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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徐岳彤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 告 董譯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21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不相識,然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吳明坤 (下以姓名稱之)與伊不正當交往,而曾以社群軟體FACEB OOOK(下稱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伊,並遭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對伊心生不滿,竟又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下 稱系爭帳號),在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之貼文下 方公開留言:「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 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 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合 稱系爭言論),並檢附伊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另 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伊眾多臉書 好友,指涉伊成立假公司及逃漏稅,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形 象嚴重受損,更影響主持節目之工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屏東縣勞動大學職訓局任教時,與職訓 局成員共同設立臉書帳號「喬棋俱樂部」,並由當期班長輪 流管理,然伊自104年起即未使用該帳號,且帳號密碼遭更 改,更不知該帳號名稱被變更為「sgb hcpa」乙事,故系爭 帳號非伊使用,系爭言論亦非伊所發表,帳號內雖有伊照片 ,然無法推論伊仍有使用該帳號,且該等言論並非不實,原 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為調整): (一)兩造原本互不相識,緣被告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坤與原 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原告 ,並遭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誹謗事件)。 (二)臉書帳號「Sgb 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 ,在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公 開發表系爭言論,並檢附原告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 ,另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原告之 眾多臉書好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 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學生鄭憲鴻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 伊所加的被告臉書名稱「董麗滋」是一個,還有一個是英文 的「Elizabeth Dong」,還有另外一個是「董昱」,伊有接 觸的是主要上述三個,伊從當被告學生的時候到現在,都只 有看被告以上述三個臉書帳號發文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70至171頁),核 與卷附臉書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 5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所示被告除其本名「董 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董昱」、「Elizabet h 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222頁),堪認被 告確有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 ⑵觀諸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既存之貼文及相片(見偵卷 第23、125、131頁)中,可見確為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 該帳號自行打卡發布聚會合照,同時標注參與聚會合照的多 位朋友例如汪呂寶蕉、許雪妙等人,復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刑 事案件偵、審中證稱:被告是伊英文家教老師,被告有在這 些臉書打卡的合照裡,Sgb 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被告是 同一人,被告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易 字卷二第209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 班Sophia 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Giovanni Bellucci Culture Exchange 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 )」(見偵卷第201頁;易字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 母之首字縮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之Sgb,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要非無憑。 ⑶再者,前案誹謗事件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 8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橋頭地院 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限閱卷)可查,足見系爭帳號係於前案誹謗事件繫屬橋頭地 院審理期間而發表系爭言論。復查,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勘驗 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 6分37秒至6分48秒)那另一個案子的話,就是它說我去、呃 去用別的、用別的東西,就是用那個Sgb Hcpa去說它是假公 司,(被告於6分49秒以下)這個不是我對它呃有任何的偏 見,是因為她前案中有用這個假公司向我呃敲詐1000萬,當 時她是呃她跟這個她的代理律師然後就是把我從臺北騙下去 了3次都說她、這是個烏龍,他們沒有要告我,要我去和解 ,我下去3次然後結果她就跟我要1000萬,那因為我從來沒 有這個經驗,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嗯,後來在這中間的時 候我就覺得那既然這樣子,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 這是假的公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上易卷第231 至232頁),依其發言脈絡可知被告主動提及其本案被訴以 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時,未辯 稱未以該帳號發文,反係以第一人稱解釋「這個不是我對它 有任何的偏見」、「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 的公司」等語,堪認被告確曾稱:其以臉書帳號「Sgb Hcpa 」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其所述內容有經過其查證等 語。 ⑷綜以前揭被告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 論前之使用情形、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點為前案誹謗事件繫屬 橋頭地院期間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等節,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帳號而發表系爭言論乙節為可採。復徵 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 字第212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益 徵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⑸被告辯稱:系爭帳號非其使用,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及證人鄭憲鴻之證述為佐。然查,證 人鄭憲鴻證稱:伊有接觸的主要是「董麗滋」、「Elizabet h Dong」、「董昱」,林妍君出國留學期間,伊有幫忙被告 操作上述三個臉書帳號,臉書的帳號、密碼是被告才有,被 告實際有幾個臉書帳號,伊不清楚,如果被告自己有其他的 帳號自己在用、沒有將其他的帳號交給伊用的話,伊不會知 道等語(見上易卷第170至172、175頁),足見證人鄭憲鴻 不知系爭帳號為何人使用。再者,細譯前揭LINE訊息紀錄內 容,多為被告先以文字或通話告知其證明之目的後,再使對 話之相對人依其意思始撰寫訊息內容,且是否真有其人、是 否確為被告之學生及時期等節均有未明,自難憑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以「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 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 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語, 乃貶抑原告名譽而指述原告為設立虛假公司、逃漏稅,使閱 覽系爭言論之人,均得以知悉上開被告指摘原告之負面用語 ,足以使原告之信譽評價降低。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 侵害伊名譽權,自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爵士樂團為公益團體,卻從事商演行 為,未主動申報收入,故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為真實云云 。惟查,系爭言論檢附的名片上所載「101 Star Jazz Band 」,確實係由原告以101 Star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 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 (團長)為原告,且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 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 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 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藝團體登記證等件(見偵卷第25至 28頁;易字卷一第73至77頁)可查,則自難僅憑原告以前揭 樂團名義從事演出,推認有被告所指設立假公司、逃漏稅情 事,此外,被告均未能就原告設立假公司、逃漏稅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前從事主持工作及教職(見本院 卷第137頁);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無業(見上易卷第240頁 ),復參酌兩造前有前案誹謗事件之爭執、被告為行為時之 情境、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資力 財產概況(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而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10 年10月6日發表系爭言論,而原告已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258號卷第5頁)可稽,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2年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3

