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人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8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持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向被上訴人
之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板橋分行)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0,061元,該判決後經
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上開假執行所得案款。嗣於上訴人上
訴後,被上訴人又追加主張:上訴人另持上開訴訟廢棄發回
後之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向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2萬0,522元,嗣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
4號判決再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廢棄等語,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上開第二次假執行所得案款。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均係因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審或原審假執行宣告及嗣後
廢棄等情事而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實屬同
一,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係受勝訴判決,應無
上訴利益,不得為訴之追加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訴之
追加,並非擴張或附帶上訴,其追加合法與否僅繫諸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要件,有無上訴利益
並非所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準此,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中,如被上訴人
未為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上訴即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上訴
(見簡上卷第210頁),至被上訴人雖稱不同意上訴人撤回
上訴云云(見簡上卷第237頁公務電話紀錄),惟本件被上
訴人未為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自無須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已合法撤回上訴,原判決已告確定。又
本件上訴固經上訴人撤回,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回上訴前
之111年11月23日已為合法訴之追加,是本院仍應就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訴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萬4,52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該判決得假
執行,上訴人即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笫157248號受理執行並核發收取命令,上
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50,50
2元(含手續費250元、匯費30元)。然被上訴人對該案提起
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該案第一
審之訴。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述25萬0,502元案
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0,502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訴外人張迺進實質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張美女、張美蓉及范少墉名下之大同區延平
北路4段12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
段56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張迺進對被上訴人
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張迺進復將該債權讓與伊,爰
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更
一字第4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笫157248號受理執行並核發
收取命令,上訴人因而對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5萬0,502
元,嗣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上訴人受領前述25萬0,502元案款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火
字第157248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3月8日板
橋營字第11050010551號函為證(見簡上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
248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見證書1紙為證(見簡上
卷第481頁),惟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主張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審及原審所
請求者,即係上訴人受讓自張迺進、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經本院調閱系爭確
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諸該案判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若合符節,該案當事人亦
係本件訴訟兩造,是兩造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系
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張廼進對被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受
讓該不當得利債權,據此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請求,則上訴
人自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
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見證書(
見簡上卷第481頁),記載書立日期為107年5月14日,顯屬
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8月18日前,所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
得據該見證書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能憑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本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並於11
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將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於上訴人
(見簡上卷第20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上開期日暨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萬0,502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TPDV-110-簡上-11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