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1號
原 告 范姜建成(黃仲宏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秀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加計起訴前
之利息4,131,986元【計算式: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
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31,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8,631,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TPDV-113-補-288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