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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劉中婷 訴訟代理人 劉紹堯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 郭侑菖、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俊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 INE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 貨便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 下午1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98元、17,012元, 共計116,993元至訴外人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依郭侑菖之指示,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1分 許,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 該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116,993元至訴外人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 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31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胤爵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胤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持 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之前揭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不詳地點,伺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 之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持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沈家檳榔攤附近巷子, 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高雄市○○區○○○路0段00 號沈家檳榔攤,伺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起訴書附表 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 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4、6所 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等告訴人為數次轉 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 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 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係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當可逕行適用,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 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6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 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蕭念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2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念佳,佯稱欲購買蕭念佳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蕭念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入帳時間) 49,985元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入帳時間) 4,985元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5,000元 2 莊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莊其蓁,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須商借款項云云,致莊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3 張竹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張竹絃,佯稱欲購買張竹絃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張竹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入帳時間) 16,068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 1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西門市) 4 劉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中婷,佯稱欲購買劉中婷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劉中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入帳時間) 49,983元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行永康分行)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入帳時間) 49,998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入帳時間) 17,012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 30,000元 5 吳忻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忻妤,佯稱欲購買吳忻妤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吳忻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入帳時間) 29,985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3分許 19,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6 邱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邱秀文,佯稱欲購買邱秀文刊登之商品,惟匯款遭凍結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邱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入帳時間) 49,959元 陳冠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入帳時間) 49,969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4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入帳時間) 49,959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7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5號   被   告 葉胤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胤爵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郭侑菖(原名 郭響慶、郭燦誠,業於113年6月19日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俊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以取款金額2%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葉 胤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 照郭侑菖之指示,持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不詳地點,伺 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蕭念佳、莊其蓁、張竹紘、劉中婷、吳忻妤、邱秀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胤爵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加入郭侑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先由郭侑菖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約定提領後並可取得取款金額2%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念佳、莊其蓁、張竹紘、劉中婷、吳忻妤、邱秀文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翻拍9張照片及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取得詐騙集團成員郭侑菖提供左列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訛詐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胤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被告與郭侑菖、「Wang Cong」、「李俊昊」、 「Della Huang」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 示相同告訴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均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 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6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前他 為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618、23620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同一組織 犯罪之犯行,參諸上旨說明,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 與前節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關係,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蕭念佳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時26分許,接續以臉書帳號「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昊」聯繫告訴人蕭念佳,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15日12時13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2時16分 ⑵113年6月15日12時49分 ⑶113年6月15日12時59分 ⑷113年6月15日13時38分 ⑴5萬元 ⑵1萬9005元 ⑶3萬元 ⑷1萬6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 ⑶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西門市) 2 莊其蓁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不詳時間,接續以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聯繫告訴人莊其蓁,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需商借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15日12時42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竹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時26分許,接續以臉書ID「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聯繫告訴人張竹紘,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68元 113年6月15日13時29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中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繫告訴人劉中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98元 ⑶1萬7012元 ⑴113年6月15日13時48分 ⑵113年6月15日13時54分 ⑶113年6月15日14時21分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4時9分 ⑵113年6月15日14時10分 ⑶113年6月15日14時11分 ⑷113年6月15日14時12分 ⑸113年6月15日14時13分 ⑹113年6月15日14時29分 ⑴3萬 ⑵3萬 ⑶3萬 ⑷2萬 ⑸1萬9000元 ⑹1萬70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康分行) ⑵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5 吳忻妤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雅美」聯繫告訴人吳忻妤,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匯入款項遭凍結,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6月15日14時3分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邱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Cindy Hong」聯繫告訴人邱秀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惟匯款遭凍結、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59元 ⑵4萬9969元 ⑶4萬9959元 ⑴113年6月15日18時28分 ⑵113年6月15日18時30分 ⑶113年6月15日18時33分 陳冠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8時33分 ⑵113年6月15日18時34分 ⑶113年6月15日18時36分 ⑴6萬 ⑵4萬 ⑶5萬 臺南市○○區○○路000號1F(永康大橋郵局)

2025-03-31