TPDV-113-訴-2977-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譯 輔 佐 人 林妍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譯與徐岳彤原本互不相識,緣董譯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 明坤與徐岳彤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即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徐岳彤,並遭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詎董譯疑因上開案件而對徐岳彤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 Hcpa 」,在徐岳彤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 ,接續公開發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 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 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 稱本案言論),並檢附徐岳彤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 ,另接續將本案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徐 岳彤之眾多臉書好友,而以此不實事項具體指摘徐岳彤成立 假公司且逃漏稅,足以毀損徐岳彤之名譽。嗣經徐岳彤於11 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於住處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臉書, 並經其他友人轉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岳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67、107頁 );上訴人即被告董譯於本院主張:告訴人徐岳彤於警詢、 偵查中所講是謊話,證人汪呂寶蕉於偵查中所述不對,他一 定知道「Sgb Hcpa」不是「Elizabeth Dong」的臉書改名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均係爭執證明力,而非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 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所提出USB錄 影部分(被告稱內含證人邱美淳、陳雪雯、鄭憲鴻自錄影片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隨身碟1個),檢察官表示:被告所 提出USB錄影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 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於本院所提出USB錄影部分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臉書 帳號「Sgb Hcpa」上傳任何照片到告訴人臉書,臉書帳號「 Sgb Hcpa」的照片是我的,但我的照片都是公開的,不知道 是誰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前身是103年開通的「喬 棋俱樂部」,但該帳號我於104年左右已交給學員班長管理 ,密碼早已被更換,所以我無法登入;我於110年9月4日接 到告訴人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該狀載有爵讚事業執 行長字樣,並檢附2張名片,我向高雄市政府工商登記、文 化局、經濟發展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證,並無告訴人上 開名片所載之「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 、「101 Star Jazz Band」、「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 「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等公司,而且沒有統一編號又逃 漏稅,所以我對告訴人成立假公司且逃漏稅的指摘是事實, 我在前案110年10月5日調解時,當面指出告訴人上開公司都 沒立案、也無統一編號,告訴人當場惱羞成怒,復於翌日截 圖去警察局提告,所以我合理懷疑告訴人自導自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相識,因被告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 坤與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乃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即臉書)張貼文章指摘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8月3日起訴後,橋頭地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 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橋頭地 院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55 至64,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上開案件繫屬橋頭地院審理 期間,有一臉書帳號「Sgb 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 57分前某時,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 方留言區,公開張貼本案言論,並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 爵士樂團之名片,另將本案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 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等情,有臉書頁面截圖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7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至14、71 至73、107至108頁,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卷〉卷一 第55頁,易卷二第222至238、2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未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上傳任何照片到告訴 人臉書,臉書帳號「Sgb Hcpa」的照片是其的,但其的照片 都是公開的,又臉書帳號「Sgb Hcpa」前身是103年開通的 「喬棋俱樂部」,但該帳號其於104年左右已交給學員班長 管理,密碼早已被更換,其無法登入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很多個臉 書帳號,包含「董麗滋」、「董昱」等帳號,而臉書帳號「 Sgb Hcpa」貼文的語氣、發言內容、放的照片都是被告,朋 友在留言區也都是在呼喚她的名字等語(見易卷二第222至2 37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學生鄭憲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所加的被告臉書名稱「董麗滋」是一個,還有一個是英文 的「Elizabeth Dong」,還有另外一個是「董昱」,我有接 觸的是主要上述三個,我從當被告學生的時候到現在,都只 有看被告以上述三個臉書帳號發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頁),核與卷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29頁)顯 示被告除其本名「董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 董昱」、「Elizabeth 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易 卷二第222頁),足認被告確實同時使用多個臉書帳號。  ⒉又被告稱其並未於原審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自白其以臉書 帳號「Sgb Hcpa」帳號留言,係該原審筆錄記載錯誤等語。 經本院勘驗原審上開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 告於6分37秒至6分48秒)那另一個案子的話,就是它說我去 、呃去用別的、用別的東西,就是用那個Sgb Hcpa去說它是 假公司,(被告於6分49秒以下)這個不是我對它呃有任何 的偏見,是因為她前案中有用這個假公司向我呃敲詐1000萬 ,當時她是呃她跟這個她的代理律師然後就是把我從臺北騙 下去了3次都說她、這是個烏龍,他們沒有要告我,要我去 和解,我下去3次然後結果她就跟我要1000萬,那因為我從 來沒有這個經驗,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嗯,後來在這中間 的時候我就覺得那既然這樣子,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 一下這是假的公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依其發言脈絡可知被告主動向原審提及 其本案被訴以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告訴人的公司係 假公司時,並未於當時主張其未以臉書帳號「Sgb Hcpa」發 文,反而立即以第一人稱解釋「這個不是我對它有任何的偏 見」、「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的公司」等 語,堪認被告確實自認其以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告 訴人的公司係假公司,其所述內容有經過其查證。  ⒊觀諸臉書帳號Sgb Hcpa個人頁面,於本案事發前曾張貼的數 則歷史貼文及相片(見偵卷第23、125、131頁),不僅確為 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該帳號「Sgb Hcpa」自行打卡發布 聚會合照,同時tag參與聚會合照的多位朋友例如汪呂寶蕉 、許雪妙等人,並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董譯(即被告)是我的英文家教老師,她有在這些臉書 打卡的合照裡,Sgb 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董譯是同一人 ,董譯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易卷二第 209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班Sophia 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Giovanni Bellucc i Culture Exchange 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見 偵卷第201頁;易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母之首字縮 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之Sgb。  ⒋至被告雖稱證人鄭憲鴻可以證明「Sgb Hcpa」不是其使用的 臉書帳號等語,然證人鄭憲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接 觸的主要是「董麗滋」、「Elizabeth Dong」、「董昱」, 輔佐人(即林妍君)出國留學期間,我有幫忙被告操作上述 三個臉書帳號,臉書的帳號、密碼是被告才有,被告實際有 幾個臉書帳號,我不清楚,如果被告自己有其他的帳號自己 在用、沒有將其他的帳號交給我用的話,我不會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2、175頁),可知證人鄭憲鴻對於被告 是否有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一事,並不知悉;又被 告提出其與「01陳小惠」、「Willa」、「堃」、「邱美淳 」、「Kate」、「anna」、「mcc」、「職訓學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33、37、79至87、197至2 07頁),用以證明臉書帳號「「Sgb Hcpa」已交給學員管理 ,其無法登入等語,然查被告之學生僅汪呂寶蕉、鄭憲鴻到 庭作證,則上開LINE暱稱「01陳小惠」、「Willa」、「堃 」、「邱美淳」、「Kate」、「anna」、「mcc」、「職訓 學生」,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確為被告之學生、或為被告 何時期之學生等情,依卷附證據,尚無從判斷,是被告所提 出LINE暱稱「01陳小惠」、「Willa」、「堃」、「邱美淳 」、「Kate」、「anna」、「mcc」、「職訓學生」之LINE 對話紀錄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綜合前揭脈絡,堪認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確實係被告 個人實際使用控管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不足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 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 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 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 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 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係 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 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 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 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 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 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 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 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 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 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檢附告訴人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 名片並加註本案言論(如偵卷第20頁左下方截圖所示)後, 以其操控使用之臉書帳號「Sgb Hcpa」,逕在告訴人臉書帳 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不斷張貼,且同時另將相同內 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已致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使用「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 就在您身邊」、「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 均為沒立案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 統一編號。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 謝」等涉及人身攻擊之不堪、不雅言詞,且內容無非係具體 抹黑告訴人,客觀上顯有惡意攻訐他人之意甚明,已非屬單 純不友善之言論,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  ㈤被告辯稱其指摘告訴人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均屬真實,並無 惡意捏造不實謠言等語。惟查,被告本案言論檢附的名片上 所載「101 Star Jazz Band」,確實係由告訴人以101 Star 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 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團長)為告訴人,且於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 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 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 藝團體登記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8頁,易卷一第73至7 7頁),是告訴人該名片上所印製101 Star Jazz Band乃名正 言順之事;倘若被告如其所述業已向政府機關查證,自當明 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尚難認被告事前已經合 理查證。詎被告卻仍決意在網路公開場域以本案言論散佈上 開內容,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 貶損。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毀損,當已構成誹謗之要件。而被告行為當時, 已為年逾58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可 知上開留言內容,屬不實之誹謗用語,卻猶在網路張貼本案 言論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 為明確。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對外使用「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 「爵讚婚禮音樂文創事業」、「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 傳媒事業公司」等名義,亦屬逃漏稅之假公司行號等語。然 :  ⒈觀諸被告所指「爵讚音樂文化文創事業」、「爵讚婚禮音樂 文創事業」,並無「公司」字樣,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就所營 民間經濟活動自行命名之抬頭,尚與公司法所轄之社團法人 抑或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號無涉,無所謂假公司假行號可言 ;又「心想事成樂音文化創意公關傳媒事業公司」,雖有「 公司」字樣,然未見於被告張貼本案言論時所檢附的告訴人 名片上,顯與本案無關。再者,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告訴人有以該等名義對外不法招攬生意甚或逃漏稅之舉,被 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  ⒉何況,被告本身除其真名「董譯」外,對外亦使用數個別名 ,諸如「董麗滋」、「董昱」、「Elizabeth Dong」、「Li z Dong」,且經營「董昱英文Sophia English」補習班時, 堂而皇之自稱「Professor Elizabeth Dong」、「牛津大學 碩士畢」,其在LinkedIn網頁自行撰寫之教育背景亦同此記 載「University of Oxford/ Master’s degree. English L anguage and Literature/Letters」,有補習班廣告招牌、 LinkedIn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至206頁)。而經 原審法院詢之被告,僅見其提出上載畢業於北京師範學院英 語專業的任職資格證書,但就所謂英國牛津大學碩士畢業、 擔任教授之相關證明,則始終付之闕如(見易卷二第269至2 79頁)。是姑且不論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究竟有多少真實性存 在,其既具有豐富智識經驗、自己也以多種稱謂在社會營生 ,衡情當明知個人自行取名從事民間活動,倘未涉及非法行 為,尚無違社會常情,亦難逕指為違法。