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2-金訴-200-20241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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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丙○○被指控犯了洗錢罪。他被發現在網路上認識了詐欺集團的人,然後幫他們收錢、轉交,每次可以賺一到三千元。詐欺集團先是騙乙○○說他的證件被盜用,要他把錢領出來放在指定地點,然後丙○○就去把錢拿走,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後來乙○○覺得不對勁報警,事情才曝光。法院判丙○○犯了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還要罰錢兩萬元,沒收他賺到的三千元。檢察官本來覺得他還犯了組織犯罪,但法院覺得證據不足,所以這部分就不算他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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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如依身分不明之人 指示,收取裝有來源不明款項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應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款項為詐欺犯罪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後(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丙○○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為圖賺取每次依指示收取包裹後轉交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以「臺北○○○○○○○○○人員」、「王進忠警官」、「陳彥章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其雙證件可能遭盜用申辦金融帳戶,該帳戶涉擄人勒贖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交付帳戶內款項以清查金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茄萣區農會(下稱茄萣農會)」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名下茄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裝入塑膠盒內,於同日14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湖內草仔寮忠興宮」停車場空地停放,並將裝有上開款項之塑膠盒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即離去。嗣該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乙○○已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丙○○前往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48分許,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並自該機車置物箱內拿取裝有上開款項之塑膠盒,旋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另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荃揚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國道一號路竹交流道附近,並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該交流道附近稻田裡後通知該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丙○○因此獲得3,000元之車馬費。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181、28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180、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前妻蘇純慧、證人張筌揚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1、13至14、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茄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73頁)、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5頁)、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三、(二)),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自白(詳後述三、(五)),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中1名成員聯繫,而依其指示收取、轉交款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何詐騙告訴人等情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員所犯詐欺取財係屬3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金訴卷第2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警詢對本案犯行客觀事實已供述詳實,且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已預見任意依身分不詳 人士之指示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並轉交,可能涉及財產不法犯罪,卻仍以前揭方式參與收取、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297至302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300元,有1名小孩,無人需其扶養(金訴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3,000元款項 等語(金訴卷第179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前妻蘇純慧所有,有該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281頁)在卷可考,且亦無證據顯示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從頭到 尾只有跟1人聯絡,我不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查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後轉交,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漠然、容認之心態,尚難逕而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明確認識,是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甚或成為其中一員。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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