TNDM-114-金訴-40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 8號、第23620號、第28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胤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胤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郭侑菖(原名郭響慶、 郭燦誠,業於113年6月19日死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y u Tanjuan」、「張錦龍」、「楊平」、LINE暱稱「張君雅 」、「李思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領取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 款車手等工作,葉胤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待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照郭侑菖之指示,持先前11 3年6月15日及25日不詳時間,分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與 白米路口、高雄市岡山區新興市場內,先後取得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再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等地,伺機轉交 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㈡於113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又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天天 富貴2.0」、「00000 00000」、通訊軟體LINE「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提款金 額1%作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葉胤爵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照「00000 00000」之指示 ,持先前113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於臺南市○○區○○00街0 號旁之停車格內,取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 額,復於同址停車場轉交予「00000 00000」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葉胤爵因形跡可疑 ,於113年8月29日13時45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 款遭員警攔查,並扣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收據1張、現 金5萬元、愷他命研磨盤1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群博、郭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春 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立璇、李宗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胤爵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立璇、李宗庭、王群博、郭美娟、陳春岐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建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路口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全詩媛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ATM提領熱點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暨提領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徐立璇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2張、告訴人徐立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宗庭與「楊平」、「李司辰」之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李宗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王群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群博提出轉帳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美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春岐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陳春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被告葉胤爵 駕駛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之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葉胤爵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 對話紀錄1份、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陳春岐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春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春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ATM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 犯罪過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2%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然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 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部分與暱稱郭侑菖、「Piyu Tanjuan」、「張錦龍」 、「楊平」、「張君雅」、「李思辰」等人,就附表編號5 部分與「天天富貴2.0」、「00000 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編號1、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 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前無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 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台北 富邦銀行提款收據1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229頁),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自承扣案之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自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春 岐之帳戶內領出(本院卷第2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所領取之款項10萬 元、附表編號4所領取之款項5萬零15元均放在自己身上未交 出(113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第57頁),其他編號1、2之報 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2%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台北富邦金融卡是告訴人陳春岐所有,愷他命研磨盤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徐立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20日12時28分許,接續以臉書不詳賣家身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君雅」聯繫告訴人徐立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全家超商好賣+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89元 ⑵7023元 ⑴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 ⑵113年6月20日13時20分 陳建霖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32分 5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南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2 李宗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9日120時22分許,接續以臉書暱稱「楊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聯繫告訴人李宗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確認個資,開通統一超商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3年6月20日13時58分 陳建霖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9分 2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南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3 王群博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iyu Tanjuan」聯繫告訴人王群博,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7月1日19時19分 ⑵113年7月1日19時34分 全詩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19時39分 ⑵113年7月1日19時4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仁德車路墘郵局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4 郭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錦龍」聯繫告訴人郭美娟,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 113年7月1日20時8分 全詩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20時38分 ⑵113年7月1日20時39分 ⑶113年7月1日20時40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仁德南工店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拾伍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5 陳春岐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12日15時2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三隊洪語鑫」、「瑞豪」聯繫告訴人陳春岐,佯稱告訴人涉嫌健保詐欺,須配合調查寄出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寄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密碼,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⑶35萬元 ⑴113年8月26日13時3分 ⑵113年8月20日10時57分 ⑶113年8月26日13時7分 ⑴陳春岐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陳春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陳春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6日15時37分 ⑵113年8月26日15時41分 ⑶113年8月29日13時33分 ⑷113年8月20日16時38分 ⑸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 ⑹113年8月20日16時39分 ⑺113年8月26日15時51分 ⑻113年8月26日15時53分 ⑼113年8月26日15時56分 ⑽113年8月29日12時54分 ⑾113年8月  29日13時1  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6萬 ⑸6萬 ⑹3萬 ⑺6萬 ⑻6萬 ⑼3萬 ⑽6萬 ⑾9萬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79號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⑶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灣裡郵局 ⑷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 ⑸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收據壹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0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胤爵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均已交代詳盡,也坦承 犯行,無翻異前詞之必要,本案相關證物業已查扣,並無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且被告左腳有車禍受傷之舊疾,請 依比例原則,考量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被告之家人 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且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本院前考量被告涉犯起訴書 所載5次犯行,先後加入2個犯罪集團,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迄今。  ㈡本院考量加計偵查中羈押期間約2月,被告因本案受羈押已將 近3個月,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 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 低,被告若能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 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 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 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04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2號 原 告 李宗庭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2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0號 原 告 陳春岐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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