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苑裡鎮公所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煌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已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委任) 林榮龍律師(已於113年1月4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松 訴訟參與人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樓 代 表 人 詹勝吉 訴訟參與人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309、3878、41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徐永煌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部 分、及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徐永煌、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部分均撤銷。 徐永煌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 公權貳年;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 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永煌於民國96年3月16日至99年1月間,擔任廣豐營造有限 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下稱廣豐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 萬元確定)董事,並為該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要業 務為承攬施作公共工程。他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 鎮鎮長,綜理該鎮業務,包括主管、監督通霄鎮辦理之公共 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價訂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 、付款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也是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 職人員,乃於就任前99年2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廣豐公司董 事職位變更登記為其胞姐徐淑雲,徐永煌雖變更登記為股東 ,惟仍負責決定廣豐公司的資金運用、人事管控、是否參與 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相關得標工程之履約進度控管、工程 帳務等營運項目,仍為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擔任通霄 鎮鎮長後,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 預算及執行等事項,一面當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 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等事務;更於10 0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先後7次,均以支付借牌費 用5%比例金的方式,向國鼎土木包工業(下稱國鼎土木)負 責人黃國瑛借用國鼎土木名義,參與通霄鎮公所辦理採購案 號0000000、060701、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 100101、G000-00000等採購案之投標(徐永煌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罪,共7罪,已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李權明於下列行為時間是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大京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主要業務為負責承攬公共工程的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而 大京公司於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 被停權1年,此段期間大京公司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李權明不得以大京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卻 為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與元裕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議定,以支付25%比例金方 式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投標,而由李權明指示大京公司所 屬不知情員工以元裕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得 標及履約等事宜(李權明、大京公司及陳錦松、元裕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明知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度通 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次)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採購案(採購案號:acZ0000000000,下稱1 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應恪遵政府採購法各 條項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不得圖利廠商。因大京公司負 責人李權明於101年7月19日以支付比例金方式違法借用元裕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得標及履約等事宜,雙方約定 元裕公司取得通霄鎮公所實際給付的技術服務費25%作為報 酬。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徐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經由該工 程所在行政區三光里里長黃國瑛反映工程問題而知悉大京公 司、元裕公司間上開違法借牌投標情事,本應指示承辦人員 依法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約,並追償損失,不得驗收、付款 予元裕公司,或為符公共利益報由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止或 解除該採購契約,卻為使元裕公司、大京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大京公司、 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不僅未依法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 約及追償損失,也未報由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止或解除該採 購契約,卻在通霄鎮公所內部公文呈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中所附結算明細表上核章,而給付技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87,251元予元裕公司,經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扣除他 與李權明事先約定25%款項,並繳納工程款之16%稅捐後,元 裕公司因而取得其中16,852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87,25 1元×25%-187,251元×16%,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下 同),其餘款項均交予李權明收受,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 0,439元(計算式:187,251元-187,251元×25%=000000-0000 0),經扣除成本及其他費用後已無餘額,因此未實際獲取 不法利益。 四、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對於通霄鎮公所於101年5月10日決 標之「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採購案(下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具有主管及 監督權限,他明知廣豐公司不能投標通霄鎮公所辦理的採購 案,也明知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 的回扣,竟與李權明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前之某日,親 自撥打電話予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勝豐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品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 法院判處罰金陸萬元確定)負責人吳錫龍,向本無意參與該 標案之吳錫龍借用呈品公司名義投標。吳錫龍應允後,徐永 煌即指示不知情的廣豐公司員工陳湘蓁向呈品公司洽辦借牌 投標等事宜,並由李權明出面與徐耀勇議定,將上開工程交 由徐耀勇施作,徐耀勇則給付工程款的1成作為對價,再由 徐永煌以通霄鎮鎮長之身份,在通霄鎮公所之內部公文呈核 時,准予決標、驗收並付款予呈品公司。嗣經通霄鎮公所不 知情的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合格,並呈由徐永煌同意付款後, 通霄鎮公所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29日核撥2,1 26,000元之工程款支票,該支票於同日存入呈品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徐耀勇、陳湘蓁於102年1月31日開車前往彰化縣和 美鎮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由陳湘蓁陪同不知情之李佩貞( 即吳錫龍之配偶)進入銀行,李佩貞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 時27分27秒,扣除借牌費用72,890元後,自吳錫龍設於第一 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2,053,110元交 予陳湘蓁,陳湘蓁返回車內後,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徐耀勇 。嗣陳湘蓁、徐耀勇返回苗栗後,徐耀勇即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聯絡李權明,2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苑裡鎮公所前 見面,徐耀勇當場交付李權明回扣22萬元,並由李權明將該 回扣全數轉交徐永煌收受。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永煌、李權明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詳如起訴書第96頁第1列至第97頁 第17列),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所載被告徐永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罪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外,其餘均已確定,該確定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大京公司、元裕公司、呈品公司因被告徐永煌違法行為而取 得之工程款,有可能為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各該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為 保障其等之程序主體地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乃 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裁定命大京公司 、元裕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2號裁定命呈品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亦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 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 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證 人徐耀勇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 進行對質詰問,但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 證,由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 保被告徐永煌、李權明的對質詰問權;而依證人徐耀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分得清楚問你的人,是廉政 官或檢察官嗎?)先是廉政官後來是檢察官吧」、「(辯護 人問:有沒有特別告訴你他是檢察官)有」等語(見原審卷 ㈥第279頁反面),可知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確實 知悉訊問主體是檢察官;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徐耀勇 時,已對他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律上之權利,並詢 問徐耀勇是否委任辯護人到場,經徐耀勇稱「不用委任辯護 人」,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02他797卷㈤第212 頁),並無影響徐耀勇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考量證人徐 耀勇的學歷是國中畢業,行為時已近60歲,是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他回答檢察官訊問的陳述內容, 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徐耀勇於偵查中的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辯稱:證人徐耀勇受廉政官詢問時受到不正詢 問,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及毒樹果實理論,應排除徐耀 勇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徐耀勇於廉政官詢問時 的陳述情形,當時廉政官詢問語氣平和,並無厲聲喝叱或恫 嚇,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此經原審法院勘驗錄 音光碟查核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㈧第170至 175頁),而依照該勘驗結果,錄音譯文顯示廉政官詢問證 人徐耀勇的言詞,是在開導及提醒證人徐耀勇應據實供述, 否則將負相當法律責任,如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不符,可 能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等語,核 屬證人訴訟權益的告知及可容許的詢問技巧,被告徐永煌、 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辯此情,顯不可採 。  ㈡檢察官、本案被告或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上述三㈠ 所示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 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 貳、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詞 一、被告徐永煌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大京公司被公共 工程委員會停權,關於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 的審標、決標也不是由我做決定,且大京公司並無獲利;又 通霄鎮公所常有要在汛期前完成的疏浚工程流標,101年排 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我請同仁去邀標,找到專門做疏浚工 程的廠商徐耀勇,但徐耀勇說他沒有營造牌,而該工程的顧 問公司即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透過廣豐公司的陳湘蓁介紹 協力廠商呈品公司,我沒有交代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更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二、被告李權明否認有上開共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疏浚工程要在汛期前完成, 通霄鎮公所希望我趕快完成這個工程,我有找到徐耀勇是專 門做疏浚工程的廠商,但徐耀勇說他沒有營造牌,我就找廣 豐公司的陳湘蓁,請她幫忙找一支牌,後來是陳湘蓁介紹呈 品公司跟徐耀勇接洽,根本沒有回扣這件事情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永煌原於96年3月16日至99年1月間,擔任廣豐公司董 事,為該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又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 苗栗縣通霄鎮鎮長,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 止,已經被告徐永煌供述在卷(見聲羈84卷第12頁),並有 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可參(見103廉查中48卷㈦第1 頁),他於此段期間綜理該鎮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也是利益衝 突迴避法所規範的公職人員,故廣豐公司於99年2月2日將廣 豐公司董事、代表人由被告徐永煌變更為他的姊姊徐淑雲, 此經被告徐永煌、證人徐淑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296頁反面、原審卷㈧第28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99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1663800號函在卷可 證(見103廉查中48卷㈧第2至13頁)。惟被告徐永煌擔任苗 栗縣通霄鎮鎮長後,如何繼續領取廣豐公司核發的薪資、如 何掌控該公司的資金、人事、業務等情,已經證人即廣豐公 司會計兼出納陳湘蓁於偵訊中證稱「(問:廣豐公司的負責 人?)名義上董事長是徐淑雲、實際上是徐永煌」、「(問 :為何廣豐公司每個月有固定轉帳薪資的10萬元給徐永煌? )我從95年進公司就這樣,那是徐永煌的薪水」、「(問: 承上,為何徐永煌支出的紅、白包,徐永煌住處的除草工資 ,房屋稅,辦桌,鎮長雜支,私人車輛的保養、保險等費用 都是由公司支出?)是」、「(問:綜上所述,徐永煌是否 為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廣豐公司資金運用具決策權, 如員工薪水、年終獎金、投標所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機 具維修費、油料費,均由妳先向徐永煌電話請示決定後始可 動支,徐永煌再前往苑裡鎮農會補蓋廣豐公司大小章?)我 們要用存摺領錢,要先給徐永煌蓋農會的章,有時他不在會 以電話先請示,然後他再去農會補章,但這種機會很少」等 語(見他字797卷㈤第41至43頁);證人即廣豐公司員エ林雅 芳於偵訊中證稱「(問:就廣豐公司營運相關事宜,你均係 向徐淑雲請示跟回報?)雖然負責人是徐淑雲,但我都是跟 徐永煌回報,從我進公司後,同事都叫他老闆,有事都是找 他」、「(問:所以徐淑雲雖然為公司的負責人,但廣豐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是徐永煌?)公司有什麼事我們都是跟徐 永煌講,且稱呼徐永煌為老闆,至於徐淑雲跟徐永煌在公司 如何分エ我們不會管,對我來說徐永煌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問:所以後來負責人雖然由徐永煌更改為徐淑雲 ,但公司實際營運 、決策之人均仍為徐永煌?,我們有事 都找徐永煌」、「採購標價的部分都是由徐永煌決定,再由 鄭少娟填寫」、「平常有關於廣豐公司承攬的政府機關工程 的相關施作事宜,老闆徐永煌會追蹤進度」等語(見他797 卷三第198頁反面至200頁);且廣豐公司自99年3月份起, 每月(除100年11月外)均匯10萬元入被告徐永煌申辦的苑 裡鎮農會帳戶,另廣豐公司於100年2月1日匯入6萬元、101 年1月20日匯入10萬元、102年2月6日匯入10萬元、103年1月 29日匯入10萬元至被告徐永煌申辦的苑裡鎮農會帳戶,有廣 豐公司薪資明細、轉帳明細表扣案可憑。可知被告徐永煌擔 任通霄鎮鎮長後,形式上雖未擔任廣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但實質上仍掌控該公司的資金運用、人事管控、是否參與政 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履約進度控管、工程帳務等營運項目, 仍為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上事證,顯示被告徐永煌不 僅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 價訂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更一面當 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 採購案件之投標等事務。 二、被告徐永煌如何對他主管的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 購案圖利大京公司、元裕公司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於101 年7月17日開標,由元裕公司得標;此工程之預定工區位置 ,包括烏眉一橋至大坎橋河道、三光橋至內湖橋河道、永協 橋上下游、旗山橋至內莊橋、台一線往上游至大份橋、台一 線往下游至出海口、過港溪、內島溪出海口等情,有通霄鎮 公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含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書公告、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暨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企劃書之預定工區圖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㈤第21至31頁、廉查中48卷㈦第27頁);又上開採購案預算 書的編制審核者為元裕公司(代表人陳錦松),並經通霄鎮 公所主辦(技佐謝明君)、課長(黃見裕)、主任秘書(呂 廷泓)、鎮長(徐永煌)核章等情,有該採購案之預算書附 卷可參(見廉查中48卷㈦第22至24頁);且證人黃見裕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間為通霄鎮公所建設課課 長,負責建設課工程和業務,關於建設課經辦工程如需撰寫 工程計畫書之情形,我都會向鎮長徐永煌請示,是否由顧問 公司受託來撰寫,我在任之期間均循此種慣例為之等語(見 原審卷㈥第127頁、偵字第2309號卷第353反面、356反面、35 8、359、360、361、362頁);被告徐永煌也自承:關於標 案公文之簽核,得標後業務單位呈上來已是2、3天的事,無 非係告知工程已順利發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1頁反面)。 可知被告徐永煌擔任通霄鎮公所鎮長時,對於通霄鎮公所轄 內各項公共工程興建修繕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均親 自督辦,他既主管、監督上開採購案,自無不知上開採購案 由元裕公司得標一事。  ㈡大京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於101 年2 月9 日將大京公司公告為拒絕往來 廠商,並將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截 止日為102 年2 月9 日,已經證人李權明陳述明確,並有拒 絕往來廠商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廉查中48卷㈦第2至3 頁),可知大京公司於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而被停權1年。而大京公司於停權1年期間,與元裕 公司負責人陳錦松議定,由李權明指示大京公司所屬不知情 員工以元裕公司名義於101年7月19日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及得 標等事宜,雙方約定元裕公司取得通霄鎮公所實際給付的技 術服務費25%作為報酬,工程履約過程實際參與設計、監造 的人員都是大京公司的員工等情,已經證人李權明、陳錦松 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而大京公司、元裕 公司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經原審調查明確,並判 處罰金刑確定,足認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為促成上開採購 契約之簽訂,以支付比例金方式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投標 。  ㈢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證人李權明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 分許以他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永 煌之賴姓司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 賴姓司機轉交被告徐永煌接聽,雙方通話內容所談論的是三 光橋未完全清淤的施工問題,也就是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 程勞務採購案的施工問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廉 查中48卷㈦第25至26頁),且經證人即該工程所在行政區三 光里之里長黃國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通霄 鎮會做這次的工程?)