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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以及 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應就 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公同共有1080分之1120辦理繼承登記。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 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附表一「稱謂」欄上載有「視同 上訴人」之當事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莊昭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岫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8頁);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 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 莊育惠、官奕昀(下稱黃淑美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視同上訴人莊育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才 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3頁至第159頁),均經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吳發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且經兩造同意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 本院主張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就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0分之120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上揭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莊啓苧、吳發煇、莊育榮、莊 英崘、莊英旭、莊才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一、」之記載。   (二)上訴答辯: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附件,下稱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為狹長之長條形,相較於原審判決方案(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一、二及附件,下稱原審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形狀較為狹長,顯不利於土地使用,甚至部分臨路區塊面寬不足3米,難認有助經濟效益。又該方案僅將道路規劃為6米,並未考量該道路與後方正義路148巷之連接處為一尖角,並非直線,於車輛會車轉彎時將會產生通行不順暢之情形。至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為非合法建物,實無庸考量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再者系爭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原審方案已盡可能將現有之建物即金陵路3段46之5號、金陵路3段60號建物之基地分別分歸予莊政雄及上訴人莊英志、莊育祈取得,上訴人莊育賞、視同上訴人莊英鎮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則因經濟價值非高,對其等之影響較輕微,實已符合現有之使用習慣。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各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比例進行找補,最為公允。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二、」之記載。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C方案將被 上訴人與吳發煇(其應有部分現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 冠廷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違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 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之意旨, 為此上訴人莊英志爰提出修正C方案,將被上訴人與許淑 貞、林冠廷部分維持共有,並將原先約為11米之道路改為 約6米,得將多出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使各共有人分 配之土地面積增加,找補之金額亦隨之降低,更貼近系爭 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使用現況,有利於經濟之發展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陳岫園、黃淑美、莊琪芬、 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上訴答辯:支持上訴人提出之修 正C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莊英孝、莊啓苧、陳志成、吳世榮、莊育榮、 莊英崘、盧俊雄、許淑貞、吳克煜、吳克釗、吳克金、莊 才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上訴答辯:系爭土地於國 土計畫法施行後,將劃分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不 再侷限作為農牧使用,可供住商使用,上訴人所提之新鑑 價報告卻未能如實反映於系爭土地上,應維持原判決之分 割方案等語。其中視同上訴人莊錦雪另表示:上訴人提出 之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狹長形狀,顯不利耕作, 道路規劃僅為6米,過於狹窄,消防車實難以進出。該方 案搭配之鑑價金額顯係上訴人為減低找補金額所為,非能 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又上訴人莊育祈於84年間系爭土地 上搭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收取租 金牟利,縱其有繳納房屋稅稅單,該建物仍為違法之建物 。而上訴人莊英志則於110年間擅自聘用怪手開挖系爭土 地,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情形,鋪設柏油瀝青做為停車 場使用,上開2人無視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除未將獲利 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外,甚因此拉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 ,致其他共有人被迫負擔高價之稅金等詞,資為抗辯。