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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游平越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游元方 游仲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 (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更正應遺產範圍、繼分比例及 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9頁),係關於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被告游元方、游仲方(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70頁、第217頁),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游元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即訴外人張吉安、長子即被告游元方、長女即原告游平 越及次子即被告游仲方,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本應如 附表一所示,各為4分之1。惟張吉安嗣於111年2月3日死亡 ,被告游元方聲請拋棄對張吉安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2671號(下稱系爭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故張吉 安所繼承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各為8分之3,被告游 元方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游松年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 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松年所 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游元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然 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伊因幼小時家庭不睦,與原生家 庭已漸無聯繫,也不覬覦財產,且長期受憂鬱症困擾,對於 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伊不想繼承游松年的任何遺產,張吉 安的遺產也不想繼承,往後的訴訟伊也不想再參加等語(見 本院卷第83、170頁)。 三、被告游仲方則以:被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母親張吉安,嗣張吉安於111年2月3 日死亡,則其依應繼分比例得受分配之游松年遺產, 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游元方前聲請拋棄張吉安之繼 承權,雖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游元方最晚早 已於111年3月即知悉張吉安死亡,竟遲至112年9月至10月間 才聲明拋棄繼承,早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之行 為應屬無效,游仲方業已訴請確認被告游元方之拋棄繼承無 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受理,則游元方之 拋棄繼承是否有效、張吉安之繼承人是否包含游元方等節, 未先予確定,原告即提起本件請求分割游松年之遺產,並將 原應分割予張吉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逕自平均分 配給原告及被告游仲方2人,顯然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將 系爭遺產每筆存款及股票均以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 ,然系爭遺產項目高達48筆,如均平均分割,將造成未來遺 產分割手續辦理及利用之麻煩。是以,被告游仲方主張應先 計算各筆遺產之價值總額,加總後再參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將 特定存款及股票分割予特定繼承人,每一筆遺產應儘量分割 予其中一位繼承人,而非每一筆遺產都分割給所有繼承人。 另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不得部分分割,若在本件先 將張吉安所繼承之4分之1游松年之遺產,直接分割給游平越 及游仲方,不啻為先行分割張吉安部分遺產。故張吉安所繼 承之游松年遺產,在張吉安之遺產進行分割之前,仍應由張 吉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游松年於96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張吉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為4 分之1,被繼承人游松年遺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提出游松年、張吉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游松年拋棄繼承查詢結果、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第27頁、第79至81頁、第129至153頁),且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218、221、256頁)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  ㈡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及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訴外人張吉安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11年2月3日死亡,游 元方聲請拋棄張吉安之繼承權,經本院以系爭公告准予備查 ,就張吉安繼承之游松年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再轉 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固提出系爭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為被告游仲方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而被告游元方前揭聲請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間,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判決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屬無據。  ㈢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 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 爭遺產為存款及股票,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 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被告游元方雖未拋 棄游松年之繼承權,然陳稱不願繼承游松年之遺產,顯係主 張其分割比例為0,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對此亦無意見,自當 予以尊重,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立法意旨,其應繼分歸屬於 原告及被告游仲方。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 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適當。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於張吉 安遺產部分先行分割予兩造云云。惟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既無證據 證明張吉安之遺產除本件繼承自游松年遺產部分外,無其他 遺產,且被告游仲方不同意就本件屬於張吉安遺產部分先行 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就屬於張吉安遺產部分先行 分割予兩造,即無可採。兩造就張吉安繼承游松年遺產分割 後之應有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式」欄 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斟酌 被告游元方拋棄其所得繼承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取 得,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游仲方平均分擔 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游松年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吉安 4分之1 2 游元方 4分之1 3 游平越 4分之1 4 游仲方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游元方 4分之1 2 游平越 8分之3 3 游仲方 8分之3 附表三:被繼承人游松年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內容(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3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比例分割。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03元及孳息 同上。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535,359元及孳息 同上。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3,103,802元及孳息 同上。 5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224元及孳息 同上。 6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113元及孳息 同上。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元及孳息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617元及孳息 同上。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33元及孳息 同上。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48元及孳息 同上。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77元及孳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61元及孳息 同上。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元及孳息 同上。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元及孳息 同上。 15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及孳息 同上。 16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22股及孳息 同上。 17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及孳息 同上。 18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530股及孳息 同上。 19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616股及孳息 同上。 20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1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96股及孳息 同上。 