三光橋這個工程是我提供意見給公所 這邊做的,因為河床泥土淤積太多了,我告訴公所要把三光 橋的泥土給疏濬」、「(問:在此工程,也就是三光橋清淤 過程當中,你有無跟李權明有接觸?)沒有。跟李權明接觸 是這個工程我提供意見給鎮公所,鎮公所就找人設計、發包 後,我要去通霄,我天天都從那邊經過,經過時看到疏濬的 部分,發現並不合我提出的意見去疏濬,只有一邊疏濬,一 邊沒有,導致一高一低,我覺得這樣做不行,我就找當場的 人員,不知道是監工或是師傅,我告訴他這樣做不行,那個 人說他無法作主,要找他設計的老闆,我就跟他說叫他老闆 來找我,不然我要將他停工,因為工程是我提報給鎮公所處 理的,當場那個人有打電話給他老闆,後來他老闆來找我就 是李權明來找我,那時候我才跟李權明接觸」、「(問:你 說李權明跑來跟你接觸,你跟李權明接觸談了什麼?)我跟 李權明講說這樣設計不行,一邊挖掉,一邊沒挖,這樣水流 就不平衡了,李權明就說當初設計是鎮公所叫他們這樣處理 、設計的,要我去找鎮公所,我好像下午的時間就去鎮公所 了,那時候鎮長是徐永煌,我告訴徐永煌三光橋是我提報的 工作,這樣設計不行,看他要怎麼處理,徐永煌說不知道是 誰設計的,我就跟他說來找我的人是李權明,叫他打電話給 李權明,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三光橋只有疏濬一次而已,當 初鎮長會打給李權明是我講的,是我叫他打給李權明…」、 「(問:徐永煌跟李權明在你面前說什麼?)在我面前他就 講說設計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問:打完電話之後, 徐永煌跟你說什麼?)他就說一定會處理好,兩邊會平衡做 處理,結果後面工程就有順著我的意思處理完成了」、「( 問:也就是說三光橋後來有順著你的意思,把兩邊都清淤了 ?)對」等語(見前審卷㈣第267、268、270頁)。可認被告徐 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該通來電時,已經 知悉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 是證人李權明負責執行。  ㈣證人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並非元裕公司的負責人,於 法於理都不能代表元裕公司出現在三光橋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工地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他卻在上開工地,以工程 「設計的老闆」的身份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這樣的 客觀事證,已足以讓人質疑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 務採購案,是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 而被告徐永煌明知該工程勞務採購案是由元裕公司得標一事 ,詳如前述,且被告徐永煌與證人李權明2人相識多年,交 誼良好,此經被告徐永煌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反面 ),對證人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並非元裕公司的負責 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他對自己的好友李權明不是元裕公 司的負責人,卻在上開工地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的行 徑,衡情自應有所質疑;惟依他們2人當時通話內容「   被告徐永煌:喂。   證人李權明:怎樣?   被告徐永煌:你那個三光橋是誰說清一半?下面那個啊。   證人李權明:你們裡面公所的人自己說的,清一半,要怎         麼清?   被告徐永煌:清你的毛啦,清一半。   證人李權明:你去給人家幹嘛,你做鎮長,你們自己公所         的人說做一半。   被告徐永煌:你娘咧,你跟你老婆是不是簽一半?」等語( 見廉查中48卷㈦第25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徐永 煌與證人李權明交談時措詞非常直接、粗魯,顯示彼此間非 常熟稔,被告徐永煌不僅未質疑李權明「大京公司負責人怎 麼會出現在元裕公司得標的工地」,或「你與元裕公司有什 麼來往」一節,卻在電話中直接與李權明談及「你那個三光 橋是誰說清一半」(即該工程關於證人黃國瑛所指三光橋僅 有單邊清淤)等情,則被告徐永煌既主管、監督上開採購案 ,對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在場負責執行元裕公司得標的工 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一事竟毫無質疑,可認被告徐永煌於10 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與李權明通話時,明明白白知道 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1年排水 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被告徐永煌之辯護人所辯:徐永 煌簽核上開採購案相關公文,僅屬事後經告知發包之核備性 質,透過黃國瑛才誤認該案工程是由李權明經營之大京公司 得標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至檢察官起訴書及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均認被告徐永煌 於101年7月19日已知大京公司違法借牌投標仍准予決標一節 ,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 併予說明。  ㈤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徐永煌為通霄鎮 公所鎮長,為採購機關的代表人,具核准辦理採購、招標、 決標、簽約、核撥履約金等權限,此觀之101年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 、契約書等均由被告徐永煌核章自明(見原審卷㈤第21至31 頁),為確保採購品質,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上開採購案;一旦知悉該採購案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情形,自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為符公共利益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予撤銷決標、 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被告徐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 分許與李權明通話談論上開工程關於三光橋僅有單邊清淤之 「清一半」情事時,已經知悉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 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等情 ,詳如前述,他既未因公共利益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 止或解除契約,也未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顯 然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被告徐永煌仍為廣豐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 投標等事務,詳如前述,他更於擔任通霄鎮鎮長後,於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先後7次,均以支付借牌費 用5%比例金的方式,向國鼎土木負責人黃國瑛借用國鼎土木 名義,參與通霄鎮公所辦理採購案號0000000、060701、000 0000、G000-00000、G000-00000、100101、G000-00000等採 購案之投標,此經本院前審調查明確,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徐永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7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 認被告徐永煌顯然知悉廠商間如何借牌投標、如何以支付比 例金為條件而促成採購契約成立,則被告徐永煌對大京公司 負責人李權明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元裕公 司將可獲得借牌費用,大京公司將可獲得扣除借牌費用後的 技術服務費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無視於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 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任由大京公司履行服務 項目後,再指示通霄鎮公所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驗收、付款, 這樣的行徑,顯然使大京公司、元裕公司均藉由違背政府採 購法的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徐永煌主觀上具有圖得大京 公司、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甚為明確。至通霄鎮公所 雖函稱該所承辦人員未曾就大京公司有借牌之嫌提出書面質 疑陳核鎮長等語,惟該所承辦人員是否知悉大京公司、元裕 公司間上開借牌投標情事,與被告徐永煌主觀上是否有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然是二回事,此部分事證無從採為有利 被告徐永煌的認定,併予說明。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 圖利罪所稱之「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 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 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 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違法圖利之對象其中關於工程或採 購案之「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 ,並未沾染不法,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 利範圍。從而,類此採購案所得不法利益乃指其可領得之價 額,於扣除必要成本(如工程之材料、機具等原物料及工資 等)、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支出後之餘額。因此,對以違 法借牌投標之方式圖利者而言,其「沾染不法」部分,係該 標案之違法取得方式,而非合理執行該採購案本身。是以, 違法圖利對象關於執行該採購合約相關之工資或進料等必要 成本,以及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等中性支出,均非「沾染不 法」部分,自非違法圖利罪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範圍。從而, 違法圖利對象之支出,是否為其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範圍,端 視該支出內容是否為其執行採購合約本身之必要支出而定, 並非僅限於有材料或機具需求等原物料支出之工程施作或財 物採買等類型採購案,始有必要成本等中性支出之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徐永煌圖得大京公司、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金額,究 竟有多少呢?詳述如下:  ⑴被告徐永煌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 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也未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致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已履行服務項 目,通霄鎮公所因此核撥187,331元之技術服務費予元裕公 司,扣除匯款手續費80元後,元裕公司實際領得187,251元 ,有通霄鎮公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元裕公司帳冊附卷可參( 見他797卷㈡第76頁、廉查中48卷㈦第14頁)。至元裕公司得 標之決標金額為357,703元(見102他797卷㈢第126至128頁、 原審卷㈤第23頁所示通霄鎮公所之公告及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單等資料),與結算金額有所不符,惟本件採 購案給付廠商之服務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 2月27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第1項「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内容、服務項目及 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 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及第 2項「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 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 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規定,當時係以「101年度通 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次)」實際給 付金額2,133,000元(結算總價2,134,700元減掉1,700元廠商 自願放棄),扣除不包括之項目保險費4,041元、營業稅101 ,571元等後,再乘以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百分比10.5,及統 一折扣率8.8折,結果為187,330.65元,取小數點以後進位 ,金額為187,331元等情,已經通霄鎮公所查復明確,有該 所113年7月19日通鎮政字第11300115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57至358頁),並經證人李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為何決標金額跟給你們的服務費用不符?)因為那 時候我們的委託合約是依照工程結算金額下去算,不是預算 金額下去算,結算金額下去算服務費率,所以才會用200多 萬那個去算服務費率,合約是這樣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62頁),自不得以該採購案決標金額357,703元一節 ,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先予說明。  ⑵依證人陳錦松於偵訊中證稱「(問:借牌細節為何?你有無 好處?)當初講好從他服務費扣除25%稅金與管理費;剩下 的服務費給他們公司,實際上標到的設計監造都是他們處理 」、「(問:為何大京公司的員工賴振墉與吳瑞玲要在你們 公司加入勞健保?)因為監工必須是我們的員工。所以他們 必須加入我們的公司,造成他是我們公司員工的假象,實際 上他們是大京公司的員工,他們的薪資也是大京公司支付的 」等語(見他797卷㈢第12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大京公 司向元裕公司借牌,元裕公司可得設計監造費(即技術服務 費)25 %,包括稅捐及行政的費用,其餘款項歸大京公司, 工程履約過程實際參與設計、監造的人員都是大京公司的員 工吳瑞玲及賴振墉;元裕公司向政府機關請款後,我再將一 定之金額當面交付李權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工程款187,251元之25% 經核算為46,813元,這筆錢還要繳納稅金?)是。要繳納營 業稅及盈利事業所得稅」、「(問:你於廉政署詢問時稱你 允許李權明借牌後所得利益,其中包含盈利事業所得稅約16 %?)是」、「(問:16%如何計算,為何這麼多?)5%營業 稅是固定的,我們是交付會計師處理,書審部分,百分比部 分我不確定。以往我們加起來大約16%」、「(問:依你於 廉政署詢問時所述,本案結算工程款,是如何計算稅金?) 工程款187,251元扣除16%的營業稅及盈利事業所得稅即29,9 60.16元」、「(問:工程款187,251元部分扣除25%比例後 ,其餘款項交付李權明,你所得淨額如何?)46,813元扣除 29,960元的稅金,所得淨額為16,85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2至363頁)。可知元裕公司在無付出任何人力資源之情 況下,即可獲得技術服務費總額之25%,顯然大京公司是以 支付元裕公司技術服務費總額25%之比例金為條件而促成上 開採購契約成立,元裕公司除支出營所稅及營業稅約16%外 ,並無任何執行採購合約本身之必要支出。則元裕公司負責 人陳錦松扣除他與李權明事先約定25%款項,使元裕公司因 而取得其中46,812元(計算式:187,251元×25%,以最有利 被告原則採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法,下同),再扣除元裕 公司應支出的營所稅及營業稅16%後,餘額為16,852元(計 算式:187,251元×25%-187,251元×16%),屬元裕公司違背 政府採購法所獲得的不法利益,足認被告徐永煌對他主管的 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確有圖得元裕公司獲 取不法利益共計16,852元。選任辯護人李平勲律師為被告徐 永煌辯稱:元裕公司得標金額357,703元,縱使不扣除借牌 費,成本至少為279,008元,通霄鎮公所僅給付18萬7251元 ,元裕公司就本規劃、設計及監造案顯屬虧損,毫無利潤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顯不可採。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自以直接故意為限。如公務 員違背法令,僅具間接故意,或因過失而誤解法令,即無圖 利之犯意,自不構成圖利罪。又圖利罪既以獲得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屬結果犯, 須公務員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圖利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本件101年排 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服務工作內容,包含工程設施之 規劃、設計圖書、施工預算、規劃成果、施工諮詢、協辦機 關辦理工程發包及簽約,並提報監造計畫書,施工期間派遣 專任監造人員監督、查證、督導廠商履約及施工,並協助辦 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等等,有通霄鎮公所提供元裕公司 提出之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企劃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㈨第224至273頁)。由上開工作內容可知,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雖非如工程採購案有材料、 機具等與工程施作直接相關費用之支出,但需倚賴顧問公司 員工投入人力資源。而證人李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採購案的服務內容,你們領到的18萬多是不是包括服務 建議書的撰寫、製作、裝訂,還有得標以後,你們要監造的 計畫跟預算書的製作,完工之後還要結算書等東西?這些是 不是你必要的支出?)是」、「(問:…派遣專任監造人員 監工,你們派誰去監工?)賴振墉」、「(問:…偵查卷中 系爭採購案專任人員賴振墉的投保資料,資料顯示賴振墉在 101年5月1日大京公司加保,但是5月14日就退保,之後元裕 公司在101年5月11日加保,一直到102年7月11日退保,大京 公司又在102年8月1日加保,104年7月1日退保,這是賴振墉 的勞保紀錄…投保薪資都是3萬3300元。對上述賴振墉的投保 資料有何意見?)沒有」、「(問:賴振墉在103年5月7日 廉政署詢問時,廉政官問他薪資大約多少,他說是薪資高低 是李權明決定的,100年月薪是4萬5000元,101年月薪4萬50 00元,102年4萬7000元,另有工作獎金累積大概2至3萬元。 對賴振墉以上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月薪是因為有 含投保薪資、加油的錢、過路費、誤餐費,加起來才會那麼 多」、「(問:…這段期間賴振墉的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保 費各是若干?)…健康保險1個月1756元,勞保是1748元」、 「(問:賴振墉的薪資加上勞保、健保的費用,你們實際只 領得18萬多,這樣你們到底有無利潤?)當然是虧本,但是 因為那時候沒有工作,公司被停權沒有工作,要養員工的薪 資,就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可知大 京公司派遣賴振墉專任監造人員履行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服務項目,履約時間自101年7月17日至10 1年12月31日止,共計約5.5個月,則以賴振墉勞保投保薪資 33,300元加以計算,大京公司於上開期間所支付的人事成本 共計183,150元(計算式:33,300元×5.5),已逾上開結算 金額,而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交予李權明收受的其餘款項 ,使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0,439元(計算式:187,251元-4 6,812元),顯然少於大京公司支出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 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徐永煌此 部分行為尚不生圖利之結果,雖然他有圖得大京公司不法利 益之犯意,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㈦綜上,本案被告徐永煌對他主管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 採購案圖利元裕公司的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如何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於101年5月 10日開標,由呈品公司得標等情,有通霄鎮公所101年5月16 日決標公告在卷可證(見他797卷㈤第13至14頁)。而這項工 程是由福鶴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徐耀勇負責施作等情,已經 證人徐耀勇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呈品公司如何參與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呢?  ⑴證人吳錫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現職為何?)呈品公 司負責人,實際上也是我負責」(見他797卷三第32頁)、 「(問:呈品公司有無參與苗栗縣通霄鎮採購案?)有參加 過,但是我不知道參加的標案為何」、「(問:既然你說有 參與通霄鎮標案,為何會不知道標案為何?)因為那些標案 的文件大都是廣豐公司的陳湘蓁拿來的,這是有人情的配合 ,我並不過問標案的内容跟標價」、「(問:何謂人情的配 合?)就是配合廣豐公司投標」、「(問:如何配合廣豐公 司投標?)一開始是徐永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些標案 請我配合,我有跟徐永煌表示說希望可以不要由呈品公司得 標,徐永煌就跟我說就是配合而已,接著有標案時就由廣豐 公司的會計陳湘蓁來跟我聯絡,投標文件大都由廣豐公司製 作,如果有需要蓋印章的話,就由陳湘蓁打給我,我在交代 公司小姐,再由陳湘蓁把文件帶去我公司蓋印」、「〈問: 有關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一次)是由呈品公司得標,是否也是完全未參與該標案?〉 是,沒有錯」、「(問:該標案實際執行者是誰?我不知道 ,也是陳湘蓁處理的」、「(問:針對苗栗縣通霄鎮採購案 ,你於投標時有無意願投標?)我當然沒有」、「(問:當 初是配合廣豐公司投標,為何由呈品公司得標?)所以我打 電話給徐永煌,他就跟我說沒關係,那沒問題,要我別煩惱 ,後續公司也不是由呈品公司承做,其實我是做建築,不接 土木,尤其是清淤工程,怕有黑道」、「(問:名義得標的 廠商還是你們,後續撥款怎處理?)公司收到工程款後,會 聯繫陳湘蓁,把款項交給廣豐公司,至於細節我不清楚」等 語(見他797卷㈢第32至3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徐永煌二專畢業後、退伍後,就一直有聯繫,在政府採 購法施行前,營造廠互保的配合上,我們也都有這樣的默契 ,互相配合,這次我幫徐永煌保,下次換他幫我公司保,我 得知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是呈品公司得標以後, 我有打電話到廣豐公司,先是陳湘蓁或者鄭少娟接的,然後 再轉給徐永煌,我就問徐永煌「怎麼會是呈品得標」,徐永 煌就跟我說「沒問題、不要煩惱」,因為我原本以為只是投 標一下,但沒想到會得標,所以我才會特地打電話問徐永煌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6頁反面至220頁)。  ⑵查核證人吳錫龍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參與投 標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他與被告徐 永煌是相交多年的朋友,彼此間因工作關係常有配合,應無 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所以證人吳錫龍關於他如何以呈品公 司名義配合廣豐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廣豐公司如何參與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呢?  ⑴證人林雅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現職?)我99年7月1 日至廣豐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員エ,為工程助理…」、「(問: 呈品公司為何會前去投標?)因為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去投標本案」、「(問:承上,你為何知道係廣豐公司向呈 品公司借牌?)因為本案雖為呈品公司得標,但實際上該工 程的履約是廣豐公司施做,廣豐公司再發包給徐耀勇去做」 、「(問:徐永煌是否知道本案係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承攬?)知道」、「(問:為何你認為徐永煌知道?)