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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黃豊棋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附民-25-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萬禮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足參(見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 即因無故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經 緝獲到案,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忘記到庭,因為傳 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而經原審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警員 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歸 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3、55 、65至69、71、87、91、117至119、123、125頁)。又經原 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接受審判。因此,被告縱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在原審 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原審通緝後始行到案;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接受 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至 23頁);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 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照服員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需支付生 活費給2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故 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拘提未果並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案 情,並供稱: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更於調解程序中屢次無故未到 、置告訴人黃豊棋之聯繫於不顧,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 佳;另由行車紀錄器晝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險甚鉅,告訴人更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足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以取得 其原諒,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足認被告未 有積極為其過失行為承擔善後責任之意。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似未能充分評價被 告犯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實有過輕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被告否認犯 行等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 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 體多處骨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 失以取得其原諒,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緝後始到案,態度不佳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之 情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案 情,且供稱: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認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等情,則已經於原審審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是否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該當時,予以評價而未適 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 採。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 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認縱經再 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HM-114-交上易-2-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5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南向157.1公里, 因駕車不慎致車輛變換車道時失控翻覆,後方同向由原告承 保、黃文根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豊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受損,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包括工資60,300元、塗 裝48,310元及零件591,3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700,000元(包括工資60,300元、塗裝48, 310元及零件591,39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翻覆,致後方同向系爭車輛因閃避不 及而追撞受損,並造成訴外人黃文根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 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700,000元(包括工資60,300元、塗裝48,310元 及零件591,39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即西元202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 月26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4,977元(計算式(591,390-118,278)/4*2.083=246,413 ,591,390-246,413=344,977)。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 0,300元、塗裝48,31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 53,587元(計算式:344,977+60,300+48,310=453,587)。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00,000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53,587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3,58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774-2025012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萬喜翎 萬禮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萬喜翎邀同債務人萬禮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5,465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萬喜翎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萬禮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65元 萬喜翎、萬禮嘉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65元 萬喜翎、萬禮嘉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23-20241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0,444元,及自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44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萬0,444元:〈零件費用折舊後:4,644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00÷(5+1)≒3,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00-3,483) ×1/5×(4+8/1 2)≒16,25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 ,900-16,256=4,644】〉+〈板金:9,800〉+〈塗裝費用:16,000〉=30 ,44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30

KSEV-113-雄小-2154-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黃豊棋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被告萬禮嘉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 第1147號),經本院進行審理後,已於民國113 年10月1 日 上午10時21分辯論終結(詳卷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茲原 告黃豊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 送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TCDM-113-交附民-555-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禮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禮嘉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157 公里100 公尺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卻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使 其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適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暉,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見前方車輛減速,而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黃○○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變換至中線車道,迨黃 ○○發現萬禮嘉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時已閃避不及,黃○○所 駕車輛遂撞擊萬禮嘉所駕車輛,致黃○○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 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黃○暉 則受有膝蓋腫脹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黃○暉告訴)。 嗣警據報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萬禮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黃○○切到中間車 道時,應該是要踩煞車慢慢的過去,而不是以等量的速度切 進中線車道,如果切入中線車道,透過車頭燈一定會看到前 面我的那台車,我認為黃○○是疲勞駕駛、煞車不及,而且我 記得我開在中線車道,四邊都沒車,我根本沒有擦撞護欄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 路南向157 公里100 公尺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時,其所駕車輛因故停在中線車道,適告訴人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黃○暉,沿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見前方車輛減速 ,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不久,即撞上被告所駕車輛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骨折、 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證人黃○暉則受有膝蓋腫脹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27至30、143 至145 頁,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黃○暉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35至38、39至42、 135 至137 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3 月28日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為憑(偵卷第45、47、55至57、59、61、63至64 、65至8 4、91、101 、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要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變換沒多久就翻車了,翻車後又遭到碰撞,我的前方沒車,中線車道也沒車,也沒看到任何障礙物等語(偵卷第28、30頁);佐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案發路段之內側車道護欄有遭撞之擦痕,且被告所駕車輛有1 面車牌掉落在內側車道護欄附近(偵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行車時之視距良好,其應係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不慎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以致車輛失控而停在中線車道上,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使其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致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我於案發地點看到前方貨櫃車向右慢慢停靠至路肩,當下以為那台貨櫃車是故障停放,故我向左要繞開那台貨櫃車,在我向左變換車道要繞開那台貨櫃車時,突然發現中線車道有一輛小客車,因該路段沒有路燈照明,且該輛小客車也無燈光警示,注意到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32頁),姑不論告訴人所稱該路段無路燈照明一事是否為真,然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理當注意前方車況,並藉由大燈照亮前方路面謹慎駕車,倘若告訴人斯時有注意前方道路情況,應可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停在中線車道,惟告訴人仍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可徵告訴人自後方駕車駛近案發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乙情,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急診,並於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轉至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入院及接受手術,直至112 年11月3 日 始出院,且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3 月28日一般診 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憑(偵卷第45、4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 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 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猝然撞擊前方車輛後所生 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 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 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 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 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 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 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 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 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 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 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 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 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所 示,被告所考取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有「註銷」之記載 (偵卷第105 頁),然依本院調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扣吊註銷原因(駕照)」欄顯示 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係「易處逕註」(本院卷第31頁 ),且經本院函詢後,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院略以被 告於89年3 月16日因「超速」經逕行舉發,被告未依期限到 案,該局遂於89年11月17日開立裁決書,被告仍未到案,該 局遂依裁決主文於90年4 月20日逕行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7 月5 日函暨檢附交 通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裁決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參 以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所載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 已繳金額0 元(本院卷第37頁),即知所謂「易處逕註」乃 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 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 所考領該駕駛執照之效力,此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有別。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自難憑採。 三、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 考,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 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囑託鑑定與否,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鑑定煞車痕,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稱當時燈光昏暗 、沒有看到就撞上去,但車頭有大燈,絕對看得清楚四方景 象,燈光昏暗應該不是撞到前面車子的理由等語(本院卷第 151 、152 頁),惟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 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而僅屬涉犯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 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 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 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 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 參(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即因無故 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並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忘記到庭,因為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 ,而經本院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 、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3、55、65至69、71、87、91、11 7 至119 、123 、125 頁)。是以,被告縱向警方自首犯罪 ,然在本院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顯見其並 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又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 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照服員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需支付生活費給2 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交易-114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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