22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股及孳息 同上。 2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股及孳息 同上。 24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141股及孳息 同上。 25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000股及孳息 同上。 26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22股及孳息 同上。 27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8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股及孳息 同上。 29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300股及孳息 同上。 30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及孳息 同上。 31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股票67,410股及孳息 同上。 32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9股及孳息 同上。 33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4,000股及孳息 同上。 34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35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66股及孳息 同上。 36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11股及孳息 同上。 37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5股及孳息 同上。 38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39 彥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股及孳息 同上。 40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股及孳息 同上。 41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5股及孳息 同上。 4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及孳息 同上。 43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7股及孳息 同上。 44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4股元及孳息 同上。 4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9股及孳息 同上。 46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240股及孳息 同上。 47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050股及孳息 同上。 48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及孳息 同上。 附表四:兩造分割遺產之比例 編號 游松年之繼承人 分割比例 1 張吉安 4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 2 游元方 0 3 游平越 8分之3 4 游仲方 8分之3

2025-02-27

TPDV-113-家繼訴-24-20250227-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吳宥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逾量持有、 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供運輸毒 品之用,謀議由陳俊翰出資、聯繫上游,推由吳宥勳前往臺 灣取貨,再以搭乘澎湖輪之方式,將毒品運輸返回澎湖,陳 俊翰另給予吳宥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6,0 00元。謀議既定,陳俊翰即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之晚上, 與高雄市之上游賣家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由警方調查中)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對價, 購買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毒品,嗣吳宥勳取得上開毒品 後,旋於113年2月21日晚間,將上揭毒品藏放在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寄運往來高雄與澎湖 地區之「澎湖輪」船舶內,而共同將上開毒品自高雄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至澎湖。嗣經警循線於11 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對陳俊翰 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 ,另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旁 空地對吳宥勳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0、12至1 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1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31、32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被告陳俊 翰Iphone 14手機Facetime鑑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 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出資聯繫賣家、購入毒品、領 取毒品及載運毒品等工作,惟被告陳俊翰出資聯繫賣家、購 入毒品,被告吳宥勳領取毒品包裹及載運毒品,其等所為均 支配實現運輸毒品,而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均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扣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固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見警582卷第159至160頁)。然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先驅原 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所謂混合,乃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因施用此種混合毒品,因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始另設條文 作為獨立犯罪型態予以規範,性質上屬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 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 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雖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本案 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檢出第四級毒品係事後另行摻雜調合抑 或純質淨重逾越法定數量,且被告主觀上對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等客觀情狀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 翰、吳宥勳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 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 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 」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 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就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本件 遭查獲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雖以113年9月6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9317號函覆說明二 略以:「本分局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至 董○○戶籍地址及被告所供述之地址進行埋伏、跟監均未於該 2處發現董○○於該地址出沒;另為瞭解董○○是否有申登手機 門號,以利後續進行通訊監察或定位,惟調閱相關電信業者 ,發現於董○○目前並無申辦任何手機門號,致無法追查董○○ 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底使用TG跟一位暱稱為「阿明 」,跟他說要買4公斤的愷他命,當時吳宥勳在我旁邊剛好 有聽到,請我幫忙問對方是否有毒品「喵喵」,對方跟我報 價總共1,200,000元,我跟「阿明」講電話後,討論吳宥勳 如何將毒品帶回來澎湖,吳宥勳跟我說他有辦法,但需要76 ,000元運輸費,後來我把1,276,000元給吳宥勳由他去帶回 來的,本案毒品來源確是向董○○所購買,並提出其與董○○之 對話紀錄為證等語(偵212卷第130至132頁、第186至187頁、 第219至221頁),核與被告吳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賣 家是陳俊翰聯絡的,而我是於113年2月去高雄跟他拿的,我 一共交給他1,200,000元,我原本不知道他名字,經警詢提 供指認表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名字叫董○○等語(偵212卷第 237至238頁、第245至247頁)大致相符,參以公訴人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詳載「毒品上游董○○」及所犯法條欄 :㈡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若其於審判中亦能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是綜合上開卷 證資料,並參酌上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就渠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 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情狀非輕,數量亦非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即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 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陳俊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陳俊翰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值非難;再被告陳俊翰、吳宥 勳事前計畫,並各自分工聯繫毒品賣家、購入毒品與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及運送毒品等流程,均見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法 治觀念薄弱,並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考量本件被告陳 俊翰、吳宥勳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陳俊 