因為 徐永煌負責廣豐公司營運的相關事宜,並會向我追蹤エ程履 約過程中所需檢送的資料是否已備齊,且就有關本案由徐耀 勇負責有關履約之事宜,我們跟徐永煌就本案相關事宜報告 時,徐永煌並沒有刻意去追問為何是徐耀勇…」、「(問: 有關本案採購標價部分,係如何填寫?)採購標價的部分都 是由徐永煌決定,再由鄭少娟填寫」等語(見他797卷㈢第19 9頁反面至200頁)。  ⑵證人陳湘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廣豐公司要向呈 品公司借牌承攬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徐永煌跟呈品的老闆是同學,所以呈品願意借給 廣豐,是看在徐永煌的面子上,所以名義上是呈品跟廣豐借 牌,但實際上是徐耀勇去施做的」、「(問:101年度通霄 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廣豐公司向呈品公 司借牌得標的?實際承做的是廣豐公司?)這件名義上是廣 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實際施作的是徐耀勇,是借牌」、 「〈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該案表中為何有記載牌費3%?〉給呈品的牌費是3%」、「( 問:給呈品公司的佣金是3%,給國鼎土木包工業是5%,何人 決定的?)這不是我決定的,這是徐永煌決定的」、「(以 下詢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問 :你剛才說『本工程是由徐耀勇拿呈品公司的大小章去領取 支票的,支票就交給呈品公司的人,…再由我與呈品公司負 責人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去彰化縣和美鎮的第一銀行和美分 行把現金領212萬9000元領出來,當時徐耀勇在第一銀行外 面的徐耀勇的自小客車上等待,等我返回車上後就把上開現 金中的206萬5257元放在車上給徐耀勇,後來我就坐徐耀勇 的車回廣豐公司,我下車後徐耀勇就把全數的錢帶走,我沒 有拿半毛錢。』,是否如此?)是。李佩貞跟我去領的,取 款條是他寫的,寫多少我不知道。工程款扣掉牌費,剩下的 給徐耀勇」等語(見他797卷㈤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⑶查核證人林雅芳、陳湘蓁上面的陳述,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 如何參與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標得101年排水疏濬清淤 工程採購案、如何由徐耀勇履約、如何領款等整體過程證述 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她們2人都是廣豐公司員工,與 被告徐永煌間並無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且證人 林雅芳確於101年8月1日上午8時54分撥打電話給大京公司, 詢問「我們有一件那個呈品的,那個縣管河川的」、「那報 哪一天完工啊」,又於101年8月29日上午8時29分撥打電話 給大京公司,詢問賴振墉「欸,我的呈品好了沒?要記得拿 給我蓋章欸」等語,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證(見10 3廉查中48卷㈧第350、352頁);況且被告徐永煌一面當著鎮 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執行,一面當著 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 件之投標等事務,詳如前述,所以證人林雅芳、陳湘蓁所述 上情,都可以採信。  ⑷綜上足認被告徐永煌確有指示廣豐公司相關員工辦理借用呈 品公司名義投標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等事宜,並 由廣豐公司會計人員陳湘蓁陪同實際施作工程之徐耀勇一起 遠赴彰化,向呈品公司領取該採購案工程款。被告徐永煌辯 稱:本件工程因為怕流標,所以有請同仁去邀標,後來大京 公司李權明有找陳湘蓁,希望陳湘蓁找尋廠商來投標,故陳 湘蓁介紹呈品公司給李權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至證人陳湘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本案投標的押標 金是以支票支付,並非廣豐公司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2 頁正反面),惟本件工程既以呈品公司名義得標,以支票支 付的押標金形式上當然不能提出與廣豐公司有關的支票,否 則豈非自曝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證人陳湘蓁此部分陳述,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㈣被告徐永煌如何透過被告李權明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 購案向徐耀勇收取回扣22萬元呢?詳述如下:  ⑴通霄鎮公所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於101年9月12 日開立工程款2,126,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呈品公司,呈品公 司於102年1月25日領取支票,於102年1月29日將該支票(金 額2,126,000元)存入呈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等情,有通霄鎮公所統一發票、第一銀行102年1月 29日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廉查中48卷㈧第376、383頁)。 又呈品公司負責人吳錫龍的配偶李佩貞於102年1月31日由陳 湘蓁陪同領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錫龍帳戶內現 金2,053,110元,該款是廣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呈品公司 沒有實際施作,故均交予陳湘蓁收受等情,已經證人李佩貞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97卷㈢第54至57頁),並有第一銀 行102年1月31日取款憑條、呈品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第一 銀行102年2月5日取款憑條可查(見廉查中48卷㈧第374、378 、384頁)。  ⑵證人陳湘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 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得 標的?實際承做的是廣豐公司?)這件名義上是廣豐公司向 呈品公司借牌,實際施作的是徐耀勇,是借牌」、「(問: 你剛才說『本工程是由徐耀勇拿呈品公司的大小章去領取支 票的,支票就交給呈品公司的人,…由我與呈品公司負責人 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去彰化縣和美鎮的第一銀行和美分行把 現金…領出來,當時徐耀勇在第一銀行外面的徐耀勇的自小 客車上等待,等我返回車上後就把上開現金…放在車上給徐 耀勇,後來我就坐徐耀勇的車回廣豐公司,我下車後徐耀勇 就把全數的錢帶走,我沒有拿半毛錢。』,是否如此?)是 。李佩貞跟我去領的,取款條是她寫的,寫多少我不知道。 工程款扣掉牌費,剩下的給徐耀勇」、「(問:…是如何計 算的?)是工程款212萬6000元扣掉要給付給呈品公司的牌 費百分之3」等語(見他797卷㈤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查核證人陳湘蓁上開陳述,是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處理廣豐 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投標本件排水疏浚清淤工程、如何領取 工程款、如何將扣除借牌費用後的餘款轉交徐耀勇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她與被告徐永煌、李權 明間並無怨隙,應無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李權明,證人陳 湘蓁此部分陳述應具憑信性。至於證人陳湘蓁所述關於借牌 費用如何支付的細節,縱與證人李佩貞所述情節有異,惟此 部分細節對犯罪成立要件不生影響,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的認定。    ⑶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目前是福鶴企業社的實際 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張春美,我是開怪手的個體戶 …」、「〈問:(提示附件2:101年通霄清淤工程-第1次之決標 資料)…得標廠商為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問:上 開工程由何人施作?)是我本人施作」、「(問:承上,係 呈品公司或何人向你聯繫施做本工程?)我都是跟廣豐公司 的林雅芳聯繁,未曾與呈品公司的人接觸過」、「(問:你 為何可以得到上開工程的施作?中間是否有無任何不法的謀 議?請詳述)大約於上開工程開標前幾天(正確時間無法確 定),大京公司老闆李權明約我在通霄鎮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見面(詳細地點無法確定),見面後李權明跟我說有1件通 霄公所的清疏工程,若得標後將把該工程交給我施作,但必 須給通霄鎮長徐永煌1成的回扣(賄款),我當場就答應了 李權明,但是要看了現場再決定。其後,我問林雅芳上開工 程是否有順利得標,林雅芳告訴我該工程有得標了,並且問 我是否要施作該工程,且跟我說先去看看工程施作現場,可 以的話再研究。嗣後,我主動聯絡李權明請他帶我去看上開 工程的施工現場,李權明就請大京公司的現場監工賴振墉帶 我去看現場,看完施工現場後我覺得可行,就答應他們給通 霄鎮長徐永煌1成工程款做為回扣的條件,在開工日期那天 開始施作上開工程」、「(問:為何李權明跟你說完之後, 你事後會去問廣豐公司林雅芳有無得標?)因為李權明跟我 提起後,廣豐公司林雅芳也跟我提起,所以我後來就去問林 雅芳」、「(問:承上,上開工程是否有如期峻工完成驗收 ?上開與李權明等人所期約之賄款交付是否有順利完成?過 程為何?)有,該工程如期峻工完成驗收。完成驗收後,呈 品工程公司依正常程序向通霄鎮公所請款,工程款撥發到呈 品工程公司以後,我就開立有關應得的施作工程款190萬963 9元分兩張發票給呈品公司,大約在101年8月底或9月初,我 帶著上開2張發票,開車到廣豐公司交給林雅芳。在102年農 暦年附近,我開車去廣豐公司,然後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開 車載我到呈品公司領錢,取回我應得的上開款項現金,再搭 乘陳湘蓁之座車回到廣豐公司,當天就駕著我的車帶著上開 款項與李權明相約在苑裡鎮公所旁的公園見面,就把原期約 給通霄鎮長徐永煌的回扣款約22萬交付給李權明,代為轉交 給徐永煌」等語(見102他797卷㈤第217頁反面至222頁、原 審卷㈧第129至142頁偵訊譯文)。查核證人徐耀勇上面的陳 述,本院考量:❶證人徐耀勇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施作本件 排水疏浚清淤工程、如何領取工程款、如何交付1成回扣等 整體過程,證述內容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❷證人徐耀勇 與被告徐永煌、李權明間並無怨隙,應無動機自招偽證罪責 誣陷被告徐永煌、李權明。❸證人徐耀勇持用的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基地台位置在 苗栗縣通宵鎮,下午2時許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和美鎮, 下午3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苑裡鎮等情,有中華 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廉查中48卷㈧第364、365頁); 又依卷附被告李權明與證人徐耀勇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1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 明,徐耀勇告知當日下午1點要去彰化,被告李權明約定下 午4點約在苑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02年1月 31日下午2時9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明,告知3點 半以前就會到苑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02年1月3 1日下午3時50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明,李權明表 示3至4分鐘後抵達苑裡鎮公所前方,兩人約在該處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可知證人徐耀勇所述上開關於他 與被告李權明如何相約見面一節確屬實情。❹綜觀證人徐耀 勇於偵訊時的陳述內容,他僅針對本件排水疏浚清淤工程表 示有交付工程款之1成回扣款予李權明,惟關於檢察官訊問 提及其他標案時,他則答稱未交付賄款或回扣,並說明部分 標案因未完全取得工程款,故未交付回扣等語(見他797卷㈤ 第221頁反面),這個事證顯示證人徐耀勇當時思緒清晰, 可明確分辨各採購案,且無虛構事實或將全部罪責推諉予被 告徐永煌、李權明的情形。❺至證人徐耀勇與證人陳湘蓁、 李佩貞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上情,就他們何時前往第一 銀行領取現金、何時轉帳的時間、領款及轉帳金額等情,與 上開轉帳、領款等書證資料固有未盡相符之處,惟依一般人 的記憶能力,對於確切的日時、金錢數額等細節,會因時隔 日久而逐漸淡忘致記憶不清,尚無從執此遽為有利被告徐永 煌、李權明的認定。綜上足認證人徐耀勇於偵訊中關於他如 何負責施作以呈品公司名義標得的上開採購案、如何配合廣 豐公司員工陳湘蓁領取工程款、如何交付被告李權明工程款 1成22萬元回扣等陳述,並非虛言。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所稱「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 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 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 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收受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 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 取為限。且所謂不法所有之認定時點,係以其收取之時,有 無正當權源而斷(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439 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徐永煌 擔任通霄鎮鎮長,負責決策及綜理公共工程之採購等事項, 他督辦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時,於工程開標前透過 被告李權明向廠商徐耀勇要約「如欲承作該清淤工程,須交 付工程款之1成」,顯然是就應給付之工程價款,向廠商徐 耀勇要約提取一定比率,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回扣」。  ⑸證人徐耀勇於原審改詞證稱:我未支付22萬元回扣予被告李 權明,我除了開給呈品兩張發票,金額分別是94萬5000元、 96萬4639元外,還有配合廠商的發票,我在偵查中忘了說, 總共應該是有5張發票要報給呈品,我是5張發票一起拿給呈 品公司的,除了檢察官提示的2張統一發票外,還有配合廠 商百揚運輸、一清環保工程,明峰(音譯)工程行,偵查中 我就領到的現金,扣除檢察官提示的2張發票(共計190萬96 39元),其中的差額應該是協力配合廠商的錢,不是回扣, 這件工程的利潤大概只有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7頁反 面至258頁反面、260頁反面至262、274頁反面至278頁反面 、283頁反面至286頁),並提出4紙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 120至122頁)。惟證人徐耀勇如何開立金額分別為945,000 元、964,639元之統一發票2張等情,已於偵訊中證稱「(問 :工程款212萬6000元,為何開190萬9639元發票?)林雅芳 告訴我可以得這數字,請他轉交呈品公司」等語(見他797 卷㈤第218頁反面),顯然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本件 工程尚有「運費」、「清理水溝工程」等支出項目及統一發 票。惟證人徐耀勇是福鶴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既負責施作 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理當具體掌握各協力廠商如何參 與及他如何支付相關費用,依照一般常情,如果證人徐耀勇 當時就本件工程確有「運費」、「清理水溝工程」等支出項 目,並由他將「5張發票一起拿給呈品公司」,他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的偵訊中應不致遺忘此部分關乎本件回扣案是否 成立的重大事證,豈可能於偵訊時隻字未提?他卻於原審審 理時才想起來要提出此部分事證,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至證人徐耀勇施作本件工程所獲利潤如何,與他是否交付 回扣,顯然是二回事,此所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目的在於保障公用工程之 品質,故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的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 廠商為了獲取利潤或維持成本致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自 無從以承包工程的廠商最終實際獲利如何,推論該廠商是否 交付回扣。被告徐永煌辯稱:徐耀勇就上開工程無利可圖, 不可能交付22萬元回扣等語,顯不可採。  ⑹被告李權明拿了證人徐耀勇所交付的工程款1成即22萬元後, 如何處理呢?究竟交給何人呢?  ①被告李權明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101年5月間,通霄鎮 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決標金額212萬6000元 ),徐永煌是否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件工程由廣豐公司 借牌投標後及得標後,即由徐耀勇施作,但徐永煌要求徐耀 勇給付決標金額一成即22萬元的回扣,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 、給付回扣?〉徐永煌有要我向徐耀勇傳達,徐耀勇也同意 做,但我覺得這應該不是回扣,這22萬元應該是廣豐公司的 管理費」、「〈問:承上,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於101年7 月底完工,並於102年1月間通霄鎮公所撥付本案契約價金給 呈品公司後,徐耀勇於102年2月5日(按:應為102年1月31 日)取得本案貨款約200餘萬元,徐耀勇依約將回扣22萬元 交由你轉交給徐永煌?〉我確實接受徐耀勇的委託,將款項 但不確定多少錢,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等 語(見他797卷㈦第7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101年5月間,通霄鎮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決標 金額212萬6000元),徐永煌是否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 件工程由廣豐公司借牌投標後及得標後,即由徐耀勇施作。 但徐永煌要求徐耀勇給付決標金額1成,即22萬元的回扣, 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並給付回扣?〉他們如何標到我不清楚 ,呈品公司標到後,徐永煌找我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 也同意做,但我覺得這應該不是回扣,這22萬元應該是廣豐 公司的管理費」、「〈問:承上,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於 101年7月底完工,並於102年1月間通霄鎮公所撥付本案契約 價金予呈品公司後,徐耀勇於102年2月5日(按:應為102年 1月31日)取得本案貨款約200餘萬元,徐耀勇依約將回扣22 萬元交由你轉交給徐永煌?〉我確實接受徐耀勇的委託,將 款項但不確定多少錢,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 」等語(見他797卷㈦第175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 證稱「(問:以上所說實在?)實在」、「(問:那徐永煌 在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時,徐永煌是否 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件工程由廣豐公司借牌投標後及得標 後,即由徐耀勇施作,但徐永煌要求徐耀勇給付決標金額1 成,即22萬元之回扣,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並給付回扣?) 應該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的管理費,徐耀勇有交錢給我。 我再交給廣豐公司的人」等語(見他797卷㈦第175頁反面) 。  ②由被告李權明上開供述及他以證人具結後所為陳述內容,可 知被告李權明除了明白承認「呈品公司標到後,徐永煌找我 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也同意做」、「徐耀勇有交錢給 我」等情外,並未否認他確有向證人徐耀勇傳達被告徐永煌 要求徐耀勇若要施作該清淤工程,需交付工程款之1成,且 於102年1月31日下午,在苑裡鎮公所前,收取徐耀勇交付的 現金22萬元等情,此與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的上開陳述內容 互核相符。雖被告李權明一再聲稱: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 之管理費,是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等語,惟 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由通霄鎮公所發包,被告徐 永煌是該承攬契約定作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通霄鎮公所與 得標的呈品公司簽約,並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居間或仲介人 ,於情於理於法都沒有向負責施工的徐耀勇收取「管理費」 之餘地,被告李權明所稱「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之管理費 」等語,顯然是巧立名目的飾詞。又呈品公司負責人的配偶 李佩貞將本案工程款2,126,000元扣除借牌費用72,890元後 ,餘額2,053,110元交予陳湘蓁等情,詳如前述,如確有被 告李權明所稱廣豐公司人員收受此筆所謂「管理費」,依照 他們的交款模式,由廣豐公司承辦人員陳湘蓁直接從2,053, 110元中拿取22萬元繳回廣豐公司,即可輕易履行約定,豈 需由徐耀勇交予被告李權明再輾轉交予某位廣豐公司人員? 而且如果確有廣豐公司某位人員收受此筆所謂「管理費」, 被告李權明豈有始終不說出該人姓名之理?被告李權明收取 徐耀勇交付的現金後,他所述「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 是徐永煌」一節,也不可採信。  ③被告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他與被告徐永煌2人交誼甚篤 ,詳如前述,顯然知悉被告徐永煌實際經營的廣豐公司就通 霄鎮公所辦理的採購案依法不能投標、得標等情,他對時任 通霄鎮鎮長的被告徐永煌透過他所為上開違法借牌投標後轉 包福鶴企業社施作等行徑,已違犯刑事法律一節,自無不知 之理,竟受被告徐永煌之託,向證人徐耀勇傳達如欲施作本 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須給付工程款1成回扣之意,經 證人徐耀勇應允,該清淤工程即由廣豐公司借用呈品公司之 名義得標,並交由徐耀勇施作,經通霄鎮公所驗收撥款後, 他又收取徐耀勇交付的回扣現金22萬元,顯然被告李權明、 徐永煌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此一犯罪計畫,被 告李權明雖未全程參與,且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之身分, 但卻是被告徐永煌對證人徐耀勇取得上開回扣的窗口(俗稱 「白手套」),他已成為共犯之一員,自不致將此筆款項另 託他人轉交而徒留犯罪跡證,衡情被告李權明是直接將該22 萬元面交被告徐永煌。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權明收取徐耀勇交付的現金22萬元, 並非廣豐公司收取的「管理費」,而是證人徐耀勇所述:要 給通霄鎮長徐永煌1成的回扣,且除了被告徐永煌及被告李 權明2人外,並無其他共犯,被告李權明收了徐耀勇交付的 現金22萬元後,應是再交予被告徐永煌,至為明確。證人即 被告李權明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改詞證稱:沒有該22萬元 款項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為借牌投標、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參、論罪說明: 一、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徐永煌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如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被告徐永煌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如犯罪事 實欄四所示被告李權明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徐永煌圖利元裕公司一節(見起 訴書第8頁第4列),惟起訴書就被告徐永煌如何因大京公司 負責人李權明支付費用向元裕公司違法借牌投標而犯對於主 管事務違法圖利罪等犯罪事實,已詳加載明(見起訴書第8 頁第5至22列),且被告徐永煌圖利元裕公司的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載明被告徐永煌圖利大京公司部分,兩者屬事實上 一罪,本院自應逕予審究。至被告徐永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 違法圖利罪,他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直接圖大京公 司、元裕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益16,852 元;而大京公司所獲工程款140,439元,少於大京公司支出 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詳 如前述,被告徐永煌圖利大京公司部分雖未生圖利之結果, 仍不影響被告徐永煌違法圖利犯行之成立,併予說明。 