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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00號地下1 層及地上1樓至9樓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1 0月11日簽立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再以 系爭租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下稱系爭公證人事務所)以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69 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3萬5,000元(含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每年按前1年租金調漲1.5%,履約保證金為145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 8月租金為由寄發臺北中山郵局761號存證信函(下稱761號 存證信函)向伊解除系爭租約,伊於111年9月13日以臺北中 山郵局790號存證信函(下稱79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派 員至系爭建物確認是否回復原狀,上訴人均未置理,復於11 1年8月30日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春鄰藥局(下 稱春鄰藥局)。嗣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 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180735號執行事件),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新北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7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5749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名下不動產。惟伊 最遲於111年9月1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 生局)人員至系爭建物確認伊已將系爭建物騰空及遷離,兩 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無違約情事。縱 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 63萬1,452元(815,726元+815,726元),扣除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 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㈡18 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 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 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111 年9月1日以臺北中崙1658號存證信函(下稱165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 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並未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 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有上述 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8 15,726元X3個月),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111年8月、9月 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未給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7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7 631號函(下稱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 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下稱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物提 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訴人 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申報 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知系 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人辦 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伊於111年12月21日執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包含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 。因被上訴人在伊於111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未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事件(下稱4477號事件)認定 屬實,伊於111年9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843號存證信函( 下稱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 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伊另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2月28日止未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伊所受損害 為上開期間內原預期可收取之租金,目前由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8186號事件(下稱8186號事件)審理中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系爭租約經系爭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於111年9月6 日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實質為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790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該解約違法,並請求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建物確認 是否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以180735號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包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 9月租金債權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共計407萬8,630元(1,631,452 元+2,447,178元),臺中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執行法院執行被 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新北執行法院以5749號執行事件受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 111年9月1日以16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 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租賃期滿前,雙方得合意終止本約,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互不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2頁), 觀諸761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並陳明違約金部分 將予求償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並非提出其要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佐以790號存證信函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未拖欠租金達2個月,不符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以7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 約係屬上訴人違約,請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至系爭建 物進行回復原狀之勘查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然兩造未 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次查,1658號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方麥弗」,僅蓋有方 麥弗個人印章(本院卷一第127頁),761號存證信函記載寄 件人為「方麥弗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上訴人大 小章(原審卷第31頁),參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 1658號存證信函即難認係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1 1年8月份租金,1658號存證信函未發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之效力。再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查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或拖欠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之金額,或遲付租金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乙方違反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 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並 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原審卷第44頁),因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應係依循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所約定,自應優先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 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 0條第2項規定,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 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761號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 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31頁) ,而非以被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伊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曾以被 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未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既未經兩造任何一方 合法解除或終止,則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 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證金,上 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以 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等語。