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及找補金額如原審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修正C方案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相關」「三、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本院仍採原審方案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以其等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提出祖輩分鬮書等 主張其等有依修正C方案使用系爭土地(即將上訴人目前 實際使用的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法依據、並據此主張 應依修正C方案分割云云,除已據原審判決論述在案外, 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僅為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等同 在民法上即具有合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目 前實際使用的部分是系爭土地臨金陵路三段的最適宜開店 做生意的精華位置經營汽車美容及超市,而系爭土地除臨 接金陵路三段之側(下稱臨路一側)外,其餘部分並無直 接對外的聯外道路,距離金陵路三段較遠一側多是空地或 種植蔬菜、雞舍、堆置廢棄物,顯然利用價值甚微,其臨 路一側與非臨路一側之價值顯然落差甚多,若以該現狀( 修正C方案即以該現狀做為基礎)做為分配方法,對於未 能先占得臨路一側之共有人極不公平,何況修正C方案中 的C13至C18部分亦是將數個同一現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切分 為數塊(建物坐落位置見壢簡卷二第295頁複丈成果圖) ,並未沿著各現有建物的邊緣劃出分割線,即便分得之共 有人同意為此等分割而不破壞現有建築,然亦無法避免分 割後該部分所有人變更而生的後續糾紛,可見修正C方案 亦未能達到「建物坐落基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合一」的「 維持現狀」之目的。 (二)修正C方案有許多寬度狹窄的狹長部分,如C11寬度僅有約 5.4公尺、C12只有約3.3公尺,C16更只有約1.8公尺的寬 度比一輛普通小客車的車身寬還要窄,顯致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而不利使用。 (三)贊成採用原審方案   1、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上訴人 莊英志 10/3240 2上訴人 莊育祈 7/30 23上訴人 陳岫園(即莊昭典之承受訴訟人) 10/1080 4上訴人 莊育賞 1/81 5上訴人 莊英勛 10/3240 6視同上訴人 莊英鎮 10/1080 29視同上訴人 黃淑美(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20/1080 30視同上訴人 莊琪芬(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1視同上訴人 莊明仁(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7視同上訴人 官奕昀(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2視同上訴人 莊育惠(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9視同上訴人 莊育風 10/1080 共12人 共211/540       2、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33視同上訴人 莊才瑩(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0/1080       34視同上訴人 莊雯如(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5視同上訴人 莊嵋圭(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6視同上訴人 莊錦雪(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10視同上訴人 莊英孝 30/1080 11視同上訴人 莊啟苧 30/1080 12視同上訴人 陳志成 45/1080 27、19視同上訴人 許淑貞(即吳發煇之承當訴訟人) 237/1800 14視同上訴人 吳世榮 51/2160 15視同上訴人 莊育榮 1/9 16視同上訴人 莊英崘 1/72 17視同上訴人 盧俊雄 7/72 20視同上訴人 吳克煜 17/2160 21視同上訴人 吳克釗 17/2160 22視同上訴人 吳克金 17/2160 1被上訴人 林文堉 1/450 共17人 共1001/1800     3、可見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人,不論人數或應有部分 之加總均超過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人,甚至採用原 審方案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加總已過半,故採用原審方 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1080由其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 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 原審方案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繼承人即黃 淑美等5人應就視同上訴人莊政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修正C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而兩造追加變更當事人及聲明(即如「壹、程 序部分」所載),均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 另徵收裁判費,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1

TYDV-109-簡上-94-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晉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 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晉嘉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應凱 琳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 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等帳號,透過 LINE,向應凱琳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要蓋廟做公益 、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向應凱琳借錢 ,致應凱琳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2月2 8日至同年4月21日所示交易紀錄。其中,編號13、15所示匯 款時間應依序更正為「23:55」、「20:04」),匯款至石晉 嘉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 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之後石晉嘉食髓知味,承接同上詐 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自4 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假裝 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應凱琳佯稱:石晉嘉已死亡 ,幫石晉嘉還債才能拿回石晉嘉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並提 供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光廷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及提供王羣曜(起訴書誤載為「王群曜」,應予更 