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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華林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 同)8萬56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91頁】,並提出更生方案即『以每月為 1期、每期清償金額3,751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比例4.1 %、清償總金額27萬72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7頁),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因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331、337至365頁),故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 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準用第63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情形,茲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具狀至本院聲請更生,檢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填載:一、財產目錄:「無」,二、小規模營業 活動及其營業額: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勾選 「否」),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薪 資收入合計48萬元(即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計算式:48萬 元÷24=2萬元)【見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消債 更卷)第15至19頁】,並提出於112年5月15日列印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見消債更卷第 41頁)附卷,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⒉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於臉書(F ACEBOOK)設有帳號,由聲請人臉書之貼文資料得知,其以 「金玉軒天然翡翠珠寶」名義對外經營玉石古玩茗壺臻品買 賣,且具有彰化縣石藝協會常務理事之身分,並經常於臉書 張貼各種玉石、古玩、茗壺之照片,以私訊方式進行買賣, 貼文照片中亦有聲請人自稱價值20餘萬元之實木茶盤,另於 113年1月16日貼文「好哥們兄弟吳理事(黑仕)賢伉儷蒞臨 寒舍且坐喫茶石話石說」照片中可見聲請人家中陳列許多玉 石、古玩、茗壺及實木茶桌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9至3 49頁)。聲請人雖又辯稱其父擔任彰化縣石藝協會理事長, 其家中所陳列之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桌椅等均為其父所 有,臉書貼文之藝品照片皆係這7、8年間朋友所有之玉石照 片一直重複使用而已,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陷入困境,尚 須向友人借貸,希望藉由仲介玉石買賣獲取生活費用以資貼 補家用云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9至413頁)。惟查:債權 人永豐銀行陳稱聲請人以「金玉軒天然翡翠珠寶」名義對外 經營翡翠、珠寶、玉石、古玩等買賣,復於113年11月19日 張貼經營長途承包商務專車服務之貼文,有永豐銀行提出民 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聲請人臉書上之名片截圖及相關貼文、照 片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1、345至349、419、425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日前五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另由聲請 人之臉書貼文照片中,可見其上傳各種翡翠、珠寶、玉石、 古玩、茗壺及實木茶桌等貼文買賣之照片,另有其家中陳列 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桌椅等照片,聲請人所辯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仲介買賣玉石仍有收入,聲請人亦均未如實 陳報。況其辯稱因腦梗塞致生活陷入困境,於113年7月20日 向友人借貸15萬元等情,雖有其提出借款單影本為憑(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413頁),然此並未據實陳報債權。酌以上開 隱匿及陳報不實等情顯係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聲請更生准許與 否之判斷,堪認情節重大,是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取, 本院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之說明並非真實,顯 有隱匿之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CHDV-114-消債清-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建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合計59萬9,475元, 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4,978元,目前任職於大贏家保齡球館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至11月之薪資依序各為3萬1,569元 、3萬3,031元、3萬1,25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952元。 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未繳款已失效,名下除一 輛機車(西元2018年出廠、山葉、155C.C.)外,別無其他 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250元,尚須與其他2名兄 妹共同扶養其母,支出扶養費每月5,500元,另須與其配偶 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支出扶養費每月7,250元,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3,500元。伊債務總額174萬元,實有不能清償之 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 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 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 務總額174萬元(見調解卷第15、17頁),惟依各債權人陳 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160萬4,586元(計算式:786,844+53 3,010+70,000+139,479+5,813+3,444+56,023+9,973=1,604, 586,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85、89、141、153、2 63、287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合計59萬9,475元,平 均每月薪資約2萬4,978元(計算式:599,475÷24=24,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任職於大贏家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至11月之薪資依序各為3萬1,569元、3萬3,031元 、3萬1,25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952元【計算式:(31 ,569++33,031+31,256)÷3=31,952】,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 制性保險保單未繳款已失效,名下除一輛機車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薪資單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21至25、59至61頁,本 院卷第31至77、173至245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萬7,250元(見調解卷第13頁),按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7,25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須與其他2名兄妹共 同扶養其母,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見調 解卷第13頁),每月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應為1萬5,515元 (計算式:18,618÷3+18,618÷2=15,515,見調解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69、171頁),其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2,750元(計 算式:5,500+7,250=12,750),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52元(計算式:31,952-17,250-1 2,750=1,952)。倘以每月1,9521元清償160萬4,586之債務 ,尚須逾6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04,586÷1, 952÷12≒68.50),此外聲請人名下除一輛機車(西元2018年 出廠、山葉、155C.C.)外,別無其他財產,再以其每月所 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 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31

