於111年7月25日,放置在系爭房屋客廳矮櫃北側, 且插在插頭上,呈通電狀態,嗣系爭房屋於同日下午5時37 分發生系爭火災(見本院卷第85、219至222、229頁)。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經臺灣產險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理賠1,956,198元(見 本院卷第147、165、303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㈢、被告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 製造之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加 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就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如加害人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 」,被害人自不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  2.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 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 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 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 效用,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 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  3.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而 前開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應依 一般原則及消保法規定定之,即被害人應舉證「其生命、身 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權益侵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有 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 應舉證「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110年,頁733 )。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原告配偶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1.參諸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函覆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並載明:「… 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客廳矮櫃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 、起火原因研判:…勘察時於起火處發現受燒損燬嚴重之空 氣清淨機,並在其中發現短路熔痕,…發現短路位置靠變壓 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顯示火災發生前空氣清淨機為通電 狀態,…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空氣清淨機電源線短路 )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 該局112年2月1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06909號函及所附火災 原因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19至249頁),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當日系爭機器所 放置之「客廳矮櫃北側」位置,且系爭火災發生之主要可能 原因為「系爭機器電源線短路」,至為明確。  2.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 院)就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進行鑑定,該院 函覆觀察現場照片,主要燒損空間為客廳矮櫃處,其餘空間 燒損情節較不嚴重,另觀察現場照片40,外芯線條明確,熔 珠雖無法確認氣孔情形,但表面具有光澤,極可能符合「一 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 )之條件,故消防局就起火處所、起火原因之判斷均屬合理 ,未違反一般專業判斷,且單純依據消防局鑑定書之內容, 無其他可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節,有經研院112年8月18 日(112)經研良字第08024號函覆之鑑定結論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527至530頁),可見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 表符合一般專業判斷,堪以信實。  3.又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具體起火點,據證人即至系爭 火災現場調查之火調科技佐吳聖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起火處所僅有系爭機器放置之客廳展示架下方矮櫃、靠北側 位置,現場除系爭機器明顯燒燬外,其他電氣設備均僅表面 受燻燒、外觀變形,至系爭機器係整臺含本體燒熔黏附在矮 櫃上,進一步拆解始知內有電源線、變壓器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54、456頁),對照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7、38( 見本院卷㈠第248頁),照片37左側為燒燬之系爭機器、右側 為廠商所攜帶之相同型號產品,照片38亦為系爭火災現場攜 回之電源線、變壓器,業經證人吳聖皓證述在卷(見院卷㈢ 第454頁),可見照片中黑色灰燼部分為系爭機器本體與靠 近機器本體之變壓器及電源線。佐以當時系爭機器插頭插在 連接牆壁插座之延長線上,延長線未被燒壞,可清楚看見延 長線顏色及狀態,靠近插頭部分之電源線為完好,靠近系爭 機器之電源線則有燒燬痕跡,亦據證人吳聖皓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㈢第455頁),並以現場照片27、34輔助說明(見本院 卷㈠第243、246頁),由此足徵電源線短路位置確為該照片3 7、38說明所載「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要無庸疑 。  4.又前開現場照片37、38所載短路位置,係指現場照片26、35 所載短路熔痕,而所謂短路熔痕係指「電纜或電線的絕緣被 覆老化或破損時,導線間或其他金屬導體相互接觸產生之短 路現象,電線因短路所造成之熔痕,稱為短路熔痕」,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24946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55頁);另經研院鑑定結論所載系爭火 災現場照片40極可能符合「一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 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之條件,該「一次痕」係指 該線路導體因任何原因短路產生高熱,燒熔線路導體,並形 成火源之痕跡,所謂「自身故障」僅指該線路導體,而非指 設備本體,導致該線路導體故障之原因,可能包含本身線路 瑕疵、摩擦擠壓、老舊劣化、使用方式不良等(常見如電線 收納不良導致線路脫落破損),亦有經研院112年9月13日( 112)經研青字第090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7至588頁 ),而因被告是否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責任,涉及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 用所致、原告權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自有必要確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 電源線,究竟係因線路本身瑕疵、現場環境摩擦擠壓或消費 者使用方式不當,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  5.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 ,復於同年11月22日因臭氧模組異常報修,經被告更換1臺 全新系爭機器予原告,再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報修 ,經維修後於翌(24)日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配 偶黃翔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47至448頁),且有黃翔 欣與被告銷售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黃翔欣於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61至485頁、本院卷㈠第22 6、273至286頁),而被告自售出系爭機器日期起1年內,提 供原始購買者材質與品質方面之保固,有被告產品售後服務 保固內容第1點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系爭火災發生時 間為111年7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機器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僅使用8個月餘,尚未逾購買日起1年之保固期間 ,原告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6個月方維修變壓器,堪信系爭 機器本體、電源線及變壓器當時均尚屬新品,非亟待汰換更 新之老舊電器。  6.