翰、吳宥勳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陳俊翰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洗車、月薪3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女兒、不須扶養長輩(本院卷第325頁);被 告吳宥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買賣二手 車、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須扶養女兒及 父親、祖母(本院卷第325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 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陳 俊翰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0萬元;被告吳宥勳有期 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 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助長毒害流通,無 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渠等主觀惡性及對 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實不足取,依渠等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 ,難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渠等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況且被告陳俊翰 、吳宥勳所處之刑均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是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且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併予諭知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 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有,且 供本件運輸毒品使用,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陳俊翰、吳 宥勳前揭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為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報酬,此部分係 屬被告吳宥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吳宥勳前揭犯行宣告沒收。  ㈣沒收之執行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其餘扣案物,固分別為各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 純黑色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6 咖啡包包裝袋10020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7 5U-8585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新臺幣76,000元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袋 鑑定結果: 編號1至4:白色晶體4袋。 ⑴毛重分別為1026、1051、1032、1050.5公克。 ⑵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7至158頁)】 12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鑑定結果: 編號1:土黃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5.85公克,驗餘淨重995.7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3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編號2:綠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1.91公克,驗餘淨重991.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編號3:白色晶體。 ⑴驗前淨重597.22公克,驗餘淨重597.1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2025-02-26

PHDM-113-訴-10-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5、1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乙○○)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其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266至267、3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對被告乙○○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指明之。  ㈡另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摘原審 此部分認定其知悉共犯少年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 而有所不當,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即應全 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96至19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乙○○成年人明知呂○穎(完整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不惜出 資將毒品引入澎湖,為此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亦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且同具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呂 ○穎,為下述犯行:  ㈠先推由乙○○將附表編號8、10各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供作運 輸毒品之聯繫、記帳等使用,而取得臺灣某不詳上游(下稱 「某甲」)之供貨承諾後,旋指示持用附表9作為聯絡工具 之甲○○,獨自於113年1月4日駕車(下稱乙車)搭乘澎湖輪 前往臺灣,再與另行搭機於同日(4日)晚間抵達高雄小港 機場之乙○○、呂○穎會合。  ㈡3人嗣共乘乙車一路北上至新北市某旅館投宿,復由乙○○於11 3年1月5日隻身出面自「某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即推由乙○○偕同身上夾藏部分毒 品之呂○穎,於當日(5日)下午,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抵 澎湖,及由甲○○駕駛乙車載運其餘毒品,南下高雄搭乘夜航 之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凌晨返抵澎湖,3人即以前述分 工手法,共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自臺灣運輸至澎湖。  ㈢嗣因持續依法對乙○○、呂○穎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依通訊監 察譯文,進一步調閱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件後,研判「甲○○涉嫌依乙○○ 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 ,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乃旋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下稱澎湖地院)核發搜索票,而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及依序查緝甲○○等人到案,遂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33100521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3至9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湖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33頁;澎湖地院113年 度聲羈字第2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65 、297至300、344、357至359頁;本院卷第110、195379、39 4至39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共犯少年呂 ○穎、證人蔡語蕎、呂紹宇、劉正和、許錦銓、莊秉橙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3310 2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3、59至75、79至85、91至101 、155至161、165至170、173至175頁;澎湖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至109、153至159頁;澎湖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3至141、157至1 63頁;澎湖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9 至25頁),並有澎湖地院112年度聲監字第66號、第67號通 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 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班機旅客名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刑案現場查扣物品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第68至94頁;警一卷第3 3至40頁;警二卷第15至34、43至58、105至139、171、177 至183、189至225頁;偵三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第241至 24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甲○○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論科之依據 。  ㈡本案乃持續依法對乙○○、呂○穎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依通訊 監察譯文,進一步調閱前述之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書證後,研判「被告 甲○○、呂○穎、乙○○3人乃以乙○○為首之共犯關係,被告甲○○ 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 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等節,遂檢具前 述書證報請澎湖地院於113年1月6日10時15分許核發搜索票 ,員警再持該等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而順利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及依序查緝被告甲○○等人到案,終悉 全情,業經本院審閱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確認 無訛,且除前述書證外,另影印有偵查報告節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是此情同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謂被告甲○○、乙○○與少年呂○穎共犯本案,惟本認「 僅」「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要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59頁所附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參照)。