CHDV-113-消債更-330-202503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哲 被 告 鄒黎明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萬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 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佳哲、被告鄒黎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辦理授信簽訂授信契約書,茲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 書之各條款,明細如下:㈠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授信契約書 ,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㈡111年10月20日簽訂 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500萬元;㈢112年6月16日簽訂授信契 約書,授信額度500萬元;㈣112年9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 授信額度600萬元;㈤107年6月2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額 度1,500萬元。依前揭授信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訂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之貸放金額、現放餘額、授信 期間、利率,及償還方式等明細如下:㈠110年9月3日貸放金 額480萬元,現放餘額200萬元,自110年9月3 日起至115年9 月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1.605%(目前3.345%)按月計付;㈡110年9月3日貸放金額 120萬元,現放餘額50萬元,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3 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1.605%(目前3.345%)按月計付;㈢111年10月27日貸放金額50 0萬元,現放餘額16萬6,652元,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 10月27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0.97%(目前2.71%)按月計付;㈣112年6月16日貸放金 額400萬元,現放餘額306萬6,66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 17年6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2.22%)按 月計付;㈤112年6月16日貸放金額100萬元,現放餘額76萬6, 66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7年6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 均攤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0.5%(目前2.22%)按月計付;㈥113年6月6日貸放金 額800萬元,現放餘額800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 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 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3%(目前2.97778%)按月 計付;㈦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200萬元,現放餘額200萬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 碼1.33%(目前2.97778%)按月計付;㈧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3 75萬元,現放餘額375萬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 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 (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33%(目前2.97778%)按月計 付;㈨113年6月6日貸放金額125萬元,現放餘額125萬元,自 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 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1 .33%(目前2.97778%)按月計付;㈩112年9月28日貸放金額420 萬元,現放餘額42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 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9%(目前2.62%)按月計付;112年9 月28日貸放金額180萬元,現放餘額180萬元,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9%(目前2.62%)按 月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28日止,即未 依約履行,放款總餘額3,049萬9,976元,此有本行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經原告屢次以電 話聯繫,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討,豈料被告仍未依約還 款,依據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⑴款、第7條第⑴款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資料查 詢單(426)、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75 )、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8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萬元(計算式:480萬+120 萬+500萬+400萬+100萬+800萬+200萬+375萬+125萬+420萬+1 80萬=3,700萬),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049萬9 ,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利息:週年利率/%;日期: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2,000,000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0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166,652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1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066,662 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66,662 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8,00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00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3,75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50,000 自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 2.9777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4,200,000 自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800,000 自11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7

CHDV-114-重訴-15-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游閎淯(原名游隆義)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閎淯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 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打臨時工為生,平均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份起在 水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 制性保險保單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壽險公司)2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3萬9,809元、4萬3,883元,合計8 萬3,692元(計算式:39,809+43,883=83,692),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乘以1.2倍即114年度為1萬8,618元,另需與其配偶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309元。伊債務 總金額為428萬7,517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9號(下稱調解卷)第147頁】,主張積欠之債務 總額428萬7,517元(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經查,本件經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855萬3,415元(計算式:574, 637+686,045+984,694+4,897+616,828+533,360+766,641+73 1,006+1,317,835+1,771,022+0+566,450=8,553,415,見調 解卷第69、83、85、121頁,本院卷第87、95、127、139、1 47、211、247頁),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以打臨時工為生,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自114年1月份起在水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 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遠雄壽險公司2 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3萬9,809元、4萬3,88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遠雄壽險公司批註書、民事陳報(二) 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12、23至31頁,本院卷第25至61、203、209頁)。聲請人 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另需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309元,合計2萬7,9 27元(計算式:18,618+18,618÷2=27,927),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即為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 +18,618÷2=27,927,其未成年子取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見 調解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93頁),應為可採。準此,衡 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含扶 養費)2萬7,927元,每月僅剩餘5,073元(計算式:33,000- 27,927=5,073),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7頁 ),縱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3,692元(見本院卷第203、2 09頁)清償高達855萬3,415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額尚餘84 6萬9,723元(計算式:8,553,415-83,692=8,469,723),倘 以每月5,073元清償846萬9,723元之債務,尚須逾139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69,723÷5,073÷12≒139.13) ,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 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7