詎被告不思反求諸 己,猶執意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散布於眾,顯 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則被告以其欠缺真實惡意等詞為辯,尚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的臉書上張貼本案言論及 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係以同一手 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上傳任 何照片到告訴人臉書;又證人汪呂寶蕉為了要擠下臺中原訂 某會總監候選人,需要告訴人的選票,所以證人汪呂寶蕉之 證述係為了酬庸告訴人,而且證人汪呂寶蕉和被告已4年未 見,其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多年的學生有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裡稱被告沒有使用臉書帳號「Sgb Hcpa」等語 。 二、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接續在告訴人臉書張貼本案言論, 以及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眾多臉書好友,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應論接續犯,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 相識,僅因先前其為了英文課學生即訴外人吳明坤之事,與 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竟心生不滿,未思理性處理,逕率爾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路四處張貼本案 言論,指涉告訴人用假公司逃漏稅而據以具體指摘告訴人,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且犯後迄今否認,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二第25 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考量刑法 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稱妥適 。 三、被告雖稱證人汪呂寶蕉為了要擠下臺中原訂某會總監候選人 ,需要告訴人的選票,所以證人汪呂寶蕉之證述係為了酬庸 告訴人,其證詞不足採信。惟查,被告徒憑空言質疑證人汪 呂寶蕉之證述為酬庸告訴人之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取。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 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84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 678、67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偉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偉律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 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多名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且其所為成立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屬得減規定);復因其於 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減規定),是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其於偵查及原審 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該項非必減規定,是依中間時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 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書狀,承認原審認定之洗錢犯行 ,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辯護人亦陳稱經其與被告本人確認,被告就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4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至6、9、10、13、1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聲明書、 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15 頁至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7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 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 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詐欺正犯 得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秩序;參酌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已 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上開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 履行(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足見其尚知悔 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加拿大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約5、6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4歲之女兒,需扶養 母親、妻子、女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 0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 給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與其餘被害人和 解內容已履行完畢,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 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 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 3年度偵字第3652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惟依前所述,檢察官未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故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無論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無實 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1 吳宜芳 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 2 周家儀 新臺幣貳拾萬元。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其餘新臺幣拾陸萬元,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律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77號、第678號、第679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許偉律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 申請設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共14組, 再於同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付其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許偉律交付之前開身分證字號、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詐欺犯罪 所得匯至上開許偉律臨櫃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 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偉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7頁 ),被告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 ,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卷第187-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被告 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18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 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 訴卷第187-20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於國外有穩定工作 ,並非經濟困頓而有需要變賣帳戶維生之人,且有意移民加 拿大,斷無可能為蠅頭小利而鋌而走險,讓自己為申請移民 而辛苦付出之努力盡付流水。2、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有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自 警詢時即清楚澄明其係因不慎遺失貼有密碼之金融卡,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才會遭本案詐欺集團盜用,又辯護人於112年1 2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倘 被告確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何未一併交 付存摺,本案詐欺集團為何不擔心被告使用存摺以臨櫃提款 方式取走詐欺犯罪所得,適足證被告並非交付金融卡,而係 遺失金融卡,此外,被告早已預定於110年9月前往加拿大工 作,倘被告有意交付帳戶,何以不等出國前夕為之,被告又 怎麼不擔心過早交付帳戶,恐使其幫助詐欺犯行曝光,而遭 檢警羈押或限制出境,將影響自己前往加拿大之既定行程, 甚且,被告名下尚有多個存款餘額為0或不足100元之帳戶、 閒置已久的帳戶及未曾使用過之帳戶,倘被告有意交付帳戶 ,何以不交付上開冷凍或無交易紀錄之帳戶乾淨,又何以不 一次交付多個帳戶,此間疑點,均無合理解釋,更足證被告 並非交付帳戶,而係遺失遭盜用帳戶。3、被告在臺期間甚 少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故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即無甚存 款餘額,且被告係因躲避疫情始短暫回國居住1年,此1年期 間無穩定工作收入,多靠家人接濟,是被告名下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均呈現結清狀態。