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他們借牌投標的行為顯 然是為了收取回扣,兩者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處斷。  四、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被告李權 明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 徐永煌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與被告徐 永煌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他的刑度。    五、被告徐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他圖得元裕公司 獲取的不法利益為16,852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六、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上開犯行,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11月1日繫屬 原審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 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本院考量本案因相關連犯罪事實 甚多、卷證龐雜,法律及事實上爭點相當複雜,致審理費時 ,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時日,且此 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2人之事由所致,已有侵害被 告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有給予適當救濟的必要,均應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徐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被告李權 明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七、被告徐永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徐永煌、李權明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徐 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他圖利的對象為大京公 司及元裕公司,且圖得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6,852元 ;至大京公司雖獲有工程款140,439元,卻少於大京公司支 出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詳如 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徐永煌圖利之對象為大京公司,且認所 圖得之不法利益為技術服務費之22%即41,195元,認事有誤 。又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 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無可 歸責被告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應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對受有罪認定之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均酌 量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 洽。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上訴均否認上開犯行,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徐永煌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部分 、及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犯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徐 永煌身為民選地方政府首長,受鎮民所託,委以鎮務,本應 盡忠職守,不徇私舞弊,卻為本案圖利犯行;他擔任通霄鎮 鎮長後,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 算及執行等事項,一面當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夥同被 告李權明在101年排水疏浚清淤工程採購案中收取回扣,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廉潔 形象及損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更影響公共工程的品質,對 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徐永煌始終 否認犯罪,被告李權明雖然於偵訊時承認「呈品公司標到後 ,徐永煌找我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也同意做」、「徐 耀勇有交錢給我」等情,詳如前述,但到案後始終未說出全 部實情,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反而配合被告徐永煌否認 犯罪的供詞,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被告2人此部 分犯後態度實在不好;及他們2人的素行、自述的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徐永煌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規定「 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刪除,則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 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是由被告 李權明向證人徐耀勇收取22萬元後,由被告李權明轉交予被 告徐永煌等情,詳如前述,故未扣案之回扣款22萬元,屬被 告徐永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永煌所 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使參與人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 益共計16,852元,詳如前述,此屬參與人元裕公司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諭 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參與人呈品公司於110年7月9日變更名稱為勝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勝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雖經更名,惟法 人人格仍同,該公司明知係被違法借牌,因而取得借牌費用 72,890元(計算式:工程款2,126,000元扣除交予證人徐耀 勇之2,053,110元),此屬參與人呈品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案被告徐永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犯行,雖使參與 人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0,439元,卻少於該公司支出的人 事成本,該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詳如前述,且 無證據證明參與人大京公司有因被告徐永煌此部分犯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故參與人大京公司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五、參與人大京公司、呈品公司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諭知如主文第5、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12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2-重上更二-12-2025032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宏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宏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臺中 市大甲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 22491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 日,分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 、府民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 地,並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 大甲郵局」,應更正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甲區人文字第11 10022491號函(於111年12月24日送達,由易宏駿之母斐氏 紅卿簽收)、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3日苑鎮民字第112 0027087號函(於112年5月5日送達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0○00號戶籍地,由易宏駿之母簽收)、112年8月3日苑鎮 民字第1120032879號函(於112年8月7日送達至上開戶籍地 ,由易宏駿之母簽收;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居處,由易宏駿之祖母易卓英簽收)、112年11 月28日苑鎮民字第1120039724號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至 上開居處,經寄存在大甲郵局)檢送徵兵體檢通知書」;證 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1日中市民徵字第 1110031433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2日府民兵字第11201 04608號函、112年8月3日府民兵字第1120177073號函、112 年11月28日府民兵字第112026546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易宏駿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而無 故不到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於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仍無故不到, 妨害國家兵役事務之管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易宏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宏駿為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嗣臺中市大甲 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22491 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日,分 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府民 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地,並 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大甲郵 局,指定易宏駿應於112年1月17日、6月15日、8月24日及11 3年1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詎易 宏駿竟無故不到而未能完成徵兵檢查程序。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宏駿坦承不諱,並有徵兵檢查通 知書收據、苑裡鎮公所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04-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製護欄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石光駿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所管領且價值非 低之白鐵製護欄4支,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苑裡鎮公 所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苑裡鎮公所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鐵製護欄4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MLDM-113-苗簡-1516-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明 被 告 陳志明 陳欣喜 陳欣生 陳端莊 余建中 余建和 吳政達 吳岳樺 吳盈瑩 陳行生 陳柏寧 陳柏翰 陳千帥 黃英梅 陳李寶鑾(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秀(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玉(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宏(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穆(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樂(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蓉(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張裕年(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亮(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君(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睿妍(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 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欣然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 雲娥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或公同共 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卷 第20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卷第435頁、第561頁)。核原告之撤回、追加 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及於審理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 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訴(卷第19頁), 而張陳雲娥於訴訟程序中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卷第195至213頁),另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第423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張陳雲娥之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177至1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利公司)以外之其他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全部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 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呈三角形,且土地 共有人數亦屬眾多,如以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 分,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徒增困擾。系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 除形狀呈三角形外,並有遭不詳建物占用情形,如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土地、建物之完整性, 造成日後使用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如以變 價分割,共有人中若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 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自屬良性公平競價結果,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榮利公司則以:其反對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分割。希望 保持原來的共有關係。被告有系爭土地66%持分,原告只有1 6%持分,被告為何要配合原告,且變賣的價格可能甚少,故 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照目前情形,繼續維持共有,時候 到了就會開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除被告榮利公司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係93年11月9日公告「變更苑裡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 討)」之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取得前 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無建築套繪紀錄,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出具之苗栗縣苑裡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 商建字第1130153623號函、苗栗縣○○鎮○○000○0○00○○鎮○○○0 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卷第49至93頁,第385至390頁、第397頁), 被告榮利公司亦稱不知共有人有無不分割之約定(卷第562 頁),其餘被告就此節並未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欣然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可參(卷第135頁),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李寶鑾、陳 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蓉,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卷第135至147頁、第183至193頁);原共有人張陳 雲娥於訴訟程序中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裕 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卷第195至213頁),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可稽(卷第423頁)且其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 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卷 第49至59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 予請求被告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 樂、陳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欣然;被告張裕年、張裕亮、張 麗君、張睿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雲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 參卷第165頁地籍圖謄本),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 載其上並無建物建號(卷第49頁),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土地位置,是空地、有堆放垃圾及雜 草叢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卷第407至4 14頁),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系爭土地似有 部分遭不詳建物占用(卷第235頁),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30 .94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共有人數近30人,且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無法建築房屋使用,並有不詳建物占用部分土 地,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所有權狀態更 加複雜,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既而影響其經濟價值。被 告榮利公司雖表示其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其亦表示其無分割 方案要提出等語(卷第562頁),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分割 方案。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再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 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 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 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價值,而非推論評 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惠美 720之67 同左 2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720之479 同左 3 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蓉 105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4 陳志明 105分之1 同左 5 陳欣喜 105分之1 同左 6 陳欣生 105分之1 同左 7 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 120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8 陳端莊 105分之1 同左 9 余建中 360分之1 同左 10 余建和 360分之1 同左 11 吳政達 1080分之1 同左 12 吳岳樺 1080分之1 同左 13 吳盈瑩 1080分之1 同左 14 陳行生 105分之1 同左 15 陳柏寧、陳柏翰、陳千帥、黃英梅 105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16 朱祐宗 720分之114 同左

2024-11-29

