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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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鄭玉蘭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中 山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段與日新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其車左前方有陳東煬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駛近該路口直行;鄭玉 蘭疏未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其為轉彎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陳東 煬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陳東煬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陳東煬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業葉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鄭玉蘭亦人車倒 地。鄭玉蘭先自行爬起,並扶起其機車,當時已有其他路人 協助扶起陳東煬機車,惟陳東煬仍因上開傷勢躺在地上。鄭 玉蘭自行爬起後,有看向陳東煬方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乘其上開機車 逃逸。經其他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鄭玉蘭坦承其前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東煬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且有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1份與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與擷取照片4張、現場與被害人上開車輛照片4 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現場 拍攝之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審酌被告無照駕車 有前開違規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 竟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害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所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表明不追究之意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雜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4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旅行完成,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犯後為前開自白,尚 有悔意,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方勝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3-原交訴-6-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AN BENG YEOW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僅係旅遊期間短暫居住在我國,先前之住居所均為飯店、旅 店,難認屬於固定住居所,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另審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是本 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故已於114年3月18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金訴-30-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自訴人羅文斌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副分局長即被告 王智瑋提起自訴,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等 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本院卷19-21頁)在 卷可憑。惟自訴人除於113年9月5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卷25-29頁)外,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又自訴人上開迴避 聲請,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337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 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卷宗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自-19-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 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蔡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6月9日間 111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162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682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81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96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2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44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312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397號 ⑴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090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毀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3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0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第272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22日 113年4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8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01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538號 編號 10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45號

2025-03-24

TYDM-114-聲-68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 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9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 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 情狀,且在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立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5月17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112年5月17日,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聲請意旨誤載113年3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089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78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439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 【已執畢】

2025-03-24

TYDM-114-聲-570-202503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 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武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他人受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行 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武翰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翰霖自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店家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66 7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大園交流道西向機場入口處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游添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添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 測得武翰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翰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游添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桃原交簡-52-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社區1樓中庭,不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更 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未經「麗寶紐約」社區住戶同意,基於侵入住宅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攀爬桃園市桃園區介 壽路(地址詳卷)「麗寶紐約」社區大門而侵入上開社區1 樓中庭,以此方式妨害「麗寶紐約」社區住戶居住安寧,嗣 為該社區主委陳志偉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桃簡-483-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聿明(原名陳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聿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8月17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可見被告於受 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嚴重危害交通秩 序,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先前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 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陳聿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聿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自114年2月10日晚間9時起至翌(11)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福州二街某處飲用啤酒6至7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4年2月11日凌晨5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摔而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聿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以及前有多次為 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此前所犯數罪均係公共危 險等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 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 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 、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 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未見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33-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持刀械對告訴人揮舞、 攻擊,且參以刀械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 成死傷,潛在危害甚鉅,一般人見狀勢必驚恐萬分,是被告 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懼,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7號   被   告 邵立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五常街附近,由邵立錩下車向謝佳宏閒聊,後因細故 發生口角,邵立錩竟持刀作勢攻擊謝佳宏,使謝佳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壢簡-45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 隔、犯罪動機、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俊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85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873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57號

2025-03-24

TYDM-114-聲-4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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