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莊訓柜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莊正彥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莊定軒
莊定為
莊淳淇即莊雨婕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訓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85.38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185.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
示,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其部分土
地維持共有。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
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點三八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訓洹、莊定軒、莊定為、莊淳淇答辯略以:同意分
割,同意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莊正彥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當初提供作
為道路使用,因此無法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3、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
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由,訴請
法院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觀諸原告及部
分被告均同意之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所示之分割
方案,所得分配之土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可活化土地之
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等情,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
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三、四之分割
方案堪稱妥適,且公平允當。
(四)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本院認以附圖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
及附表二、三、四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5.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莊訓柜 4分之1 2 被告莊正彥 4分之1 3 被告莊訓洹 4分之1 4 被告莊定軒 12分之1 5 被告莊定為 12分之1 6 被告莊淳淇 12分之1
附表二:
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46.3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 1. 被告莊訓洹 全部
附表三:
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46.3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 1. 被告莊正彥 全部
附表四:
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92.6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 1 原告莊訓柜 1/2 2 被告莊定軒 1/6 3 被告莊定為 1/6 4 被告莊淳淇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訴-137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