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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勇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草莓夾心麵包1個價值僅 新臺幣32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 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草莓 夾心麵包1個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3號   被   告 趙智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20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三安門市,竊取陳琦方管領上之草莓夾心麵包1個(價 值新臺幣32元)。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6張、卷附光碟內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簡-5722-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徒手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 (二)證據部分:補充「客人購買明細表」為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 (四)附表更正如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7元),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 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許珮琳,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並 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然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偵卷第29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草莓夾心麵包 1個 2 草莓口袋吐司 1個 3 牛奶麵包 1個 4 麥香阿薩姆紅茶(600毫升) 2瓶 5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 1碗 合計價值 新臺幣17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賴建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桃園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商品(均 已發還),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然因店員許珮琳察覺 有異,於賴建平未經結帳而欲離去時,向前確認後報警處理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珮琳(委任狀欠缺公司大小章而未合法)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草莓夾心麵包 1 個 25元 2 草莓口袋吐司 1 個 26元 3 牛奶麵包 1 個 35元 4 麥香阿薩姆紅茶 2 罐 40元 5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 1 碗 51元 總計177元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56-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詩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詩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應將「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31分許」,並補充「並扣得草莓夾心麵包2個」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 如下:被告廖詩媛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辯稱:我忘記了 等語。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 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為斷。查本案被告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 、69頁),然觀諸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 於進入附件所載案發地點時即有手持透明塑膠袋,並在徒手 拿取麵包後隨即放入塑膠袋內,步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被告雖未有緊張侷 促、遮掩面貌等舉止,然被告既已攜帶塑膠袋進入案發地點 ,足認被告有意識知悉其於案發地點將可能購置或取得物品 ,且被告於拿取麵包2個後隨即放入袋中並離去,動作流暢 ,凡此各情皆足徵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愷璿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遭竊之麵包2個均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8號   被   告 廖詩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詩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 龍潭中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麵包 2個(價值新臺幣2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 去。嗣該店店員吳愷璿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愷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愷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贓竊商品照片1張、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4-10-22

TYDM-113-壢簡-172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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