正)所申設之台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彥桔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浚凱所申設之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曾品軒所申設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1編號53轉入銀行誤載為「郵局700」,應予更正 )、李家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俊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民庭所申設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宏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號帳戶、莊錦雪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官欣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周芳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號帳戶、林寶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瑋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 王羣曜以下之帳戶持有人與石晉嘉、張光廷有犯意聯絡), 致應凱琳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即111年4月27日至9 月19日所示交易紀錄)匯款(附表1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至上開帳戶,另被騙刷卡 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5月10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 錄)所示。之後石晉嘉、張光廷分別取走如附表2所示向通 訊行購買之手機,再由石晉嘉變賣得款,石晉嘉即以上開詐 欺應凱琳匯款至張光廷等帳戶持有人之帳戶、變賣手機得款 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應凱琳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石晉嘉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洗錢犯行,僅辯稱:本 案係其一人所為,並無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而公訴意旨則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 者及人頭帳戶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 取簿手。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則本院綜合以下證據判斷如下:  ㈠被告透過網路遊戲(暱稱「冷夜」、「小冷」)認識告訴人 應凱琳後,自111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石」、「台」 等帳號,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需 要蓋廟做公益、借錢與他人和解、要送手機給家人等理由; 又自4月27日起,又以LINE暱稱「冷姐」、「冷媽」等帳號 ,假裝為其友人、家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已 死亡,幫被告還債才能拿回被告跟其所借款項等理由,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另被騙刷卡支付手機款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4日至6 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並由被告、張光廷分別取走手 機,再由被告變賣手機得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72 93偵卷第11至16、179至181頁、1942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 卷第62至64、152至155、165至16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 被騙經過(見7293偵卷第53至6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證人張光廷證稱有將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 37至41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莊民庭證稱有將帳 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7至20、47至51頁) 、證人即帳戶持有人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即 李家誠之父)證稱有將帳戶提供給被告匯款還債等語(見72 93偵卷第21至36頁)、證人即帳戶持有人賴俊延證稱有將帳 戶提供給他人匯款還債等語(見7293偵卷第43至46頁)均相 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截圖資料、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1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2交易明細、被告及張光廷收 取手機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7293偵卷第 97至159頁、本院卷第69、79至13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 LINE暱稱「石」、「台」、「冷姐」、「冷媽」等帳號,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被騙 匯款如附表1所示,及被騙刷卡如附表2(即111年4月2日、2 4日至6月13日所示交易紀錄)所示,且以上匯款及變賣手機 得款均由被告取得或用來還債等情,洵堪認定。  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23:48」、編號15所示匯 款時間「20:40」,均屬誤載,應依序更正為「23:55」、「 20:04」,此觀諸交易明細甚明(見7293偵卷第122頁),且 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自 應更正。同理,附表一編號53所示轉入銀行「郵局000」應 為誤載,應更正為「第一銀行000」;編號80所示轉出帳號 「000-000000000000」,漏載1個「1」,應更正為「000-00 00000000000」,此觀諸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甚明(見7 293偵卷第97、139頁、本院卷第99頁),本院亦應更正。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一節: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所以 我騙告訴人直接匯款到他們帳戶,只有張光廷有將收到的錢 給我而已等語(見7293偵卷第14頁)。於本院程序中辯稱: 7293偵卷第157頁上方、159頁下方照片的人是我、其他照片 是張光廷,都是我們跟通訊行買手機的照片,我跟告訴人說 要幫家人買手機等理由,告訴人被騙匯款,我們才跟通訊行 買手機;附表1所示的帳戶,是我欠這些人錢,我跟告訴人 說,告訴人就匯款過去;對被告進行詐騙的人只有我,沒有 其他人,我沒有與其他共犯,張光廷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本 案有款項匯到張光廷帳戶,是我借他的戶頭用,我沒有找張 光廷或其他人假扮我姊姊,我不知道張光廷為什麼會講說我 有請他假冒為我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156至157頁 )。