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2-訴-677-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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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范姜建成就因為不爽被公司資遣,為了之後打官司方便,把公司電腦裡的一些資料轉寄到自己的私人信箱。公司發現後告他妨礙電腦使用。法院覺得他轉寄「Butene-1價格」等四份文件,確實沒經過公司同意,已經妨礙了公司對這些資料的支配權,判他有罪,要關三個月,可以用錢易科罰金。但其他被指控轉寄的資料,法院認為跟他維護勞動權益有關,不算無故取得,所以判這部分無罪。另外,他被指控刪除公司電腦裡的檔案,法院也覺得罪證不足,判他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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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建成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姜建成於民國7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聚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離職前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6月25日通知范姜建成,因其未能通過績效輔導改善計畫,將依法進行資遣,范姜建成未予理會,台灣聚合公司因此於110年6月30日通知范姜建成將於110年7月31日進行資遣,然范姜建成已於110年6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預計於110年9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嗣雙方調解不成立,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再次通知范姜建成,將於110年10月31日進行資遣,並通知范姜建成最後出勤日為110年9月30日,然范姜建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陸續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從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m轉寄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00il.com,而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嗣范姜建成離職後,台灣聚合公司派員於同年10月1日開啟原范姜建成任職期間所使用台灣聚合公司之電腦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聚合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范姜建成爭執告訴人即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 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之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院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第123頁),稱被告沒有印象曾收過該等電子郵件,且該電子郵件格式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綜合答辯意旨狀之被證2)之寄件日期、時間接近,但格式內容有諸多不同,而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 報三狀之告證2)係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24日、同年7月9日、23日,為因應新冠疫情期間居家辦公採行工作分流及結束居家辦公後返回公司工作之相關公告內容,其中包含員工分流進入辦公室工作之分配、疫情期間公司辦公區域管制、會議採行方式之變更及結束居家辦公後對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留存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料之處理方式,該等內容均係台灣聚合公司人資處人員於疫情期間為維持公司運作所寄發之日常業務文件,並非專為訴訟所製作,且於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外,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故該等電子郵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中之寄發人員、收件者及副本收件者之人員,不論於排序、銜稱、所屬服務部門均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綜合答辯意旨狀之被證2)相同,且文件最末均有「集團人力資源處」之落款,雖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中寄發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者之人員電子信箱下方有黑色底線顯示,而未見該等人員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地址,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則無黑色底線,而係在相關人員後方〈〉內載有各該人員之電子信箱地址,惟兩者之差異應係個別電子信箱使用者對於其電子郵件設定顯示方式不同所致,兩者間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有何經人為造假之情事,自難以電子郵件之呈現方式有些許不同,即否認該等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三第12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所為之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認該等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院卷三第123頁),然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予贅述此等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接續 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信箱ffanchia0000000il.com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被告基於在職身分,依正當查閱權限取得前開電磁紀錄本屬正常,且有權以各種方式保存,縱使轉寄至被告私人電子信箱,至多僅有違反資訊安全之疑慮,然該等資訊並未外流,非屬無故取得,且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造成損害;另依證人周士傑、楊琇媛、高畢勝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本得透過私人電腦或手機,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台灣聚合公司網站後下載該等電子郵件,也有權透過私人電腦收發電子郵件及辦公,台灣聚合公司亦允許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個人信箱,故被告並非無故取得電子郵件。