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
原 告 己○○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應按該表「本院酌定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死亡,其子女
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被告於被繼
承人乙○○死亡翌日即112年6月3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
逕自從被繼承人乙○○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土銀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29萬6,812元且
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提領之29萬6,812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被繼承人
乙○○生前未立有遺囑,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9
萬6,812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就被繼承人乙○○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母親丁○○要求而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29萬
6,812元,且有徵得丁○○與原告戊○○同意,且伊於112年6月3
0日提領29萬6,812元後即存入伊高雄市○○區○○○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鳳山農會帳戶),並於同日匯款18
萬元至丁○○所有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茄萣農會帳戶),而因伊在112年6月29日有跟伊兒
子○○○借了4萬元交給原告戊○○償還被繼承人乙○○積欠之安養
費,所以丁○○要伊拿其中4萬元還給○○○,另外還有7萬6,812
元則由伊於112年7月5日被繼承人乙○○頭七當天,由伊先生
甲○○載伊去台南殯儀館交付整數之現金7萬7,000元予丁○○,
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頁)
㈠被繼承人乙○○於112年6月29日死亡,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無人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
協議。
㈡被告曾於112年6月30日從被繼承人乙○○所有系爭土銀帳戶提
領29萬6,81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29萬6,812元予全體繼承人
,是否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自系爭土銀
帳戶提領29萬6,812元已有徵得丁○○與原告戊○○同意云云,
然被告上詞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其迄未就此提出任何事
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前確有徵得其他繼承人之
同意,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從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
領取被繼承人乙○○所有系爭土銀帳戶之款項一事應堪認定,
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負返
還之責。
⒉另被告曾於112年6月29日向其子○○○借4萬元交予原告戊○○償
還被繼承人乙○○之安養費用,及於112年6月30日匯款18萬元
至系爭茄萣農會帳戶給母親丁○○給付喪葬費用等情,有系爭
鳳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等件
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65、166頁),而觀諸原告就此節亦表
示:○○○有給戊○○4萬元去繳被繼承人乙○○之安養費,被繼承
人乙○○之喪葬費大約32萬元,且均係由母親丁○○所支付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229、2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非無所據
,則被告固有提領29萬6,812元,但就其中之4萬元、18萬元
並未受有利益,亦未因此導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故就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22萬元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⒊又就7萬6,812元之款項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12年7月5日有去
台南殯儀館交付整數7萬7,000元之現金予丁○○,且其夫甲○○
全程在場目睹云云。而細繹證人即被告之夫甲○○到庭證稱內
容(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固與被告所述相似(本院卷第23
9至241頁),惟經本院比對2人所當庭繪製之現場示意圖(
本院卷第259、261頁),其等所描繪之被告與丁○○所在位置
完全相反,本院考量證人甲○○係被告之配偶,上開所證又不
無附合被告之詞,堪認有偏頗之虞,尚需相當之證據以資佐
證,無從僅憑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
交付7萬7,000元之現金予丁○○一事為真,而遍觀全卷,未見
被告就此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
7萬6,812元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導致全體繼承人受
有損害,堪可信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萬6,812元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已
於112年6月29日死亡,其遺產為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為3分之1等節,均有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本件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
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丙○○應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7萬6,812元予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一節詳如前述,從而上開債權自屬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而此部分遺產性質既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參酌
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
情狀,認由兩造各依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應為妥
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
還7萬6,812元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如附表所示
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依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逾主文第1項所示範
圍(即7萬6,812元)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
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
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
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債權 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對丙○○之債權 7萬6,812元 由兩造各按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KSYV-113-家繼簡-7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