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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黄榮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豪(年籍、地址詳卷) 第 三 人 葉治相(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指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犯前述犯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瑞峰、黄榮輝於本案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主張本案查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BRK-1199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林瑞峰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附車籍 資料所載,上述車輛車主現分別為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 公司、葉治相,則檢察官上開主張是否為可採、第三人鴻邑 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所有之上述車輛是否各應予宣告 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葉治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 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 有限公司、葉治相於前述審判程序,均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 (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 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訴-103-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仕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與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犯竊盜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 複予以評價),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 及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然既均未發還且無證據證明已賠償告訴人葉治相,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 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8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法 騰汽車百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1 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317元),得手後未結 帳旋即離開該店。 (二)於113年9月11日下午17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價值不詳), 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為該店負責人葉治相當場發現 ,旋即在店外攔下潘仕維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 得「輕量化保桿下巴拉勾」2盒、「G-SPEED碳纖紋車門防碰 片」6片等商品(均已發還葉治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治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截 圖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竊盜 犯行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㈡扣案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UNICORN後視鏡墜鍊 1 盒 2 迷你長腳保險絲 1 盒 3 RAZO油門踏板1盒 1 盒 4 RAZO自排踏板1盒 1 盒 5 K-SPEED WISH前後煞車皮 1 盒 價值共計:7,317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輕量化保桿下巴拉勾 2 盒 2 G-SPEED碳纖紋車門防碰片 6 片

2024-10-31

TYDM-113-壢簡-222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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