MLDV-113-苗簡-438-2024112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東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劉宥閎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余茂杰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余佳忠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林燕雯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宥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09、6446、92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 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秋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貳、李權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參、劉宥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肆、余茂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 捌佰捌拾元沒收。 伍、余佳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陸、林燕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 表四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柒、佰仲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捌、劉秋東、李權明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無 罪。      犯罪事實 一、劉秋東係佰仲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1樓,下稱佰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 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苗栗縣苑裡鎮(下稱苑裡鎮 )第18屆鎮長(下稱苑裡鎮長),對外代表苑裡鎮、對內綜 理鎮政並有人事任免權,對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 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 之權,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就採購案應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有權於機關提出之建議名單圈選、核定含專家、學者在內之 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公職人員。李權明為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茗竑公司)之股東,負責茗竑公司處理苑裡鎮、後龍 鎮等政府機關之工程標案相關事宜。劉宥閎為劉秋東之子( 現為佰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長期間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余茂杰為達信土木包工業(下稱達信土包)之 負責人,余佳忠為振源土木包工業(下稱振源土包)之負責 人,林燕雯則為余佳忠之配偶。 二、苑裡鎮公所於108年間陸續辦理「108年度苑裡公有零售市場 災後復原重建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勞務採購案」(下稱「 甲苑裡市場規劃案」)、「苗栗縣歷史建築『苑裡公有零售 市場』修復再利用計畫暨緊急加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下稱「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均由恒維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恒維事務所)得標,並於110年4月19日上 網公告「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公有零售市場拆除重建委託規劃 設計(含地質鑽探)暨後續擴充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 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預定於110年4月28日開標 、同年5月6日評選、同年5月11日決標,劉秋東及李權明竟 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東指示 並授權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之負責人陳恒文索取金錢,李權 明遂於「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評選(即110年5月6日) 前某日,透過時任苑裡鎮公所公共設施管理所所長鄭智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在苑裡鎮公所內與陳恒 文會面,並對其稱:「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你講這 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面,你 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嘛?評 選的,最有利標」、「我剛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 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我想說你不是下禮拜要決標嗎? 怎麼還沒有跟人家說咧」、「他的意思是說你如果有意願, 那就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 樣子而已啊」、「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沒 辦法就坦白跟他講」、「我們拿到的時候再來跟他談之類的 」、「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有外面 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個,如 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都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 「現在在鎮公所有三家好了,不要多,人家兩家都有弄,你 要不要弄?就是惡性循環,你不弄我就不給你,就我剛剛講 的,六個來評,我就是不給你」等語,而向陳恒文暗示如依 規矩提供金錢予劉秋東,劉秋東即得於評選程序協助恒維事 務所得標,而對陳恒文要求賄賂,然經陳恒文當面委婉拒絕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最終則由大築建築師事務所得 標。 三、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等5人,均知悉 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長期間,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劉秋東與劉宥閎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 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政 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 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 利益時,應行迴避,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等5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苗栗縣苑裡鎮林森橋引道工程(下稱「A達信-林森橋工程 」)公開招標期間(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劉 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茂杰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 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 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 意,向余茂杰借用達信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 茂杰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 供達信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茂杰約定由佰 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 中取得3.5%為其不法利益,余茂杰則可取得4%利潤(剩餘5% 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 示劉宥閎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3月1 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上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昕公 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 聲明書聲明事項(下稱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 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且未在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 關係揭露表範本(下稱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中據實揭露其與劉秋東之身分關係,而以達信土包之名義, 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余茂杰至苑裡鎮農會開立之新臺幣(下 同)17萬7200元支票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A達 信-林森橋工程」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開標,由達信土包得 標,經劉宥閎、余茂杰(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 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2月15 日撥付結算總價共347萬2000元至達信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 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 12萬1520元(347萬2000元×3.5%=12萬1520元)之不法利益 ,余茂杰則獲得13萬8880元(347萬2000元×4%=13萬8880元 )之犯罪所得。  ㈡於苑裡鎮110年度鎮內道路路面、駁坎、排水溝、護欄等改善 工程(開口合約)(下稱「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公 開招標期間(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劉秋東 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 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 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 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 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 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 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 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 宥閎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0年4月9日14 時11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 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 同上開投標文件及20萬9000元支票(由劉秋東之女即不知情 之劉伊瑄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 標。「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於110年4月13日10時許開 標,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 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 月26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5月4日、111年7月27日撥付結 算總價共404萬50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 ,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18萬2025 元(404萬5000元×4.5%=18萬2025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 則獲得12萬1350元(404萬5000元×3%=12萬1350元)之犯罪 所得。  ㈢於福田里6鄰區域排水護岸修復工程(下稱「C振源-福田里排 水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 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 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 、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 ,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 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 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 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 劉宥閎遂於不詳時間,以現場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 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 投標文件及林燕雯至苑裡鎮農會開立之2萬5000元支票為押 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於11 0年8月10日14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 場參與開標,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 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2月9日驗 收合格,並於111年4月8日撥付結算總價46萬8900元至振源 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 營業稅,劉秋東獲得2萬1101元(46萬8900元×4.5%=2萬1101 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萬4067元(46萬8900元×3% =1萬4067元)之犯罪所得。劉宥閎於「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 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下簡稱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苑裡鎮水坡里5鄰護岸災 後修復工程(下稱「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 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111年1月5日,再交予苑裡鎮 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C 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㈣於「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12月7日 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 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 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 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 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 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 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 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 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0年12月13日14時43分許 ,以佰仲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 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 標文件及3萬4600元支票(由劉宥閎之配偶即不知情之林奕 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 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於110年12月14日10時許開標,林 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 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 裡鎮公所於111年3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0月21日撥 付結算總價68萬元(原為68萬800元,因承商自動放棄,依 契約金額給付68萬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 ,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3萬600元 (68萬元×4.5%=3萬600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2萬4 00元(68萬元×3%=2萬400元)之犯罪所得。  ㈤於苑裡鎮蕉埔里9、11鄰等兩件農路災後修復工程(下稱「E 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1月7日 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 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 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 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 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 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 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 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 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1月13日16時42分許,以 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 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 「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 件及2萬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 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 程」於111年1月14日10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 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 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4月20 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1月1日撥付結算總價50萬元至振源 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 營業稅,劉秋東獲得2萬2500元(50萬元×4.5%=2萬2500元) 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萬5000元(50萬元×3%=1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劉宥閎於「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 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安教育訓 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D振源- 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 111年2月18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管 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㈥於苑裡鎮苑東、福田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F振源-苑 東里排水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3 月2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 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 (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 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 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 ,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 ,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 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3月1日8時39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 ,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 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 實聲明,且未在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據實揭露 其與劉秋東之身分關係,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 標文件及6萬7080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 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F振源-苑東里排 水工程」於111年3月2日14時30分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 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 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 1年10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2月26日撥付結算總價13 0萬95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 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5萬8928元(130萬95 00元×4.5%=5萬8928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3萬9285 元(130萬9500元×3%=3萬9285元)之犯罪所得。  ㈦於苑裡鎮水坡里6鄰及蕉埔里12鄰野溪護岸災後修復工程(下 稱「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10月26 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 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 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 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 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 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 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11月1日10時24分許,以 佰仲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而以振源 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8萬元支票(由不知情之 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 。「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於111年11月9日10時許開標,林 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 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 裡鎮公所於112年2月9日驗收合格,然最終因故並未撥款至 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劉宥閎於「G振源-野溪 護岸工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 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 用「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 拍照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 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G振源-野溪護岸工 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移送 及苑裡鎮公所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劉秋東、李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36、331、367頁;本院卷二第11頁),或檢察官、被 告劉秋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秋東、李權明):   訊據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雖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拜託李權明去跟陳恒文要錢,目 的是選舉經費,試探性問一下,標案都是公開招標、按照程 序,我沒有辦法介入,也不會運用影響力讓恒維事務所得標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129頁)。