另關於系爭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使用狀態,據證人黃翔 欣結證稱:系爭機器主要係由我本人使用、維護,我於110 年9月間因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入住,系爭機器使用之插座、 延長線及電線均係全新,電線無老舊、收納不良情形,系爭 房屋亦無寵物、老鼠出現,我大約每月就系爭機器進行一次 清潔保養,我之前買過被告數臺機器,清潔方式大同小異, 我每週至少1次開啟消毒模式,離開系爭房屋,系爭火災發 生前,我亦開啟消毒模式出門,未發現任何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47、449至452頁),且有本院當庭翻拍黃翔欣手機 內110年1月3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1月24日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91頁),系爭機器使用手冊並記載Away Mode消毒模式有定時殺菌功能,開啟該模式時,人員、寵物 須離開該空間(見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吳聖皓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現場未發現有以橡皮筋或其他物品綑綁電線(見 本院卷㈢第45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可認系爭機器平 時由原告配偶使用及維護,原告配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亦 以一般通常使用方法開啟消毒模式使用,並無任何使用不當 之情,故難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為人為 或外力所致。被告一再抗辯原告配偶使用系爭機器不當,致 系爭機器故障,且無法排除係因電線接觸不良造成電源線短 路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有系爭機器使用手冊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75至83頁),其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 人,亦為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又 系爭機器於111年1月23日甫因變壓器異常報修,系爭機器電 源線短路位置係在「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 系爭火災現場其他電氣設備僅表面受燻燒、外觀變形,並無 燒熔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信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機器 線路本身瑕疵,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形成火源,且如系 爭機器線路未短路致生火災,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建築物內動 產不致燒燬,故可認原告財產權因系爭火災而受侵害,原告 所受該財產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 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被告未能證明,即應 就其對原告所生損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 任。  2.被告固提出測試報告證書,欲證明系爭機器符合當時科技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該測試報告為深圳博科檢測 檢測有限公司(Shenzhen Boke Testing Co., Ltd.)出具 ,檢測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作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 測試報告備註欄並記載:「該檢測除有特別說明外,僅指涉 送檢測之樣品(Note: The results shown in this test r eport refer only to the sample(s) tested unless othe rwise state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足見該檢 測僅係針對被告所提供之特定樣品進行檢測,且檢測日期及 檢測報告作成日期分別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後,檢測時間長 達2年餘,與一般商品製造商於新商品進入市場銷售前,為 確保商品使用上之安全性而先行檢驗,明顯有違。該檢測公 司於109年9月14日復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以「非法買賣或轉讓 認證證書」、「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之認證委託人出賣或 轉讓認證證書」予以裁處罰鍰,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市 場監督管理總局之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9 頁),故被告所提前開測試報告證書,尚難使本院認定系爭 機器已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原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 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經本院囑託經研 院鑑定,原告除就鑑定研究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1建築物部 分項次二「拆除工程」3至6、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 至6(原告誤繕為3至8,見本院卷㈣第178頁)、項次四「木 作工程」1至2、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6、8、9、項次 「雜項工程」9及附表編號1-4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有爭執 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4至175頁),被告對於 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5、186至187 頁),故除前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原告爭執部分及編號1-4 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他建築物 部分損害(即附表二項次一、項次二編號1、2、7至13、項 次三編號1、2、項次四編號3至5、8、9、項次五、六、項次 七編號1、3、5、7、10、項次八、項次十、項次編號1至8 )、編號1-2、1-3所示損害,均屬有據。  2.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項次二「拆除工程」3廚房磁磚拆除、4浴室地磚拆除、5浴室 壁磚打除、6浴室全室設備拆除部分,經臺灣產險公司於系 爭火災發生翌(26)日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 司)公證及理算系爭房屋後,威信公司即於翌日及後續日期 至現場會勘、丈量、清點及攝影,建築物部分理算說明並記 載磁磚項目於會勘時並未受損以致拆除重作,故不予理算, 有威信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公證報告書(下稱公證 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327頁),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囑託經研院鑑定原告損害數額,鑑定結果亦記載觀 察系爭火災前及修復後照片,二者地磚、壁磚紋路相同,判 斷應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無受燒膨脹出現破裂而須拆除 之必要,有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考(見 鑑定報告書第242至243、283至284頁),足見原告並無拆除 前開廚房磁磚、浴室地磚、壁磚、設備之必要,故原告自不 得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  ⑵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浴室地面、牆面打底、4浴室防 水施作、5新作廚房地坪貼磚、6新作廚房牆面貼磚、7新作 浴室牆面貼磚、8新作浴室地坪貼磚部分,經研院鑑定研究 報告書認定浴室未進行拆除工程,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 無編號3、4、7、8之作業需求,另廚房地磚無拆除需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鑑定機關觀察,建築物之廚房牆面亦未 施作磁磚,故亦無編號5、6之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 6至247、258頁),堪認原告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 求此部分泥作、防水工程費用,即無理由。  ⑶項次四「木作工程」1全室天花板/矽酸鈣板、2全室木地板工 程部分,依威信公司111年11月30日公證報告書所載理算差 距簡要說明,建築物損失計算項目經該公司現場核對及詢價 ,並與被保險人討論後,依該公司理算為依據;具體理算說 明復記載理算差距為施作單價依該公司至市場詢價為依據, 數量依該公司現場丈量為依據,且部分木作項目歸類於動產 計算,會勘時木作工程之木地板項目確實為單價至少每坪2 萬元之柚木地板,被保險人修復為每坪12,000元之實木地板 ,故依照被保險人請求之單價計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2、 327至328頁),而該公證報告書係由威信公司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翌日及後續日期至現場會勘製作,已如前述,足見該公 證報告書與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相較,會 勘及製作時點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點較近,計算之受損數量 及一般市場行情價格應較符合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現況,故應 以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之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所載上開項目 之理算金額數量28坪、23坪,每坪單價4,000元、12,000元 為基礎,計算原告損害額為112,000元、276,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頁),故原告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洵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以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 每坪3,600元、8,000元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⑷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人造石面盆組、6免治馬桶組/水龍 捲、8浴室無框淋浴拉門組、9壓克力浴缸部分,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載明衛浴設備經該公司會勘損失評估 ,除鏡櫃受損外,其餘給予整理費用5,000元,損失差異計 算明細表並記載該等部分理算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328 、338頁),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亦記載浴室係以整理方 式回復原狀,無該等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9至250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要無理由。  ⑸項次「雜項工程」9完工後全戶火災除臭部分,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記載拆除後清潔及完工後除臭,應非 必要費用,不予理算,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該編號之理算金 額亦記載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341頁),而經研院 鑑定研究報告書固記載火災可能釋放有毒氣體,因部分項目 並未更新,考量居住安全,認定有該項作業需求等語,惟未 認定此部分具體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253、256、262、288 至289頁),且依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原告請求金額包 含梯間、1至3樓及電梯除臭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74頁),益 見此部分費用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並無 關聯,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⑹基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築物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1,731,950元。  3.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原告已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據(見本 院卷㈠第575至602頁),且經本院囑託經研院鑑定結果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為6萬元,有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見 鑑定報告書第270頁),被告就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數額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生活不便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與其原本應支出之費用 難以切割,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並斟酌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依被保險人可 以申請生活不便補償金每日3,000元,每一事故最高以30日 為限,認被保險人標的物燒損燻黑嚴重,確實無法居住超過 30日,理算金額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該數額尚屬 合理,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就 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參以原告配偶黃翔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開啟系爭機器後出 門,之後應係保全公司發現系爭火災等情,業據證人黃翔欣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50頁),堪認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故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因 線路短路致生系爭火災,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5.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欠缺注意義務, 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欠缺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⑵本件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 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電器廠商應可預見系爭機器連結變 壓器及電源線可產生熱能,將之置於屋內獨立運轉具有一定 之危險性,故將之推出在市場銷售前,應先經具有一定專業 品質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以確保產品之安全性,被告僅提 出欠缺憑信性之測試報告證書,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機器之安全性,其自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 象輕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係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為原則之法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之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 嚇阻不肖企業(參該條文於104年6月17日立法理由一、), 故該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應為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過 失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該財產上損害即使 事後因取得保險金或其他事由獲得填補,仍無礙消費者得以 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為基礎,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懲罰性賠 償金,如此始符合立法原意。  ⑶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2,729,306元(原告主張 數額已扣除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未逾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財產上損害數額3,938,936元,另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就被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 金2,729,306元。  6.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 額欄所示,合計共4,712,0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 月16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712,0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係原告配偶就系爭 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並非人為或外力所致;被告未能舉證 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 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 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得依消保法第 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賠償範圍如附 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2,044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 1-1 建築物部分(參原告114年2月5日民事縮減聲明狀所附附表四,見本院卷㈣第177至181頁) 2,394,800元 1,731,950元 1-2 建築物內動產(同鑑定報告) 1,941,730元 1,941,730元 1-3 臨時住宿費(同鑑定報告) 175,256元 175,256元 1-4 生活不便補助金(參原告112年4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所附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538至539頁) 173,718元 90,000元 小計(A) 4,685,504元 3,938,936元 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B) 