又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無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且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在職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以刪除之相關規範,而台灣聚合公司前於110年6月30日預告將於110年7月31日資遣被告,被告不服,願照舊提供勞務,包括撰寫及提交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評估報告,然因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之生產原料之一為丁烯(Butene),被告為評估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自有使用Butene-1價格檔案之需要,被告是為避免離職後無相關資料可推進工作,始備份檔案備用,實屬工作業務上之正當理由。至於被告取得電話分機表之目的,係因被告身為員工,公司內部各部門聯絡方式與被告自身業務有關,被告屬有權蒐集,且被告係為避免遭台灣聚合公司資遣後,無法使用公務信箱與下載分機表,才先下載備用,均屬正當目的,亦非無故取得,故被告取得前開電磁紀錄,均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m轉寄標題為「FW Butene-1價格」、「TLP」、「HRTEL」、「PHF」等電子郵件至被告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00il.com等情(院卷一第45頁、院卷三第13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004號公證書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下稱他卷】第233頁至第343頁、第307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36頁至第341頁、第574頁至第6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又前述規定,係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7月21日、信件標 題為「FW Butene-1價格」,該信件係由被告寄送給台灣聚合公司高雄廠採購課人員,內容係要求該等採購人員提供有關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石化工業於109年4月至110年2月間之有關Butene-1(丁烯-1)之報價資料,同時該信件中尚夾帶檔案名稱為「Butene-1價格000000-000000」之Excel檔案,該檔案內記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109年5月至110年1月之得標金額(他卷第609頁至第611頁);附表一編號8之電磁紀錄即寄件時間為110年7月23日、信件標題為「TLP」,該信件雖未記載任何文字,然有夾帶檔案名稱為「TLP2021」之PDF檔案,而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聚合公司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市話及行動電話等聯繫方式(他卷第606頁至第608頁);附表一編號22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8月5日、信件標題為「HRTEL」,該信件未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稱為「HR00000000TEL」之PDF檔案,且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89頁至第591頁);附表一編號27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9月30日、信件標題為「PHF」,該信件未無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稱為「PHF」之PDF檔案,且該檔案中含有台灣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77頁至第581頁),是被告轉寄取得之電子郵件內容,包含台灣聚合公司供應商所提供之價格、關係公司及往來廠商之通訊方式,且該等資料並非被告所製作,縱被告基於在職身分,因公務需求,依其權限得以閱覽,亦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該等電磁紀錄之獨有支配控制權限,或得以私自將之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故被告將該等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舉,實已構成「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要件。 ⒉又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事課長級專員周士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間曾居家辦公一段期間,在這段期間,員工若要使用公司系統或存取資料,只要公司的電腦不關機,都可以在家遠端連線至公司電腦。公司並沒有同意員工將郵件或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也沒有說可以將公司檔案帶回家,而且已經開放從家裡遠端連線到公司電腦作業,員工並無將檔案再行轉寄到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況且,居家辦公期間結束時,公司有特別發公告信給全部員工,要求將這段期間員工自己所留存之檔案全部銷毀,因為這些資料根本就不該流出去等語明確(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2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經理陳秀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於疫情期間曾有居家辦公之政策,當時員工可以使用自己的私人電腦辦公,但要向資訊處申請遠端登入之VPN密碼,再使用帳號、密碼登入辦公等情(院卷一第409頁),是依證人周士傑、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疫情期間,倘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欲使用私人電腦辦公,員工可向資訊處取得VPN之密碼,以個人私人電腦透過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公司電腦進行操作,員工並無留存公司檔案於員工私人電腦或電子信箱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使用個人筆電上網登入公務電子信箱並無困難(偵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並無將電子郵件另行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⒊再參以台灣聚合公司集團於90年9月6日已於集團服務入口平 