CHDV-113-消債清-63-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麗真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真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真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110元及國民保險年金424元, 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業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終止,解約金均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現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僅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西元 2018年出廠、三陽、124C.C.)及一輛自用小客車(西元200 4年出廠、本田、1998C.C.),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伊債務總金額為151萬408元,有 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積 欠之債務總額為151萬408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惟查,本件經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則為503萬8,463元(計算式:790,428+371,84 8+226,393+466,235+475,188+932,082+856,104+316,381+25 7,851+345,953=5,038,463,見調解卷第91、95、125頁,本 院卷第87、95、109、115、141、195、207頁),且於聲請 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1萬3,110元及國民保險年金424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 制性保險保單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業於113年9月27日終止 ,解約金均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名下僅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8年出廠、三陽、124C .C.)及一輛自用小客車(西元2004年出廠、本田、1998C.C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民事陳報狀 暨檢附汽機車行車執照、名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民事陳 報狀暨檢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就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25至33頁,本 院卷第47至69、155至173、233至236頁)。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 ,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人現 年66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1頁),僅仰賴每月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3,110元及國民保險年金424元為生 ,合計每月收入1萬3,534元(計算式:13,110+424=13,534 ,見本院卷第155、159、171頁),實已入不敷出,且其名 下除汽、機車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3、15 7頁),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7

CHDV-114-消債清-1-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佑倫 代 理 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佑倫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昱嘉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3萬3,378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父母,並未領取社會補助 ,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957元及扶養費1萬6,192元,然伊債 務總額為219萬9,26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 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373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19萬9,265元(已依 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額更新,見本院卷第45、139、163、 181、223、229、379、417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 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昱嘉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378 元,名下無財產,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薪 資給付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97至125、2 3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957元及扶 養費1萬6,192元(見本院卷第343、345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逾此部分即非可 採。聲請人之父、母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共為1萬8,618元( 計算式:18,618÷2x2=18,618,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 23頁),其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6,192元,應為可採。是其每 月支出為3萬7,236元(計算式:18,618+18,618=37,236), 顯已入不敷出。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 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7

CHDV-113-消債更-307-20250327-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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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惠琦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惠琦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蝦皮商城販售包包,惟其每月營業 額均低於5萬元,每月收入平均為3萬0,600元,名下無財產 ,須扶養其父,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9 88元及扶養費4,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626萬4,773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3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626萬4,773元(債務金額 已依債權人陳報金額更新,見本院卷第47、63、93、105、1 19頁),未逾1,200萬元。其雖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有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收支出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是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蝦皮商城販售包包,每月收入平均為3萬0,600 元,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收支 出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收入查詢結果、勞保 、就保、職保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第21至27、29至33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萬6,988元及扶養費4,000元(見調解卷第12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 ,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988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父每月扶 養費以此計算為5,692元(計算式:18,618÷4=4,655,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4人,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9 5頁),其主張其父每月扶養費4,0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612元(計算式:30,600- 16,988-4,000=9,612)。