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葉佳雯
被 告 白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已因酒駕遭吊銷,迄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內側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段與軍功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軍功路2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依標線行駛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開路口之內側直行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松竹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新購手機殼、安全帽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元、2.無法工作損失16,200元、3.機車修理費15,880元、4.新購手機殼費用990元、安全帽850元、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86,7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依標
線行駛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貿然於路口之內側直行車道右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員工請假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
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至18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
告貿然於路口之內側直行車道右轉,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
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
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82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
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1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原告嗣於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3日回院門
診,宜休養兩週,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
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19
日起至同年4月28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⒉觀諸原告112年度薪資總所得額為343,200元(見稅務查詢結
果所得,置於證物袋),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7,0
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未逾上開112年度薪資月平均數,
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2年3月20、21日及同年4
月14日至28日請假,業據其提出員工請假卡為證(附民卷第
31頁),而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400元(計算式:3,35
1元+27,000元÷30×16日=14,4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880元之
必要(全部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
第25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
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
,自屬可採。且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9頁),至112年3月19日系爭機車
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
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588元(計算式:15,880元×1/10=1
,588元)。
㈣手機殼、安全帽毀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殼990元、安全帽850元
之損害。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傷勢
,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有手機殼、安全帽應有受損
,原告主張其當日前開物品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
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前開物品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為手機殼
400元、安全帽4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82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400元、機車修理費1,588元、手機殼400元、安
全帽4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合計55,608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
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08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手機殼、安
全帽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3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272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