況呂○穎 為本案犯行之際固屬少年,惟再過5個月即滿18歲而告成年 ,期間本僅有區區5個月之差,原非常人可一望辨明者;再 者,依證人呂○穎於本院審理中所明確證稱:我過17歲生日 時,與甲○○還互不認識,我大約是在112年8月間才認識甲○○ ,距本案案發時約半年,因為我跟乙○○出去玩時,甲○○也都 會在,雙方就相互認識而會玩在一起。又我約自111年就輟 學工作,所以只跟甲○○講過自己工作的事,而不曾提過求學 或學校相關的事。本案前我就曾開車搭載甲○○數次,也會在 甲○○面前抽菸,並曾與甲○○相偕前往超商買菸,我不曾向甲 ○○提過自己的年齡、生肖,又或是我未滿18歲依規定還不能 抽菸、駕車等事,因為我不時抽菸,不是只在甲○○面前這麼 做,所以我不認為有刻意跟甲○○說我未滿18歲根本還不能抽 菸、駕車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4頁),足徵被告甲 ○○關於其並不知悉呂○穎參與本案時,竟未滿18歲等所辯, 顯非無稽;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呂○ 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之積極事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甲○○知悉呂○穎係屬少年之不利認定, 亦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俱不得 非法運輸、(逾量)持有。是以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乃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甲○○運輸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顯存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疏未說明併予 審理之依據,應予補充。  ㈡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乙○○、呂○穎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此,同應予補充之。  ㈢被告甲○○本案同時運輸不同級別之毒品,而以一行為觸犯前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 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甲○○要非貪圖報酬,僅是出於一時 義氣相挺涉入本案,且早自初次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作為,態度良好;再者,甲○○之父母 、奶奶等長輩於案發後,不時探望因本案在押之甲○○,而對 本案多所關切,讓甲○○深感愧疚、悔不當初,甲○○幸運獲有 家人支持,再加上已真心悔悟,定不會再犯。惠請法院考量 甲○○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這些家庭因素,准予從輕量刑 ,給予甲○○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27至35、193 至196、379、397至398、400至401頁。被告甲○○提起上訴時 雖一度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嗣已不再主張, 參見本院卷第335、379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乙○○於歷審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不諱 ,且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縱使未因乙○○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但 也足證乙○○犯後態度良好,惠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 刑並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41至47、265至266、379、400 頁)。 二、於審視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 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序說明如下: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原審誤載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應予更正),其在知悉呂○穎為未滿18歲少年情 況下與之共同實行本案運輸犯行,既如前述,則除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指明。  2.被告甲○○固一度辯稱其早自初次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承辦員警綜據通訊監察譯、 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 卸艙單等書證後,研判「被告甲○○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 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 月6日返抵澎湖」等節,並因而聲請搜索票獲准,方於依法 執行搜索過程中查緝被告甲○○到案,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質言之,於被告甲○○到案之前,承辦員警本已依客觀事證 ,而研判並掌握其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 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之具 體犯嫌至明,則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不諱,因承辦員警乃已研判、掌握本案具體犯嫌在先,依諸 前述說明,被告甲○○猶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2人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2.依前所述,承辦員警於被告甲○○到案之前,本已依客觀事證 ,研判並掌握其依乙○○之指示,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澎湖 輪返抵澎湖之本案運輸毒品具體犯嫌,則被告甲○○縱於到案 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供出乙○○亦參與本案並居 於主導、指揮地位,乙○○之涉案情事實既早經承辦員警掌握 ,要非因被告甲○○之供述始遭查悉,被告甲○○自不得執此主 張乃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至就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供 出少年呂○穎亦參與本案之部分,因少年呂○穎自始要非本案 之毒品來源,不啻與被告甲○○均僅同遭主導、指揮本案之乙 ○○差遣,是被告甲○○亦不得執此主張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另被告乙○○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某(完整姓名、年籍均 詳卷),並提出2人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然無明確之毒品交 易暗語、對價關係等談話內容,被告乙○○復自陳其與吳某之 購毒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至相關匯款紀錄尚無法證明為購毒 費用,且詢據吳某否認有何販毒情事,本案因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供佐證,故無法就吳某據以移送偵辦,乃經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澎警刑字第1130007729號函、同年11月 22日澎警刑字第1130022418號函暨附件相關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343至368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乙○○指陳 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無由援以減免其刑,本院依 現有卷證,僅能為本案毒品來源,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甲」之認定。  ㈤關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 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 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向為法所嚴禁,而以被告2人共同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對 照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各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就「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設有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可就實際運輸毒 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 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2人所 犯本案,原均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3.遑論被告2人俱已有減輕事由,則被告2人減輕後,更乏情輕 法重之情。被告乙○○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顯不足採至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本案均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單一減刑事由,且被告乙○○另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爰就被告乙 ○○部分,依法先加重(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不在加 重之列)後減輕之;另就被告甲○○部分,則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甲○○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卷內尚乏確切之 事證,足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 滿18歲,則原審誤認此情,並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即 容有未合。被告甲○○執前述事由,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 ,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予 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是以向為政府嚴厲取締之物,竟無視禁令,參與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為數甚鉅 第二、三級毒品運輸至澎湖,倘流通泛濫,危害既深且廣,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參與運輸之毒品幸已全數遭查扣, 並未對外散布造成實害,及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甲○○僅係聽從乙○○之安排,單純充任運 輸(私運)工作,在定位上均屬最基層且可得隨時被取代、 捨棄之角色,而不具主導性,犯罪之惡性自亦不如乙○○。