4、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尚由 被告保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開戶後即未再使用過,無任 何刷摺紀錄,可證被告所稱日常無甚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習 慣,始未即時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辯詞確為事實,又被告於發 現遺失金融卡後,第一時間報警並辦理掛失,且於掛失過程 中可感受到被告因丟失卡片而驚慌、失措之情緒,足證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5、被告長期定居國 外,係因疫情始返國居住,並預定於110年9月30日前往加拿 大,為免出國後遺忘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始有將密碼書 寫張貼於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背面之習慣,難認被告所 為與一般常情有何不符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並於109年6月1日開戶 成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 第2449號卷<下稱偵字第2449號卷>第16頁),並有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卷第159-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0年8月9日,在中國信託土城分行臨櫃申請設定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共14組,其中包括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則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1-1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 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 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上開被告臨櫃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111年度偵字第224 63號卷第21-3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成為 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  4、被告於客觀上依不詳之他人指示申請設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約定帳號共14組,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 金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 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 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 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 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 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 願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 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具 ;其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必須先 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作為驗證機制,以避免帳戶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 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 再者,以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 則將遭銀行凍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無法使用,是若非帳 戶所有人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實無使用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出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觀諸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資金流動過 程,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於匯入後的數分鐘內將之轉帳 至約定帳號,且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期間,係自110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至同 年8月13日10時21分許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將近3日之期 間均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 炬;復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後隨即以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自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如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設定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身 分證號碼,他人實無法得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 用者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遑論輸入正確之使用者 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而通行無阻地立即進入網路銀 行系統使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轉 出;再觀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 463號卷第21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8月5日2時45 分許經扣款505元後之存款餘額為0元,之後就發生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可徵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金 額為0元甚明,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 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 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非 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同意使用;又倘背後未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14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指示被告申請 設定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何以能夠一 次申請設定多達14組約定帳號。基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同 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至為 灼然。 (3)又因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入至約定帳號,可見被告係以提供其 身分證號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方式讓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 (4)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客觀上依不詳之他人指示申請設定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帳號共14組,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5、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29歲,並自承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獨自在加拿大 從事廚師的工作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200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 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然 被告竟仍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 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 餘額為0元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以避免個人 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3)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申辦之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    6、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客觀上有依指示申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並將個人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 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被告有利認定。 (2)按犯罪動機之種類有許多,包括政治動機、財物動機、性動 機、自尊動機、友情動機、妒忌動機、戲謔動機、恐懼動機 、好奇動機或其他類型動機等等,是縱使卷內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係基於何種動機而有本案犯行,但不能以此逕認被 告並無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要 難為有利被告認定;復被告係以提供其身分證號碼、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之方式讓真實姓名 年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換言之,本案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根本無關,況就在被告於110年8月9日申請設定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第三日即同年8月11日 就陸續有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係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 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倘非被告交付並同意真實姓名年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如何敢將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是以,辯護 人辯護所稱第2、4、5點的重點都是放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真如被告所言,係因遺失始遭本案詐欺 集團所使用云云,且未能合理解釋詐欺犯罪所得為何匯入被 告於告訴人遭騙匯款的兩日前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從而 ,均難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所以提供存款 餘額甚低或無存款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是擔心帳戶內 屬於自己的存款被領走,或縱使被領走,也不會心疼,至於 要交付哪一個或幾個自己名下存款餘額甚低或無存款餘額之 金融機構帳戶,並不重要,辯護人搞錯重點,亦難驟為有利 被告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 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移送併 辦部分,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第678號、第679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 定有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 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 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尚 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可見被告 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的人數 共15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為 74萬6千元,亦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惟 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5 3-254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要照顧母親、配偶、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在加拿大擔任廚師、月收入約 5-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 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宜芳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林專員」、「珊娜老師」,向告訴人吳宜芳佯稱:於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3時17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5時3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8時1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洪柏松 110年8月6日12時28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簽到找宥羲」、「黛比」、「學學」,向告訴人洪柏松佯稱:有從事電玩遊戲及百分之百高額獲利的投資機會云云,致洪柏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6時50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1日16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時37分,委請其友人王凱風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蔡惠蓮 110年5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芸」、「anan」、「PASS哥」、「小曼」,向告訴人蔡惠蓮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蔡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魏文妤 110年8月12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雅貞」、「NN總指導」、「奇異博士」,向告訴人魏文妤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使魏文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2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廖子涵 110年6月2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廖子涵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廖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4時29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張雅泋 110年7月3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巧怡」、「KiKi.筱琦」、「教授」、「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張雅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張雅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2時9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7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郭明昌 110年7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KiKi.小琦」,向告訴人郭明昌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郭明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存款存入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16時8分,在統一超商麻佳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以現金存款存入2萬9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8 告訴人 洪芳玫 110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小葇」、「KiKi.筱琦」、「教授」、「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洪芳玫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洪芳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時50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9 告訴人 陳盈璇 110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Johnson」,向告訴人陳盈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陳盈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時37分,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0 被害人 黃彥惟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炮哥」、「黛比Debbie」、「學學Sharon」、「大雁」,向被害人黃彥惟其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黃彥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6時34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詹宜庭 110年7月30日12時5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宇珊」、「博傑Boge」,向告訴人詹宜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詹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16分,在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7時0分,在新竹西門郵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2 告訴人 張博維 110年8月1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candy老師」、「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張博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張博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3 告訴人 周家儀 110年8月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富姐」、「琳霜」,向告訴人周家儀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周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1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 董譯鴻 110年8月11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炭吉熊」、「琳霜」,向告訴人董譯鴻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董譯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5 