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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葉英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A395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57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49.8公 里速限為110公里/小時之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132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HA395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A 395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google街景圖顯示112年8月在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處 並無「警52」標誌,原告質疑於113年2月取締當時,仍尚未 懸掛「警52」標誌;縱取締當時確實已有懸掛「警52」標誌 ,然被告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且 不在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處,經比對113年6月google街景 圖與被告提供之照片,地上標線有實線與虛線之不同,顯示 被告提供之照片,應是113年6月之後補拍的。據此,被告無 法舉證在測速取締當日已有「警52」標誌被懸掛在國道3號 北向250.6公里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標誌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4日16時27分21 秒,原告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4日16時57分,即原告違規前3 0分鐘,該「警52」標誌既已存在,且拍攝照片使用之相機 程式顯示「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前山路2段398」,核該牌面 位置即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之牌面。被告據此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舉發程序合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3,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 7988號函、114年1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0019號函暨 檢送之「警52」標誌現場採證照片及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 規裁罰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7頁),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 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 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 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16時57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32公里, 超速22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 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 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734.6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 之告示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 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三、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有 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 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 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 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 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 、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最低 罰鍰3,5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 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 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四、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8609號函載明:「……四、另警52 告示牌面位置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執勤員警拍攝該牌 面時間為113年2月4日16時27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 頁)、114年1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0019號函載明: 「……二、本案警52告示牌面位置確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 ,惟執勤員警提供之113年2月4日(本案取締日)拍攝日期 使用之相機程式顯示『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前山路2段398』, 核該牌面位置即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之牌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該「警52」標誌至少於原告違規 前約30分鐘,即已於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處設置完竣。至 原告雖以112年8月google街景圖、113年6月google街景圖顯 示有無警52標誌或地上標線,比對採證照片,據此主張取締 當日並無上開警52標誌等節,然審酌該等街景圖日期與本件 事發日期分別相距6月、4月許,並非取締當日或與之相近之 日之現場照片,自無從佐證此部分主張為事實,而無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 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0

KSTA-113-交-1226-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3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葉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5,7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8

SLDV-113-司票-35637-202503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183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第2期收取500元,第3 期收取60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4-司促-333-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4號 原 告 葉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AJ4M9A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3分,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處,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 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載女兒到臺大醫院回診行經此路段,突腹部劇痛急需上 廁所,因知道隔壁巷有公廁,故臨停OO號店家門口,女兒坐 在副駕休息,待原告返回開車,卻發現員警舉發併排停車開 單。該店家並無紅或黃線,員警告發前也未告知女兒即開單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如需如廁,應將車輛駛至適當處所停車,客觀上並無必 要以違規併排停車之方式,占用道路造成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109年7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21353號函略以:「駕 駛人雖離座惟如能「立即」返回車上駕駛,尚符合『保持立 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要件。該『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應係 指『汽車駕駛人』之狀態,與副駕駛座或後座乘客之狀態無涉 ,爰如駕駛人離座且無法立即返回車上駕駛,應非屬『保持 立即行駛狀態』。」上開函釋核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本院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31 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3頁)等 證據資料,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右側停放一台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上等情,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副駕駛座是 否有乘客,均可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 雖以前詞主張,惟縱使原告當時腹部劇痛急需上廁所,仍應 將系爭車輛停靠至適當位置,而非逕自併排停車,況且觀諸 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右方仍有足夠空間可以停靠於路邊 ,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此舉已妨礙右方停靠機車之進出,並造 成車道縮減,致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須繞過系爭車輛始能順 利通行,甚至可能因一時不察釀成交通事故,顯已提高用路 人行駛之風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2025-01-23

TPTA-113-交-2114-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1,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246元 葉英傑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英傑於民國110年0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17年07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5日止累計141,619元正未給付,其中139,246元為本 金;2,37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265-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7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377-202411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81元,及其中10 ,49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3.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6

HLDV-113-司促-617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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