訊據被告李權明於本院 審理時固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然於偵查時辯 稱:某天我去公所碰到鎮長,當天恒維(按即陳恒文)也在 公所,鎮長叫我去跟恒維說可否回饋一些資源給公所,讓公 所辦活動,中秋節、寒冬送暖的費用等語(見偵6446卷第41 、42頁)。經查:  ⒈證人陳恒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公告後、決標前,在苑裡鎮公所有跟李權明對話,李權明 跟我說如果要接案子,必須照他們的規矩,我就問有什麼規 矩,他說需要給一些好處給地方首長即苑裡鎮長,我看來就 是給費用之後,他們才可以聘任或控制委員讓我得標。我有 提供當時的錄音給調查官,「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 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 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 評選的有利標」譯文,「他」就是地方首長劉秋東。「我剛 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譯文 ,「全力幫你」就是利用他們的操作手法讓你可以得標,因 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是最有利標,需要委員評選。 「我姓李,他當然講這樣,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你有意願,那 就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這樣可以嗎?」、「什麼規矩 ?」、「這簡單嘛,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已」、「 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沒辦法給就坦白跟他 講」譯文,就是李權明說要給錢,當然不可能跟他說N0,要 比較委婉的用另外一個方式跟他說。「嗯,那我們要給他選 舉還是幹嘛的,因為我有一些立委跟議員的朋友,就是我們 都是會給政治獻金,然後他有需要就是他要選舉的話我們都 會幫忙」、「選舉還有三、四年耶,還有三年多耶,就你的 看法,如果不行我沒有利潤,我就沒辦法」譯文,因為我覺 得不應該給這些私下的費用,我們可以用政治獻金,有很正 大光明的費用可以給,就支持選舉,我覺得能幫忙的就這些 ,不能叫我們給私下的費用去得標,我覺得可以用政治獻金 的方式,但對方不要,一定要另外私底下的錢,我認為從事 政治者不應該私底下收受費用,應該可以循正常管道,所以 我主動提議政治獻金。「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 邊評選只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 法,這四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給你二,你根本 就不用比」譯文,李權明是講鎮公所裡面的評選委員都被他 操控的,就是可以用評選的方式,決定可不可以拿到「丙苑 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我認知的回扣就是你要拿案子,必須 要先給對方好處,對方才會安排讓你拿到,恒維事務所後來 沒有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我覺得跟我沒有給回 扣有很大關係,我認為李權明是代替鎮長向我索取回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183、184、185、186、187、194、195 、201、211、215、217頁),核與其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6009卷一第135至137頁),並有其提出與被告李 權明之錄音譯文1份可佐(見偵6009卷二第249至253頁), 可知被告李權明確實對證人陳恒文提及「這個社會就是這樣 ,他叫我跟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 我問你這方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 這邊用評的嘛?評選的,最有利標」、「我剛剛講的意思就 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他的意思是也 有建築師找他啦」、「他的意思是說你如果有意願,那就比 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 已啊」、「他的規矩是這樣子啦」、「大家老實講,意思是 說有辦法給就給」、「可是我們這邊就不一樣,那他要我跟 你講的就是這個」、「其實講實在的啦,他裡面四個人,哪 一個沒拿過?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 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 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都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 」、「可是我就講說,現在在鎮公所有三家好了,不要多, 人家兩家都有弄,你要不要弄?就是惡性循環,你不弄我就 不給你,就我剛剛講的,六個來評,我就是不給你」等內容 ,而向證人陳恒文表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為「最有 利標、評選的」,按照被告劉秋東之「規矩」,「準備」金 錢「給」被告劉秋東,被告劉秋東即「全力幫你」,否則「 評選」「全部給你二」、「根本不用比」、「你不弄我就不 給你」,暗示若給予被告劉秋東金錢,被告劉秋東即可藉由 評選程序,全力協助恒維事務所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 案」。  ⒉依「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公告內容,該案確實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 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規定所辦 理,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 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利標」(見偵6009卷一第221、222頁 ),核與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傳達之內容相符。又依 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所訂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之規定,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評 選優勝者,應就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 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 於3分之1;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 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 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本委員會置召集人 1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 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 應對評選結果負責,「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 款、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劉秋東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依上開規定自苑裡 鎮公所提供之建議名單內,圈選、核定外聘委員6名(正選 、被選各3名)及內派委員6名(含召集人、副召集人),有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苑裡鎮公所110年4月6日簽呈 暨簽稿會核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評選小 組委員建議名單、110年4月13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且「丙苑裡市場拆除重 建案」公告之評選委員(含召集人、副召集人,見偵6009卷 一第223頁),均與被告劉秋東所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21、23、24、29頁),足認被告李權明向 證人陳恒文所稱「最有利標」、「評選」、「全部給你二」 、「根本不用比」、「你不弄我就不給你」等語,確實與被 告劉秋東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所得行使之職務上行 為有關。  ⒊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 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 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 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 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祇須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 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立。所謂對價關 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 即足當之,不問以何種名義為之,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之一 方即應成立該罪。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秋東、李權 明均坦承由被告李權明依被告劉秋東指示,直接向證人陳恒 文索求交付賄賂,縱使經證人陳恒文婉拒,仍符合要求賄賂 之構成要件。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要求 賄賂之原因,係因被告劉秋東辦理「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時,有從事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 當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暗 示被告劉秋東得藉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評選程序 ,協助恒維事務所順利得標一事,確與被告劉秋東所得行使 之職務上行為有關,而身為恒維事務所負責人,且有意投標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證人陳恒文,聽聞被告李權明 所述要求賄賂之內容,主觀上亦認知與被告劉秋東之職務上 行為有關,則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要求賄賂之 名義,無論係被告李權明所稱之「回饋」,或係被告劉秋東 所稱之「回扣」、「選舉費用」,均堪認與被告劉秋東之職 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⒋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 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5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秋東於調詢、偵查時供證: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由恒維事 務所得標,之後不久我就指示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索取回扣 ,我主動聯繫李權明到鎮公所,然後指示李權明向廠商試探 索取回扣,我授權李權明與廠商索取,金額、比例由李權明 決定,我以手勢向李權明比倒OK的形狀,就是錢的形狀,他 就知道我要他向廠商要錢,就是幫我個人要回扣等語(見偵 6009卷一第56、57、92頁;偵6009卷二第233頁);被告李 權明於偵查時則供稱:劉秋東叫我跟建築師談,要建築師處 理,我個人認為是劉秋東個人要的,我有跟恒維公司講劉秋 東想跟他要錢等語(見偵6446卷第54頁),可知被告劉秋東 、李權明對於向證人陳恒文要求賄賂一事,主觀上確有犯意 聯絡。又被告劉秋東係連同要求賄賂之金額、比例等均「授 權」被告李權明處理,而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暗示被 告劉秋東得藉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評選程序,協 助恒維事務所順利得標一事,核與被告劉秋東所得行使之職 務上行為有關,亦屬恒維事務所可否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 重建案」之重要關鍵,另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提及「他 的規矩是這樣子」、「老闆說一就是一,二就是二」、「他 就說要這樣」等語,而強調、貫徹被告劉秋東之意志至此, 若稱被告劉秋東對被告李權明所述內容可能涉及其職務上行 為一事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劉秋東、 李權明主觀上已有對價關係之合致,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向陳恒文要求之賄賂為 總勞務費之20%至30%,證人陳恒文於偵查時亦證稱:李權明 當時說要給勞務費用的20%至30%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137 頁),並在與被告李權明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提及:「設計費 你這樣抽要10幾萬耶,你抽100萬,隨便這樣抽不就好幾千 萬,很奇怪」、「利潤沒有多少耶,這是百分之20耶」(見 偵6009卷二第2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李 權明有跟我講1個數字,是印象中記得,我不清楚怎麼會講2 0%至30%,反正就是1個比例值,應該是我那時候得到20%至3 0%的感覺,有可能李權明用手勢比給我看,但我不敢確定,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講出20%至30%、100萬的金額,印象很薄 弱,不知道是透過什麼管道到我這裡,我忘記李權明跟我講 的時候,有無做任何手勢或寫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197、204、218頁),可知陳恒文對於錄音時所提之「10 幾萬」、「百分之20」等金額及比例,僅止於其印象所及, 且無法確認被告李權明係以何種方式向其傳達要求賄賂之金 額或比例,被告李權明亦堅詞否認有向陳恒文表達要求賄賂 之金額或比例,自無從僅依證人陳恒文之單一證述(含其於 對話錄音時所述),遽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所要求之賄賂 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總勞務費(按即568萬6315元 ,見偵6009卷一第221頁)之20%至30%,附此敘明。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   ⒈訊據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於調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各自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A 達信-林森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數據調閱回 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票申請 書、支票存款、「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 、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 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存款憑條、「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 劃書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 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D振源- 水坡里護岸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取款憑條 、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 廠商電子領表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存款憑條、「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 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 」公開招標公告、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決標 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G振源-野溪護岸工 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 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支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官112年7 月6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案關人員圖利不法利益計 算表及備註、案關電子領標申登資料暨標案細項表、劉秋冬 與余茂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研析報告、余茂杰與劉宥閎LI 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苑裡鎮農會112 年7月6日苑農信字第1120002883號函暨附件、苑裡鎮農會信 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6月2日苗肅一字第11259516060號函暨 附件、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支出傳票一覽表、支 票管理維護、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偵辦苗栗縣苑裡鎮鎮長劉秋東等涉嫌不法案件 研析表、不法利益計算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 物封條、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站數位證據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8張、大 額通貨交易明細2份、異常電子領標情形-投標帳號及IP申登 對照表3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5份附卷可稽(見偵6009卷 一第63至79、333至353、357頁;同卷二第33、73、121、18 3至187、243、245、255至264頁;同卷三第15至24、155至1 61頁;同卷四第94至153頁;偵9231卷一第87、107至167、1 79至189、195至207、215至225、231至249、255至265、271 至291頁;同卷二第3、5至15、21至50、57至59、65、69至2 27頁;同卷三第3至127、145至1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7 、249至267頁),足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 忠及林燕雯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 部分事證應屬明確。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秋東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之 工程採購案,其個人可獲得撥款金額之8%至10%之利潤,然 被告劉秋東辯稱:本案工程利潤,依照工程合約所載約7.5% ,扣除給余茂杰之4%或余佳忠之3%,其個人利潤僅3.5%或4. 5%,而非其先前所述之8%至10%等語。而依照上開工程採購 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各工程 採購案結算明細表所載「包商管理及利潤費」、「廠商利潤 、管理及保險費」之金額,較為接近被告劉秋東於本院審理 時所主張之7.5%,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劉秋東所獲利潤為撥 款金額之8%至10%之相關證據,自應為被告劉秋東有利之認 定,即以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結算總價之 7.5%,為各該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潤,其與被告余茂杰之分 配比例為3.5%、4%,與被告余佳忠之分配比例則為4.5%、3% 【計算式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載】。另被告劉秋東之辯 護人所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係以工程採 購案結算總價扣除被告余茂杰或余佳忠所獲利潤後,再據以 計算被告劉秋東所獲利潤,核與被告劉秋東及其辯護人所主 張:工程利潤僅有12.5%,各扣除被告余茂杰之9%及余佳忠 之8%,剩餘才是被告劉秋東的利潤,就是以12.5%扣掉後, 剩下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四第134、 142頁)不符,亦即應先計算12.5%之工程利潤後,再分配被 告劉秋東所獲之3.5%或4.5%利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 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劉 秋東、劉宥閎、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被告劉秋 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為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賄賂罪;被告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應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㈡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如犯罪事實 欄三、㈠至㈦所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 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 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所謂「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有形、無形之財 產利益兼屬之,包含積極增加或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 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所 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 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秋東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苑裡 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苑裡鎮、 對內綜理鎮政並有人事任免權,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第56條第1項、第71條及第72條等相關規定,對於如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 、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又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劉秋東( 即公職人員)與劉宥閎(即關係人)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 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政府採 購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時,應行迴避,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 林燕雯均知悉上情,竟對於被告劉秋東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共同以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而違背前揭法律之規定,藉以圖被告 劉秋東之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劉秋東最終亦從苑裡鎮公所結 算撥付之工程款中取得約定比例之款項,應已符合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僅需 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行為 ,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獲取不當利 益為必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均明知佰仲公司不具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然為獲取上開工程採 購案之工程利潤,而向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分別借用具資格 之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名義投標,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均知悉上情,亦容許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分別借用達信 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參加投標,致使招標機關誤認前述工 程採購案,各係由具資格之達信土包、振源土包投標而予以 決標並撥付工程款,足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主觀上確有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甚明。