告訴人 陳秋文 110年8月12日5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陳秋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陳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8時9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告訴人吳宜芳 111年度偵字第22463號 ⒈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2463卷第47-4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6頁) ⒎吳宜芳提供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87-88頁) 2 告訴人洪柏松 111年度偵字第5885號 ⒈告訴人洪柏松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885卷第49-52頁) ⒉洪柏松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5-56頁) ⒊王凱風(洪柏松第三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7頁) ⒋洪柏松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9-6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6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7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8頁) 3 告訴人蔡惠蓮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⒈告訴人蔡惠蓮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449卷第99-10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0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25頁) ⒎蔡惠蓮和庫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3頁) ⒏蔡惠蓮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5-138頁) 4 告訴人 魏文妤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魏文妤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6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7頁) ⒎魏文妤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9-51頁) 5 告訴人廖子涵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廖子涵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2-5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5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6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7頁) ⒎廖子涵提供文字對話紀(同上偵卷第59-66頁) ⒏廖子涵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7-68頁) 6 告訴人張雅泋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張雅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2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3頁) ⒎張雅泋提供匯款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84頁) ⒏張雅泋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85-95頁) 7 告訴人 郭明昌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8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0頁) ⒎郭明昌提供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101頁) ⒏郭明昌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2-112頁) 8 告訴人 洪芳玫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洪芳玫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9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2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23頁) ⒎洪芳玫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24-136頁) 9 告訴人 陳盈璇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6-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4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44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45頁) ⒎陳盈璇提供轉帳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146頁) 10 被害人 黃彥惟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被害人黃彥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8-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2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56頁) ⒍黃彥惟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58-163頁) 11 告訴人 詹宜庭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詹宜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0-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6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67頁) ⒍詹宜庭提供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168頁) ⒎詹宜庭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69-171頁) 12 告訴人 張博維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張博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2-23、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0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6頁) ⒍張博維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87-192頁) ⒎張博維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92頁) 13 告訴人 周家儀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周家儀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5-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6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97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8頁) ⒎周家儀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02-205頁) ⒏周家儀提供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06-217頁) 14 告訴人 董譯鴻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董譯鴻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7-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21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22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23頁) ⒎董譯鴻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24頁) ⒏董譯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24-227頁) 15 告訴人 陳秋文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陳秋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30-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2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2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7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38頁) ⒍陳秋文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40-243頁)

2024-12-17

TPHM-113-上訴-364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徐岳彤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 告 董譯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0分於 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06

TPDV-113-訴-297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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