1,956,198元 1,956,198元 扣除理賠金額後小計(A-B) 2,729,306元 1,982,738元 2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0元 3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懲罰性賠償金(1倍) 4,229,306元(計算式:2,729,306+150萬) 2,729,306元 合計 8,458,612元 4,712,044元 附表二(附表編號1-1部分): 項次 項目(以威信公司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之編號為準)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一 保護工程(保險公司已理賠) 20,000元 20,000元 二 拆除工程 編號1、2、7、9、10、12、13 188,700元 150,200元 編號3至6 33,900元 0元 編號8、11(保險公司已理賠) 7,500元、3,000元(共10,500元) 10,500元 小計 222,600元 160,700元 三 泥作、防水工程 編號1、2 40,950元 40,950元 編號3至6 313,450元 0元 小計 354,400元 40,950元 四 木作工程 編號1、2 136,000元、30萬元(共436,000元) 112,000元、276,000元(共388,000元) 編號3至5 185,500元 185,500元 編號8、9(保險公司已理賠) 64,000元、42,000元(共106,000元) 106,000元 小計 727,500元 679,500元 五 油漆工程 164,800元 164,800元 六 燈具(保險公司已理賠) 26,700元 26,700元 七 衛浴設備工程 編號1、5、7、10 41,500元 38,500元 編號2、6、8、9 193,000元 0元 編號3(保險公司已理賠) 10,000元 10,000元 小計 244,500元 48,500元 八 水電工程 211,400元 211,400元 十 廚具工程 編號1、2、4、6、8、9 158,400元 158,400元 編號3、5、7 32,000元、35,000元、6,000元(共73,000元) 73,000元 小計 231,400元 231,400元  雜項工程 編號1至8 171,500元 148,000元 編號9 20,000元 0元 小計 191,500元 148,000元 合計 2,394,800元 1,731,950元

2025-03-31

TPDV-112-消-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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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潘享龍 被 告 于曲茵即楊思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4-中小-592-20250331-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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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代 理 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佑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V-114-中補-4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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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被 告 蔣達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即新臺幣柒佰 捌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33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內 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淑鈴所有 並由訴外人余瑞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990元(工資費用1,106元、烤漆費用 5,404元及零件費用3,48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蘭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 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365號函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990元(工資費用1,106元 、烤漆費用5,404元及零件費用3,48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 11月16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3,480元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1,3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費用1,106元、烤漆費用5,404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為7,811元(計算式:1,301元+1,106元+5,404元=7,811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369=1,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1,284=2,196 第2年折舊值    2,196×0.369=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6-810=1,386 第3年折舊值    1,386×0.369×(2/1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6-85=1,000

2025-03-31

ILEV-114-宜小-40-202503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黃暐智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4,650元(零件費用7,150元、工資費用3,500 元、烤漆費用4,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 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 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715元 (計算式:7,150元×1/10=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 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8,21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15元+工資費用3,5 00元+烤漆費用4,000元=8,215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EV-114-宜小-41-2025033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羅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 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萬惠玉所有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萬1,270元(含 零件1,093元、烤漆1萬6,527元、工資1萬3,650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總計為3萬434元,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統一 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修車照片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4元(計算式及 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2日),使用3年2月,則零件1,093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1萬6,527元、工資1萬3,650元後,總計為3萬43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3×0.369=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403=690 第2年折舊值    690×0.369=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0-255=435 第3年折舊值    435×0.369=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161=274 第4年折舊值    274×0.369×(2/1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17=2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CLEV-114-壢保險小-124-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蔡家駿 被 告 林駿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79-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周孟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16-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亮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5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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