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過程中,有自稱是被告朋友的人 打電話給我要錢,我問被告,被告叫我不要理他們;後來又 一個人用LINE聯絡我說被告已經死掉,跟我要錢,我就匯款 ,之後對方又說她是被告姊姊,叫我匯款,另外又有一個女 生打給我說欠被告錢,我也有匯款,之後又有另一個人要我 幫被告還錢,我前前後後匯款很多次等語(見7293偵卷第54 至55頁)。  ⒊證人張光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他欠我錢,說 要還我錢,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後來被告又用一大堆理由 搪塞我,叫我把匯款領出來給他;如附表1所示匯到我帳戶 及莊民庭帳戶的錢我都領出來轉交給被告;當時我的郵局沒 辦法領錢,我就找莊民庭借帳戶,我跟莊民庭說要做小額借 貸也是被告教我跟他講的;被告有一天跟我要電話門號留給 他的女性友人,並跟我說等一下會打給我,叫我騙她說我是 被告的姐姐、被告車禍死掉等,對方問我我就亂回,對方好 像有哭,說被告騙她錢之類的哭訴等語(見7293偵卷第38至 41頁)。  ⒋被告於111年4月2日、6月14日有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張光 廷則於111年5月12日、16日拍攝拿取手機之照片(見7293偵 卷第157至159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雖否認有與張光廷或其他人共犯本 案,但張光廷證稱有將自己及莊民庭的帳戶供被告收款,也 有依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等語如前,核與證 人莊民庭所述有將帳戶交給張光廷使用等語相符(見7293偵 卷第48至50頁),足見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的帳 戶供被告收款,也有依照被告指示領款給被告。此外,除莊 民庭外,證人即帳戶持有人王羣曜也有證稱將帳戶交給張光 廷使用等語(見7293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張光廷另有提 供王羣曜帳號給被告使用。其次,被告自承於告訴人遭被告 欺騙而刷卡買手機(即附表2)後,有幾次是張光廷領取手 機並轉交被告,核與上開⒋所示照片相符。再者,被告雖否 認有請張光廷假裝為其姊姊,但張光廷自承有將門號提供給 被告,並在一名女子撥打電話至其門號後,依被告指示自稱 其為被告姊姊,對方也有哭訴遭被告被騙等語如前,核與告 訴人證稱有與自稱為被告姊姊的女子通話等語相符,足見張 光廷確實有依被告指示,向告訴人假冒為被告姊姊。從而, 張光廷不僅有提供自己與莊民庭、王羣曜之帳戶供被告使用 ,張光廷也有負責領款、拿取手機再轉交被告,更有向告訴 人佯稱其為被告姊姊,益徵張光廷有參與被告本案犯行。況 且,張光廷因本案行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判決認定張光廷共同犯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綜上,被告 有與張光廷共同犯本案行為一節,應可認定。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實際詐騙者及人頭帳戶 兼車手,共犯張光廷則擔任人頭帳戶兼車手、取簿手。然而 ,不僅被告否認上情,證人張光廷或其他帳戶提供者王羣曜 、莊民庭、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賴俊延均未 曾證稱有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也未查得有其他人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或其 他人共犯本案犯行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使用自己以外之人帳戶之原因,被告於本院程序中 辯稱:我欠這些人錢;有些帳戶是我欠人家錢還人家錢,有 些是請別人領出來給我;我跟張光廷借帳戶用,因為那時我 已經假裝自己死亡,所以換成別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155、156、166頁)。然而,被告不只是跟張光廷借帳戶 ,尚有跟黃彥桔、黃浚凱、曾品軒、李汶彬借帳戶,張光廷 也有跟王羣曜、莊民庭借帳戶,此外被告還有使用賴俊延、 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群、林寶珠 、許瑋峻之帳戶。如果被告只是單純要還錢,不需要另行使 用賴俊延、陳宏吉、莊錦雪(即被告之母)、官欣儀、周芳 群、林寶珠、許瑋峻之帳戶,也無需讓張光廷借用王羣曜、 莊民庭之帳戶,益徵被告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告訴人匯入 款項之來源、去向。同理,被告騙告訴人刷卡購買如附表2 所示手機,次數高達11次,遠超一般人使用手機的數量,顯 然不是被告本人需要使用手機,而是被告透過變賣手機得款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從而,被告所為,自 該當洗錢行為無疑。再且,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洗錢犯行 ,則被告主觀上也有洗錢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正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只有辯 稱未與他人共犯),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被告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 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與張光廷另有與其他人共犯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將「 被告是否與他人共犯本案」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58頁) ,不至於對被告、檢察官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光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 人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 被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 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7萬4千 元(見7293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6、166頁)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自 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7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說要還錢卻無作為, 期間還到處講我不跟他和解,被告聲請2次和解也都遲到, 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277萬9,800元,如附表2 所示刷卡利益共50萬元,二者合計327萬9,800元。且被告自 承得款是自己取走或還債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享有全部利益 。又被告迄今還款7萬4千元,尚餘320萬5,800元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手機,業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公司給的工作機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未查得其他證 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訴-57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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