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原祐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41,290元,未
逾1200萬元。又伊自民國113年12月起陸續遭其他債權人強
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則有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之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77號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6日經調解不成立,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北司調卷第9、第173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工作,目
前除每月薪資及津貼合計實領55,576元之外,別無其他工作
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海巡署113年7至11月份薪資明細;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北司調卷第63、145、147頁)
,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紀錄(e化勞保局Web IR
系統)、111至112年之所得總額明細屬實。又債務人自113
年12月起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每月實
領薪資須扣除三分之一後為35,459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海
巡署113年12月薪資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3、125至131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35,459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財產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已無存款(截至113年6月止,僅存1,665
元在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亦無其他股票資產、動產、不動
產,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無訛(見本院卷
第133至148、159至181頁)。 雖有2023年三陽機車一台,惟
業經其陳明機車已作為債務充抵,無法列為個人財產(本院
卷第57、59、190頁);又債務人雖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
惟其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憑(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保單縱解約,亦非債
務人得領取解約金,無法列入債務人名下財產。另參酌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調卷第149
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600元、服裝費500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8,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往返
臺北馬祖機票約2,100元、市區交通費約600元、手機通訊費
(網路費)約800元,共計19,600元(北司調卷第13頁、本
院卷第27頁),並提出相關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1至
105頁),應予認列。惟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即失衡平
,債務人自陳願以114年連江縣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17,209元(本院卷第190頁),作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㈤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所得(收入)35,45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7,209元後,僅餘18,250元;參酌債務人目
前負債已達3,841,290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約需17年餘方能清償
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此外,債務人日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納,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LCDV-113-消債更-3-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