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仕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與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犯竊盜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
複予以評價),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
及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然既均未發還且無證據證明已賠償告訴人葉治相,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
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8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法
騰汽車百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1
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317元),得手後未結
帳旋即離開該店。
(二)於113年9月11日下午17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價值不詳),
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為該店負責人葉治相當場發現
,旋即在店外攔下潘仕維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
得「輕量化保桿下巴拉勾」2盒、「G-SPEED碳纖紋車門防碰
片」6片等商品(均已發還葉治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治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截
圖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竊盜
犯行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㈡扣案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UNICORN後視鏡墜鍊 1 盒 2 迷你長腳保險絲 1 盒 3 RAZO油門踏板1盒 1 盒 4 RAZO自排踏板1盒 1 盒 5 K-SPEED WISH前後煞車皮 1 盒 價值共計:7,317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輕量化保桿下巴拉勾 2 盒 2 G-SPEED碳纖紋車門防碰片 6 片
TYDM-113-壢簡-222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