台內公告「本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係供內部聯絡使用,同仁不得外洩,以免損及公司及個人權益,請予管制並進行」等語,而表明該等電話分機表係受台灣聚合公司管制使用,且台灣聚合公司亦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公告信給全體員工,除告知員工將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外,更要求員工於居家辦公期間留存於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訊,應立即攜回公司留存或銷毀,不可滯留於外等情,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集團公告資訊頁面資料、台灣聚合公司110年7月23日人力資源處公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311頁至第313頁、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益徵台灣聚合公司不論是否為居家辦公期間,均不允許員工將涉及公司內部資訊之供應廠商之供應價格、公司內部員工及關係企業聯絡廠商之聯繫方式留存於公司之外,甚為明確。 ⒋故被告在未徵得台灣聚合公司之同意,即任意將台灣聚合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甚至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後,無視台灣聚合公司內部公告,未將其於110年7月21日、23日私下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表一編號6、8電子郵件予以刪除銷毀,甚於結束居家辦公後之110年8月5日又轉寄附表一編號22之電子郵件,及於離開公司當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內,被告所為確屬無故取得台灣聚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縱使該等資料並未外流,然其所為實已破壞台灣聚合公司對於前開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權限,致有害於台灣聚合公司之權益。 ⒌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自己因遭台灣聚合公司違法資遣,其為能持續推進 工作,且為了避免遭資遣後無法使用公務信箱及下載分機表,始備份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且依高畢勝所言可知,台灣聚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員工私人電子信箱,而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此外,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在職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以刪除之相關規範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台灣聚合公司,於此之前,其縱 因業務所需而得接觸、使用台灣聚合公司之相關檔案資料,惟仍不可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倘其為持續推進工作而使用台灣聚合公司所有檔案資料之必要,被告仍得登入台灣聚合公司網站或自身公務郵件信箱點選觀看,並無另行將之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⑵而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訊人員高畢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台灣聚合公司沒有硬性強制設定員工不能將公司工作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所以如果員工要寄,員工可以寄,公司沒有限制電子郵件寄出之對象等語(院卷二第27頁),惟台灣聚合公司未明文禁止員工將公司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與台灣聚合公司同意並授權員工得將公司工作檔案寄至員工私人電子信箱,仍有不同;再者,細觀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尚涉及台灣聚合公司供應商之產品價格、台灣聚合公司內部員工及往來廠商之通訊方式等相關資訊,均屬台灣聚合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及公司應予保存員工及客戶個人資料,尚難徒以證人高畢勝前開證述即認台灣聚合公司同意轄下員工將公司全部工作檔案全數轉寄至員工私人電子信箱,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⑶至被告辯稱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象僅限於 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云云,惟本院係認定被告違反台灣聚合公司90年9月6日、110年7月23日之內部公告,無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並非援引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陸續轉寄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乃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台灣聚合公司同意, 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而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一名子女,案發時約收入約新臺幣11至12萬元,現無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三第136頁),復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台灣聚合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期 間,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110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接續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00il.com之方式,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1、23至26、28之電子郵件,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於在職期間,正當 取得該等檔案,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被告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被告為尋求公司內有無其他可以安置之職缺,且因該等檔案內容與被告自身權益相關,被告為訴訟舉證、維護其勞動權益始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信箱,經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訴訟本質之對立性,須藉 由雙方攻擊、防禦過程發現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將使當事人訴訟權難以完整行使。