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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品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韋雅萍 范品畇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雅萍、范品畇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就其中訴之聲明第 一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6,483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核定為12,173,367元,共為15,52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7,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0

SCDV-114-補-87-202503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鄧春足 被 告 李鍾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委由其前妻即訴外人 范品畇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將被告所有 坐落於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 00巷0號房屋(前開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 爭房地),於111年8月9日設定第2順位2,4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作為擔保,雙方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5日至111年12 月4日,如屆期未清償,被告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及按日以每100元2角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伊已將9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位於台新銀行竹科分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將700萬元清償被告對於系爭房 地該時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江福湘之債務,詎被 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100 元2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7月5日曾委託范品畇處理伊位於龍潭 房地出賣與他人之事宜,並交付范品畇身份證件、印鑑證明 及授權書,然伊並未授權范品畇向原告借款,伊雖曾將系爭 帳戶授權范品畇管理,然伊係於事後才知悉原告有匯款9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900萬元已遭范品畇提領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借款契約上記載被告於1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5日至111年12月4日,屆期未清 償,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100元 2角計算之違約金等文字,確認欄位及債務人簽名處,並有 「李鍾靈」手寫字樣及印章,另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曾於11 1年8月9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 押權設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25頁 、本院卷第75-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 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 ,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 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 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 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 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范品畇持有被告之印鑑章、身份證明 及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故范品畇代理被告所為之借款及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然本件原 告自承:洽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人均為范品畇,范品 畇拿給我簽的系爭借款契約上,確認欄位及債務人簽名處已 經有「李鍾靈」手寫字樣及印章蓋印,我不確定這些是否都 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並無法證明 被告實質上確有授權范品畇向其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情形,而依照前開見解,本人將其身分證、不動產所 有權狀、印鑑章等交由他人保管或處理事務之情事,所在多 有,並不當然即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況 被告與范品畇曾為夫妻關係,被告縱然有將前開文件交由范 品畇保管或處理事務之舉,亦屬情理之常,尚非得認為此舉 即屬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再者,本件依照卷內證 據,除本次之外,查無被告曾有授權范品畇向原告借款之過 往紀錄,范品畇應非被告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處理向原告借 款事務之人,然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600萬元,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亦達2,400萬元之多,標的金額甚鉅 ,而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僅短短4月,原告於第 一次借款予被告鉅額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甚短之情形下,竟 未能就上情向被告確認真偽,實難認原告屬值得保護之善意 交易第三人。  ㈢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范品畇代理權之情 形,且范品畇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亦不具有表見代理之情 形,則本件原告認被告應負借款人責任,故請求被告清償款 項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款項,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4

TYDV-113-重訴-117-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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