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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耀漢 被 告 亞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被 告 葉亞宜 被 告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 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點捌伍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亞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宜公司)、葉信宏、葉 亞宜、葉和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宜公司(原名稱為「哲孝科技有限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8日、111年8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葉信宏 、葉亞宜及葉和軒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3, 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 定書等影本可稽。嗣被告亞宜公司於109年7月21日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4筆,金額計新臺幣1,700萬元、國外信用狀3筆, 金額計美元137,806.85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 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立有借據及國外信用狀授信核貸資 料等可證。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亞宜公司僅償付本 金新臺幣1,881,068元、美元576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15,118,932元、美元137,230.85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 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亞宜公司清償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另其餘被告葉信宏、葉亞宜及葉和軒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亞宜公司、葉信宏、葉亞宜、葉和軒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4紙、借據4 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紙、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2紙 、借款展期申請書2紙、借款展期約定書4紙、振興資金貸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4紙、綜合授 信契約1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遠期信用狀授信 紀錄卡3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3紙 、催告函留底聯及回執聯4份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 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 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1 借款憑證 100萬元 773,787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0月15日 年息 4.23%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22日 2 借款憑證 400萬元 3,095,145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0月15日 年息 4.23%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22日 3 借款憑證 180萬元 1,687,500元 109年7月21日 113年9月5日 年息 3.37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7月21日 4 借款憑證 1,020萬元 9,562,500元 109年7月21日 113年9月5日 年息 3.37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7月21日 合計 1,700萬元 15,118,932元 附表二(幣別:美元) 編號 墊 款 明 細 押滙日 到期日 押 滙 息 最後付息日 遲延利息 違約金 開狀日期 開狀金額 墊款餘額 利率 自押滙日起至到期日止 利率 起訖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信用狀號碼 1 113年3月5日 32,976元 32,400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9月11日 6.900%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 113年10月15日 10.90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BY0000000 2 113年3月25日 24,922.85元 24,922.85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10月8日 6.900%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113年10月15日 10.90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BY0000000 3 113年5月27日 79,908元 79,908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12月2日 6.900% 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 113年10月15日 10.90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BY0000000 合計 137,806.85元 137,230.85元

2025-03-31

PCDV-113-重訴-884-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 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和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葉和軒負擔   。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2,280元。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萬9,389元(計算式:7萬2,280 元×96%=6萬9,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和軒應 賠償聲請人2,891元(計算式:7萬2,280元-6萬9,389元=2,8 9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8

TPDV-114-司聲-320-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葉和軒 被 告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葉和軒負擔新臺幣23元,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和軒邀同被告葉亞宜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 簽帳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最高3期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 之違約金,並約定主卡持有人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有人使用 簽帳卡所生應負帳款之全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葉和 軒、葉亞宜未依約繳款,分別尚積欠1,780元、498,220元未 為清償。爰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欠款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簽帳卡契約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簽帳卡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並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26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方 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約定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同意原告得依約收取違約金,並約定若被 告有連續兩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1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99萬1,394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帳款,迄至113年12月5日 尚欠101萬9,988元(內含本金98萬9,688元、利息3萬元、違 約金3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 有之信用卡號及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989,688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2025-03-11

TPDV-113-訴-7179-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426-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2年4月12日、 同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均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伊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 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本件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15),另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 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直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利息、違 約金共計122萬9,821元,及其中本金119萬9,762元自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相關 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 單明細、信用卡卡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5、35至49 、207至240、2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3,276元,應由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6

SLDV-114-訴-8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和軒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柒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葉和軒、葉亞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 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葉和軒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葉和軒、葉亞宜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葉和軒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葉 和軒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息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葉和軒截至113年11月10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145萬5,477元(含本金143萬2,431元、 利息2萬3,046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則葉和軒應清償145萬5,47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  ㈡葉和軒再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葉 亞宜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清 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3年1 1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萬8,515元(含本金1萬8,166元 、利息349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則葉和軒、葉亞宜應連帶清償1萬8,515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455,477 1,432,431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8,515 18,166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2025-02-13

TPDV-113-訴-7033-20250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和軒即葉建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0,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319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葉和軒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803,19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5,63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 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 文件:如附件

2025-02-11

SLDV-113-司促-15472-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雙方已協議分期償還,且已有還款,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5-02-07

SLDV-114-抗-5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被 告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原名:葉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萬3,86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 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3

TPDV-113-訴-71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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