倘以9,612元清償626萬4,773元之 債務,尚須逾5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264,77 3元÷9,612元≒651.77個月,約54.31年),此外聲請人並無 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 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18-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宜淨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受雇於良品田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3萬3,179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部(廠牌:納智捷,2015年10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廠牌:光陽,2020年5月出廠),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54萬1,439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54萬1,439元(見本院卷第17 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萬1,439元(見本院卷第54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50萬699元(計 算式:1,410,098+90,601=1,500,699,見本院卷第133、137 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154萬2,138元(計算式 :41,439+1,500,699=1,542,138),未逾1,200萬元等情。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良品田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 179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廠牌 :納智捷,2015年10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廠牌:光陽,2020年5月出廠)等節,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薪資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7至71、83至112、187至18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見本院卷第13 、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 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 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 子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 9),其主張其子每月扶養費8,538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565元(計算式:33,179-17 ,076-8,538=7,565)。倘以7,565元清償154萬2,138元之債 務,尚須近1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42,138 元÷7,565元÷12=16.99年)。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為4 9歲,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 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8-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美連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美連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1,620元,名下有繼承 其父及外婆之公同共有土地11筆、建物1筆(民國76年建築 完成)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328元,須扶養1名子女,領 有租金補助113年度每月3,840元、114年度每月4,160元,每 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4,000元,然伊債務總額 為1,096萬62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 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63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096萬620元(已依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更新,計算式:2,852,004+122,485+870, 800+1,102,584+217,684+748,275+448,245+849,668+440,13 7+2,695,359+185,658+204,137+223,584=10,960,620,見本 院卷第375至375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 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在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擔任 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1,620元,有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35、37至42頁,本院卷 第39至61頁),因聲請人114年領有租金補貼4,160元(見本 院卷第283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5,780元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4, 000元(見本院卷第31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 為可採。然其女為00年00月生,現已滿18歲為成年人,其主 張扶養其女之部分自非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餘1萬8,704元(計算式:35,780-17,076=18,704)。倘 以1萬8,704元清償1,096萬620元之債務,尚須逾48年之期間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960,620÷18,704÷12=48.83年) ,聲請人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1筆、建物1筆,然其房 地現值金額均非高(見調解卷第29頁),且其中6筆公同共 有之不動產設有540萬元抵押權,另外6筆不動產係由數十人 公同共有,是縱扣除此部分價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328 元(計算式:5,827+5,827+4,674=16,328,見本院卷第357 頁),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17-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彥雄(原名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雄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擔任臨時人 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978元,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 性保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尚須與伊妹妹共同扶養其母 及其弟,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4 00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債務總額164萬8,363元,實有不 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 務總額164萬8,363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惟依各債權 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157萬500元(計算式:153,386+ 172,145+315,762+165,243+139,523+36,793+66,730+520,91 8=1,570,500,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185頁, 本院卷第203、213、231、251、297、317、329頁),未逾1 ,200萬元等情,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擔任臨時人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6,978元,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 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惟查:聲請人於111、112年 度之收入各為33萬2,549元、34萬5,22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應為2萬8,241元【計算式:(332,549+345,228)÷24=28,24 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薪俸單、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工薪資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49、50、63至111、179至185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400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1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 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 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400元,應為可採。聲 請人與其妹共同扶養其母及其弟(具中度身心障礙,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扶養 費以此計算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 ,見本院卷第11、19頁),其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3,000元, 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841元 (計算式:28,241-12,400-13,000=2,841)。倘以每月2,84 1元清償157萬500元之債務,尚須逾4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570,500÷2,841÷12≒46.07),此外聲請人別 無其他財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 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6

CHDV-113-消債更-26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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