然按押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裁判意旨參照)。是押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尚不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押租金,固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非不得以合意另定其擔保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另於 租賃期間內,如有違約事由(如租金未付、租賃物毀損、費 用不繳),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受有損害時,甲方得 逕行自該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三 日內,以現金補足差額予甲方」(原審卷第40頁),可知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僅上 訴人得決定是否由履約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且被上訴人於接 獲上訴人通知後3日內,應以現金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 然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7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或租期 屆滿時,俟乙方騰空返還本標的物,及扣除乙方應付之租金 (含積欠租金)、各項費用(含乙方應負之各項費用、稅捐 ),與依本約乙方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含違約金、維修費 、損害賠償額),並保留壹拾萬元,以作為乙方如有未繳之 水電、電話費等應由乙方支付之費用後,始由甲方無息退還 本履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本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乙方應依約結清未付之租金、費用、損害賠償金,及違約 金,並同意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扣除」(原審卷第40 、43頁),故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租金即得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未返還系爭建 物及回復原狀,伊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 爭建物管理使用,並於113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依序經臺北地院以4477號 事件、8186號事件受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8月、9 月租金163萬1,45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惟 查,兩造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系爭保證金抵充之順序,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起訴狀時已指定系爭 保證金抵充伊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原審卷第9、15頁),系 爭保證金自應先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份 之租金163萬1,452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足之租金18萬1,452元(1,631,452元-1,450,000元)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部 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3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債 務之清償期均在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 ,系爭保證金已無從抵充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違約金債務, 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 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 證金,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情事,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 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經查,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法 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約,經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限期通知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並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返還租 賃標的物外,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並同意本違約金得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 扣抵之」(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 經上訴人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無效,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1658號存證 信函並非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業如前述, 另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本院卷一第305頁),然843號存 證信函僅記載:「查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指系爭租約)已 經結束,請台端(指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返還房屋事宜並歸 還全部鑰匙及所有借址登記之法人遷出證明文件」,顯見上 訴人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證人許智勝於原審證稱: 伊為春鄰藥局的實質負責人,春鄰藥局自109年4月開始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承租位置在系爭建物1樓的3分之1面 積,大約20坪左右,租期是到11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間騰空遷出系爭建物,春鄰藥局當時沒有跟著搬遷, 因為伊有透過上訴人公司的莊副總,與上訴人法代方麥弗聯 絡,方麥弗同意春鄰藥局可以每月3萬元繼續承租現有空間 就是伊原來跟被上訴人承租的位置,但沒有打租約,伊是以 代墊繳納系爭建物整棟的電費、水費、瓦斯費的方式來支付 租金,雖然沒有書面,但有LINE的截圖等語(原審卷第409 至410頁),有上開LINE截圖、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通 知單、上開通知單之繳款證明、被上訴人與春鄰藥局簽署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春鄰藥局租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7、420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89、476至477、 479至483頁),觀諸春鄰藥局租約載明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 31日止,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春鄰藥局一直到112年2月底才 搬遷,所以這段期間,上訴人法代才會要求春鄰藥局支付水 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12頁),核與證人許智 勝之上開證言相符,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租 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即已騰空及遷出系爭建物,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底止,僅有春鄰藥局留在系爭建 物內原址繼續營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違約之情 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於上訴人辯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 年7月30日以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1日 修正發布之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 物提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 訴人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 申報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 知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 人辦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關 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即已騰空 及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不具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依上開三之㈢、四之㈡、㈢所示,上訴人以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9月租金債權 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 44萬7,178元(原審卷第407頁),然上開租金債權經扣抵系 爭保證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18萬1,45 2元,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 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180735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 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 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審卷第407頁),且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係爭 租約之租金18萬1,452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 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 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及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 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9