經查,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就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資遣被告一事早於107年5月起爭訟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37頁),而觀諸雙方爭訟內容,涉及健檢費用、福利金、員工旅遊補助、子女補助獎學金、車位分配辦法、勞退舊制退休金、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生產績效獎金發放等權益事項,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目前亦因勞資爭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院卷一第350頁),且觀之被告轉寄如附表一編號1、2、3、7、9、11、13、14、15、16、19、23、24、26、28等電子郵件,其內容包含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發放事宜、員工儲蓄公司撥贈百分比、部門OPI(業務績效指標)展開及個人KPI(關鍵績效指標)計畫、人事異動公告、台灣聚合公司管理福利事項、懲處事項、員工職務調動辦法、健檢及車位分配、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員工離職作業規定等事宜,均與被告身為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期間之薪資配給、員工福利、升遷調職、績效評比,甚至公司對於員工何類行為予以懲處等息息相關,故被告辯稱其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係為澄清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並維護自身訴訟權益,應為合法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且未逾越訴訟中攻防之範疇,尚屬有據。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基此,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就雇主於何情形下得以解雇員工有相關之規範。而被告辯稱轉寄附表一編號4、5、10、12、17、18、20、21、25之電子郵件,是因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資遣被告存有爭訟,業如前述,其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因而尋找公司內部相關職缺,以維其勞動權益及其後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舉證,難認無據。再者,該等證據資料存在於台灣聚合公司之公務電腦之中,被告亦為受告知對象,倘完全禁止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在與台灣聚合公司之民事訴訟中居於劣勢,無法為攻擊防禦,進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而有失公平,故被告為維護其勞動權益、訴訟舉證之需始轉寄該等電磁紀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且未致台灣聚合公司受有損害,非屬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開論罪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9月 30日某時許,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如附表二所示檔案名稱「Chemical3-related.jpg」等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台灣聚合公司之指訴、台灣聚合公司通知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應辦事項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不否認於110年9月30日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曾 將其辦公電腦內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臨時刪除4個檔案到資源回收桶內,其他的檔案都不是110年9月30日所刪除,且我先前遭公司違法資遣時,我要交還公司配置的電腦,按往例是要清除電腦資料後交還,以便後續員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附表二編號「Comment」欄位中顯示「This file is overwritten with...」共247筆,應係檔案經修改覆寫,新檔案覆蓋舊檔案所致,此乃被告正常操作、修改更新檔案,致使電腦僅儲存新檔案並覆寫舊檔案,非被告刻意刪除;再者,附表二「Last Modified」(最後修改時間)欄位中大部分顯示之最後修改日期早於110年9月30日,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公司時所刻意刪除,反較可能係被告於日常辦公過程中正常臨時刪除電腦內多餘之檔案;又台灣聚合公司並無禁止員工於在職期間刪除任何電腦內之檔案,被告為其電腦之有權使用者,臨時刪除檔案,並非「無故」刪除,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故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當日至多僅將附表二編號22、470、636之電磁紀錄移置資源回收桶(臨時刪除,而非永久刪除),且該3筆電磁紀錄中,就編號22檔名「$RA2PQAL.pdf」為亂碼,被告無法辨識該檔案內容,而台灣聚合公司應已還原該檔案,被告曾聲請台灣聚合公司提供該復原檔案以供答辯,台灣聚合公司卻於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提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編號470之檔名為「JD.docx」,內容為空白「職位說明書」,此檔案乃是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台聚關係企業人員編制作業辦法」所附,惟被告閱覽後因無繼續保留於電腦之需求,故予以刪除至資源回收桶,此乃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損害,另就編號636檔案,該檔案檔名為「PHF.pdf」,其內容為「110年9月28日版台聚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該檔案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以作為被告被迫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甚至依法律途徑爭取恢復雇傭關係期間仍需繼續提供勞務與推進工作所需聯絡之用,惟被告於閱覽後無繼續保留於電腦內之需求,且檔案於網路上均開放給員工下載,而循往例臨時刪除至資源回收桶,屬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損害,而上開檔案均係被告臨時刪除,可輕易自電腦之資源回收桶復原,被告並無終局性刪除前開檔案;再退步言,被告縱有起訴書所載刪除電磁紀錄之舉,然台灣聚合公司並無指示被告必須移交被告自身所建立之電磁紀錄檔案,被告並無違反台灣聚合公司之意思,台灣聚合公司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前確有將台灣聚合公司配發給被告 