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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務 人 謝文昇 債 務 人 方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3408-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照凱 債 務 人 洪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3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梁舜傑即太鼎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 國113年5月3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2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3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登順工業有限公司黃玉堂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南分行 太鼎實業社 113年7月7日 12,593元 AQ8209528

2025-03-31

TNDV-114-除-6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相 對 人 余秋雄 余東鑫 呂玉安 陳勝勇 陳麗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保存之 抗告人84年12月31日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可知抗告人之 資產負債表並無虛偽記載。  ㈡由抗告人於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各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金額,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 金額,並非抗告人憑空捏造。再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內尚有 「其他短期借款」欄,抗告人向股東借貸,可記載於「其他 短期借款」欄;又資產負債表內所謂「股東往來」,尚有依 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另所謂「業主(股東 )往來」,亦不限於向股東借貸一端;記載於「其他短期借 款」欄或「業主(股東)往來」欄,應係表達方式而已。又 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附「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名簿影本」(下稱系爭名簿),乃第三人即抗告人之 原股東易哲生於000年0月00日往生後,其繼承人為申報遺產 稅向抗告人索取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僅名稱誤植為 股東名簿,並非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製作之股東名簿;系爭 名簿內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係依申報遺產稅實務計算股 東權益份額而編制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僅供易哲生 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用,不應作為其他用途。另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瑞成於抗告人在112年6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抗告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借貸事項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時, 業已說明向股東借貸新臺幣(下同)17,800,000元(下稱系 爭借貸),相對人余東鑫亦為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董事,並同 意系爭議案,足證抗告人確曾向股東借貸。相對人以其等未 借貸金錢予抗告人,即謂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內關於股東往 來之記載為虛偽、系爭名簿記載不實,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 ,顯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㈢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亦有解除董監事責任之效 力。  ㈣從而,原裁定尚有可議。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麗莉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9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 股東往來,與112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無關;再抗告 人胡亂敘述會計用語,乃意圖混淆法院;又相對人余東鑫於 系爭董事會,乃同意系爭議案,而非認同系爭借貸;另股東 往來與股東權益份額本屬二事,抗告人係模糊法院之視聽; 再抗告人84年、98年之資產負債表雖均載有股東往來,惟上 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是否真正,尚有爭議;又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成擔任董事長10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 往來金額變化巨大,為何有此變化,抗告人不願說明,即為 查帳之理由;另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所稱「尚有會計實務應認 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所指為何?與本件聲請有何關連? 再抗告人於股東會開會時,提出之報表並不完整,股東完全 無從瞭解抗告人之帳目如何,如不許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檢 查帳冊,股東權益何在?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 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以,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 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為抗告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之股東,為抗告人於原審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自形式上審查 ,堪認相對人均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之股東。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 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 事務;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惟抗告人於112 年4月11日制作之系爭名簿,卻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股 東往來金額,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 漏稅捐之嫌,有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查: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 理公司事務之事實,為抗告人所否認,抗告人於原審抗辯 :抗告人有召開股東常會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 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 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按:抗告人就股東常會作成會 議紀錄之名稱,與一般公司常用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不 同,均使用「股東常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 原審卷第12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 7頁至第88頁)。查:    ⑴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 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 會議記錄,而未提出其就106、108、111年度所召集股 東常會作成之會議記錄,可見抗告人於106、108、111 年度,應未召集股東常會。    ⑵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就107、109、110、112年度 召開之股東常會作成之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 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 常會議記錄,雖可認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 ,應有召集股東常會。惟按,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 1次,且除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此觀諸公司法第17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 、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上記 載之開會日期,可知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 ,均未於前一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股東常 會之證據,足認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均 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股東常會 。至抗告人於原審雖曾提出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7 年11月3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9月25日、112年12 月28日、名稱均為「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之簽到簿影 本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72頁至第7 3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1頁)。惟衡諸抗 告人之董事會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 12月1日乃分別決議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9月25日、 112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而非召開股東臨時會, 此有抗告人109年11月1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12月 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第 59頁、第76頁、第85頁),可知抗告人負責處理股東常 會召開事宜之人員作事並不嚴謹,上開4次股東會簽到 簿上所載「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等語,應係誤載。    ⑶從而,抗告人於106、108、111年度,既未召集股東常會 ;於107、109、110、112年度,雖曾召集股東常會,惟 亦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 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 公司業務,自堪信為真正。   2.相對人主張其等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惟抗告人於11 2年4月11日制作之系爭名簿,卻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 股東往來金額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僅抗辯名 稱誤植而不爭執為其制作之系爭名簿影本1份為證(參見 原審卷第15頁),可見抗告人確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 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又抗告人既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 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則相對人主張其等認為抗告人有製作 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應與常情無違。   3.綜上所陳,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既未依公司法第17 0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 處理公司業務;又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系爭 名簿,已使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制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 漏稅捐之嫌,應可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尚有可議。惟查,   1.南區國稅局保存之相對人84年12月31日編製資產負債表, 既係於84年12月31日編製,自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自106 年1月1日起至今之資產負債表,有無虛偽之記載,更無從 據以認定並無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2.由抗告人於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至多僅能證明抗告 人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金額,至於抗告人 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實在 ?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次,抗告人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實在?抗告人是否曾將向股 東借貸之金額,記載於資產負債表內之「其他短期借款」 ?抗告人於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或「業主(股東) 往來」欄內所列金額之內涵為何?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依 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抗告人之帳冊內是否 確無與系爭名簿「股東往來金額」欄內相同之記載?系爭 名簿之名稱是否僅係誤植?抗告人於帳冊內有無系爭借貸 相關之記載?均非經選派檢查人,詳細核對抗告人自106 年1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 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 、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難以 釐清。抗告人所抗辯、前述理由㈡所載理由,非但不足據 為無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反而足以據為應有為抗 告人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之抗辯是否實在之必要。   3.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有無解除董監事責任之 效力,與法院應否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並無必然之關連 。抗告人以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亦有解除董 監事責任之效力,指摘原裁定可議,自不足採。   4.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尚有可議,均無足 取。     ㈣綜上所述,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相對人復已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 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 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 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審酌余文彬會計師之學歷 、現開設余文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任多起事件之檢查人 ,亦曾檢查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本件檢查範圍自106年1月起至 今,能銜續余文彬會計師前次就抗告人財務狀況之檢查,選 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 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 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 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 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31

TNDV-113-抗-146-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侯冠竹 鍾佩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38-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柏亨 陳卜山 陳惠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3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亦涵 債 務 人 張楊文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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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沈政德 沈金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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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仁貴 債 務 人 鄭俊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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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114-司促-5739-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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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段德順 債 務 人 段蓮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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