TPHV-113-上-110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382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令麟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下稱聲請人)前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訴字第21號裁定限制住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然該處所之租賃期間 於114年2月17日屆至,出租人允展延1月,114年3月17日期 限屆滿後即不再續約,聲請人須立即搬遷並遷出戶籍。聲請 人已與友人商借住處,並於114年2月17日簽訂無償借住契約 ,且該契約業經公證,為避免影響法院文書之送達,懇請准 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   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   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   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4年11月11日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訴字第21號裁定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按時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九第105、106頁)。  ㈡聲請人以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因租約到期,且因出租人不再續 約,故擬搬遷至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居所,業據聲請人提出無償借住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 217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本院認聲請人變 更限制住居至該址,對於原審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 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 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562-20250314-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楊婷喻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峰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代表人楊婷 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 結果參照)。   ㈡是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杏美公司之 視聽著作,並就該視聽著作中之畫面擷圖後,再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等所經營 之網路賣場廣告頁面,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 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61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慧視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兼代表人楊婷喻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分別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起訴 意旨認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 明。 ㈣被告楊婷喻、林志峰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行為決意,此業據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明屬實,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61 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器材管理 法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智訴卷第52頁)。另就被告慧視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以代表人兼被告楊婷喻所犯罪數為準 ,應從一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金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未經核准 即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有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且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 賣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杏美公司於本案之著作財產權,罔顧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慧視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婷喻、林志峰並與告訴人杏美公司達 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51頁) ,並有和解協議書1紙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59至60頁),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㈦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等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3人並均與告訴人杏美公 司達成和解,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163號判決意旨,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是本院認對於被告3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1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喻係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視公司)之負責人 ;林志峰係楊婷喻之子,為慧視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慧視 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日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前之108年5月2 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C53 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屬合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且慧 視公司本身亦曾就其輸入而屬醫療器材級數第一等級之「慧 視洗鼻器(未滅菌)」、其委託製造而屬醫療器材級數第二等 級之「慧視洗鼻鹽」,分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410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719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詎楊婷喻 、林志峰均明知「"耐有美"塞那靈洗鼻器」(英文名稱為「"N eilMed" Sinus Rinse」,下稱塞那靈洗鼻器)係由杏美有限 公司(下稱杏美公司)申請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衛福醫器輸字第03135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等情, 亦明知杏美公司就塞那靈洗鼻器之原廠操作使用說明影片,加 以翻譯、編排及製作字幕而製作之「鼻沖洗器實際操作步驟 」影片,係杏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衍生視聽著作,未經杏美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等情,竟為冒 用知名之塞那靈洗鼻器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以販售慧視公 司以不明管道取得之洗鼻器類產品,而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合 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以及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 前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名稱為「慧視生技—您 健康的好幫手」之網路賣場後,刊登廣告販售如附表所示名 稱,實則係慧視公司以不明管道取得之洗鼻器類產品,並在 該等商品之廣告中,張貼塞那靈洗鼻器之原廠產品圖片、醫療 器材許可證照片、說明書照片,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之名稱、說明書;復於上開網路賣場之「關於賣場」介 紹網頁中,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杏美公司之視聽著作, 並就該視聽著作中之重要操作方式介紹畫面之語文著作加以 擷圖後,重製於附表所示4項商品之廣告網頁中。嗣杏美公 司於111年6月22日,在上開網路賣場發現前揭廣告,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杏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婷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婷喻係被告慧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開網路賣場販售產品之事實。 ㈡ 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峰輔助被告楊婷喻處理被告慧視公司之業務,並銷售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1本 被告慧視公司於上開網路賣場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並公開傳輸「鼻沖洗器實際操作步驟」影片及重製之畫面及重製之畫面擷圖;且該等商品有附表所示之銷售情形,其中「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之銷售數量更高達1,238個之事實。 ㈤ 1、衛福部食藥署112年2月10日FDA器字第1120001959號函1份 2、被告楊志峰提出之被告慧視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紙 被告慧視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C53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屬合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事實。 ㈥ 被告楊志峰提出之美德耐公司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含之第二、三聯)、杏一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張 被告楊志峰就其辯稱被告慧視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貨源乃係美德耐公司、杏一公司乙節,惟僅提出左揭美德耐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所開立,內容為「塞那靈洗鼻器」2個、「塞那靈補充塩包」2個之統一發票,以及左揭杏一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所開立,內容為「"耐有美"塞那靈洗鼻x1」共4筆統一發票,顯然與附表所示之銷售數量不符之事實。 ㈦ 美德耐公司112年2月10日食美字第1120201001號函1份 1、美德耐公司銷售之塞那靈洗鼻器,貨源亦係告訴人杏美公司,且被告慧視公司並非美德耐公司之會員,2年內亦未曾向美德耐公司大量訂購塞那靈洗鼻器之事實。 2、被告慧視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並非塞那靈洗鼻器、塞那靈洗鼻鹽正品之事實。 ㈧ 衛福部食藥署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4張 1、告訴人杏美公司之塞那靈洗鼻器取得衛福部「衛福醫器輸字第03135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2、被告慧視公司本身亦曾就與塞那靈洗鼻器、塞那靈洗鼻鹽為同類產品之「慧視洗鼻器(未滅菌)」、「慧視洗鼻鹽」,分別向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410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719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均係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 楊婷喻、林志峰以一張貼於網頁之行為涉觸犯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違反著 作權法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慧視公司則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婷喻在上開網路賣場所刊登如附表所示 商品之廣告,並張貼屬於告訴人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及仿單(及說明書)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為該等商 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 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 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等罪嫌部分,因醫療器材管理 法已於110年5月1日施行,制定該法目的係將醫療器材之管 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之管理制度,依該法第 83條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被 告楊婷喻所為,並無藥事法之適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塞 那靈洗鼻器之說明書非屬準私文書,自無成立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且被告楊婷喻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1條第1項之之範疇,亦無由另論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名。惟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名稱 已售出數量 1 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 1,238 2 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5包鹽 38 3 超低價!限量下殺=愛洗鼻[美國原裝進口現貨]美國日本No.1 Neimed精裝500袋洗鼻鹽 4 4 限量下殺!愛洗鼻[美國原裝進口現貨]美國日本No.1 Neimed精裝100袋洗鼻鹽 169

2025-01-21

TPDM-114-智簡-2-20250121-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0-重家繼訴-46-20241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叉圈餐飲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其與丙○○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 ,嗣於109年8月21日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黃○宸(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旋於 當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並作 成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然丁○○未依照協 議內容履行,丙○○遂於110年10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丁○○於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8622號給付扶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丁○○收取對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之 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亦不得對丁○○清 償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詎丁○○為脫免債務,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丙○○之執行債權,竟於110年11月9日 以叉圈餐飲店名義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稱「經查債務人丁○○ 已不在本店工作,亦未領取薪資」等情,茲丙○○認聲明異議 不實乃據以向本院訴請確認丁○○對叉圈餐飲店有薪資債權存 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足認 丁○○意圖損害丙○○債權,而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具狀 聲明異議之方式,達到隱匿、處分財產目的,致丙○○之執行 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按刑法第356條所謂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 誌字第940號)、新北地院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 字第128622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叉圈餐飲店陳報之第三人 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乙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勞簡 字第42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叉 圈餐飲店臉書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嗣於109年8月2 1日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黃○宸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而 被告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丙○○遂於110年10月12日持上開 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於叉圈餐飲店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蘭字第12 862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 人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叉圈餐飲店 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另被告自106 年3月8日起即由叉圈餐飲店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 ,並自111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則被告於1 10年度所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薪資所得為39萬8, 000元,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對叉圈餐飲店按月 有3萬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顯見被告對叉圈餐飲店於11 0年12月有3萬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以及自111年1月至 同年4月,每月有2萬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9年 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叉圈餐飲店110年11月9日之第三 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10年10月29日新 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2份、本院 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1286 22字第11040758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 保費資字第11260328010號函暨檢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本院110年11月9日新北院 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7日新北院 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函、本院111年1月18日新北院賢1 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執行命令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調院偵續卷,第16至2 3頁、第66至68頁、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第83頁背面、第8 7至88頁、第9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9558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  ㈡被告雖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間由叉圈餐飲店投保加入勞 工保險,然審酌被告為叉圈餐飲店之負責人,其雖有持續投 保勞工保險,然其實際上是否自叉圈餐飲店領取薪資尚非無 疑,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確實患有嚴重的憂鬱症,聲明異議當時確實沒有工作 ,當時餐飲店都交給被告之兄負責打理,叉圈餐飲店疫情期 間沒有營業,後來有營業時,被告是負責人有時候也會去店 裡面幫忙,被告並沒有領薪水,只有申報勞保而已,被告從 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之勞保係依照營業申報的狀況,錢係 伊繳納的,而110年間被告與伊住在一起,伊很確定被告並 沒有收入,生活開銷都必須仰賴伊等語(見他卷第14至18頁 ,調院偵續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勞工保險之保費係由證人乙○○所繳納,並非自薪資扣 抵。且被告自110年10月11日起即因嚴重型憂鬱症、酒精使 用疾患而無法工作,至身心科門診接受治療,此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24日慈新醫文字 第112000199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880 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他卷第19頁,調院偵 續卷第25至56頁),與證人前開所證之內容相符。又即便被 告遭告訴人拍攝其有開店並且在叉圈餐飲店內協助運營,然 被告為叉圈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身心狀況許可之情形 下,前往叉圈餐飲店工作、顧店,處理相關帳務等,均未悖 於常情;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 並未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其生活開銷均必須仰賴證人, 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薪資收入,也無其他收入。又被 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以及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均僅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申報薪資所得,此與被告是否確實有領取叉圈餐 飲店之薪資,尚屬二事,申報所得、勞工保險等行為,牽涉 到被告之勞保、退休相關權益,並無實際領取薪資卻仍繼續 申報之情形,實務上確實所在多有,另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 ,並無法認定被告究竟有無實際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起 訴意旨對此部分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予以證明。從而本院雖 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然被告對於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 之行為,乃其行使法律上正當權力之行為,當無法以此遽認 被告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究竟有無領取叉圈餐 飲店之薪資,乃至於被告是否有損壞、隱匿、或任意處分其 財產之行為,公訴意旨對此均無提出相關之證明,揆諸上開 判例說明,公訴人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告訴人丙○○之指訴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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