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與林燕雯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然其等明知被告劉秋東為苑裡鎮長,被告劉宥閎為被告劉秋 東之子,被告劉秋東及劉宥閎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 示工程採購案,依法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具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且應行迴避,竟仍基於被告劉秋東之主導地位,共同以 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 示工程採購案,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秋東共同實施 圖利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所犯罪名如 下:  ⑴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⑵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㈥所為,均應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及㈤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 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⑷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⑸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 三、㈢至㈦所為,雖均漏未論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 林燕雯與被告余佳忠有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應認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燕 雯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37、146頁),被告林燕 雯及其辯護人亦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為判決 。  ⑹被告劉秋東於調詢時供稱:前述標案【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㈡ 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是余佳忠資金不夠,跟我合作投標這 些工程,施工期間工人薪資、購買材料、雜項費用等款項, 主要是從佰仲公司設立在苑裡鎮農會帳戶調用支付。苑裡鎮 公所111年苗栗縣林森橋引道工程【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 示工程採購案】也是採用這個模式,由我先從佰仲公司苑裡 鎮農會帳戶支付工人薪資、購買材料、雜項費用等款項,我 於92年間成立佰仲公司,那時是以我太太黃秀戀掛名負責人 ,之後因為我擔任縣議員及鎮長的原因,所以期間將負責人 變更為賴秀美、謝祥國、詹益勝及現在的王淑惠,但自始我 都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43、44、51頁),並 於偵查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都是我在操作,我有該公司存 摺、印鑑、大小章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4頁);被告劉宥 閎於偵查時證稱:佰仲公司由劉秋東掌控,劉秋東以老闆之 姿,派工作給達信、振源負責人工作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 151頁);被告劉宥閎於調詢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業務跟 工程,都是由劉秋東帶著我一起做,佰仲公司聘用的工地主 任是賴協源,合作技師則是李秉昇。佰仲公司無論是用自己 名義得標工程或是借用達信、振源土包名義得標的工程,都 是賴、李二人協助相關工程事宜,我於107年開始進入佰仲 公司協助劉秋東處理工程標案施工事宜,由我跟佰仲公司工 地主任賴協源共同負責現場施工、督導及控制進度等語(見 偵6009卷二第59、62、67、68頁),可知被告劉秋東、劉宥 閎雖係共同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然被告劉秋東當時為被告佰 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並以被告佰仲公司之帳戶 資金,支付上開工程採購案之相關費用,被告劉宥閎則係負 責處理佰仲公司之工程標案相關事宜,亦為被告佰仲公司之 從業人員,均係因執行被告佰仲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則被告佰仲公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㈦所示之工程採購案,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罰金之刑。  ⑺至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均為獨資商號,分別由被告余茂杰、 余佳忠擔任負責人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2紙可參(見偵9231卷一第101、103頁),則被告余茂杰 、余佳忠因執行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業務,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而受處罰,如就達信土包、振源 土包再科以該規定之罰金,即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複處罰 之情形,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無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對達信土包、振源土包科處罰金刑之餘地。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與非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⒉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及㈤所為之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妨害投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 欄三、㈦】處斷。至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㈢、㈤、㈦所 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11 頁),且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其他罪名,係於同一工程之履約 期間內所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被告劉 宥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47、15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⒋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罪數:  ⒈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1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 罪(6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6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5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⒋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4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⒌被告佰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執行業務 ,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罪,而應科處之罰金刑,亦應分論併罰。  ㈤相關減刑規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 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9、4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供承:我拜託李權明問得標廠商是否可 以給一點回扣,甲苑裡市場規劃案我沒有指示李權明向廠商 索取回扣,當時攤商一團亂,勞務採購,我就沒有談,後面 的招標金額比較大。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仍由恒維建築師 事務所得標,我就指示李權明向恒維建築師事務所的老闆談 ,實際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我叫李權明去問廠商可否給 錢,金額、比例由李權明決定,我是在公所對李權明指示, 我承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等語(見偵600 9卷一第92、93頁);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供承:劉秋東叫 我跟建築師談,要建築師處理,我個人認為是劉秋東個人要 的,我也沒有跟建築師表達很清楚,所以我就講回饋的東西 ,如果建築師認為是劉秋東跟他要回扣,我也承認。我承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我有跟恒維公司講劉秋東想跟他要 錢等語(見偵6446卷第54頁),可知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已 承認指示被告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負責人陳恒文索取金錢, 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亦承認係依照被告劉秋東之指示,向陳 恒文索取被告劉秋東個人要求之金錢,而均坦承共同向陳恒 文要求賄賂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其中被 告劉秋東對於要求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僅供 稱: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3頁),而未明確 予以否認;被告李權明雖未敘明要求賄賂與被告劉秋東職務 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未針對「對價關 係」乙節訊問被告李權明,以致被告李權明無從對此為任何 供述或自白,基於維護被告劉秋東、李權明之訴訟防禦權及 辨明權,得以從寬認定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於偵查中均自白 所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且因陳恒文婉拒而未取 得任何財物,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秋東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劉宥閎 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於偵查中自 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 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 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 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 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其中被告劉秋東、余茂杰、余佳忠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被告劉秋東提出之苑裡鎮農會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 元)、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通知單;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26號收據(被告余茂杰)、1 13年苗保贓字第25號收據(被告余佳忠)各1份在卷可憑( 見112年度查扣字第1342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四第89、93 頁),另被告劉宥閎、林燕雯則無所得財物,是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此部分所為,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 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 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考量被告李 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均不具公務員身分 ,且被告李權明係依被告劉秋東之指示而行求賄賂;被告劉 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則均係基於被告劉秋東之主 導地位而參與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 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 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 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得或圖得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標準,固應將共犯之所得或圖得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合併計算,然該合併計算之法理係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則其責任範圍當限於共犯認識範圍內所得 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倘非其認識範圍內之部分,自不 應計入上開規定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宥閎於調詢、偵查時供稱:我不清楚振源土包出借牌 照之費用,都是劉秋東在處理的,苑裡鎮公所公共工程款都 是直接匯款給廠商,工程款應該是直接匯到振源土包的帳戶 内,再由劉秋東分配給余佳忠及其他上下游廠商,我並不清 楚細節。振源土包苑裡鎮農會帳戶存薄在劉秋東那邊,錢的 問題要問劉秋東,扣8%是我後面才知道,苑裡鎮公所匯款到 振源苑裡鎮農會帳戶,余佳忠會扣掉工班的錢及8%,細節部 分我不清楚,要問劉秋東,苑裡鎮公所將工程款匯給達信土 包後,扣掉工班款項,好像扣9%,但細節要問劉秋東才清楚 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69、149至151頁);被告余茂杰於調 詢時供稱:我只是純粹賺施工應得的錢,我不知道劉秋東有 沒有利潤等語(見偵6009卷三第142頁);被告余佳忠於調 詢時供稱:我只知道劉秋東會支付我得標金額5%稅金及3%利 潤,我不清楚劉秋東與劉宥閎如何分配剩餘利潤等語(見偵 6009卷一第272頁);被告林燕雯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佰 仲公司借振源土包牌照共同參標,如果是振源土包得標,余 佳忠就會將工程的利潤分給劉秋東父子,至於詳細的分潤情 形,利潤到底怎麼分,要問余佳忠比較清楚等語(見偵6009 卷二第15、38頁),可知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雖與被告劉秋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然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 潤,係由被告劉秋東主導分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 忠及林燕雯至多僅知悉各自(即被告劉秋東、劉宥閎相對於 佰仲公司;被告余茂杰相對於達信土包;被告余佳忠、林燕 雯相對於振源土包)所得分配之利潤比例,且縱使係由被告 劉秋東主導分配,仍須扣除工程採購案之必要成本(如工程 之材料、機具等原物料及工資等)、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 支出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始得精確算出各自所獲之工程利潤,自難認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之犯意聯絡,已認識至其 他共犯所得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本案有關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之認定,應以其等各自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為準。  ⑶被告劉秋東、余茂杰就「A達信-林森橋工程」採購案;被告 劉秋東、余佳忠就「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被 告劉秋東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採購案,各自所得財 物之不法利益均超過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就「C振源-福田里排 水工程」採購案、「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採購案、「E 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採購案;被告劉宥閎、余佳忠 、林燕雯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採購案,各自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之不法利益雖均未超過5萬元,然考量被告劉秋 東身為苑裡鎮長,被告劉宥閎則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與被告 余佳忠、林燕雯均明知依被告劉秋東之身分,對於上開採購 案依法不得與苑裡鎮公所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應行迴避, 竟仍共同實施圖利行為,且非法得標之工程採購案非少,嚴 重影響民眾觀感及苑裡鎮公所對於工程採購案之審核,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⒍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如犯罪 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 督事務圖利罪,均有前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即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秋東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 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等事項有主 管及監督之權,且有權圈選、核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本應 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 循法令,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 ,並基於主導地位,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工 程採購案而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李權明亦明知上情,仍擔 任白手套之角色,與被告劉秋東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他 人要求賄賂;被告劉宥閎身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與被告余茂 杰、余佳忠及林燕雯均明知上情,仍因親誼關係或為牟不法 所得,與被告劉秋東共同實施圖利、妨害投標等犯行,除有 損官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 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被告李權明、余茂杰)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分別 為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佰仲公司),並 就被告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 罪事實欄三、㈦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以及被告佰仲公司所科處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劉宥閎、余茂杰、林燕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佳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犯後至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被告余茂杰、余佳忠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態 度尚佳,堪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應具悔 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劉宥閎於調詢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 上都是由我父親劉秋東全權處理,我父親在決定要投標哪一 件公共工程之後,會叫我準備相關投標資料及文件,或是去 借用哪一家土木包工業及營造商的牌去投標,佰仲公司的大 、小章、内部帳冊存摺及支票、營收資金等,都是由劉秋東 自己處理,不會假手他人,由劉秋東全權處理全部業務等語 (見偵6009卷二第59、67頁);被告余茂杰於調詢時供稱: 一開始借牌的事宜主要是由劉秋東跟我聯繫,後來才由劉宥 閎跟我對口,而我只是負責工程施作。