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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元馨 被 告 莊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頑沙發公司)於民國112年 8月9日邀同被告陳元馨、莊尚武為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 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5%計算,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週年利率5. 36%計算,遲延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㈡嗣兩造於113年5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1,500,000 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2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3年2月11日 至113年8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8月11日 至115年2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料被告頑沙發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10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頑沙發公司尚欠本金1,139,858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858元,及自113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 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保證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訴-371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元馨 被 告 莊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元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於113年2月21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3頁、第5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頑沙發公司)於111年8月18 日邀同陳元馨、莊尚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1.78%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 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 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 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頑沙發公司僅清償至113年3月,尚欠258萬7,2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陳元馨、莊尚武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㈡陳元馨於1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 年2月26日起至119年2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兩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清 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 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 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陳元馨僅清償至113年3月,尚欠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 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頑沙發公司、陳 元馨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陳元馨、莊尚武擔任頑沙發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頑沙發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 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萬7,28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請求陳元馨給付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6,9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2,587,287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1,000,000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024-11-01

TPDV-113-訴-486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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