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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 被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法定代理人為郭開榮,然原告前因全 體董事不能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 ,且有業務尚未了結,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 虞,經原董事長王榮毅聲請為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 定選任郭開榮為臨時管理人,嗣郭開榮以其身體狀況因素聲 請解任,亦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解任其臨時 管理人職務,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王榮毅向原告 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高雄地院101年訴字第186 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認 委任關係自98年9月7日起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39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裁 定可佐,故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應堪 認定。是原告起訴時仍列無法定代理權之郭開榮為法定代理 人,自有違誤,容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 至於原告雖提出補正狀稱郭開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1年度抗字第103號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該裁定為 憑,然郭開榮僅經前開案件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其法定代理 權限並無及於本案,故原告前開補正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07

PCDV-113-訴-3657-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07號 債 權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代 理 人 劉璟璨 債 務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07-2025030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0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新竹市東區 ,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5

PCDV-114-司執-5601-20250205-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4,655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4,9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2

KSDV-113-再易-1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榮 被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5,85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882-20241113-2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 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受原 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後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合法終結,原確定裁定未予 斟酌,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並有就再審聲請 人已提出之證物(即再審聲請人多次聲明異議、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執行相關書狀)漏未斟酌之違誤,本件機器設備價 值遠逾鑑定報告所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且該鑑定報告 內容為鑑定人在未實際鑑定下自行編造,原確定歷審裁定未 予斟酌,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調查證據法規顯有錯誤及對再 審聲請人提出之其他鑑定報告未予斟酌之重大違誤,爰依法 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第 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 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合法終結,原確 定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倘執行 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原確定裁定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後,查明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21日第2次拍賣期 日將本件機器設備拍賣,經債權人以底價42萬元承受,並發 給(檢還)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從續行,自無停止之可能,無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之情,適用法令應無違誤 之處,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尚非可採;㈡又再 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就再審聲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誤,本件機器設備價值遠逾鑑定報告所示84萬元, 且該鑑定報告內容為鑑定人在未實際鑑定下自行編造云云, 然如前揭說明所述,此等原即已存在、使用之證物均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均未見敘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部分為無理由、部分 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30

KSDV-113-聲再-8-2024103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被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稱: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持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996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 行拍賣伊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鑑定人兆豐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對系爭機器鑑定之程序、結果有重 大瑕疵,伊已多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 執行處皆不予理會仍繼續執行,為違法執行而致伊有不可回 復之損害,且於執行完畢後,並未製作分配表完成分配,亦 未通知伊執行程序終結,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爭執債權有不成立, 或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亦非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而是以執行程序中關於鑑定價格之程序或結果不合理為理由 ,顯然上訴人並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且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於112年9月14日終結,無從撤銷該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111司 執祥字第1167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06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1月25日聲請執行拍賣 上訴人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於112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 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程 序已於112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將系爭機器拍賣,經被 上訴人以底價84萬元承受,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僅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 院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7條作成分配表之必要,是系爭執行 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 執行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雖上 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師等到庭以證明鑑價價格過低,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是其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KSDV-113-簡上-175-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限再 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4

KSDV-113-聲再-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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