我們的協議主要是達 信土包的牌借給劉秋東或劉宥閎使用,如果有標到政府採購 案,相關的板模和灌漿工程就由我負責,我就賺板模和灌漿 的錢,每個月我再固定向佰仲公司請款等語(見偵6009卷三 第141頁);被告余佳忠於調詢時供稱:劉秋東擔任苑裡鎮 鎮長約半年後便邀我至他住家,他問我是否有興趣以振源土 包名義投標苑裡鎮公所工程標案,他將支付得標價金額5%稅 金及3%利潤給振源土包,剩餘工程利潤歸劉秋東,我當下就 答應他,後續如果有標案劉秋東便會請我去現場勘查工程車 輛進出動線,評估是否適合承作,投標價格由劉秋東決定, 由劉宥閎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我有問劉秋東為何不以佰仲 公司名義投標,劉秋東向我表示因為他擔任苑裡鎮鎮長不能 投苑裡鎮公所的標案,所以才找我借牌等語(見偵6009卷一 第264、265頁);被告林燕雯於偵查時供稱:振源土包牌照 借給劉秋東使用,都是余佳忠處理,後來余佳忠才跟我講等 語(見偵6009卷四第73頁),可知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相較於具主導地位之被告劉秋東而言,犯罪參 與暨分工程度顯然較低;復審酌被告余佳忠、林燕雯提出之 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55至77頁),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被告劉宥閎、余茂杰、林燕雯)、第2款(被告余 佳忠)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宥閎緩刑5年,被告余佳忠、林 燕雯均緩刑4年,被告余茂杰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 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宥閎應向 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余茂杰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余 佳忠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林燕雯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另依刑 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下述從刑(即褫奪公 權)及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 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 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被告劉秋東、李權明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既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被告李權 明、余茂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劉秋東)、如附表 二編號1至6(被告劉宥閎)、如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余佳 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林燕雯)所示之褫奪公權,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執行之,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 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 、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 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 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 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 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 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圖得之私人不 法利益;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獲分配之利潤 ;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示獲分配之利潤,屬 其等從事各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因自動繳交而無須 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被告劉秋東、余茂杰、余佳忠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以 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⒉至苗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檢 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振源土包大、小章各 1顆、被告劉秋東所持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余茂杰所持之行 動電話1支,然被告劉秋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扣 案的手機跟李權明談到行求賄賂,也沒有跟劉宥閎、余茂杰 、余佳忠聯絡標案的事情,我跟他們都是當面講,我忘記打 電話叫林燕雯去參加開標是不是用上班場所的電話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48頁);被告余茂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 該是當面跟劉秋東談標案的事情,沒有用到扣案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 明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等人係聯繫施工(含付款) 相關之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檢 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另有關 振源土包大、小章及被告劉秋東等人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存摺 數本,因得重新刻製(印章)、申請補發(存摺)而失去原 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於110年5月6日 由大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築事務所)得標後,被告劉秋 東、李權明竟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6日決標後某日,被告李權明先透過鄭智元 之介紹,在苑裡鎮公所接觸大築事務所之負責人葉宗弦,並 與葉宗弦交換名片,而後於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葉宗弦並 陳稱:後續「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的工程部分,我會幫 被告劉秋東找營造廠商,藉此獲得一些回饋,因為你們負責 監造也可能因而獲得回饋等語,暗示有錢大家一起賺之意, 葉宗弦聽聞後,認知此乃索取賄賂之意,而未加應允,因認 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劉秋東之供述及證述;②被告李權明之供述;③證人葉 宗弦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葉宗弦提供之被告李權明名片 、鄭智元(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李權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劉秋東辯 稱:我有叫李權明向葉宗弦索取金錢,但李權明沒有向葉宗 弦提到有關要求賄賂的內容等語;被告李權明則辯稱:劉秋 東有要我向大築事務所要錢,但我只有講要找廠商大家一起 來找,上網找在地廠商邀標來標工程,沒有跟葉宗弦提到起 訴書記載的這些内容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宗弦於偵查時固證稱:我們設計規劃完成後(按即「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後面有招標工程,李權明在標 案快結束時,即將工程招標,他在電話中說他會協助公所找 到營造廠商,因為將來我們要負責監造,希望我們有一個良 好的互動,我個人解讀他要幫公所尋找營造廠商,並從中取 得一些回饋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169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大築事務所得標之「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前面是負責拆除重建委託規劃設計,其實工程設計圖的圖說 量蠻大,繪製就要花很多時間跟成本,還有委外的工作,李 權明可以協助尋找營造廠商,可以往下順利招標,我們可以 節省一些工作量,李權明就是幫忙邀標、邀集合適的廠商, 協助讓工程招標順利,這樣就可以省掉一些成本,事務所人 力成本蠻重的,如果一直重複繪圖,一直修改圖說内容,因 為是勞務採購技術服務,配合公所做的設計,只要他們有意 見我們就要配合修改,所以不管在設計、審查或是招標階段 ,我們都要協助,如果有意見,我們就要一直配合重複調整 跟修正,工作量其實是蠻大的,監造服務費是固定的,如果 在施工階段可以比較輕鬆,就有一定的獲利,工程順利對我 們來講就是最大的好處,因為我們是勞務服務,要派遣人力 到現場駐地監造,人力的成本還有前面的修正成本,一直反 覆處理會消磨成本,如果等標期越長,監工就沒辦法,就是 我要付薪水,但是又沒辦法上工,前面等標期長、準備期長 ,假設工期是2年,我要準備的時間可能是2年半,甚至3年 ,那我要付3年的薪水在這個工程上,這是幾百萬的工作, 差半年就差非常多,因為在施工階段,如果營造廠商的能力 很強,可以反過來帶領工程順利推進,這樣是大家非常樂見 ,監造端跟施工廠商都是對立的,在工程上不是很順暢,互 相去抓對方的問題,工程好像一直反覆找問題,溝通上就會 很痛苦。李權明在電話中只有說他會協助公所找營造廠商, 希望有良好的互動,沒有講別的,我聽到沒有覺得他在要回 扣,良好的互動就是跟未來的施工廠商,劉秋東、李權明沒 有明示或暗示跟我要與丙案有關的回饋或好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2至235、237、242、244頁),已明確解釋其於偵 查時所述「李權明要幫公所尋找營造廠商,並從中取得一些 回饋」,係指「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為勞務類服務,需 配合苑裡鎮公所及營造廠商而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若雙方 溝通、施工順暢,即可節省大築事務所之成本,其聽聞被告 李權明所言,並未認知被告李權明係向其要求賄賂,被告劉 秋東、李權明亦未向葉宗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要求賄賂。  ㈡再參以鄭智元與葉宗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09卷一 第154、157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李權明曾要求修改(即 「李董又要改一些東西」)或催促(即「他也有叫李董來吹 」)相關文件,並未提及向葉宗弦要求賄賂或與被告劉秋東 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之相關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有向葉宗弦要求具對價關係之賄賂, 自無從僅依證人葉宗弦於偵查時所為未臻明確之片面證詞, 以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李權明之名片,遽認被告 劉秋東、李權明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秋東、李權明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葉宗弦要求賄賂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劉 秋東、李權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論 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嫌】: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 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 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 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 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 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 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 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 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 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 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 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 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 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 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 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 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 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 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 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 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 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分別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 之公職人員及關係人,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之工 程採購案,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 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行迴避, 均詳如前述,是以被告劉秋東、劉宥閎為從業人員之被告佰 仲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採購案並不具投標資格,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始分別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投標,被告 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亦容許他人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 包之名義參加投標,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單 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 加投標等罪,並無同條第3項所規範「本身具有投標資格, 而借用他名義投標(即陪標)」等涉及詐術圍標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 標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為 ;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余佳忠如犯罪 事實欄三、㈡至㈦所為;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 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嫌,容有 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秋 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就各該工程採購案所 成立之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秋東):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劉秋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劉宥閎):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劉宥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余佳忠):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余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林燕雯):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林燕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佰仲公司):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振源土包大、小章各1顆 2 被告劉秋東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被告余茂杰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佰仲公司苑裡鎮農會存摺5本 5 振源土包余佳忠苑裡鎮農會存摺1本 6 手寫札記3張 7 A至G等7案得標廠商投開標文件7件 8 A至G等7案結算驗收證明書8本 9 A至G等7案撥付款紀錄1本 10 110至112年行事曆各1本 11 被告劉秋東苑裡鎮農會存摺4本 12 東益糧食商行劉宥閎苑裡鎮農會存摺影本6張 13 匯款單8張 14 估價單及請款單1件 15 工程卷⑴42本 16 工程卷⑵14本 17 鄭智元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1支無SIM卡,1支含SIM卡1張) 18 達信土包余茂杰苑裡鎮農會存簿3本 19 被告余茂杰中華郵政存簿1本 20 被告余茂杰苑裡鎮農會存簿1本(戶名賴秀美) 21 被告余茂杰郵局帳本1本 22 賴秀美苑裡鎮農會帳本1本 23 達信土木包工業請款單帳表1本 24 振源土木包工業公司大小章紙1張 25 振源土木包工業電腦資料光碟1片 26 被告余佳忠之三星行動電話2支(1支無SIM卡,1支含SIM卡1張) 27 王淑惠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8 李安振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9 被告劉宥閎國泰世華存摺1本 30 林奕伶苑裡鎮農會存摺2本 31 被告劉宥閎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2 林奕伶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3 被告劉宥閎Google雲端資料1片 34 佰仲公司資料2包 35 賴協源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4-11-07

MLDM-112-重訴-6-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清賢原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3月17日經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公告為道路用地(即苗栗縣苑裡鎮南苑二 巷)。陳清賢於106年9月21日,與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彤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價格,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0000 地號土地供彤鴻公司無償使用,且於106年10月13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彤鴻公司於109年2至4月間,因要在000 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遂在0000地號土地靠近苑裡鎮忠信 路一側原為菜園之部分設置圍籬擺放物品,再開闢為柏油道 路,陳清賢知悉此情後,先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各 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堂妹林紫文(涉犯誣 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 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彤鴻公司負責人施清鴻使用0000地號土 地之權利。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賢(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賢固坦承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約定將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司無償使用,其後 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復雇用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 00地號土地上告訴人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情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犯行,辯稱:告訴人彤鴻公司 若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應向我購買土地,而不是以無償使用 名義,變更原有的菜園狀態,沒有經過我同意,鋪設道路已 侵害到所有權人之權能,告訴人彤鴻公司逾越無償使用在先 ,我獲得當時所有權人林紫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之柏油 路面刨除,是屬所有權能之行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00 00地號土地上柏油並非苑裡鎮公所所鋪設,被告刨除柏油路 面的行為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的權利,因土地上的菜園本即 不是作為通行使用,告訴人彤鴻公司僅以無償使用的名義, 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改變土地使用狀態,如告訴人彤鴻公司 有通行必要,應向被告購買,而不是僅用無償使用的約定, 被告認為是受到告訴人彤鴻公司詐騙才約定無償使用,且在 挖除柏油時,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並不在場,並沒 有對告訴人彤鴻公司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壓力,而妨礙其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被告並沒有構成強制罪云云。 二、被告曾出售上開土地,並約定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 司無償使用,於見原為菜園使用部分遭設置圍籬擺放物品, 再開闢為柏油道路後,先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再於 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 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事實 ,已據證人施清鴻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95至197頁)、證人 林紫文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中證述在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3至46頁)、苗栗縣苑裡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上開各 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他卷第99至157頁)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15 9至173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2至13 頁)、航照圖(見他卷第23至25頁)、Google地圖(見他卷 第18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 實。 三、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叁條欄位下方,記載「甲乙双方同意苑西段0000地號為都市 計劃編定道路用地。乙方(即被告)需配合指定建築線及供 甲方(即告訴人)無償使用,如有第三者買賣時,需經甲方 同意,否則需償還當初買賣價格」等手寫文字(見他卷第44 頁),並未特別敘明無償使用部分不包含菜園部分,亦未約 定無償使用之方式,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約定無償使 用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未排除菜園部分,亦未指定如何使 用,足認被告明知需無償提供使用之土地,應包含0000地號 土地全部,被告即有依約無償提供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 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則被告仍決意為之 ,自具主觀犯意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林紫文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3月13日挖路那天早上我 不在場,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跟我講 說他要恢復我的菜園,我知道他要恢復給我,他承諾我這裡 是一個菜園,至於他何時去做恢復的動作,用什麼方式、什 麼時候去做,我並不知道,是他做完回來的晚上,打電話跟 我講他去做了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是事後得知被告去 做這件事情?)對;(檢察官問:你事前沒有同意或是請他 去做挖柏油的這個動作?)沒有;他字卷第261頁的圍籬, 是我鑑界時有請苗栗地政幫我畫鑑界線,後來我發現他們把 我的鑑界線挖掉了,在下面埋水管,所以我才做這個圍籬, 這是在被告挖柏油前做的;我打電話去公所問,公所說不是 他們弄的,所以我就做了這個有洞的圍籬;被告要用什麼方 式弄給我我不知道啊,我怎麼知道他用什麼方式恢復給我; (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說你送給我這個土地,是要用菜園 的方式送給我,我自己設的鑑界線被挖掉了,我不管,你要 幫我想辦法弄成是一個菜園的樣子,你有這樣要求嗎?)沒 有;被告是事後回來主動打給我,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要跟 我說他被打,還是他來挖這塊土地,我不知道重點在哪裡等 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159、162、165至167頁)。依上 開證述可知,林紫文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刨除柏油,亦無概括 授權被告以任何方式回復菜園原狀,且事後亦無追認被告上 開行為之意。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於被告刨除柏油時 不在場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查,施 清鴻已證稱:開挖時,我有看到,我打電話通知工地主任去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 清鴻還叫警察來,趁其不注意打其巴掌等語,被告並未表達 施清鴻未在場之旨,尚無辯護人所指之情,堪認被告雇請不 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挖除, 確已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之權利。辯護人 所辯,自無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工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31 行至第4頁第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 1歲,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和解 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就0000地號土地之通 行,已由告訴人彤鴻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有辯護人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具狀人為彤鴻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93 頁),而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釐清權利義務,倘執行本案之 拘役或易科罰金,對於後續修復雙方權利義務並無助益,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87-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