使用之公務電腦中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三第13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81頁至第2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並提 供離職應辦事項清單,告以被告應於最後出勤日即110年9月30日前完成離職及交接手續,又於110年9月30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下班前完成離職及交接手續,要求被告應於下班前洽詢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各負責窗口進行公司資產、文件之清點及繳回(包括但不限於電腦設備、辦公設備、文件櫃鑰匙、識別證、考勤卡、停車證...等,具體依離職應辦清單及各窗口說明為主),若被告未依公司指示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台灣聚合公司將逕行代理執行,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通知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應辦事項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他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偵卷第131頁)。 三、公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 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認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刪除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惟查,台灣聚合公司係透過檔案救援軟體Recuva(下稱Recuva)回復被告電腦內硬碟之檔案,而Recuva之檔案還原方式,係基於每個檔案儲存於硬碟時均會占據一個位置,當使用者在硬碟中刪除檔案後,其實檔案的痕跡仍會遺留在原本的磁區上,只要該磁區位置未遭新的檔案占去覆蓋,使用者即就有機會救回誤刪的檔案,惟倘檔案業經完整格式化(即磁區被其他數據覆寫),則Recuva亦無法將檔案回復。而依台灣聚合公司就附表二之說明,就檔案欄位「Last modified」係指該電磁檔案被刪除之前被開啟編輯、儲存之時間,並非係指檔案遭到刪除之時間,而「Comment」欄則是表示電磁檔案覆寫情形,若該欄顯示「The file is overwritten」則代表該電磁檔案原先在硬碟所佔磁區已經遭其他電磁檔案紀錄佔用覆寫,若是顯示「No overwritten cluster detected」則表示未偵測到後續有檔案對該磁區進行覆寫,但仍無法從該欄位看出檔案遭刪除之時間(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從而公訴人雖認附表二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除,惟依台灣聚合公司前開說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電腦中,經過Recuva回復後,發現有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曾遭人刪除,但仍無法確認該等電磁紀錄係何時遭到刪除,故公訴人稱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係遭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難認有據。 四、按刑法第359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 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9條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台灣聚合公司固於108年12月2日公告之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 職作業規定中作業程序,其中就5.1規定「員工發生離職事由,除本標準書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個月前親自填具『員工離職申請單』(附表6.1),並於離職日前十天起辦理離職手續及工作移交(相關作業詳見HRM-203工作移交辦法)。」而依台聚關係企業工作移交辦法中之作業程序,其中5.1規定「凡本關係企業員工於升遷、調動或離職時,應就其業務範圍及經管財務,將移交事項詳列清單(附表6.1),辦理移交。」、5.2規定「本辦法所稱移交事項係包括:5.2.1檔案類(文字檔或電子檔)a)部門人員名冊及職位說明書(限部門主管移交)。b)部門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限部門主管移交)。c)檔案(含電腦磁片)證件。d)重要經管資料或研究計畫。e)帳冊、合約、圖書、規章、文件、設計圖表、技術資料。f)上級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清冊」,此有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然依證人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事課長級專員,人事部只有我與主管陳秀蘭,我負責的業務包含招募、配合集團辦理教育訓練、人員考績、勞健保的加保、薪資結算、新進離退等事宜。就員工離職部分,我們有一個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面有很多窗口,所以在離職程序上公司內會有很多窗口要處理,但就工作的移交,只有離職當事人跟他部門主管可以執行,因為我們不會知道當事人手上有做什麼工作、有什麼資料或可能承接什麼業務,且工作移交清單上有移交人、接交人、監交人,員工必須要跟他的主管或同事去溝通,我們不可能跟員工說要移交什麼檔案,因為我們不會知道員工手上有什麼檔案,且員工離職時是否都需要依照台聚關係企業移交清單辦理,端看員工工作屬性有無變動,若是職位異動但工作內容相同,即無移交必要,移交的前提通常是建立在升遷、調動有涉及工作內容改變。被告於110年9月底離職時,並未完成該離職清單上的離職流程,也未提供工作移交清單,我們不知道被告有無做工作移交,但基於被告係總經理特助身分,算是高階幕僚且有負責專案分析報告,我們擔心資訊處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清除,所以就請資訊室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先保留起來等語(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證人陳秀蘭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來說,我們收到部門主管為資遣通知後,我們會依照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規定進行保險退保、權限移除、財會部門進行款帳清查,資訊部門會將員工財產收回。