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王旨財
傅珮瑋
莊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闕源
龍,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59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174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照顧小孩及奶奶住院急需醫療費之需
求,於112年6月25日在IG軟體上看到有尋求家庭代工之廣
告,並依循廣告網頁指示加入LINE群組,原告誤信此乃為
家庭代工工作,期間LINE群組內成員互相問候,噓寒問暖
,上傳生活照,使原告堅信該群組並非詐騙集團,該群組
自稱為老闆之Kenny要求原告參加其投資群組內有人分享
之保本獲利活動,進而要求原告再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
家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接著林家民宣稱照會異常,
之後會有銀行撥款等語,原告因此陸續遭詐騙,其後原告
已於112年8月25日報警處理。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上所載冷氣買賣,出賣人莊○宇為原告之胞妹
,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亦根本無任何冷氣買賣
之事實,更何況其上所載冷氣買賣連冷氣型號均無,遑論
原告不僅未取得冷氣,莊○宇更從未知曉有此一買賣契約
或有任何出售行為,莊○宇本身亦與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好公司)無任何瓜葛與關聯,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書,顯不可能係由莊○宇所簽,被告及其轄下配合之廠
商嘉好公司與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
作不合理(35萬元冷氣)、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遊走及玩弄法律界限,實不足採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為購買冷氣之買賣,有資金需求
,而向被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9,905元,分期總金
額47萬5,44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分期總金額47萬5,4
40元。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將35萬元款項匯入嘉好公司,系
爭本票並非偽造,有當時對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雙證件
,其後並經被告公司人員以電話與原告照會等語,以資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申辦分期
付款購買冷氣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約
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身分證影本、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照會錄音譯文、簽約照片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9至169頁),原告雖否認系
爭約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原告簽名為
真正云云,然系爭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經本院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原告高
雄銀行開戶簽名、遠東商業銀行開戶簽名、補領身分證申
請書簽名、華鏞公司員工契約書簽名、鳳山戶政結婚登記
申請書暨遷入戶口登記書簽名、遠誠公司聘僱契約書簽名
、遠欣公司聘僱合約書簽名進行特徵比對結果,確認二者
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3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親簽云云,顯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就系爭
本票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且無任何
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宇所
簽,乃被告及旗下配合之廠商及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
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造不合理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照會錄音光碟,被
告之人員已按系爭約定書內容與原告核對無訛(本院卷第
187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為通話之一方(本院卷第192頁
),從開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照會員工已向原告確認
:「被告人員:我這邊是分期公司裕富,你有辦理一個商
品分期,可以現在跟你核對資料嗎?原告:嗯。被告人員
:這邊的話是分48期,每期繳9905,這個金額有沒有同意
?原告:有。被告人員:這邊跟你確認一下,申請書下方
,申請人發票人簽名是自己簽的嗎?原告:對」等語(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本院
卷第75至77頁)確實為原告本人,而原告亦當庭表示除本
件系爭約定書外,兩造未訂立過其他契約(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上開彩色照片拍攝時間應為訂立系爭約定書暨
本票之時,足證原告確實親自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
㈢又原告已指定將35萬元款項向嘉好公司為給付,有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審建編號及申辦資料、匯款明細、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證(本卷第000000-000頁),
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35萬元之借貸契約,且被告已按原
告指示向嘉好公司為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莊○宇
無任何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
○宇所簽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貸金款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
已成立,至原告取得貸款之款項是否支付冷氣買賣之價金
,乃原告與第三人間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要與被
告無涉,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家
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原
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已知悉乃向被告申請辦理信貸,
縱以原告事後發覺遭「林家民」詐騙而申辦本件貸款,要
難因此即據以否認有辦理本件貸款之意思。
㈣又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月、
莊○宇作證乙節,自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從而,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且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35萬,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9,905元,分期總金額47萬5,440元,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莊憶萍 112年7月18日 475,440元 112年8月18日
KSEV-113-雄簡-383-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