末 兼衡被告甲○○自陳對朋友(指乙○○)義氣相挺之本案犯罪動 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遭羈 押前原擔任水泥工、已婚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 9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甲○○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本案運輸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 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 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 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應回歸刑法規定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且係本 案運輸之毒品,同經本院明認如前;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同第三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3.其他扣案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 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業 據被告甲○○、乙○○供承分屬其等所有,並均供本案運輸毒品 使用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359頁),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併遭查 扣之K盤等其他物品及現金新臺幣3100元,檢察官原指明予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60頁所附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參照),法院自無由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乃具過重之不 當。惟查:  ㈠被告乙○○所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亦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逐予 詳述如前。  ㈡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不知悔改 ,出資謀議運輸毒品,而與甲○○、少年呂○穎共同自臺灣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返回澎湖,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嚴加責難。惟念被告乙○○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查緝;兼衡被告乙○○於原 審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 正常等語(原審卷第359頁),暨其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 刑。  2.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查緝」之犯 後態度,再連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要無遺 漏而乏偏執一端之失,且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乃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而為數甚鉅,自更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可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宣 告刑乃有過重之不當,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乙○○之 上訴(即主文第3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408.26公克、驗餘淨重559.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32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4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3.44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3頁)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驗前純質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24.8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驗前純質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17.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1.114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1頁)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前純質淨重35.7416公克、驗餘淨重41.831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41至243頁)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10 帳冊1本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HM-113-上訴-650-2025010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偉盛(下稱被告莊偉盛)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莊偉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 押,於113年11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迄於114年1月26日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莊偉盛與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共同於113年1月5、6日 間,經由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搭機隨身夾藏毒品之分 工手法,將合計淨重逾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淨重逾80公克之各式第三級毒品,共同自臺灣運抵澎 湖之犯行,乃據被告莊偉盛、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分別供述 詳實,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班機旅客名單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澎湖輪旅客名單暨 運送艙單等件在卷,及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堪以認定,則被 告莊偉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  ㈡被告莊偉盛所犯前述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 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之人性心理,原不乏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參諸被 告莊偉盛既於本案中獨自分擔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之工 作,並已順利將大批毒品由臺灣跨海運抵至澎湖,嗣始遭查 獲,足徵被告莊偉盛對於臺澎兩地間船運之抽檢模式,乃存 有相當之瞭解、掌握,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莊偉盛有逃亡之 虞,則被告莊偉盛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無訛。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莊偉盛,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意見後 ,斟酌本案被告莊偉盛所參與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認命被告莊偉盛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 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上訴-650-2025010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偉盛(下稱被告莊偉盛)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莊偉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 押,迄於113年11月2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莊偉盛與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共同於113年1月5、6日 間,經由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搭機隨身夾帶毒品之分 工手法,共同將合計淨重逾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合計淨重逾80公克之各式第三級毒品,自臺灣運抵澎 湖之犯行,乃分據被告莊偉盛、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供述綦 詳,且互核尚無齟齬,並有班機旅客名單、臺灣航業股份有 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等件在卷 ,暨被告莊偉盛參與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堪以認定, 則被告莊偉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共同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  ㈡被告莊偉盛所犯前述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 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之人性心理,乃有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諸被 告莊偉盛既(兼)採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之手法,而順 利共同將大批毒品由臺灣跨海運抵至澎湖後方遭查獲,益徵 被告莊偉盛對於臺澎兩地間船運之抽檢模式,乃存有相當之 瞭解、掌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莊偉盛有逃亡之虞,則被 告莊偉盛(至少)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無訛。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莊偉盛,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意見後 ,斟酌本案被告莊偉盛所參與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認命被告莊偉盛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 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8

KSHM-113-上訴-65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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