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宗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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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08號 原 告 許進財 被 告 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就本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729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其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260萬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1月27日止)、執行費2萬0,8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71萬9,321元(計算式:本金2,600,000+利息2,098, 521+執行費20,800=4,719,3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7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60萬元 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6% 2,600,000×6%×(13+165/365) 209萬8,521元

2024-12-27

KSEV-113-雄補-3008-2024122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許進財 相 對 人 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13年度雄補字第3 008號),固屬實在,惟本院審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2年度雄 簡字第1127號)之情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001 100 年6 月15日 10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 000000 002 100 年6 月15日 10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 000000 003 100 年6 月15日 6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 000000

2024-12-26

KSEV-113-雄簡聲-1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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