而員工離職時要做工作移交,部門主管都會要求轄下人員進行工作移交,把工作要移交給部門人員,且必須簽字,過程中移交清單部分是主管要指示員工,而監交人要去看移交人檔案如何移交給接交人。110年9月30日,被告離職時是隸屬於總經理室,總經理要我們將移交程序告訴被告,但工作移交部分我印象中沒有做,因總經理特助很多專案都是總經理自己指派,但總經理沒有請被告移交給我們什麼工作或專案、資料,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沒有特別指示過被告有什麼工作專案沒有接交清楚或沒有交給人事部門等語(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訊人員高畢勝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離職時的移交清單並不會到我這邊,至於會不會到其他資訊處員工手上,我不清楚。在被告離職前後,我只有收到賴晃宇處長通知我們去檢查被告的電腦,但沒有要我們做備份,且在賴晃宇處長通知我們檢查電腦之前,也沒有人通知我們被告的電腦必須要保留哪些資料等語(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是依證人周士傑、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台灣聚合公司員工離職時,應依照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完成離職程序及工作交接,而就工作移交部分,須由離職員工主管與離職員工共同確認需移交之文件、檔案,且由監交人確認,惟自證人陳秀蘭、高畢勝所言可知,被告於離職前係隸屬總經理室,而其主管總經理並未指明被告需移交之文件、檔案,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未表示被告有何重要文件、檔案未予交接清楚,甚或要求資訊處於收回被告電腦後應就特定檔案為保留之動作,足見被告所隸屬之主管亦不認為被告於離職時有相關重要之文件、檔案等需辦理移交,甚至須另為留存之必要。 ㈡、再觀台灣聚合公司對於離職員工所使用之公務電腦,有無要 求或限制離職員工進行何種處理,以及該等公務電腦於回收後將如何處置等節,證人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灣聚合公司並無要求離職人員在離職時要對電腦檔案做何種處置,只要求離職人員要完成工作移交及跟各窗口辦離職程序,並沒有要求員工要將電腦清空,應該也沒有公告說員工不能刪除電腦裡的檔案,因為如果離職員工都有按照程序辦理離職手續,電腦回收後,資訊室本來就會進行RESET的程序,所以沒有公告不得刪除電腦檔案的必要,我也沒看過這樣的宣導等語(院卷一第395頁、第401頁至第402頁);證人陳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時,沒有自己跑流程,公司也沒有派人跑流程,人事處只針對比較重要的勞健保退保、財務欠款做處理,還有資訊處須將其所經管的財產例如筆電或電腦回收,公司並沒有要求離職員工於離職前要自行刪除電腦內的檔案,且公司成立已50幾年,東西很多,但我好像沒有看過公司公告或宣導過員工離職前不可以刪除任何電腦內的檔案等語(院卷一第406頁、第408頁、第410頁);證人高畢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台灣聚合公司內擔任資訊人員,負責系統管理、管理人員電腦、公司伺服器。一般正常員工離職時,我們收到通知後就會將離職員工電腦收回,若有要求要保留資料,我們會檢查並保留資料,最後再將整個電腦格式化,且因台灣聚合公司有人員離職交接程序,員工必須依照人事資料交接,所以公司沒有強行規定員工必須要自行刪除電腦內的檔案後,再將電腦還給公司,員工並不需要自行刪除電腦檔案,但若員工未做離職工作移交手續,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給予的資訊,如果人事要求我們檢查內容,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的指示去做,不然一般正常離職員工的電腦拿來,不管資料有無做保留,我們就是做整理清除的動作,就是將系統重灌、電腦磁碟格式化,重新整理成新的環境交給下一位到職人員使用等語(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是依周士傑、陳秀蘭、高畢勝前開證述可知,台灣聚合公司雖未規定離職員工於離職前應清空其所使用電腦內之檔案,惟亦無明確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中之檔案,且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人員對於離職員工回收電腦之處置流程,除有離職員工或公司有特別指示須保留電腦中之檔案外,一般都會將該電腦內之作業系統重灌、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而被告於離職前、後,其所屬主管並未指明被告應移交若干文件、檔案,亦未指示資訊人員應保留被告所用電腦內之何檔案內容,顯見被告離職時所用電腦內並無台灣聚合公司所必須保留之文件、檔案,至為明確,本件若非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離職程序,經台灣聚合公司人事處要求檢視被告電腦,則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之作業方式,亦會將被告所用電腦之磁碟予以格式化,並重灌作業系統,益徵被告有無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對於台灣聚合公司權益,不生影響。 ㈢、此外,被告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甚多,其中不乏是「旅 遊」、「復職薪資」、「Frank日報」、「健康檢查意願調查表」、「儲蓄」、「台聚停車109年下半年度(7月-12月)停車位抽籤登記表」、「台聚停車110年上半年度(1月-6月)停車位抽籤登記表」、「特休」、「獎學金」等與台灣聚合公司日常運作關聯性甚低之電磁紀錄,縱其刪除之檔案中,尚包含「LAO NexantMarket Analytics-Liner Alpha Olefins-2019-TOC.pdf」、「LAO線性α烯烴(LAO)埃克斯美孚化工.mht」、「EAC報告乙烯丙烯酸丁酯(EBA)市場預測報告_0000000.pdf」等電磁紀錄,惟該等遭刪除之檔案究竟係完整之檔案或僅係一般工作底稿,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離職前,除會將各項工作專業報告電子郵件寄給總經理外,同時也會寄送副本給我等語(院卷一第407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重要之工作業務報告均已交付其部門主管,且台灣聚合公司就轄下員工於任職期間對於何種文件、資料、檔案等負有保存義務又無明確規範,更未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更遑論被告於離職前所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對於台灣聚合公司並未造成損害,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發生,是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相繩。 五、綜上,被告前開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 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豫雙、葉惠燕、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明細 附表二:遭刪除的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